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 上訴人
- 范煜祥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106年度偵字第21896號、第24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0、12至14、18、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1、15至17、2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想像競合,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65431元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生活艱困,惡性並非重大,所得款項並非鉅額,坦承犯行,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利用民眾急欲參加演唱會而輕率購票付款心理,危害網路交易公信力,破壞人際信任感,且被害人數高達20人,遭詐騙金額並非小額。犯行自106年3月開始至同年8月,多達21件,之後至107年6月,仍有多件相類詐欺案件偵審中。參酌被告供述之犯罪緣由,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情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家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屬法定刑度科刑輕重考量事由,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上訴辯稱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而並無足以改變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可供審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
896 號、第242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明知無履約之能力,亦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上,以「己○○」
之臉書帳號對公眾散布、張貼「有Red Velet 臺北演唱會門
票可出讓」之不實訊息(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 ,適有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丑○○等8 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談妥
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之林書齊(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丑○○等8 人瀏覽網頁
、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
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嗣丑○○等8
人匯款後,遲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㈡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並以「Ken Van 」之臉書名稱
在社團張貼販售亞莉安娜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辛○○於瀏覽網頁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
向己○○表示欲購買2 張門票,雙方並相約於翌(3 )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己○○
向辛○○佯稱:已將2 張門票寄送給其云云,致辛○○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400 元購票款項予己○○
(辛○○瀏覽網頁、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
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 所示)。
嗣辛○○遲未收到門票,方悉受騙。
㈢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2017周杰倫地表最強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粉絲團」上,以「Yu Siang
Fan 」、「Ken Van 」之臉書名稱,對公眾散布、張貼「(
已售完)賣10/1特B 區連號2 張只有2 張也不用問我是不是
有3 張4 張有部分代購費有需要請私NT$5,200 臺北市」之
不實訊息,適有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戌○○等11人(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漏載「申○○」,
應予更正)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
○聯繫談妥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以
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於前開匯款部分,己○○另基
於妨害信用(起訴誤載為「妨害名譽」,應予更正)之犯意
,佯稱其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樓,下稱大地清
旅旅店)之員工,要求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大地清旅旅店所申
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大地清旅
之商譽信用受損(前開戌○○等11人瀏覽網頁、私訊時間、
匯/付款時間、匯/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或交付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嗣戌○○等10人付款後
,均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
二、己○○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大地清旅旅店投宿,並
以騙取前開附表編號16、11、17、15、20所示之人匯款至大
地清旅旅店上開帳戶支付住宿費用之方式,使櫃檯人員誤信
其確有付款能力,遂安排己○○先後入住411 及601 號房直
至同年8 月7 日上午,己○○因此獲得相當於65,431元之住
宿服務之利益,嗣同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
許,陸續接獲壬○○、甲○○來電詢問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事
宜,方悉受騙。
三、案經丑○○、癸○○、寅○○、巳○○、午○○、亥○○、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卯○○、未○○、
庚○○、戊○○、乙○○、辰○○、甲○○、大地清旅旅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峻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27 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卷《下稱卷
三㈠》第177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619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寅○○、丁○
○、午○○、亥○○及其告訴代理人酉○○、告訴人癸○○
、巳○○、被害人丙○○、證人林師瑤、被害人辛○○、告
訴人大地清旅旅店之告訴代理人王淑諭、未○○、庚○○、
甲○○、戊○○、乙○○、辰○○、卯○○、被害人戌○○
、子○○、壬○○、申○○、證人林士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下
稱卷一㈡》第35至36頁、第29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3
3 號卷《下稱卷一㈠》第32至34頁、第63至64頁、106 年度
偵字第17392 號卷《下稱卷一㈢》第3 頁至第4 頁、卷一㈡
第21至22頁、卷一㈠第50至52頁、卷一㈡第55至57頁、卷一
㈠第168 至169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84 至186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卷《下稱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㈠
第16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51頁、第27至29頁、第43
至45頁、第176 至177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21至26頁、
第37至3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249 號卷《下稱卷三㈡》第
4 頁正反面、卷三㈠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林書齊、
陳怡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㈡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卷一㈡第56至57頁、士檢卷第47頁至第49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3日借據、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06 年3 月至4 月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大地清旅旅店住宿資料、帳單、對帳單、臉書對話
紀錄、買賣合約書、還款協議書、告訴人卯○○書狀等在卷
可憑(見卷一㈡第42頁、卷一㈠第39至40頁、第60頁、第68
頁、卷一㈢第16頁反面、卷一㈠第25至28頁、第42至45頁、
卷一㈡第24至26頁、第32至33頁反面、第37至41頁、卷一㈢
第11至16頁、第18頁、卷一㈠第16至17頁、第153 至161 頁
、卷二第13頁、卷三㈠第60至64頁、卷三㈠第67至154 頁、
第158 至161 頁、卷三㈡第6 至19頁、卷三㈠第167 頁),
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
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
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 至9 )、事實欄
一㈢之附表編號10、12至14、18、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業已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
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詐欺得利之事實,此部分犯行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之犯行,俱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應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或付款前,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分別與各被害人聯繫匯款及寄送門票事宜,而分別
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
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生活艱困,行為惡性非重大,所得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至20),係利用民眾汲於
參加演唱會而輕率購票付款之心理,以上開方式詐財,所為
已危害網路交易之公信力,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且被害人
數達20人,遭詐騙金額非微,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大,且
觀其供述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緣由,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又被告之家境、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藉由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利用部分被害人匯款至
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帳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
之信用,並騙取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對於網
路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對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被害
人等11人,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19至20所示
被害人等8 人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則尚未賠償(詳如附表
「匯款金額(賠償或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過)、自述目前於菜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快
5 萬元、需要扶養3 名幼兒、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警。
㈦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判決時之前
5 年內,另因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3 月2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要件不合,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情形
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編號17所示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被害人匯款
金額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對於被告提供相當於65,431元之
住宿服務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給前開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
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所犯詐
欺得利罪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相當或高逾前開匯款金額之款項,
業如前開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
告雖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給該人,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該人達
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該人自得持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414 號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堪認該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
3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瀏覽覽網頁│匯/ 付款│匯/ 付款地│購買│匯款金額(│主文及沒收 │
│號│ │、私訊之時│時間 │點、方式 │張數│賠償或和解│ │
│ │ │間 │ │ │ │情形) │ │
├─┼────┼─────┼────┼─────┼──┼─────┼───────────┤
│ 1│丑○○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仁愛│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1時30│月29日22│路富邦銀行│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匯款至林書│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齊上開台新│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銀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丙○○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北投│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9日21時40│月29日22│區新興路由│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友人林師瑤│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代為匯款至│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林書齊上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台新銀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癸○○ │106 年3 月│106 年3 │網路郵局匯│1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58│月30日7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15分 │上開台新銀│ │0元) │ │
│ │ │ │ │帳戶 │ │ │ │
├─┼────┼─────┼────┼─────┼──┼─────┼───────────┤
│ 4│寅○○ │106 年3 月│106 年3 │由友人代匯│1 │3,06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10│月30日8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58分 │上開台新銀│ │6 元) │ │
│ │ │ │ │帳戶 │ │ │ │
├─┼────┼─────┼────┼─────┼──┼─────┼───────────┤
│ 5│巳○○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中市北區│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9 時54│月30日16│臺中育才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3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6│午○○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南市新營│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6 時49│月30日16│區民治路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7│亥○○ │106 年3 月│106 年3 │新北市土城│2 │5,334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2時0 │月30日16│區土城學府│ │已賠償5,33│,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郵局匯款至│ │4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8│丁○○ │106 年3 月│106 年3 │高雄市三民│1 │2,667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4時50│月30日16│區高雄民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30分 │郵局匯款至│ │0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9│辛○○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大安│2張 │4,4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 日1 時50│月3 日17│區永康街10│ │已賠償4,4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至同時56│時30分 │巷3 號前面│ │0 元) │ │
│ │ │分許 │ │交 │ │ │ │
├─┼────┼─────┼────┼─────┼──┼─────┼───────────┤
│10│戌○○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30日10時0 │月30日14│區南京東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同日│時30分 │3 段255 號│ │0 元) │ │
│ │ │11時8 分許│ │兄弟飯店門│ │ │ │
│ │ │ │ │口面交 │ │ │ │
├─┼────┼─────┼────┼─────┼──┼─────┼───────────┤
│11│卯○○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33│月30日15│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10分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門│ │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口由男友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士嵃面交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106 年7 │匯款至大地│ │5,000 元(│ │
│ │ │ │月14日 │清旅旅店之│ │尚未賠償)│ │
│ │ │ ├────┤前開華泰銀│ ├─────┤ │
│ │ │ │106 年7 │行帳戶 │ │3,500 元(│ │
│ │ │ │月31日 │ │ │尚未賠償)│ │
├─┼────┼─────┼────┼─────┼──┼─────┼───────────┤
│12│未○○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6 │月30日17│區南京東路│ │金(已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4,000 元)│ │
│ │ │ │ │南京復興捷│ │ │ │
│ │ │ │ │運站7 號出│ │ │ │
│ │ │ │ │口面交 │ │ │ │
├─┼────┼─────┼────┼─────┼──┼─────┼───────────┤
│13│庚○○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2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0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前│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7 │臺北市松山│ │5,000 元(│ │
│ │ │ │月10日16│區復興南路│ │尚未賠償 │ │
│ │ │ │時30分 │1 段1 號前│ │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內湖│ │3,000 元(│ │
│ │ │ │月29日19│區康寧路1 │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段70號前 │ │ │ │
├─┼────┼─────┼────┼─────┼──┼─────┼───────────┤
│14│戊○○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3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2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70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前面交 │ │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6 年7 │臺北市中山│ │3,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月16日19│區長安東路│ │尚未賠償)│額。 │
│ │ │ │時30分 │2 段248 號│ │ │ │
│ │ │ │ │前面交 │ │ │ │
│ │ │ ├────┼─────┤ ├─────┤ │
│ │ │ │106 年8 │臺北市松山│ │7,500 元(│ │
│ │ │ │月10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3 段258 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前面交 │ │ │ │
├─┼────┼─────┼────┼─────┼──┼─────┼───────────┤
│15│乙○○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中山│2張 │2,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7 日17時50│月7 日17│區長安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前之某│時50分 │2 段248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日時 │ │華泰銀行前│ │ │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7 │匯款至大地│ │4,500 元(│ │
│ │ │ │月30日16│清旅旅店之│ │尚未賠償)│ │
│ │ │ │時31分 │前開華泰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16│子○○ │106 年7 月│106 年7 │匯款至大地│2張 │3,000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12日15時19│月12日16│清旅旅店之│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分許 │時2 分 │前開華泰銀│ │0元)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松山│ │6,500 元(│ │
│ │ │ │月14日18│區復興南路│ │已賠償6,50│ │
│ │ │ │時30分 │1 段1 號前│ │0 元) │ │
│ │ │ │ │面交 │ │ │ │
├─┼────┼─────┼────┼─────┼──┼─────┼───────────┤
│17│壬○○ │106 年7 月│106 年7 │匯款至大地│1張 │7,000 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17日12時0 │月18日23│清旅旅店之│ │(被害人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37分 │前開華泰銀│ │示不求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帳戶 │ │故未賠償)│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辰○○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中山│2張 │6,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5日10時15│月26日13│區長安東路│ │金(已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30分 │2 段219 號│ │6,000 元)│ │
│ │ │ │ │前面交 │ │ │ │
├─┼────┼─────┼────┼─────┼──┼─────┼───────────┤
│19│申○○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信義│2張 │5,000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5日15時16│月26日 │區基隆路2 │ │(已達成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 │段105 號面│ │解,尚未賠│ │
│ │ │ │ │交 │ │償)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信義│ │8,000 元 │ │
│ │ │ │月31日 │區基隆路2 │ │(已達成和│ │
│ │ │ │ │段105 號友│ │解,尚未賠│ │
│ │ │ │ │人面交 │ │償) │ │
├─┼────┼─────┼────┼─────┼──┼─────┼───────────┤
│20│甲○○ │106 年8 月│106 年8 │匯款至大地│2張 │7,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9 時55│月4 日21│清旅旅店之│ │金(尚未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13分 │前開華泰銀│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帳戶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