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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陳彥宏

  • 當事人
    張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為累犯,判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為返家方便,在案發地臨時起意開該小貨車車門,發現未上鎖且鑰匙孔上插有螺絲起子,才開走該車。被告絕無攜帶螺絲起子,若螺絲起子是被告所帶,何以被告離開該車時未將螺絲起子取走,讓警方可扣得該鑰匙而在其上採得被告之DNA 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訴書指稱:其發現該車時,鑰匙孔上即插有螺絲起子,才開走該車云云,惟其於警詢則稱:其發現該車鑰匙就插在車門上,所以開走該車云云(偵卷第4 頁),前後不一,所供是否可採,已值起疑。次查告訴人游弘志失竊之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尋獲時,該車鑰匙孔插有扣案之螺絲起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4、42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志陳稱:該車遭竊時,車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並沒有放在車子上。警方說車子找到後,我到尋獲現場,看到有把螺絲起子插在該車電門上,駕駛座旁的車門及電門都有被螺絲起子破壞的痕跡,我修了新臺幣1000多元。我研判竊賊是用螺絲起子發動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依上,足認被告係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該車無訛。再者,告訴人是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10時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30頁),而依被告供稱:我是在106 年8 月初晚間,在南港區南港路上竊取該車等語(偵卷第4 頁)。比對被告、告訴人所稱竊盜、失竊時地,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停放該車處竊取該車。查被告行竊前該車未曾遭他人移動,倘該螺絲起子是他人插在該車電門上,該人既已可開走該車,何以未曾移動、竊取該車?顯見被告辯稱:其看到該車時,螺絲起子已插在其上云云,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持至案發現場並以之行竊。又螺絲起子價值低微,被告行竊後未隨手取走,核不違常情,且被告斯時有無思慮到警方可能採驗該螺絲起子,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未取走該螺絲起子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詞,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7年3 月21日因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5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7 月(1 罪)確定,復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4 案數罪,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三)上開2 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志強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吉利汽車商行所有,由游弘志管領之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該螺絲起子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游弘志發現前開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贓車,並在車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三、案經游弘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強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0000-00 號小貨車得逞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游弘志於警詢中指述該小貨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1頁),又警員在尋獲前開小貨車之後,在車內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93847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1060086198號函、DNA 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該車尋獲後之車況照片,與查扣之螺絲起子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6頁至第45頁),及前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偵查卷第4 頁),惟稍後在偵查中則已供稱:證物2 (按,即查扣之螺絲起子)當時插在車門鑰匙孔上,伊就去開車門,再用證物2 發動車子等語(偵查卷第93頁),衡諸警員在尋獲前開贓車時,該把螺絲起子確實插在電門鎖孔之內(偵查卷第42頁),顯係作為發動車子使用,且游弘志也陳稱:該車的鑰匙放在店內等語(偵查卷第31頁),當足認被告此後所供,較為可信,其先前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觀諸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4頁),該把螺絲起子之體積雖不甚大,然除塑膠握柄外,通體均為鐵製,且前端尖銳,據此可認,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是故,被告以之行竊,應認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乃不知收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又據被告在偵查中所稱:係因為伊車子壞掉,所以竊車等語(偵查卷第93頁),則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亦無可取,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體積甚小,類似鑰匙,雖可供做兇器使用,然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不明顯,所竊得之贓車已經發還給游弘志,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可查(偵查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4 頁、第93頁),然該把螺絲起子既係被告行竊所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指出係何人所有,自得據此持有狀態,推認該把螺絲起子係被告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前引報表資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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