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 被告劉偉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漢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8號、105年度偵 字第2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漢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夢翔國際車業」,從事汽車買賣,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介紹吳卓穎購買BMW廠 牌520i及523i款式之汽車,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與吳卓穎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劉偉漢為吳卓穎物色BMW 廠牌車輛,吳卓穎並當場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行交予劉偉漢保管,供購車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用。嗣因劉偉漢有租車需要,卻無汽車駕駛執照,其為達租車使用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卓穎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5月11日某時,至吳長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向吳長壽出示吳卓穎上開證件,並稱係吳卓穎本人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係受吳卓穎委託代為租車,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偽簽「吳卓穎」之簽名各1枚, 再按捺指印各1枚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上開 偽簽之「吳卓穎」簽名上,而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租車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均由吳長壽依吳卓穎之證件資料抄寫,連帶保證人劉偉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則經劉偉漢告知而由吳長壽填寫),以表示係吳卓穎向永聯公司租用上開車輛及授權永聯公司得以自行完成票據號碼TH008033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劉偉漢同時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吳長壽事前印製、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卓穎」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交吳長壽依其授權 表示及所提資料,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而完成發票行為,並連同上開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之私文書一併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用以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卓穎及永聯公司。嗣因劉偉漢未如期返還上開車輛,吳長壽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吳卓穎於收受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劉偉漢駕駛上開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卓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偉漢於105年5月22日傷害黃亭飴、黃和湛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而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被告不服原審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僅應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漢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吳卓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吳長壽租賃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吳長壽認識2、3年,當時我想租車南下高雄處理急事,才於獲得吳卓穎同意之情形下使用他的證件去吳長壽那裡租車,我跟吳長壽說是我要租車,不是說我要幫吳卓穎租車,本案切結書及本票上吳卓穎的名字都是吳長壽叫我簽的,簽完之後其他內容及記載事項都是吳長壽寫的,我否認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經吳卓穎同意持吳卓穎證件以被告名義向吳長壽租用車輛供自己使用,吳卓穎對於租車之一切事宜應已授權被告辦理,被告於吳長壽之要求下於本案本票簽署吳卓穎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並非無權製作之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退步言,縱認被告未經吳卓穎授權,然本案本票僅吳卓穎之姓名及指印為被告簽署捺印,其他如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地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內容均係吳長壽所填寫,則被告雖有簽署吳卓穎之姓名,但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完全,該票據即屬無效票據,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況被告又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TH027945號之本票予吳長壽,用以擔保自己租用車輛之可能相關修繕或其他費用,並無以吳卓穎名義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之意,否則吳長壽豈不是獲得擔保金額高達120萬元之雙重擔保?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本票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從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夢翔國際車業」,從事汽車買賣,於105年2月11日介紹吳卓穎購買BMW廠牌520i 及523i款式之汽車,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 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與吳卓穎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吳卓穎物色BMW廠牌車輛,吳卓穎則當場將48萬元 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行交予被告保管,供購車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用;嗣因被告有租車需要,卻無汽車駕駛執照,為達租車使用之目的,而於105年5月11日某時,至永聯公司向負責人吳長壽出示吳卓穎之上開證件及駕照,並分別於本案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簽署「吳卓穎」之姓名,再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所書寫之前開「吳卓穎」簽名上各按捺指印1枚;被告復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署吳卓穎之姓名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後,連同本案切 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一併交付吳長壽行使之,因而租得上開車輛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7、199、263頁),並經證人吳卓穎、吳長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077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第305頁至第310頁),復有本案切結書影本、本案本 票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77號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又經原審將本案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吳卓穎」簽名與被告書狀及當庭書寫筆跡係屬「相似」,有該局106年11月28日調科 貳字第106034409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2頁 ),上開各該事實堪以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長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因被告無駕照,故拒絕租車予被告,被告即出示吳卓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表示吳卓穎為其車行小弟,是吳卓穎要租車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36頁、第61頁、原審卷 二第19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當時是因為沒有駕 照,所以我就帶吳卓穎之證件去租車,我有告知吳長壽說吳卓穎是我店裡兼職的外務,有經過其同意才來租車等語(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向吳長壽表示其係 獲得吳卓穎之同意授權租車。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吳長壽表示自己要租車使用,其之所以提供吳卓穎之上開證件,不過係應付吳長壽之要求云云,並不足採。 ⒉吳卓穎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僅係供汽車買賣過戶使用,從未授權被告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但交付上開雙證件後被告遲未將證件歸還,被告亦未曾表示欲以其證件向車行租車或做其他使用,後來罰單寄到吳卓穎家裡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情,業據證人吳卓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 308頁至第309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而該車出租後接獲多筆交通違規紅單,車輛亦有損壞,吳長壽遂持被告以吳卓穎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吳卓穎於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及本票裁定後,對該等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及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情,除據吳卓穎證述明確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公路監理機關及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11至16頁、第18至30頁,原審卷二第 205頁),另吳卓穎確曾偕同其父親前往吳長壽之租車行反 應表示並未向吳長壽租車一節,亦據證人吳長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足認被告就其以吳卓穎名義及證件 向永聯公司租車一事,確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吳卓穎長時間將證件放置於被告處,其有獲吳卓穎同意及授權而租車,已非可採;其於本院復改稱係租車前在電話中告知吳卓穎欲持其證件租車並獲吳卓穎同意等語,然亦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講的,更坦言就吳卓穎於電話中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租車一事,並無法提供何等證據或事證以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其所辯顯然難以採信。辯護人雖辯稱吳卓穎係因向被告購買車輛方於105 年2月間交付證件,然被告既未辦理過戶,亦未交車,吳卓 穎竟遲至同年6月間始向被告索討證件,且吳卓穎於補辦證 件時獨獨未補發駕照,無法排除吳卓穎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無從憑其指摘逕認被告未經授權即持其證件辦理租車等情。然查證人吳卓穎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把我的錢、雙證件、印章拿走未歸還,後來我有將身分證登報作廢,駕照部分我忘記了,後來我對被告提告之後才將舊的身分證及駕照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09頁),參以吳卓穎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於2月間將證件交給劉偉漢,為何到6月間還沒向他拿回來?)我要向他索取,他每次都說已經寄給我了。」、「因為被告一直都不還,我需要身分證,所以才於105年3月22日去補辦。」等情(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5頁),足見吳卓穎無法取回證件後,確因亟需身分證件而先將身分證辦理補發,嗣更向被告要回舊證件,其並非對於證件之去向或使用情形毫不關心,至於吳卓穎未將駕照辦理作廢並申請補發之可能原因甚多,且其既於被告承租車輛(105年5月11日)前已因未能順利取回身分證,而在同年3月22日補 領在先,亦無從以其駕駛執照請領情形推認吳卓穎係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更不足以認定吳卓穎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證件供買車過戶手續以外之其他使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雖於本案本票上簽署吳卓穎之姓名並捺指印,但發票年月日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地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內容均係吳長壽所填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記載完全,該票據僅屬無效票據,被告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況被告又於同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TH027945號之本票予吳長壽,用以擔保自己租用車輛之可能相關修繕或其他費用,並無以吳卓穎名義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之意,對於本案本票即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從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確於證人吳長壽事前印製、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吳卓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1枚,其餘發票 人之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發票日期均由吳長壽當場填寫,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吳長壽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且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可佐,固堪認被告僅填載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及按捺指印。惟被告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時所簽立之本案切結書所附授權書(偵字第23077號卷第45頁),業已印製載明「本 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008033之票據要式條件,此致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情,被告並於「立書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所附授權書時,業已授權證人吳長壽填載相關欄位,並在永聯公司於因租賃取得債權時,得持以完成本案本票之記載;亦即被告為向永聯公司租車使用,而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付本票予吳長壽行使,其目的既係在擔保出租人因該車受損或未歸還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為確保此一目的可以達成,雙方已藉授權書約定就本票發票人所未記載之部分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之旨,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從事汽車買賣業務而非毫無交易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證人吳長壽更證稱被告前已有1次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之經驗(見原 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則被告於本案切結書承租人欄位及本案本票發票人處簽立吳卓穎之簽名,對於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義,應有所理解知悉,而不得推諉不知。況依證人吳長壽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除吳卓穎與被告之簽名部分係由被告所寫外,其餘如租車人之姓名、生日、地址、身分證號碼均係吳長壽依吳卓穎之駕照抄寫,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姓名、生日、地址、身分證號碼則係吳長壽依被告之告知而填寫,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日期亦均由吳長壽填載。是以本案除被告親自簽立吳卓穎姓名之部分外,證人吳長壽就本案切結書之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事項及本案本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依證件資料或被告口頭告知予以填載完成,與被告以吳卓穎名義簽立車輛租賃契約、開立本票而承租車輛之目的,並無違背,被告當場亦未有何反對之意而仍租得該車,該租賃汽車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屬完成,自不能因被告僅於本案本票上簽立吳卓穎之簽名,發票年月日之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被告親自填寫,即謂該本票係無效之票據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時,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然僅以行為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為偽造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嗣後是否確有自行持以主張有價證券所表徵之證券權利,在所不問。被告於承租本件車輛時,除以吳卓穎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案本票外,固另依吳長壽之要求簽發以被告自己為發票人之票號TH027945號本票1紙 交予吳長壽,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吳長壽證述:「...因為2個人都要簽,當初...他(被告)拿吳卓穎的駕 照來租車,我說吳卓穎本人沒有來,他(被告)還要另外簽1張他本人的本票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0頁),雖可認被告基於擔保之意而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前述本票交予吳長壽,然吳卓穎為租車契約之承租人,被告與吳長壽為達被告承租車輛目的及擔保日後因租賃而生之債務問題,由被告以吳卓穎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吳長壽收執,被告就本案本票當然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且已有對吳長壽提出而實際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另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一併交予吳長壽,即可推認被告就本案本票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係屬無效票據,被告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本件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無據。又被告偽以吳卓穎名義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致吳長壽認為被告確受吳卓穎委託而向其承租車輛,對於交易安全及吳卓穎之權利已產生相當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卓穎及永聯公司無誤,亦予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偽簽「吳卓穎」之署名,然訊據證人吳長壽證稱該欄位內之「吳卓穎」姓名,係其對照告訴人之駕照抄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故並非被告所為,且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切結書之整體內容觀之,該「租車人姓名」欄僅係單純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不以須由本人填載為必要,則其內所載之姓名,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獲吳卓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吳卓穎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吳長壽陳稱其受吳卓穎委託代為承租車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證人吳長壽陳稱其已獲吳卓穎之同意授權租車,並由不知情之吳長壽於本案切結書及授權書上填寫租車人吳卓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復依被告授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而完成發票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吳卓穎證件並謊稱代其租車,目的僅係為順利自永聯公司租得車輛使用,而被告於租車時亦同時以其個人名義另行簽發票據號碼TH027945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長壽以供擔保租車債務,且已交還所承租之車輛,亦經證人吳長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並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90頁,業經原審發還吳長壽),故難認被告於 本案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吳卓穎之代理人名義租賃上開車輛時,接續在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與本案本票上偽簽「吳卓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另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而一併提出於吳長壽行使之,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經詳查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前述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式租賃車輛,除對告訴人吳卓穎及永聯公司造成財產危害外,亦生擾亂於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難以此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吳卓穎或永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連同其上所偽造而屬偽造本票一部分之「吳卓穎」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吳卓穎」簽名2枚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吳卓穎」指印3枚,皆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已發還而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業經被告提出於吳長壽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該情詞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票據別│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本票 │吳卓穎│TH008033│105年5月11日 │60萬元 │影本見新北地檢署│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30│ │ │ │ │ │ │77號卷第4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吳卓穎」│偽造「吳卓穎」│ 備 註 │ │ │ │ │簽名之數量 │指印之數量 │ │ ├──┼─────────────┼───────┼───────┼───────┼──────┤ │ 1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車人姓名」│無 │壹枚 │影本見新北地│ │ │ │欄 │ │ │檢署105年度 │ │ │ │ │ │ │偵字第23077 │ │ │ │ │ │ │號卷第45頁 │ ├──┼─────────────┼───────┼───────┼───────┼──────┤ │ 2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壹枚 │壹枚 │同上 │ │ │ │切結書人親筆簽│ │ │ │ │ │ │名」欄 │ │ │ │ ├──┼─────────────┼───────┼───────┼───────┼──────┤ │ 3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立書人」欄 │壹枚 │壹枚 │同上 │ │ │所附之授權書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