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 被告許政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鵬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政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鵬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號7樓之6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黃楚峰(原名黃盛賢)2人曾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某 投資案,雙方因而衍生金錢糾紛,並相約於民國101年10月 12日上午,至威榛公司內討論投資案後,相約友人李致正於同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六福皇宮咖啡廳協商投資案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在編號WG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78萬6,088元本票(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101 年10月30日)簽名及捺印,為告訴人所拒,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離開六福皇宮後至翌(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盛賢」之署名1枚,並於其上捺印自己 之指印1枚後,於同月13日,在上址威榛公司內,交予不知 情之威榛公司會計即配偶殷婉頤。嗣於103年5月22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婉頤、李致正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指紋科石豐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鄭家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105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7570號鑑定書、協議書、微信對話記錄、編號WG0000000號本票、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政鵬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上的「黃盛賢」不是伊簽的,伊是威榛公司負責人,當時伊跟告訴人因投資大陸地區投資案發生糾紛,101年10月12日上午 有在威榛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日下午有約李致正及告訴人在六福皇宮協商投資案,當時伊有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978萬 6088元之本票,伊去上個廁所回來就看到該張本票簽了「黃盛賢」名字在上面,指印是伊的,是伊為了給老婆殷婉頤交代,因伊墊了1千多萬,故該本票上須有指印(嗣於本院改 稱本票上的指印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檢察官將上開本票暨相關文件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號 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將「(一)本票(票號WG0000000) 原本1紙;其上簽章欄『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紙 ;其上乙方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黃盛賢』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三)黃盛賢103年8月7日庭寫筆錄原本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本4份、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 原本1份、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份、傳真資料1紙、太陽VICA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份、新光三越白金卡申請書原本1份、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 光三越VISA金卡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陽 金卡VICA申請書原本1份、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 書原本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2份、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黃盛賢』簽名筆 跡編為乙類筆跡。其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104年度偵字第11697號卷,下稱「偵字第11697號卷」,第42至43頁),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復於107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750號鑑定書中說明:甲類筆跡(即本票其上簽章欄之「黃盛賢」筆跡)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4月8日新北檢榮黃 清103他3782字第13056號函所提供比對之黃盛賢平日筆跡,經逐一檢查與評估,在考量黃員本身書寫之自然變異範圍,以及內外在因素影響或改變(如故意做作、書寫時間、書寫目的、書寫工具、書寫條件等)之可能後,綜徵筆跡特徵比對結果,認為爭議之甲「黃盛賢」簽名(即本票其上簽章欄之「黃盛賢」筆跡)與參考之黃盛賢(本人)簽名,不僅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筆鋒、筆力、連筆、筆序等運筆特徵亦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是以,甲類「黃盛賢」簽名(按:指本票其上簽章欄之「黃盛賢」筆跡)非黃盛賢本人簽署,主要是因不同書寫者本身各異之文字佈局和書寫習慣特徵所致,排除為當事人黃盛賢刻意以不同於常態之方式書寫,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足徵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在本票上簽名,自屬有據。 (二)惟經檢察官將上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當庭書寫「黃盛賢」簽名10枚、被告提供其匯款予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599號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中訊問筆錄及恐嚇紙條影本、安信銀行卡申請書原本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本票發票人「黃盛賢」簽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經鑑定結果為:有關本票上「黃盛賢」簽名與許政鵬筆跡之異同,由於參鑑資料質量均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嗣經本院檢附新北地 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原卷1宗(含被告105年3月31日當庭書寫黃盛賢簽名)、華南商業銀行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匯款 回條聯複寫本原本、被告於原審106年6月21日當庭書寫「豐盛、聖賢、黃色」文字之原本,連同系爭本票原本,再次函請鑑定系爭本票上「黃盛賢」簽名與被告筆跡之筆劃特徵是否相同、能否確認為同一人所簽,鑑定結果為:雖然有部分筆劃之運筆習慣近似,但在現有丙類參考筆跡(即被告親書之黃盛賢筆跡)質與量均不足之下,仍難以鑑定為同一人所簽,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2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1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8至149頁),是本案於偵、審中經調閱及蒐集被告字跡送請鑑定後,仍無法鑑定本票上「黃盛賢」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所簽,故本案依筆跡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係被告本人書寫。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峰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搭被告的車一起去六福皇宮赴和李致正的約,不記得李致正是早或晚於我和被告到達六福皇宮,我們3人在六福皇宮也是談導電膠 的事,包括連被告墊款部分應該全盤都有談,當天一直有談到關於墊款,至於實際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拿本票出來,至於本票上有無記載金額,因為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只有看到被告把本票放在桌上,直接要求我簽本票要求拿回墊款部分,我表示不簽本票,他就一直說服我說這個只是給他太太交代,不會拿去做什麼後續動作,就叫我簽名,我還是不簽,我不可能同意付這978 萬6,288元,因此本票上沒有我的字、簽名或指印,我也 沒有授權他簽我的名字,被告在講這個的時候,李致正應該沒有在場。我後來先去廁所,李致正來廁所時跟我說,剩下他與被告在座位時,他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本票上簽名,我再回到座位時,就沒有再看到本票,被告也沒有再提到要我簽本票的事,我們就繼續討論導電膠的事。至於共同協商確認金額就是978萬6,288元,我已不記得是在威榛公司內,還是在六福皇宮談的,因為李致正也是合夥人之一,我們後來有在六福皇宮再談1 次,所以應該要等李致正來,他也要知道所有的事。我不記得在威榛公司內,被告有給我文件要我簽名,但在六福皇宮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問:你去上廁所,被告有沒有去上廁所?)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去上廁所,我不記得他有沒有離開位子;當我在座位上的時候被告有無離座這我不記得;我沒有抽菸,李致正有抽,被告好像也有抽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66頁);證人李致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在六福皇宮,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張本票,我看了很敏 感,我就去上廁所,回來後看到桌上有1張東西,不確定 是否為本票,被告要求告訴人把一部錢退回,告訴人不願意,認為是投資款,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張本票,我說你 們慢慢聊,我離開,我回來後看到桌上1 張東西寫了一大堆,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這時兩人都沒有再講話了,後來我們3 個到戶外抽煙,抽完煙被告就先走了,告訴人是不會抽煙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40頁);證人李致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六福皇宮有我、許政鵬、黃盛賢,討論的事情已經記不住了,好像是合作方面的問題,好像是在北京成立公司,沒有看過當庭提示之協議書,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張本票,我看了很敏感,我就去上廁所」 屬實,我不能確定當時看到的是否為當庭提示之本票原本;討論過程中,我有去上廁所,告訴人也有去,(問:誰先誰後?)我先去,告訴人才去;在廁所告訴人有說被告要求他簽本票,我有問說「那你們簽完了嗎」,他說「我當然沒有簽」;不記得是否與告訴人一起回座位;回座時沒什麼特殊的,桌面上有什麼東西具體我記不清楚,回來後還有無再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記不太清楚;上完廁所應該是我先回到座位,但我不敢確定;我回來的時候桌上有1 張東西,有文字的部分,是用打字或手寫不記得;(問:你回來時,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或桌上放著本票?)有1張 類似的東西;當天在六福皇宮,我中途離開應該兩次左右,第一次應該是上廁所約5、6至10分鐘,第2次是抽菸, 時間也是差不多5至10分鐘;我與告訴人在廁所談論的那 次,是我第一次離開座位;(問:之後你還有離開座位,被告他們2人在談事情的情況?)是,我去抽菸;我在場 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簽訂或寫什麼文件;(問:在現場你確定沒有看到他們簽本票或任何文件?)對;(問:當天在六福皇宮有無看到被告或誰攜帶印泥,把印泥拿出來?)沒有印象;我在六福皇宮,沒有目擊告訴人簽立任何本票,沒有看到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問:你有無跟告訴人說過,你親眼看到被告在本票上簽告訴人的名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僅足認定被告確曾在六福皇宮提出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署,而證人李致正則始終證稱其當日未曾目擊被告簽署系爭本票。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0400722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指紋均為被告所為 ,本票上之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前開鑑定書記載:「送鑑本票、協議書上計有指紋5 枚(編號1-1指紋位於本票上,編號2-1~2-4指紋位於協議書上),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1~2-4指紋分別與本局 檔存特定對象許政鵬指紋卡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 ,無法比對」等情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697號第58頁 ),次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2日 調科貳字第10403215510號鑑定書,將「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本票(票號WG0000000)原本1紙;其上指紋編為甲類指紋。(二)債權人許政鵬與債務人黃聖賢之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4枚指紋依標示分別為乙1至乙4類指紋。」為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1至乙3類指紋相同,均與協議書上『許政鵬』簽名處所捺乙4類指 紋不同。」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年度 偵續字第38號卷第83頁)。可知協議書上「黃聖賢」、「黃盛賢」上之指紋及本票上指紋係相同,惟與協議書上「許政鵬」之指紋不同。前開2次鑑定結果似有不同,此節 業經負責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人鄭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同不見得不是,因為人有10指頭,且因為我們調查局沒有存檔,所以許政鵬簽名處的指紋若是另外一個指頭代印的話,可能就會不一樣;刑事局認協議書上之編號2-1至編號2-4分別係許政鵬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食指指紋相同,是因編號2-3為許政鵬之右拇指指紋 ,且編號2-3為許政鵬簽名處之指紋,才認為「本票上之 指紋與協議書上3個指紋相同,與協議書上之許政鵬簽名 處之指紋不同」,因此我們對於刑事局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7至58頁)。又經負責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之證人石豐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因我當時是拿本票跟指紋卡比對,不是用本票跟協議書上的指紋去比對,以致無法比對,經當庭以鄭家賢提供甲類(即本票上指紋)與乙1(即協議書第1頁最上方上「黃聖賢」指紋)指紋比對,鄭先生的資料上所點出之特徵點有15個相符,如一個指紋有15個特徵點相符,是可以確認為同一指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59頁)。足認前開2鑑定書並無衝突,均認協議書、本票上之指紋均為 被告所為,固堪認定。 (五)然依卷附協議書條款中記載乙方當事人姓名部分,均經被告預先填寫,並誤繕為「黃聖賢」,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11697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於準備協議書、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署之際,尚且將告訴人之姓名誤為「黃聖賢」,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係經正確書寫為「黃盛賢」,並無前開誤植為「聖」之錯誤;又衡諸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倘係被告所偽簽或事後精心另覓他人偽簽,衡情被告實無在該處捺印自己指印自曝犯行之必要,足徵本案尚有上開啟人疑竇之處。雖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被告所為,然能否憑此逕認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即被告所簽,尚非無疑。 (六)本案筆跡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告筆跡,雖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被告所為,然能否憑此逕認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即被告所簽,仍非無疑,業如前述,暨被告辯稱其回座後就看到本票上簽了「黃盛賢」等語,依本案事證,系爭本票上之「黃盛賢」簽名究係何人在何情境下所簽,尚屬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威榛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上,偽造「黃聖賢」(應為黃「盛」賢之筆誤)署名及指印各3枚及「黃盛賢」署名及指印 各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 字第51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係基於一犯罪計畫,先偽造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再偽造「黃盛賢」簽署之978萬6,088元本票1紙,嗣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 第372號裁定等節,為同一犯罪計畫之前、後階段行為, 應係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 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既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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