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德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分別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遭查獲當日,於被告身上並未搜得毒品,而警方要求被告採集尿液檢驗時,被告即表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62條規定,即為自首,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審核,容有未洽。
(二)被告因家人日前過世,為壓抑悲傷情緒,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配偶及一幼子,然迄今已長期在監執行中,並無工作收入,原審未詳究被告上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請基於刑罰相當性、比例原則,再減輕其刑與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本院先陳稱:伊為警查獲時,主動將海洛因從口袋中拿出,交給警察等語;後又稱:伊為警察查獲時,海洛因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212 頁)。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員警余○○於本院證稱:因為有線報指稱被告有涉及毒品及槍砲情事,所以在現場埋伏,查獲被告時,從被告的左手掉落1 包海洛因;我問被告這是何物,被告承認為海洛因,被告不是主動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經警攔查時,從左手掌間掉落1 包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相符。則余○○所述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可見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前,雖依情資內容僅懷疑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毒品,惟於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前,員警已發現從被告手上掉落之海洛因1 包,警方因而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於警員查得上開海洛因後,被告方坦認其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適用云云,自無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本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上訴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
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4樓樓梯間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公克),且
經警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452)
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1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1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