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7 分鐘讀完 全文 43,0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連雅婷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高濃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被告
易達銘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雯婷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扶銘心
被告
潘至凱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羅二信
被告
陳韋佑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106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雯婷就公訴意旨一㈢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無機性污泥部分);被告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陳雯婷就公訴意旨一㈣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陳雯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雯婷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105年4月1日始變更為葉高濃),並負責從事申報及會計業務,富奕達公司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主要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產品出售。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富奕達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內,於104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業者林大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棄置。嗣因陳雯婷委託林大耀清除易達銘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後,林大耀將廢液載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6.2K平面道路旁之水溝棄置排放,遭民眾檢舉,始循線因而查獲上情。

㈡其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陳雯婷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及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倉庫內,竟填載不實內容之妥善證明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於106年5月3日上環保署網站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而填載不實之再利用申報資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物證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5至66、276至3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雯婷固不否認富奕達公司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之製程會產生A-8301廢棄物,又富奕達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7日、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取D-0902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並於106年4月22日、27日申報再利用完成,且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廠區查獲太空包40包之情,然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及不實申報業已利用完畢之情形,並辯稱:我不認識徐先生,也沒有委由林大耀載任何廢棄物出去棄置,又106年4月17日、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的無機性污泥已經再利用完畢,也已經申報完成,於106年5月3日到富奕達公司廠內查獲的東西是另外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的氫氧化鋁粉,不是之前收受的無機性污泥,這是原料之一,依照規定是不用申報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徐先生」是否為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之人員,無從得知,況由證人林大耀所證,說○○路000巷0號有大小二個鐵皮屋,大鐵皮屋是易達銘公司、小鐵皮屋是國揚公司,目前社會現況不知道鄰居現況所在多有,國揚徐先生從事不法,豈可能讓無關之被告知悉,此外,不能僅因廢棄物之主要元素相符或類似,就推斷是出自富奕達公司,又檢察官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富奕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號倉庫內之太空包即為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受收D-0902無機性污泥等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林大耀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區○○路000巷0號廠房應該是國揚的廠區,我曾在國揚企業收過氯化鈣的污泥,我找羅昱雄去載運2次,共約40包,我是跟「徐先生」接洽,我跟「徐先生」說我可以幫他處理,他就給我1公斤3.5元的處理費,我就載到龜山的廠房堆置,又當初我與林森泉合作,處理違法事業廢棄物堆棄,由林森泉負責找倉庫,我則負責找尋客戶,○○路沿路都是鐵皮工廠,於104年11月間,我當時路過○○路000巷0號時,該地址只有兩個鐵皮屋,當時是小鐵皮屋的「徐先生」委託我處理,我將清運的氯化鈣污泥棄置在林森泉所租的龜山倉庫內等語(見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㈠第9至10、15至16、105背面至106頁、卷㈡第88頁、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4至105、109至110、129至133頁、卷㈢第354、365至368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2、117至118、120至121頁);佐以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7月6日在林大耀所丟棄倉庫之○○區○○街棄置倉庫內廢污泥,其中樣品編號:11-0706-15、11-0706-16、11-0706-17、11-0706-18、11-0706-19、11-0706-20,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為:鋁元素、硫元素,此有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105年7月6日○○區○○街棄置倉庫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足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12),堪認林大耀於104年1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含有鋁元素、硫元素之污泥,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棄置之事實。⒉證人林映良即環保署督察人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於5月3日去富奕達公司稽查採樣,主要是要跟○○區○○街倉庫棄置的污泥比對,又在富奕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中4包太空袋外觀成黑色泥狀,檢驗出含有鋁元素、硫元素,是屬於A-8301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在富奕達公司00號倉庫內的無機性污泥儲存區、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儲存區採樣,在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儲存區中驗出有鋁元素、硫元素,與桃園市○○區○○街倉庫內之污泥相同,認定桃園市○○區○○街倉庫棄置之廢污泥與富奕達達公司高度相關,另富奕達公司許可貯存廢棄物的地點再○○區○○路000巷00號,富奕達公司將A-8301囤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倉庫內,此與許可不符,有違反行政規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243至244、257至25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涉及到龜山下湖倉庫棄置案,所以我們有採樣做元素分析,主要是要去跟龜山做比對,又富奕達公司內有兩種污泥,一種是收進來要再利用的D-0902無機性污泥,二是再利用收受無機性污泥廢硫酸及廢鹼液等再利用製程產生的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依照5月3日富奕達公司的污泥脫水機及A-8301有害廢酸性污泥的儲存區,另外在硫酸鋁的成品槽及反應槽做採樣,我們驗出的主要元素都是還有鋁及硫元素,此外,據之前棄置案的呈報隊長,○○區跟富奕達公司兩個地方都有參與,他稱龜山倉庫看到的太空袋跟富奕達公司所看到的太空袋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1、93、106至108頁),核與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及富奕達公司位○○區○○路000巷0號倉庫及0號倉庫內採樣之廢污泥,元素定性分析結果,主要元素同時含有鋁元素、硫元素,上述廢污泥應為富奕達公司回收廢料製程所產出之A-8301酸性廢污泥,且與○○區○○街倉庫棄置廢污泥主要元素相符, 亦有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105年5月3日富奕達公司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區○○路000巷0號、0號樣品元素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可參(見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12),可見富奕達公司負責人陳雯婷明知富奕達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其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又富奕達公司製程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之主要元素與○○區○○街棄置廢污泥之主要元素高度相關外,太空袋一樣之情形。⒊由證人陳月裡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建物及土地在我母親陳周香持有期間,為了要報稅,所以成立新福企業,並以新福企業名義出租,又當時我母親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有建了一個連通的大鐵皮屋,旁邊還有一個小鐵皮屋,又我於101年間接手後,於103年3月間,富奕達公司的陳雯婷向我承租,直到106年應陳雯婷的要求,才分做兩本合約書,0號承租人是富奕達公司的葉高濃,0號為易達銘公司,又我從來沒有聽過徐先生的名字,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旁的小鐵皮屋是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一起租給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大、小鐵皮屋都沒有掛設公司招牌,我確定小鐵皮屋前的空地沒有曾蓋過鐵皮屋,如果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要另外再蓋,也是要問過我,我只單純出租,對於如何使用鐵皮屋及裡面放什麼東西要問公司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263至266、271至27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51至353頁)。而被告陳雯婷於調查中亦自承: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一開始是我承租的,因為當時我是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這個倉庫一直是富奕達公司在使用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61頁)。且被告陳雯婷於105年4月1日前是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此有富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㈠第100至102頁),堪認103年3月間至106年間,陳月裡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大、小鐵皮屋均係出租給被告陳雯婷,作為富奕達公司經營使用,而富奕達公司直至105年4月1日前負責人為被告陳雯婷之事實。⒋由證人林大耀於警詢、調查中證稱:徐先生所開設的公司工廠就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當時是偶然路過○○路000巷0號才走進小鐵皮屋向徐先生招攬生意,我並不知悉徐先生開設的小鐵皮工廠位於富奕達公司承租的倉庫隔壁,又我確實在貴處提示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照片中位置載運過2次灰白色太空包裝的廢污泥到桃園龜山倉庫堆置,但客戶並未表明廢污泥為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所有,我不清楚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在前述地址倉庫堆置大量廢污泥,此外,我於105年2月左右,我有去問易達銘(富奕達)員工,員工稱該鐵皮屋屬易達銘(富奕達)倉庫,我不知道徐先生是否為易達銘公司或富奕達公司的員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4至105、109至110頁、卷㈢第354至355頁、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㈡第87背面至88頁);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我曾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載過大量廢污泥,我載過2次共載30包左右,袋子是灰白色的太空包裝,載到林森泉所承租的龜山倉庫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65至36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經濟狀況有困難,所以四處找工作兼差,看廢棄物工廠有無東西要處理,有到過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過兩次,就是那30包污泥,載到○○區○○街的倉庫,當時徐先生講是氯化鈣,我不會去問也不會檢查,我有的賺就好,不會去管什麼東西,又我從○○路載運的物品沒有從新包裝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19、121頁)。則由證人林大耀上開證詞,可見林大耀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小鐵皮屋處,載運以太空包裝的污泥至○○區○○街之倉庫堆置之情無誤。再者,互核證人林大耀、陳月裡之證詞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堪認林大耀堆棄至○○區○○街倉庫之廢污泥係從被告陳雯婷向陳月裡所承租之處載運的事實。⒌再細繹○○區○○街污泥之元素分析檢測結果整彙表及富奕達公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整彙表可知,均含有「Na(鈉)」、「Al(鋁)」、「Si(矽)」、「S(硫)」、「Ca(鈣)」、「Fe(鐵)」、「Cu(銅)」、「Zn(鋅)」等相同化學元素之事實,此有前述之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2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4554號偵查卷宗第第177、179至182頁),可見並非只有主要元素高度相關外,其他化學元素幾乎相同,益徵林大耀堆棄在○○區○○街倉庫之廢棄物是從富奕達公司載運之情無誤。是辯護人辯稱:不能僅因廢棄物之主要元素相符或類似,就推斷是出自富奕達公司等詞,不足為採。⒍至證人林大耀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係自稱「徐先生」之人委託其處理,而其不知道「徐先生」是否為富奕達公司之員工等詞。惟觀之林大耀於調查時供述:扶銘心曾經是我的老闆,和扶銘心、陳雯婷夫妻算是鄰居關係,又我和陳雯婷關係較好,由於我出監後,就和太太離婚,所以有時候我會拜託陳雯婷幫我暫時顧小孩,會打電話給陳雯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0至101、107至108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徐先生是陳雯婷委託他找我,我不確定徐先生與陳雯婷之間的關係一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66頁),況徵之林大耀於調查中另證稱:約於104年4、5月間,陳雯婷向我表示因易達銘公司的司機離職,公司缺車輛送貨,因此我有幫陳雯婷找車輛,送易達銘公司的氯化鐵藥劑給廠商,印象中氯化鐵藥劑是液體狀態,我叫一台槽狀車至楊梅一陽公司,但藥劑無法全數交付,剩下一噸多的氯化鐵藥劑,我指示司機加水稀釋桶內氯化鐵藥劑,再傾倒在桃園西濱路邊,剛好被路邊的阿婆看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08頁),雖林大耀始終陳稱係「徐先生」委託處理,惟該污泥之主要成分及外包裝袋與富奕達公司遭稽查之污泥成分相同,且林大耀證述載運之地點亦為被告陳雯婷所承租供富奕達公司作倉庫使用之處所,均已於前述,而林大耀與被告陳雯婷亦有情誼存在,且有幫被告陳雯婷非法清除、處理氯化鐵廢液之情形,堪認其為迴護被告陳雯婷而不願全盤托出之可能。實難以林大耀供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先生所託,逕認與富奕達公司當時負責人之被告陳雯婷無涉。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有關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由被告陳雯婷填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業分別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雯婷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3、55至56頁及本院卷㈠第213頁),且經證人羅二信、謝文生於調查、偵查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63、88至89、296至299、318頁),並有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復有富奕達查處報告檢附富奕達公司許可再利用場址廢棄物清點表1紙、再利用申報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3之附件一、附件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5月3日我們先清點廠區的廢棄物,有發現堆置在標示D-0902無機性污泥的廢棄物告示牌,清點完之後,由羅二信說明哪些廢棄物是哪些事業機構,羅二信稱是六合鋁業及大碩鋁業的污泥,我們經過核對結果發現收受的D-0902無機性污泥已申報且再利用完成,跟我們發現在廠區是屬於還未處理的申報不實,又富奕達公司在經濟部內許可的是D-0902無機性含鋁污泥,現場告示牌是寫D-0902,太空包外觀也是貼D-0902,且羅二信在我們清點的表裡面指認是哪一家、哪一筆的聯單並簽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原審卷㈡第102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61頁),可見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畢,有不實申報前述廢棄物業已再利用完成之情。⒊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述:40袋D0902無機性污泥是約於今(106)年4月中旬進廠堆置,還未進入處理程序,就我所知,「再利用完成」應該是指經硫酸鋁產生程序完成後並經壓濾機過濾至成品槽的階段,但因我不負責申報,所以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已申報「再利用完成」,這部分要問陳雯婷或謝文生才知道,又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都還沒有經過處理生產成硫酸鋁,目前皆放置在儲存區,此外,我完全沒有向陳雯婷回報廠內廢棄物的處理狀況,也沒提供任何資料給陳雯婷,陳雯婷也從未詢問過我廠內收回廢棄物再利用的處理情形,陳雯婷為何做如此的回報給謝文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63至64、88至89頁、卷㈢第96頁);證人謝文生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先前環保署有規定廢棄物再製成產品後,必須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但最近已經規定不需要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端,但富奕達公司仍然會製作該文件,該文件內容包含收取廢棄物的時間、廢棄物的基本資料、再製產品完成的時間等,妥善證明文件都是陳雯婷製作,我再依據妥善證明文件的內容上網申報,並不會實際確認廢棄物及產品的實際情形,又5筆106年間申報資料內容是我上網登錄,但我沒有接觸現場工作,我只是依照紙本聯單及陳雯婷製作的妥善證明文件內容上網申報,並不知道廢棄物實際的清運再利用情形,也沒有實際確認廢棄物的處理狀況,廢棄物處理情形要問陳雯婷或生產部門的員工才清楚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296至299、317至318頁),足見被告陳雯婷並未向現場負責生產製作之人員羅二信確認D-0902無機性污泥再利用之情況,而不知情之謝文生依據被告陳雯婷製作文書內容上網登錄之不實登記再利用完成之事實。雖被告陳雯婷於調查中供述:我沒有實際到富奕達公司廠內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但我會向富奕達公司生產副理羅二信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並提供製程進度等資料,由我繕打成申報所需資料後,再提供給謝文生上網申報,所以廠內廢棄物若有不實申報是羅二信的責任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3、55至56頁),其供述有與羅二信確認廢棄物處理乙節,顯與羅二信之供述不一致,然由羅二信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雯婷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被告陳雯婷係證人之上司,二人並無仇恨及嫌隙,證人無虛捏不實之情節,誣指被告陳雯婷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應非虛構,值堪信實,是被告陳雯婷就此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⒋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扶銘心於調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為何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的污泥,尚未處理完畢,即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畢,要問現場生產人員羅二信才清楚,至於申報部分則要詢問陳雯婷,又富奕達公司應該在30日內將污泥處理完畢,不過因富奕達公司沒有足量的硫酸與污泥混合製作硫酸鋁,所以導致污泥無法在期限內處理完畢,只能堆置在富奕達公司倉庫內,但為了符合環保的規定,只好先行上網申報已將污泥再利用完成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0至11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因為30日內要申報,所以不管有沒有做完都先申報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22頁),益徵因富奕達公司沒有足量的硫酸與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製作成硫酸鋁,被告陳雯婷為符合30日內將污泥處理完畢之規定,而不實申報之事實。 ⒌至被告陳雯婷及其辯護人辯稱: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之D-0902無機性污泥已再利用完畢,現場看到的是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之氫氧化鋁原料云云。惟查:⑴雖證人羅二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到富奕達公司廠區查緝,當天我代表富奕達公司擔任現場代表,他們到現場看到40包太空包就問我是什麼,我說是鋁粉,稽查大隊的林映良說這裡就是廢棄污泥,不是鋁粉,但我們告示牌上都有寫是鋁粉的代號,就是「F2」,林映良就說不管,反正我看到放在D-0902的區域就是廢棄污泥,但這個是氫氧化鋁粉,來源是跟六合及大碩買的,當時我雖有在富奕達查處報告事證3簽名確認,我當場反應,可是林映良就不管就是要寫D-0902等詞(見原審卷㈡第193至196、198、200至20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有跟林映良說這是鋁粉,但他坳說這是無機污泥,我不要簽名,督察大隊的林映良強迫我簽名,說不簽就要讓我上法院之情(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08頁),再互核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詞,可見其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在D-0902區域查緝之40包太空包是否為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或氫氧化鋁粉之原物料部分,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惟其於調查及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陳雯婷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是富奕達公司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再者,由證人林映良前開證述,係先清點廢棄物後,詢問羅二信說明是哪些事業機構,才去核對申報資料之情,詳於前述,倘若羅二信確實有表示是氫氧化鋁之原物料而非D-0902無機性污泥,此事後抽驗即可確認之事實,稽查人員林映良豈有置之不理而強迫現場人員簽名之必要,遑論羅二信是有社會經驗之人,其理應清楚其所供述事涉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何以亦未見其於偵查中表示是原物料、氫氧化鋁之隻字片語,此與常情有違,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足為採。⑵證人即富奕達倉管許宸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若是新進原料,羅二信會明確指示公司名稱及所需太空袋數量,例如:需要備料「廣明」2包、「六合」2包等,因我在堆置太空袋時,雖沒有明顯標示,但我原則上會按公司名稱依序擺放,所以我會憑我的印象搬運,若需要的是瀝乾後的再製白色污泥,因為0號倉庫瀝乾後的污泥,為方便作業,我都會預先搬到00號倉庫,但都混雜在一起,為作業方便,羅二信只要跟我講需要白色污泥幾包,我就會到00號倉庫搬運所需的白色污泥太空袋到生產部給羅二信做生產使用等語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35、150至151頁),佐以於106年5月3日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清查廢棄物,在廠區內告示牌標示「D-0902儲存區」、且上面太空袋貼有標示:「D-0902污泥」、「日期4/21」等字樣,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之「拍攝日期:106.05.03」、「拍攝地點: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5、157至161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倉管人員許宸宇會依照公司名稱擺放及管理,且羅二信可以明確掌握收受何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及數量之情。況由證人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另證稱: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月25日、26日收受創鑫陽極企業有限公司、品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鳴有限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因為廠區空間有限,所以暫時存放置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64、89頁),可見羅二信對於富奕達公司收受何公司之無機性污泥,且是否再利用完畢,甚至放置於何處均清晰,並能立即說明,是以羅二信向稽查人員林映良D-0902儲存區放置的太空包是收受六合公司、大碩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應為事實。⑶由證人羅二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申報表示已經分別處理完成,處理完成後會有A8301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於106年4月17日、21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所運受回來的無機性污泥都已經利用完畢,利用完畢不一定會變成黑色污泥,但要到很黑,不能再用,就會放到A8301的儲存區,之後會請人到A-8301把污泥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8至309頁),且被告陳雯婷於調查時供述: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生產分別要向工業局及環保署申報,工業局部分只需要申報產品完成噸數及實驗檢測數據,環保署的部分,也只是需要申報產品完成噸數以及每月使用的廢棄物及原物料噸數,但除非廢棄物成為不能再利用的A-8301外,製程中剩餘的廢棄物並沒有申報機制,又富奕達公司產生的廢棄物A-8301有委託外包的清除公司處理,至於公司名字我忘記了,印象中106年4月間才申報完廢棄物A-8301並清除完畢,我認為富奕達公司廠內或倉庫內沒有存放A-8031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通常污泥放到A-8301後,通常是半年到一年會清一次,如果放不下就會清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頁),則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受收之D-0902無機性污泥倘若真利用完畢而成廢棄物A-8301,並移至A-8301儲存區或已請清運業者清運完畢,現場人員羅二信理應可以帶同稽查人員前往察看確認,或由被告陳雯婷提出A-8301清運相關文件以供證明,何以未見其等為之,啟人疑竇。 ⑷由證人羅二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面牌子有寫日期編號,這些都是照實寫的,但「F」是廠商,2是代表鋁粉,我們沒有照化學元素符號寫等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但稽查人員是在D-0902無機性污泥儲存區查獲太空包,太空包上面有標示「D-0902污泥」之情,已於前述,可見為了確實管理收受之物為廢棄物或者原物料,現場人員為了管理而以「D-0902污泥」等字條標示,是「F2」表示是氫氧化鋁之原物料云云,不足為採。⑸至被告陳雯婷等人雖提出六合公司統一發票、大碩工業請款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1、273頁),縱使富奕達公司確實有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另購買氫氧化鋁粉之原物料,仍無礙於富奕達公司另於上開期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受D-0902無機性污泥,且未完成利用而申報再利用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陳雯婷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論罪:⒈本件被告陳雯婷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雯婷,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富奕達公司於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然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被告陳雯婷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委託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之林大耀,將富奕達公司製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棄置,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陳雯婷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林大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㈠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查:查被告陳雯婷負責富奕達公司之申報業務,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於106年5月3日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之申報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文生為之,係間接正犯。起訴書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為是想像競合,容有誤會。⒋被告陳雯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⒌被告富奕達公司因當時負責人即被告陳雯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富奕達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部分誤為被告陳雯婷、富奕達公司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雯婷當時身為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富奕達公司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須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機構為之,竟委由林大耀非法清除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嚴重危及鄰近居民、民眾生存環境及身心健康,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且其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實際情形,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雯婷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富奕達公司,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陳雯婷,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㈣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陳雯婷始終否認犯罪,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犯罪而有實際之犯罪利得或財產因而增加,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高濃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富奕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雯婷,民國105 年4 月1 日變更為葉高濃)之負責人;被告陳雯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被告易達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扶銘心為被告陳雯婷之配偶,係易達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潘至凱為被告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被告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之業務工作;被告羅二信為被告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主管;被告陳韋佑為被告富奕達公司之實驗員,負責被告富奕達公司收受廢棄物及所生產產品之品質管理及書面紀錄等業務。被告富奕達公司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主要從事收受廢料生產製造硫酸鋁產品出售;被告易達銘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具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之資格,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2502廢酸洗液,經與氯酸鈉反應後產製氯化鐵產品;收受經濟部、科技部個案再利用之廢酸液(C-0202廢液pH值小於等於2.0),經加水稀釋反應後產製稀硫酸產品出售。詎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高濃等6 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且僅得收受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之無機性污泥(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之廢液(含鋁廢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0 之廢液(廢硫酸,C-02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被告陳韋佑自104 年6 月間任職後,明知由被告潘至凱洽商之部分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所送運之事業廢棄物未符合允收標準,仍依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指示更改檢驗數據,虛偽登載為符合允收標準之項目而為不實之申報,並將不符允收標準之廢棄物收取入廠區。

㈡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清運列管廢棄物的清運車輛應裝置GPS即時追蹤系統,以追蹤事業廢棄物清運軌跡;並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竟為躲避環保人員查緝,於105 年7 、8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等司機關閉GPS 追蹤裝置後,前往鴻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興公司)、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等處,清運未經申報之廢鹼液、活性污泥、鹼水、鋁渣等廢棄物或任意堆置於廠區倉庫。

㈢被告葉高濃、扶銘心明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業經本院判決如上)為避免上開情形,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於106年4 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尚未再利用完成,而係堆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廠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內,竟仍由被告陳雯婷填載不實之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又葉高濃、扶銘心及陳雯婷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C-0102、C-0104、C-0110)許可處理文件,竟於106年5月16日前,收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將之放置在被告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號及○○路000巷00號等倉庫)堆置貯存而處理之。

㈣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均明知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0 號之倉庫內,於104 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棄置。

㈤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就公訴意旨㈠、㈣部分補充更正:⒈被告葉高濃等6人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及生產再利用產品,僅得收受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下稱允收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比重、重金屬毒性溶出濃度範圍之廢棄物,並依其申報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製程為嗣後處置,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應就此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資料作成營運紀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款、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等規定,連線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詎料被告葉高濃等6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先由被告潘至凱招攬有無機性污泥(含鋁污泥,D-0902)、pH值大於等於12.5之廢液(含鋁廢液,C-0201)、pH值小於等於2.0之廢液(廢硫酸,C-0202)、廢酸洗液(R-2502)等事業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客戶,並明知部分客戶之取樣不符合允收標準,不應與該等客戶合作,仍在得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與該等客戶簽約合作,嗣被告陳韋佑亦在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羅二信等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或指示下,於實際檢測出不符合允收標準之前揭廢棄物之際,仍收受之,並於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按月提出營運紀錄供被告陳韋佑填寫廢棄物相關pH值、比重及含鋁量等數據時,在該等營運紀錄上不實登載相關數據,使該等數據均符合允收標準,嗣不知情之謝文生、黃慧珊即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運紀錄,按月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行使之。⒉被告葉高濃、扶銘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均明知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不應任意棄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雯婷於104年3月27日,以富奕達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月裡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並於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前某時止許,由被告葉高濃等人直接或間接容許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有害酸性污泥分裝於43個污泥太空袋內,再堆放於上開○○路倉庫內,嗣於104年11、12月間,由「徐先生」出面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棄置堆積於上開○○路倉庫內之有害酸性污泥之事宜(林大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㈦、3之部分),林大耀因此將該等有害酸性污泥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棄置。嗣經警於龜山倉庫查獲遭任意棄置之上揭裝有有害酸性污泥之污泥太空袋43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承上,因認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及業務人員潘至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葉高濃、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就公訴意旨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易達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扶銘心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分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或變更之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揭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通常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則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情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之供述;㈡證人黃慧珊、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謝文生、林映良、許宸宇、高志明、林大耀、陳月裡之證述;

㈢硫酸進出貨採樣紀錄表、新廠樣品紀錄表、液鹼進出貨採樣紀錄表、硫酸鋁鋁含量紀錄表及被告陳韋佑提出之易達銘出貨採樣紀錄表、本案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允收標準表(南亞)、進廠廢棄物允收檢測紀錄表、產品品質分析標準(聯電)、本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頻率(竹科、隆達、富圓采、立晶)、硫酸鋁產品品質標準與檢驗項目、方法、頻率表、本案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檢測項目、方法與頻率(工業局)、監聽譯文、易達銘公司趟次排班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6 月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查處報告、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貯存申報資料、廢棄物貯存申報資料、桃園市○○區富奕達公司元素分析檢測結果彙整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富奕達公司兼代表人葉高濃、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富奕達公司兼代表人葉高濃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並沒有竄改數據的事情,我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竄改,陳韋佑是針對公司回收回來的廢棄物在公司實驗室做實驗,進而提供數據給現場製造硫酸鋁的人員做參考;就起訴書一㈡,不知道有關閉GPS裝置的事情,又富奕達公司是負責廢棄物再利用,有關載運部分是委託易達銘公司,所以車輛的GPS系統是易達銘公司在處理,與富奕達公司無關;就起訴書一㈢部分,106年4月17日、21日是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購買鋁粉,沒有申報不實,又廢液部分,是製造硫酸鋁過程產生出來的,不是廢棄物;就起訴書一㈣部分,我不認識林大耀及林森泉,沒有把○○路倉庫裡面的東西載去龜山○○街倉庫棄置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扣案的手抄紀錄和電腦列印的文書紀錄如何比對哪筆是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公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何筆申報案件係陳韋佑所更改之檢測數據而向經濟部工業局為申報,且申報之客體究竟何所指;就起訴書一㈡部分,運送之物不是廢棄物,而是有經濟價值的原料,既然不是廢棄物,就不用申報,而裝了GPS就會有運送軌跡,為避免被環保局誤會運送廢棄物沒有申報,才要求司機拔去GPS,況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僅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分屬二公司,富奕達公司並未領取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單純為再利用公司,有關清運車輛及員工均屬易達銘公司所有,被告葉高濃並無指示易達銘公司司機關閉GPS追蹤裝置之情;就起訴書一㈢部分,106年5月3日在富奕達公司廠區內查獲的40包太空包裝的物品並非是向六合公司、大碩公司收取的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是購買的鋁粉原料,就查獲金屬液體部分,這是廢棄物再利用製程的中間產物,並非另外違法收受未經許可的廢棄物;就起訴書一㈣部分,葉高濃當時還沒有擔任負責人,不可能去委託林大耀載運等情。⒉被告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任何人去竄改數據,事實上也沒有竄改,又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的實驗設備很簡陋,只做基本的實驗,回收的廢棄物都會委外檢驗,主要是根據委外檢測的結果來判斷是否符合允收標準的廢棄物,並非根據陳韋佑的檢測數據來申報;就起訴書一㈡部分,於105年7、8月間確實有指示司機關閉GPS追蹤裝置,但這是載貨物,不是載廢棄物,依照規定只有載運廢棄物才要開啟GPS裝置;就起訴書一㈢部分,儲存在○○路的重金屬廢液,不是從外面回收回來的廢棄物,而是廠內生產過程的廢液等情。其辯護人另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易達銘公司收受客戶之事業廢棄物從事再利用,均有委外經過第三方檢驗合格,並附有相關證明,實無違法收受之情事,又陳雯婷並沒有要求陳韋佑於營運記錄上登載不實之數據,因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廠內檢驗方法及儀器設備過於簡略,廠內檢測結果不甚精確,常與委外第三方專業檢測之結果存有誤差,陳雯婷僅有將第三方檢測數據及合格標準,提供給陳韋佑作為日後調整方法之依據,況陳韋佑實驗並紀錄之數據,亦僅作為廠內日後調整之參考,並未據以對外申報,是並無申報不實,此外,公訴人並未指明或舉證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之紀錄為何且內容如何不實;就起訴書一㈡部分,廢鹼液、活性污泥均為有價值及可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至於收受鋁渣為葉高濃個人行為,與陳雯婷及易達銘公司無涉;就起訴書一㈢部分,重金屬廢液是公司生產製程所生,並非對外收受等情。⒊被告扶銘心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收受的事業廢棄物都是符合標準,並沒有更改數據,也沒有收受不符合標準的廢棄物;就起訴書一㈡部分,會關閉GPS是運送貨物,如果是運送廢棄物就會打開GPS,況廢鹼液經環保署認定是原料,不是廢棄物;就起訴書一㈢部分,未於30日內完成處理的物品不是廢棄物,是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買入的氫氧化鋁粉,又有關害重金屬液體是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出來的廢水,不是從外面載運進來等情。⒋被告潘至凱辯稱:就起訴書一㈠部分,我是業務助理,當時係依照環保署網站上面列管的商家去尋找客戶是否有廢棄物交給我們後續處理,我會去商家取樣,然後交給實驗室的陳韋佑做測試,測試可以才會轉給扶銘心去報價,關於測試部分,陳韋佑確實有跟我回報過有不合格,但我會去跟廠商說明檢驗不合格;就起訴書一㈡部分,我是處理活性污泥的部分,活性污泥是植菌種,當時鴻成環保公司是代操業者,廢水要植菌種進去才能處理廢水,我問過扶銘心表示這個是原料運輸,所以才把GPS關掉等語。⒌被告羅二信辯稱:我是生產部門的主管,陳韋佑是我的直屬下屬,我們只做生產,是由陳韋佑測試後,告訴我是否可以做後續使用,如果不能用,我們也沒有辦法,陳韋佑交給我的產品,沒有說他測試過,但實際上不能用的東西等語;被告陳韋佑辯稱:我是富奕達公司的實驗員,潘至凱在外面洽商的產品是交給我實驗,我沒有更改數據,也沒有將不符合數據的樣品更改為符合數據等語。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縱使違反申報義務,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況公訴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究竟有無不實之記載,以何不實之記載內容為行使,係向何單位行使等語。經查:

㈠有關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觀之被告陳雯婷於調詢、偵查時供述:依照規定,處理單位要派員至事業單位採樣檢測是否符合工業局申請書的規定,若符合規定,處理單位才能派清運機構去將事業單位的廢棄物載運回收再利用,而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任用的實驗是人員都是陳韋佑,我們這邊的業務潘至凱或梁桂福會至事業單位採樣回來,再交給實驗是人員陳韋佑檢驗,陳韋佑應會自行記錄檢測結果,若符合規定就直接派員運送,若不符規定,就不會准許載運,我們不曾載運過未達標準的廢棄物,又我曾交代陳韋佑更改的係出貨標準,不曾要求陳韋佑更改允收標準,我也沒有聽扶銘心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36至337、3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跟處理廢棄物的客戶有簽約,客戶會提供第三公正單位所做的檢測報告,而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也會定期送委外單位去檢驗,所以收回來的都符合標準,陳韋佑雖負責檢測廠商廢棄物之相關數據看是不是符合允收標準,是不是公司可以用的,但只是參考數值,況陳韋佑提供的數據不用向環保局等單位申報,至於我指示陳韋佑更改的部分係後面,那個跟前面的採樣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14至15、17至20頁);被告扶銘心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我承認有串改紀錄,但是竄改成品數據,就是更改出貨標準,沒有叫陳韋佑改進來的數據,我認為進來的是合格的,允收標準沒有改,又跟客戶簽約處理廢棄物時,客戶也會提供相關的檢測數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415頁、卷㈢第7、2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負責檢測廠商廢棄物數據的人是陳韋佑,檢測的目的有兩個,第一是潘至凱跑業務出去了後,拿來給陳韋佑看可不可以用,第二就是看合不合乎標準,可不可以進廠,如果從廠商採樣回來,不符合允收標準就不會收,如收了,也會退運,又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跟客戶簽約處理廢棄物時,客戶也會提供相關的檢測數據,我們也會自行再送驗,因我們公司的儀器不是這麼的準確,主要還是要以檢測公司為主,我不知道陳韋佑有改檢測數據一事之情(見原審卷㈡第35至37、39、41至42頁);潘至凱於調查及偵查時供述:取樣回來後,我會夾帶自製的檢驗單一起給羅二信,讓羅二信把檢驗結果及是否收受廢棄物寫在檢驗單上,因我只是業務人員,沒有收受的決定權, 原則上符合收受標準,我會請扶銘心報價,如果未達收受標準,我會通報扶銘心,再由葉高濃與扶銘心決定是否收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429至430、45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是業務助理,依照環保署網站上面列管的商家去尋找,拜訪他們是否將廢棄物交給我們後續處理,我有去取樣並交給實驗室陳韋佑做測試,測試可以處理的部分,才會轉到扶銘心去報價,關於測試的部分,陳韋佑會跟我回報,或者我去問他,陳韋佑有陳報過檢驗不合格,我會跟廠商說檢驗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被告羅二信於調查中供述:富奕達公司收受前會看廢棄事業主所製作的檢驗報告,以確認這些原料是否有符合允收標準,另外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中的實驗室也會針對廢棄事業主提供的樣品進行簡易的檢測,至於實驗室有無另外檢驗是否符合允收標準,我則不清楚,我只管廢棄物能否反應成硫酸鋁成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88至89頁),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們廠內的儀器很兩光,所以進廠前都會送去外面檢驗,又若未達允收標準,我會向葉高濃,或者跟扶銘心一起跟葉高濃報告,由葉高濃決定要不要收,但若未達允收標準,沒有收這些有害廢棄物,富奕達公司沒有更改數據去收有害廢棄物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10頁),並有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影本6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39至149頁),則由上開情詞,陳韋佑雖負責檢測廠商廢棄物之數據,然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收受廢棄物時,廠商本身會提供檢測數據者外,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亦會將廢棄物委外檢測,陳雯婷跟扶銘心縱有要求陳韋佑更改數據,是否為收受之廢棄物或者出貨之商品一節,仍有疑義。是自難以被告陳雯婷、扶銘心有要求更改數據,逕斷所更改者為不符合允收標準之廢棄物之酸鹼值、比重或溶出濃度範圍的數據。⒉至被告陳韋佑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因為環保署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定允收標準,所以我在剛進公司擔任實驗員時,羅二信及陳雯婷就指示檢驗中如果發現未達環保署規定的允收標準及出貨標準,就將數據更改為環保署規定的允收及出貨標準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1至12、15、24至26頁、卷㈡第542至546、652至655頁),然其原審審理中先證述:數據基本上都是我自己檢驗出來所得的實際數據,縱使跟我實際數據不符,我也不會更改成主管需要的數據,我測多少就報多少之情(見原審卷㈠第331、334頁),後又證稱:我在更改允收標準的部分,都是依照陳雯婷的要求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38頁),可見其供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已難遽信。況因公訴人並未提出上述被告富奕達公司或易達銘公司之營運紀錄,實無從比對有何不實內容,尚難逕依陳韋佑空泛且無佐證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是卷內既無相關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實檢驗數據之營運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上開申報不實、登載不實犯行。⒊原審於107年2月2日審理期日就公訴意旨㈠,請公訴人具體指明被告葉高濃6 人犯罪時間及更改檢驗數據虛偽填載不實申報資料為何(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說明如上,公訴人雖指明虛偽填載不實之申報資料為何,惟並未提出被告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連線至廢棄物申報系統之登載不實檢驗數據之營運紀錄以資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再次請公訴人具體提出證據,公訴人稱無證據提出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4頁),又公訴人於108年8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稱:應從營運的資料及數據去確認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78頁),嗣於108年12月9日,本院再就此部分有無補充詢問公訴人,公訴人稱若有必要再以書狀補充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則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就犯罪時間、手段、哪些數據不實、登載在何文書等其他足資認定具體事實明確記載,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才可充足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上開申報不實、登載不實罪嫌。

㈡有關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就廢鹼液、活性污泥、鹼水部分:⑴有關被告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均明知清運列管廢棄物的清運車輛應裝置GPS即時追蹤系統,以追蹤事業廢棄物清運軌跡,又於105年7、8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等司機關閉GPS 追蹤裝置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慧珊、翁家慶、溫清水、李正義、劉家寶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6至39、54至58、138至141、157至158、165至168、176、186至188、194、199、212至213、223至224頁、卷㈢第201、212至214頁),並有易達銘有限公司趟次排班表影本8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43至50頁),並為被告陳雯婷、扶銘心及潘至凱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由證人即鴻成公司觀音區組長邱炳欽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有聽過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這2家公司,鴻成公司有向這2家公司訂購處理廢水的化學藥劑,又我在觀音區以生物處理方式替染整廠處理廢水時,有向易達銘公司購買過菌種,至於鴻成公司向富奕達公司買過哪些產品,我並不知道,另我是駐廠的操作人員,所以會與易達銘公司潘先生聯繫,問他何時會把菌種送到業主這邊,讓我處理廢水,此外,因為菌種的外觀與污泥相近,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認知,若我跟他們講菌種的話,他們會分不清楚,所以我就直接跟他們講「污泥」代替菌種,這樣他們比較容易瞭解等語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232、252頁);證人即佳宏公司技術組長簡紹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陳:從102、103年間,佳宏環保公司會向富奕達公司購買液鹼、硫酸、硫酸鋁,佳宏環保公司會跟易達銘公司購買亞鐵、硫酸,這些用藥主要都是在廢水處理所需要的化學藥劑,另外佳宏環保公司會請易達銘公司協助載運活性污泥,主要需要這些液態活性污泥裡面的菌種,又請求協助運載活性污泥至南僑等公司,另載運污泥不需要申請許可,因為這階段的生物污泥不屬於廢棄物,不需要申報之情綦祥(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259至260、286至287頁);證人翁家慶於調查中證述:鴻成環保公司及佳宏環保公司委託易達銘公司去永誠工業清運活性污泥時,潘至凱會指示黃慧珊請溫清水或李正義將GPS關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57頁);證人溫清水於調查及偵查中證陳:因潘至凱負責活性污泥的轉運,我曾協助載運,潘至凱要求只要載運活性污泥就要關閉GPS,又我只知道活性污泥是處理廢水用的,活性污泥是做食品產生的物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76、182、187頁);證人李正義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往永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廢水處理用的活菌,又當潘至凱知道我有載活菌時,會詢問我有無裝GPS,並指示我不要連結GPS電源,另載活性污泥都是直接從客戶運送到下一個客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94頁、卷㈢第214頁);證人劉家寶於調查中證稱:潘至凱有來幫我拔除GPS,是為了幫代操業者佳宏公司轉運龜山工業區內南僑食品要補充生物池的活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212頁);證人黃慧珊於偵查中證述:據我所知鴻成環保公司及佳宏公司委託易達銘公司去永誠公司清運活性污泥,易達銘公司潘至凱就會指示我請溫清水或李正義出車時要關GPS,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55、56頁),而被告陳韋佑於調查時供述:活性污泥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2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易達銘公司幫佳宏公司或鴻成公司載送活性污泥時,會關閉GPS,惟有關活性污泥並非是廢棄物而得作為廢水處理之菌種,何況易達銘公司並未將運送之活性污泥運至廠區倉庫堆置,從而,此部分關閉GPS之舉是否得逕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尚嫌速斷,是被告潘至凱等人就此所辯,並非無據。⑶證人黃慧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易達銘公司前往鴻成公司載運所購買的60﹪的硫酸時,都會要求司機關閉GPS,又去載運氫氧化鋁粉時,不管哪間公司,都會要求司機關閉GPS,另前往大同鋁業、丞興載鹼水也要關閉GPS,此外,去購買硫酸亞鐵也會請司機關閉GPS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5至40、53至58頁),可見易達銘公司運送硫酸、廢鹼水有關閉GPS之情無訛。惟觀之被告陳韋佑於調查中供述:無論是廢酸、廢鹼液其實都是統稱,其中包含很多種類,富奕達公司有向大同等公司收受廢鹼液,廢鹼液的作用是當作催化劑,且廢鹼液也含有微量的鋁,添加製作成富奕達公司的硫酸鋁產品,更能符合環保署的出貨標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14頁),足見易達銘公司運送之硫酸或廢鹼液可再利用作為硫酸鋁之原料。而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既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有關硫酸、鹼水均係作為其公司再利用之原料,自難以有關閉GPS之舉,推斷所載之物即為廢棄物。是被告易達銘公司兼代表人陳雯婷、扶銘心辯稱:其等依慣例或因廠商廢清書正在變更之故,有時廠商會要求其等載運部分廢棄物時關閉GPS ,惟此部分所收受之物依照主管機關意見,係屬於具市場經濟價值,應不屬於廢棄物,另所收受之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均作為再利用原料而再利用完成,並無相關廢棄物扣案可知,就鋁渣部分與其等無關,係被告葉高濃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至137頁、原審卷㈡第25至27、42至45頁),是被告陳雯婷等人雖坦承載運部分廢棄物如C-0201廢鹼液等物時,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啟即時追蹤系統,惟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又被告易達銘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富奕達公司係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故本件公訴意旨所稱溫清水等司機前往載運之物,究屬被告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抑或超出前開許可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處理者,因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廢棄物扣案,而依卷附易達銘公司排班表、司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其內容亦無法認定105年7、8 月間被告易達銘公司司機關閉GPS 前往載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縱為廢棄物,是否係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經核准許可清除或再利用之廢棄物,抑或係超出前開許可範圍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進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⒉就鋁渣部分:⑴依證人即永全懋公司總經理高志明於警詢中證稱:永全懋公司原來只有從事鋁合金材料買賣,直到約5年前遷至新廠,並增加鋁合金新製程,所以才會產生鋁渣等廢棄物,並開始委由富奕達公司回收處理,直到103年底,富奕達公司不知何故就沒有再到永全懋公司回收處理鋁渣,所以我才會於106年4月間載送共450公斤鋁渣樣品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希望富奕達公司能繼續幫永全懋公司回收處理鋁渣,由我派員將永全懋公司的乾燥顆粒化後的鋁渣新樣品,於106年4月10日及4月17日分別載送鋁渣樣品200公斤及250公斤到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我後來打電話向葉高濃詢問測試結果如何,葉高濃表示鋁渣樣品都可以再利用,且富奕達公司已經用掉了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58至160、163頁),互核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底的時候,去處理暫存區,才發現鋁渣都沒有來收,才又回頭跟他們接洽,這次我送給他們450公斤的樣本,我要求員工先把它瀝乾,然後將之攤開風乾,再送去給他們測試,確認看行不行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78至179頁),則永全懋公司既係於106年4月間自行運送鋁渣至富奕達公司供測試是否可為再利用之情,自與清運列管廢棄物的被告易達銘公司所有清運車應裝置GPS即時追蹤系統,以利追蹤事業廢棄物清運軌跡等申報義務無涉。⑵又證人即被告羅二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106年農曆年後,當時我有看到標示永全懋有限公司的貨車將鋁渣載運至富奕達公司,我向扶銘心報告此事,扶銘心表示這是葉高濃的指示,我就向葉高濃請示這批鋁渣應如何處置,葉高濃指示我直接將該批鋁渣投入反應槽進行硫酸鋁生產製造,我也按照葉高濃的指示辦理,又該批鋁渣已經全數投入反應槽生產硫酸鋁等語所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91至92頁),並有永全懋公司106年4月10日、17日單據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65、167頁、原審卷㈡第212至214頁),顯見被告葉高濃及富奕達公司收受全懋有限公司之鋁渣時間為106年間之情。又互核證人高志明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富奕達公司應於103年底即未至永全懋公司收受鋁渣,至106年4月份才由高志明再派員載運鋁渣樣品至富奕達公司進行測試等情明確,除此之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高濃等4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年7、8月間」收受鋁渣乙節,綜上,自難認定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行。

㈢有關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就無機性污泥之不實申報部分: ⑴有關富易達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六合公司及大碩公司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由被告陳雯婷填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謝文生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業分別於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再利用完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於前述。惟相關申報工作為被告陳雯婷所為,亦經被告陳雯婷於調查、偵查供述明確,且經證人謝文生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雯婷與葉高濃、扶銘心就此不實申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雯婷有為此不實申報遽斷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即共同為之至明。⑵被告陳雯婷於調查中供述:富奕達公司合法申請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為「D-0902無機性污泥」、「C-0201鹼性含鋁廢液」、「C-0202廢硫酸」,再利用時會混合3種物體,是需要加入另外購置的原料「氫氧化鋁粉」製成產品「硫酸鋁」,該製程會產生固態的廢棄物A-8301,而易達銘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項目為「C-0202廢硫酸」及「R-2502廢酸洗液」再製成「氯化鐵」,該製程不會產生任何廢棄物,所以只有富奕達公司生產運作時有使用倉庫放置原料及廢棄物的需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30頁),互核證人潘至凱於調查中證稱:富奕達公司本身是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所以主要收受來自半導體產業pH值小於2的廢硫酸,pH值大於12.5的液鹼,及含鋁無機性污泥,將收購的前開三樣東西放入化學反應槽中,最終產生出硫酸鋁,並將硫酸鋁出售,而易達銘公司主要收購pH值小於2的廢硫酸,將酸鹼值中和為稀硫酸後出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427至428頁),而被告扶銘心於調查中亦供述:易達銘公司可收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易達銘公司只針對廢液鹼、廢酸兩項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回收、再製與販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76頁),則被告易達銘公司再利用過程中並不會使用到D-0902無機性污泥,則有關此部分之申報不實部分,自與被告易達銘公司無關無訛。⒉被告葉高濃、扶銘心、陳雯婷就有害重金屬廢液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部分:⑴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出標準」之有害重金屬總鉛、總鉻、總銅廢液部分,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 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規定係指:三、有毒重金屬:㈤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為 5毫克/公升、㈥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溶出試驗標準為5毫克/公升、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為15毫克/公升,此有富奕達公司查處報告附錄第15至16頁可參。⑵由證人羅二信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原本1、00號倉庫就各放置1、2 桶貝克桶,平時倉庫如果有廢水就會裝入貝克桶,裝滿再將貝克桶拉進00號倉庫倒入生產線的反應爐,原本00號現場只有放置2桶貝克桶,剛好5月3日主管機關稽查時表示1、 00號倉庫不可以放置裝廢水的貝克桶,且地面上的積水應該要清掉,所以才趕快把地面上的積水都裝進貝克桶,再將貝克桶拖進00號生產線現場,因此5月3日後才會將所有貝克桶都放置在00號生產線現場,又我到公司後就是這樣處理這些廢水,舉凡公司所產生的廢水,就利用管線把它送進去生產線的反應爐,貝克桶的液體都是污泥壓積完後先拿去1 號倉庫暫放,因為這些污泥都是用太空包裝置還是會滲出水,就會將這些液體裝入貝克桶,之後再將這些所收取的廢液倒入硫酸鋁的反應槽,作為原料之一處理,檢驗出超標含總鉻、總銅、總鉛等有可能是濃縮的,我是不斷的使用,東西就不斷的累積,因為硫酸鋁是用化學反應式下去處理,硫酸加鋁污泥加鹼下去反應,我又不斷的投第一次製造出來的D-0902,且一直回頭它,可能是濃縮起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19至120頁、原審卷㈡第205至206頁);互核證人即富奕達公司倉管許宸宇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證稱:00號倉庫原本確實有放置幾個貝克桶,用來存放廢鹼液,而0號倉庫所存放的貝克桶則是有裁切上半部,用來存放污泥流出的廢液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㈢第133、149頁),則由其等之證詞,可見公司廠內生產之廢水及裝在太空包污泥的滲水,羅二信等人會反覆收集再投入做硫酸鋁反應之情。是被告葉高濃等人就此所辯,並非無據。⑶觀之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3日於富奕達公司污泥壓濾機、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單位mg/Kg):污泥壓濾機(採樣編號:21-0503-13)測得鋁4790、硫83100、鉻27.6、銅93.2、鉛54.8;而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編號:21-0503-16)測得鋁114000、硫109000、鉻17、銅60.8、鉛26.8等情,有富奕達查處報告在卷可憑(見富奕達查處報告第3至4頁),依上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上開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所測得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所含鉛、鉻、銅均已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所規定之總鉛、總鉻、總銅之標準。⑷又依環保署107年2月1日環署廢字第1070010685號函所載:依據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核備之富奕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料回收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A-8301)為其生產硫酸鋁製程產生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其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分為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廠內再利用」及「委外處理」2種處理方式等情明確,此有上開函覆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2頁),並依卷內所附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允收標準表載有:重金屬毒性溶出試驗:萃出液中總Cu(銅)、Hg(汞)、Pb(鉛)、Cr(鉻)、Cr+6(六價鉻)、As(砷)、Cd(鎘)、Se(硒)、Ba(鋇)允收標準應小於0.2mg/L至100mg/L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㈡第687、689、695、699頁),可知易達銘公司、富奕達公司所收受再利用之廢棄物本即含有一定之重金屬含量,而廢棄物再利用後所產生之酸性「廢液」或「污泥」(A-8301),係富奕達公司生產硫酸鋁製程會產生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富奕達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上開A-8301之酸性「廢液」或「污泥」可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廠內再利用」,並觀富奕達公司生產所使用之污泥壓濾機、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均檢驗出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鉻、總銅、總鉛等元素,核與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5月16日前往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所查獲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鉛、總鉻、總銅廢液相同,綜上,證人羅二信所稱係因不斷投入製造硫酸鋁而濃縮至廢液檢出含有超出標準之總鉛、總鉻、總銅,確實與富奕達公司允收標準表、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污泥壓濾機及A-8301製程有害酸性廢污泥貯存區採樣結果相符,此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高濃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對外收受上開廢液之行為,尚難僅憑查獲上開總鉛、總鉻、總銅廢液,而認被告葉高濃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㈣有關公訴意旨一㈣之被告葉高濃、扶銘心及易達銘公司部分:⒈被告陳雯婷於105年4月1日前是富奕達公司之負責人之情,此有富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105年度他字3367號偵查卷宗㈠第100至102頁),則被告葉高濃於105年才加入經營並登記為富奕達公司負責人,是以林大耀係於104年11月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被告葉高濃無關。⒉又被告陳雯婷明知富奕達公司從事廢料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0號之倉庫內,於104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大耀,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倉庫棄置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詳於前述。惟有關富奕達公司當時負責人陳雯婷上開所為,被告扶銘心否認,而被告陳雯婷於偵查中另證稱:易達銘公司跟富奕達公司成立之初,都是我跟先生扶銘心負責經營,我主內,就是說財務及申報部分,我先生扶銘心主外,就是由他處理對外業務的部分之情(106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㈠第359至360頁),則有關富奕達公司當時製程產生廢棄物堆置等申報及清運之內部事項,由陳雯婷負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明被告陳雯婷與扶銘心就此棄置廢棄物A-8301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陳雯婷有為此犯行,即率斷被告扶銘心亦共同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高濃、陳雯婷、扶銘心、潘至凱、羅二信、陳韋佑、富奕達公司、易達銘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葉高濃等人是否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葉高濃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高濃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高濃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葉高濃等人此部分之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本案卷內業已有附留存在富奕達公司及易達銘公司之收受事業廢棄物手抄紀錄及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紀錄,此等記錄均係依法應留存之記錄,亦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標的,原審未針對此部分論述,即認定被告等人不該當偽造文書等罪嫌,實有速斷;㈡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雖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須按其聲請特定製程之特定事業廢棄物種類範圍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案雖無扣案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所運送及處置之事業廢棄物,然由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之監聽譯文記錄、司機LINE群組翻拍相片等間接證據,並考慮到運送過程關閉GPS之情況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以建構被告等人處置之標的非其許可處置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之論斷有違誤;㈢原審竟僅因羅二信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逕以其所述不一,不採信其說詞,漏未比較前後二種說詞何者較值得採信。再者,證人林映良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分辨原料及事業廢棄物表示意見,惟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非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表示專業意見,且其表示之意見均以假設語氣為之,實不足以在未進一步確認其所述是否正確,即逕採納為判決基礎,此外,雖本案附有富奕達公司向六合公司購買氫氧化鋁之統一發票等文件,然此與前揭富奕達公司有收受六合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並無必然排斥關係,原審之推論實難服眾。再者,環保署於106年5月16日至富奕達公司廢硫酸貯存區查廠,發現裝有有害金屬含量液體之貝克桶,羅二信解釋此液體是地面上積水清理倒入,但卻又說此等廢液會再倒入硫酸鋁反應槽,作為原料之一,此種將地上廢水清理集中之廢水,又倒入機器中使用,實有違經驗法則,而重複使用數次之廢水,不斷累積濃縮為含有複雜成分之廢水,仍繼續倒入機器中使用,此是否能達本欲達成之化學反應,甚值懷疑,原審逕將此可疑證詞納入裁判基礎,未加以解釋何以此證詞可採,實屬理由不備;㈣證人林大耀僅係片面聽對方說是「徐先生」,「徐先生」與易達銘公司及富奕達公司關係為何,並不清楚,故此「徐先生」是否為易達銘公司或富奕達公司之人,無法從此證詞中釐清。但佐以座落000 巷0 號之倉庫是富奕達公司所承租,若真有易達銘公司或富奕達公司以外之人使用該地號上之倉庫,被告葉高濃等人豈有可能不知,再佐以林大耀稱其將前揭地點之事業廢棄物載至桃園市○○區○○街倉庫棄置,而該倉庫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所含之主要元素與富奕達公司000 巷0 號及0 號倉庫之事業廢棄物主要元素相符,原審就此部分雖細緻檢視二處倉庫事業廢棄物之元素,而以所含元素不同,推論龜山倉庫之事業廢棄物非來自富奕達公司,然廢棄物經製程使用完畢,並經時間經過,會有不同化學變化,不可能每袋事業廢棄物之元素均完全相同,故主要元素相符或類似,應足作為支持此等事業廢棄物是出自於同一處之事證之一。故林大耀自富奕達公司承租之○○路000 巷0 號倉庫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龜山倉庫,而龜山倉庫堆送之事業廢棄物與富奕達公司堆放之事業廢棄物主要元素符合,此等事證實已足以推論林大耀係與葉高濃、扶銘心等人及「徐先生」犯意聯絡,共同涉犯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責。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卷付之手抄紀錄及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紀錄、監聽譯文、司機line群組翻拍相片,及證人羅二信、林大耀之證詞為依據,然檢察官以前述各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葉高濃等人被訴申報不實、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雯婷、富奕達公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