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帝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帝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帝仲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11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租屋處,接續利用電腦設備1 組(未扣案,已滅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永利皇宮娛樂城」賭博網站(CASH 66.NET ),以體育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其在統一超商儲值之金額投注,其賭博方式每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多為3 萬元,凡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即可獲取投注金額乘以賠率(0.02至06)之彩金,並將彩金轉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球隊贏球,則賭資全歸前開該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上開期間陳帝仲尚未贏得賭金。嗣經宜蘭憲兵隊於106 年10月18日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宜蘭憲兵隊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第2-3 頁、偵卷第6 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俊淇於宜蘭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第30-31 頁,並有被告與友人談論本件簽賭下注、賠率、獲利試算等內容之LINE聊天記錄(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第24-25 頁)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第8-1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從而,
乙、丙雖分別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及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車上,使用個別行動電話內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仍與親自前往甲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至於其等雖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完成下注,惟亦等同於傳統之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故乙、丙向甲下注仍均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構成犯罪(本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5 號提案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傳送訊息至「永利皇宮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堪認「永利皇宮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被告向「永利皇宮娛樂城」網站簽注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租屋處(詳細門牌號碼被告已不記得),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永利皇宮娛樂城」賭博網站,業如前述,其與該網站經營者以運彩、遊戲對賭方式之情形,等同於傳統以電話、傳真等通訊工具與組頭確認簽注號碼,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被告公然賭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持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好奇圖便、行為期間尚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簽賭之電腦設備1 組,並未扣案且被告已搬離上址租屋處,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業已滅失,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