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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 被告
    賴漪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漪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原判決贅載106年度偵字第15256號),及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號1410號、第1639號、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有密切相關,可能遭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底前某日(同年月3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取得系爭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庚○○、壬○○、丙○○、己○○、丁○○、戊○○、甲○○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辛○○系爭5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及丙○○、己○○、庚○○、壬○○、戊○○、丁○○、甲○○分別訴由桃園市、臺中市、宜蘭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5 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5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約106年6月底左右,伊將系爭5 帳戶(玉山銀行有2個帳戶)連同基隆一信(全名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帶出去,要去銀行辦銷戶,先到臺北內湖大潤發用餐後,離開時忘記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拿走,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拿去並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帳戶,並未遭詐騙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作為存匯款之用,此有告訴人乙○○、丙○○、己○○、壬○○、戊○○、丁○○、甲○○及被害人庚○○於警詢陳述其等存匯款之帳戶如附表所示及受理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先以指明。 (二)被告系爭5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2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並無基隆一信在內,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問題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被告於警詢稱:「(你遺失上開6本帳戶,當下有無去報案?)沒有,直到基隆一信打給我,我才知道出事了」(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5頁反面)、「…吃完飯就趕去上班,把袋子遺落在店家,到公司才發現袋子不見,最後沒有去做處理,到了7 月中旬基隆一信行員告知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就打電話至警局詢問我的帳戶該如何處理,警察說我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等收到通知,再去警局做筆錄」(見偵字第15256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查辛○○於本社申設帳戶為警示衍生管制帳戶,於106年7月4日電話照會本人(指辛○○)告知卡片遺失遭竊用並已知此情事」等情,有基隆一信107年7月23日基一信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電話摘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三)又告訴人己○○於106 年7月1日18時55分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並經該派出所於同日20時通報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偵字第15256號卷第67、71、73頁),且告訴人乙○○、丙○○、己○○、壬○○、戊○○、丁○○、甲○○及被害人庚○○遭詐騙經過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系爭5帳戶詐財之時間集中於106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之帳戶,雖未被使用以詐財,但 因被通報警示帳戶,經基隆一信列為警示管制帳戶,並於同年月4日照會被告,被告除申述帳戶遺失(本院不採,詳後述)外竟稱「已知此情事」,是否意味基隆一信電話照會之前,被告已然知悉系爭5帳戶業被用以詐財,誠非無疑。 (四)再者,被告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基隆一信通知後,於同年7月4日報案,並提出被證11: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於該日9時48分28秒撥打110電話報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云云,惟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查詢上情,據回覆稱「查本局110無受理本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時,竟稱「我不是打電話到基隆市警察局,我是打電話到龜山問,也不是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但被證11: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撥打110,並非撥打到派出所(市內電話),而110 是連線系統,一旦撥通後便連線當地警局110專線。上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稱該局110 並無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不是報案」相符。即被告發現自己系爭5 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察局報案。 (五)原審辯護人另以:被告收到基隆一信通知帳戶被警示後,於106 年7月4日以後打電話玉山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按:應是國泰世華銀行,辯護意旨誤載)等辦理帳戶取消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經本院向上開各銀行函詢上情,分據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於107年7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經查賴君曾於106年7月4日9時45分來電客服中心,表示遺失金融卡與存摺欲辦理掛失,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查詢其名下二個帳戶已分別設定為警示戶及管制帳戶,故委婉請其洽詢分行或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於107年7月18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賴O安於106 年7月4日來電本行客服人員中心辦理存摺掛失,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辦理銷戶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7年7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行尚未開辦以電話辦理帳戶取消」(見本院卷第13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行無提供電話直接辦理銷戶」(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函文,被告稱:「我不是取消帳戶,是要辦理遺失,因為取消需要到本行,遺失可以先打電話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可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 (六)承上,被告辯稱伊係用餐後,離開餐廳時忘了帶走放6 個帳戶(包括基隆一信)存摺、提款卡的袋子,迨回到公司後才發現云云,復參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可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則被告何以發現系爭5 帳戶提款卡遺失,竟不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遲至106 年7月4日經基隆一信行員照會其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列管帳戶,始向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致電辦理提款卡掛失,然斯時辦理提款卡掛失為時已晚,蓋詐欺集團已因被告系爭5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再也無法使用系爭5 帳戶存、提款及轉帳。再者,被告甚至從未就提款卡遺失乙事向警察局報案,亦如上述,使系爭5 帳戶處於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中,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系爭5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用以詐財云云,誠難以遽採。 (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6個帳戶(含基隆一信帳戶,同前述)大約是在106年6月27或28日左右遺失,遺失之當日,係因要去辦理上開6 個帳戶之銷戶,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1 個紙袋中,中午約11時許,先至內湖大潤發美食街用餐,離開大潤發時約12時25分,因距12時30分其上班時間不足,所以伊沒有去辦理銷戶,後來同日晚上下班時才發現放存摺及提款卡的紙袋不見了,其係後來收到基隆一信的人打電話給其,其才於106 年7月4日至銀行去辦理銷戶等語。衡情,被告既於中午12時30分上班,且辦理6 個不同銀行帳戶之銷戶,大多須本人臨櫃辦理,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6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7年6月14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至103、106、108至109頁),是被告欲同時辦理6個帳戶銷戶事宜費時甚多,被告理當知曉,然被告僅預留1 個半小時之時間供自己用餐併銷戶使用,怎會足夠。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從事過幼教及餐飲業店員,並有大學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應為掛失止付,且依被告所辯其本就想將上開6 個帳戶為銷戶結清,但遲至基隆一信行員於106 年7月4日電話照會後亦未思及就系爭5 帳戶辦理銷戶,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取消帳戶…因為取消需要到本行…」(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為辦理銷戶而將系爭5 帳戶提款卡、存摺等攜帶外出,然發現提款卡遺失,竟不辦理掛失止付、亦不辦理銷戶,就其辯稱:攜帶系爭5 帳戶提款卡外出之目的係為辦理銷戶乙節,就其預留時間之短促及事後反應,均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二、系爭5 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5、30頁,偵字第15256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33423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46、47至48頁),並有系爭5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 至181頁、第183至190頁)。而取得系爭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丙○○、己○○、壬○○、戊○○、丁○○、甲○○及被害人庚○○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5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壬○○、戊○○、丁○○、甲○○及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5256 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45至46、55至56、64頁正反面、77至79頁,偵字第27267 號卷第62至66頁反面、76至79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有系爭5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丙○○、己○○、壬○○、戊○○、丁○○、甲○○及被害人庚○○作為存、匯款之人頭帳戶一情,堪以認定。三、本件被告應係將系爭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 (一)觀之系爭5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56號卷第16至17、21至22頁,偵字第142至145頁,偵字第33423號卷第52 至59頁,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81頁、第183至190頁),可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存匯入被告所有系爭5 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密碼錯誤3 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該行騙之人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 (二)關於他人如何知曉其系爭5 帳戶之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5銀行帳戶(按包括未被用以詐財之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一同遺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存摺中等語(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上開遺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等語(見偵字第4646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212、214頁)。按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是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所使用之密碼係其生日,而自己之生日應不致於輕易遺忘,焉有特別記載於紙條中之必要,益徵被告之辯解不僅有違常理亦甚矛盾。 (三)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所匯入系爭5帳戶 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系爭5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四)再被告於系爭5 帳戶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存匯入款項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2元(原審卷第179頁)、新光銀行帳戶僅餘91元(見偵字第33423號卷第58頁)、玉山銀行2帳戶分別餘2元、48元(見偵字第27267號卷第145頁,偵字第15256 號卷第22頁)、聯邦銀行帳戶僅餘5元(見偵字第15256號卷第15頁)等情,有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係將系爭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五)綜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 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將系爭5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系爭5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106年6月30日、7月1日遭人詐騙(如附表所載),可知系爭帳戶至遲於106年6月30日使告訴人匯款前已由詐欺正犯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將系爭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4歲,案發前曾於補習班、餐廳、幼兒園工作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在餐廳上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為大學畢業(見偵字第33423號卷第4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基本資料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對於該些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5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存匯款至系爭5帳戶( 見附表所載),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騙之人達三人以上,且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預見該名收集其帳戶之人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提供系爭5 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詳附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且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系爭5 帳戶交付他人供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被告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 │ │ │ │戶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乙○○│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30日20時15分,先偽│聯邦商業銀│106年6月│2萬9985元 │106年度偵字第4646號 │ │ │ │以饗食天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行(000-000│30日21時│ │ │ │ │ │稱:因公司內部疏失,把乙○○設定成饗│000000000)│27分 │ │ │ │ │ │食天堂VIP會員,然後每個月會從乙○○ │帳號 │ │ │ │ │ │ │的戶頭裡扣除會員費,要求乙○○提供周│ │ │ │ │ │ │ │育楷的銀行客服電話,他們會聯絡客服人│ │ │ │ │ │ │ │員幫乙○○進行後續處理;另一不詳之人│ │ │ │ │ │ │ │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先是跟周│ │ │ │ │ │ │ │育楷核對帳戶餘額後,就叫乙○○依指示│ │ │ │ │ │ │ │到ATM進行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 │ │ │ │ │ │ │ │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將29,985元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且│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訴(106偵4646卷11-13頁)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4646卷14頁、16-18頁) │ │ │ │③聯邦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辛○○)及ATM交易明細(106偵4646卷23-24頁) │ │ │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 │ │ │ 辛○○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易512卷161-167頁) │ ├──┼───┼──────────────────┬─────┬────┬─────┬────────────┤ │2 │庚○○│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30日18時13分,先偽│國泰世華銀│106年6月│2萬7123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以玩酷子弟賣衣服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鄒│行(000-000│30日19時│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佳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0000000000│10分 │ │ │ │ │ │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要解除│000)帳號 │ │ │ │ │ │ │,他們會傳真資料給銀行,請銀行跟鄒佳│ │ │ │ │ │ │ │良聯繫,並詢問庚○○是哪家銀行,請鄒│ │ │ │ │ │ │ │佳良告訴他庚○○金融卡背後的銀行電話│ │ │ │ │ │ │ │號碼;另一不詳之人再偽以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庚○○,要求庚○○依│ │ │ │ │ │ │ │指示到ATM進行匯款,致庚○○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將27,123元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訴(106偵15256卷30頁-31背)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辛○○)(106偵15256卷16-17頁)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106偵15256卷29頁) │ │ │ │④存摺(106偵15256卷32頁) │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偵15256卷35-38頁) │ │ │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7年1月5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辛○○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 │ │ │ 交易明細(106易512卷169-181頁) │ ├──┼───┼──────────────────┬─────┬────┬─────┬────────────┤ │3 │壬○○│不詳之人於106年7月1日16時19分,先偽 │台灣新光商│106年7月│2萬9985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以愛迪達球鞋公司人員來電,告知壬○○│業銀行(000│1日19時 │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因購鞋時付款設定有誤;另一不詳之人再│-000000000│18分 │ │ │ │ │ │偽以郵局人員來電告知壬○○可以用ATM │00000)帳號│ │ │ │ │ │ │解除當初付款設定的錯誤,要求壬○○依│ │ │ │ │ │ │ │指示到ATM進行匯款,致壬○○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將29,985元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訴(106偵15256卷45-46頁) │ │ │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106偵15256卷44頁)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5256卷47頁)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5256卷48-50頁、│ │ │ │ 53-54頁) │ │ │ │⑤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辛○○)(106偵33423影卷52-59頁) │ ├──┼───┼──────────────────┬─────┬────┬─────┬────────────┤ │4 │丙○○│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30日12時22分,假借│玉山商業銀│106年6月│1萬5000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丙○○爸LINE的帳號名稱,傳訊息給邱珮│行(000-000│30日12時│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瑜,說能否向丙○○週轉新臺幣15,000元│0000000000│22分 │ │ │ │ │ │,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不│)帳號 │ │ │ │ │ │ │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15,000元匯│ │ │ │ │ │ │ │入,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訴(106偵15256卷55-56頁) │ │ │ │②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辛○○)(106偵15256卷21-22頁)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5256卷57頁、59-│ │ │ │ 62頁) │ │ │ │④LINE翻拍照片1幀(106偵15256卷63頁) │ │ │ │⑤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辛○○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 │ │ │ 易明細(106易512卷183-190頁) │ ├──┼───┼──────────────────┬─────┬────┬─────┬────────────┤ │5 │己○○│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30日16時55分,先偽│國泰世華銀│106年6月│2萬9985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以adidasoriginals.com.tw網站客服人員│行(000-000│30日18時│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000000000)│30分 │ │ │ │ │ │將己○○的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號 │ │ │ │ │ │ │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己○○│ │ │ │ │ │ │ │取消錯誤設定,並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 │ │ │ │ │ │,己○○並告知金融卡客服電話;另一不│ │ │ │ │ │ │ │詳之人再偽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說要│ │ │ │ │ │ │ │協助己○○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 │ │ │ │ │ │ │款機,將29,985元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訴(106偵15256卷64頁-64背)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辛○○)(106偵15256卷16-17頁)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5256卷67頁、70-71頁、73頁) │ │ │ │④存摺(106偵15256卷68頁) │ │ │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107年1月5日國世忠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辛○○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 │ │ │ 交易明細(106易512卷169-181頁) │ ├──┼───┼──────────────────┬─────┬────┬─────┬────────────┤ │6 │丁○○│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日某時,先撥打電 │台灣新光商│106年7月│1萬123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話+0000000000000向丁○○佯稱:陳慧 │業銀行(000│1日21時4│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如被他們新進人員弄錯,弄成高級會員,│-000000000│分 │ │ │ │ │ │然後每個月都要繳新台幣8,888元,所以 │0000)帳號 │ │ │ │ │ │ │要叫丁○○去做取消的動作,致丁○○陷│ │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將10,123元匯入,存入右揭│ │ │ │ │ │ │ │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訴(106偵15256卷77-79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5256卷80-85頁) │ │ │ │③存摺(106偵15256卷86-87頁) │ │ │ │④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辛○○)(106偵33423影卷52-59頁) │ ├──┼───┼──────────────────┬─────┬────┬─────┬────────────┤ │7 │戊○○│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日19時17分,先偽 │玉山商業銀│106年7月│2萬9985元 │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以momo合作廠商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向曾家│行(000-000│1日21時 │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婕佯稱:因為他們的會計單子貼錯所以變│0000000000│26分 │ │ │ │ │ │成20組,他就說他會把單子傳真到銀行去│)帳號 │ │ │ │ │ │ │,並告訴他隨便一家銀行的客服電話,曾│ │ │ │ │ │ │ │家婕就給了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客服電│ │ │ │ │ │ │ │話;另一不詳之人再偽以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表示說要重整戊○○的帳戶,│ │ │ │ │ │ │ │並先把錢依序匯給他所指定的帳號,致曾│ │ │ │ │ │ │ │家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不詳之人│ │ │ │ │ │ │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29,985元匯入,存│ │ │ │ │ │ │ │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訴(106偵27267影卷62頁-66背)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27267影卷67-68頁、81-82頁)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27267影卷99頁) │ │ │ │④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料(106偵27267影卷142-145頁) │ ├──┼───┼──────────────────┬─────┬────┬─────┬────────────┤ │8 │甲○○│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日某時,先偽以惡 │台灣新光商│106年7月│3萬元(含手│107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 │ │ │ │魔金屬框店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業銀行(000│1日19時1│續費15元) │1639號、第2246號併辦 │ │ │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其約定轉帳,將被│-000000000│2分 │ │ │ │ │ │連續扣繳12個月,要求協助取消設定並通│0000)帳號 │ │ │ │ │ │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另一不詳之人再偽│ │ │ │ │ │ │ │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 │,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不│ │ │ │ │ │ │ │詳之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30,000元匯│ │ │ │ │ │ │ │入,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訴(106偵33423影卷76-79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偵33423影卷80頁-80背、83頁、89-90頁)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33423影卷85頁) │ │ │ │④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辛○○)(106偵33423影卷52-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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