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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莊書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訴人
范煜祥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106年度偵字第21896號、第242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0、12至14、18、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1、15至17、2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想像競合,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65431元及追徵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生活艱困,惡性並非重大,所得款項並非鉅額,坦承犯行,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利用民眾急欲參加演唱會而輕率購票付款心理,危害網路交易公信力,破壞人際信任感,且被害人數高達20人,遭詐騙金額並非小額。犯行自106年3月開始至同年8月,多達21件,之後至107年6月,仍有多件相類詐欺案件偵審中。參酌被告供述之犯罪緣由,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情狀,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家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屬法定刑度科刑輕重考量事由,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上訴辯稱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而並無足以改變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可供審酌。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至第14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
896 號、第242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
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明知無履約之能力,亦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上,以「己○○」
    之臉書帳號對公眾散布、張貼「有Red Velet 臺北演唱會門
    票可出讓」之不實訊息(留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 ,適有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丑○○等8 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談妥
    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之林書齊(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丑○○等8 人瀏覽網頁
    、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
    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嗣丑○○等8
    人匯款後,遲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㈡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並以「Ken Van 」之臉書名稱
    在社團張貼販售亞莉安娜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辛○○於瀏覽網頁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
    向己○○表示欲購買2 張門票,雙方並相約於翌(3 )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己○○
    向辛○○佯稱:已將2 張門票寄送給其云云,致辛○○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400 元購票款項予己○○
    (辛○○瀏覽網頁、私訊時間、匯/ 付款時間、匯/ 付款地
    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9 所示)。
    嗣辛○○遲未收到門票,方悉受騙。
  ㈢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2017周杰倫地表最強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粉絲團」上,以「Yu Siang
    Fan 」、「Ken Van 」之臉書名稱,對公眾散布、張貼「(
    已售完)賣10/1特B 區連號2 張只有2 張也不用問我是不是
    有3 張4 張有部分代購費有需要請私NT$5,200 臺北市」之
    不實訊息,適有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戌○○等11人(即原
    起訴書附表二,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漏載「申○○」,
    應予更正)於瀏覽網頁後,分別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己○
    ○聯繫談妥購票事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己○○指示,以
    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於前開匯款部分,己○○另基
    於妨害信用(起訴誤載為「妨害名譽」,應予更正)之犯意
    ,佯稱其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樓,下稱大地清
    旅旅店)之員工,要求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大地清旅旅店所申
    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大地清旅
    之商譽信用受損(前開戌○○等11人瀏覽網頁、私訊時間、
    匯/付款時間、匯/付款地點及方式、購買張數、匯款或交付
    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嗣戌○○等10人付款後
    ,均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
二、己○○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大地清旅旅店投宿,並
    以騙取前開附表編號16、11、17、15、20所示之人匯款至大
    地清旅旅店上開帳戶支付住宿費用之方式,使櫃檯人員誤信
    其確有付款能力,遂安排己○○先後入住411 及601 號房直
    至同年8 月7 日上午,己○○因此獲得相當於65,431元之住
    宿服務之利益,嗣同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
    許,陸續接獲壬○○、甲○○來電詢問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事
    宜,方悉受騙。
三、案經丑○○、癸○○、寅○○、巳○○、午○○、亥○○、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卯○○、未○○、
    庚○○、戊○○、乙○○、辰○○、甲○○、大地清旅旅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范峻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27 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卷《下稱卷
    三㈠》第177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3619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
    面、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寅○○、丁○
    ○、午○○、亥○○及其告訴代理人酉○○、告訴人癸○○
    、巳○○、被害人丙○○、證人林師瑤、被害人辛○○、告
    訴人大地清旅旅店之告訴代理人王淑諭、未○○、庚○○、
    甲○○、戊○○、乙○○、辰○○、卯○○、被害人戌○○
    、子○○、壬○○、申○○、證人林士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下
    稱卷一㈡》第35至36頁、第29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3
    3 號卷《下稱卷一㈠》第32至34頁、第63至64頁、106 年度
    偵字第17392 號卷《下稱卷一㈢》第3 頁至第4 頁、卷一㈡
    第21至22頁、卷一㈠第50至52頁、卷一㈡第55至57頁、卷一
    ㈠第168 至169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84 至186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卷《下稱卷二》第8 至12頁、卷三㈠
    第16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51頁、第27至29頁、第43
    至45頁、第176 至177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21至26頁、
    第37至3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249 號卷《下稱卷三㈡》第
    4 頁正反面、卷三㈠第32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林書齊、
    陳怡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㈡第4
    頁至第9 頁反面、卷一㈡第56至57頁、士檢卷第47頁至第49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3日借據、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106 年3 月至4 月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
    拍照片、大地清旅旅店住宿資料、帳單、對帳單、臉書對話
    紀錄、買賣合約書、還款協議書、告訴人卯○○書狀等在卷
    可憑(見卷一㈡第42頁、卷一㈠第39至40頁、第60頁、第68
    頁、卷一㈢第16頁反面、卷一㈠第25至28頁、第42至45頁、
    卷一㈡第24至26頁、第32至33頁反面、第37至41頁、卷一㈢
    第11至16頁、第18頁、卷一㈠第16至17頁、第153 至161 頁
    、卷二第13頁、卷三㈠第60至64頁、卷三㈠第67至154 頁、
    第158 至161 頁、卷三㈡第6 至19頁、卷三㈠第167 頁),
    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
    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
    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
    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 至9 )、事實欄
    一㈢之附表編號10、12至14、18、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之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業已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
    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詐欺得利之事實,此部分犯行
    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5至17、20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之犯行,俱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應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20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或付款前,利用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方式,分別與各被害人聯繫匯款及寄送門票事宜,而分別
    對不同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且行為先後可資
    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生活艱困,行為惡性非重大,所得非
    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查,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至20),係利用民眾汲於
    參加演唱會而輕率購票付款之心理,以上開方式詐財,所為
    已危害網路交易之公信力,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且被害人
    數達20人,遭詐騙金額非微,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甚大,且
    觀其供述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緣由,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又被告之家境、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藉由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利用部分被害人匯款至
    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帳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
    之信用,並騙取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提供住宿服務,對於網
    路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且對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被害
    人等11人,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19至20所示
    被害人等8 人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則尚未賠償(詳如附表
    「匯款金額(賠償或和解情形)」欄所載),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過)、自述目前於菜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月收入快
    5 萬元、需要扶養3 名幼兒、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警。
  ㈦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判決時之前
    5 年內,另因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3 月2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要件不合,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情形
  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編號17所示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被害人匯款
    金額及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對於被告提供相當於65,431元之
    住宿服務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給前開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11、13至15、20所示
    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大地清旅旅店所犯詐
    欺得利罪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10、12、16、18所示匯款金額係被告
    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相當或高逾前開匯款金額之款項,
    業如前開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
    告雖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給該人,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該人達
    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該人自得持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414 號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堪認該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
3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瀏覽覽網頁│匯/ 付款│匯/ 付款地│購買│匯款金額(│主文及沒收            │
│號│        │、私訊之時│時間    │點、方式  │張數│賠償或和解│                      │
│  │        │間        │        │          │    │情形)    │                      │
├─┼────┼─────┼────┼─────┼──┼─────┼───────────┤
│ 1│丑○○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仁愛│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1時30│月29日22│路富邦銀行│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匯款至林書│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齊上開台新│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銀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丙○○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北市北投│1   │1,5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9日21時40│月29日22│區新興路由│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分許      │時13分  │友人林師瑤│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代為匯款至│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林書齊上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台新銀帳戶│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癸○○  │106 年3 月│106 年3 │網路郵局匯│1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58│月30日7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15分  │上開台新銀│    │0元)     │                      │
│  │        │          │        │帳戶      │    │          │                      │
├─┼────┼─────┼────┼─────┼──┼─────┼───────────┤
│ 4│寅○○  │106 年3 月│106 年3 │由友人代匯│1   │3,06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3時10│月30日8 │款至林書齊│    │已賠償4,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58分  │上開台新銀│    │6 元)    │                      │
│  │        │          │        │帳戶      │    │          │                      │
├─┼────┼─────┼────┼─────┼──┼─────┼───────────┤
│ 5│巳○○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中市北區│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9 時54│月30日16│臺中育才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3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6│午○○  │106 年3 月│106 年3 │臺南市新營│2   │6,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6 時49│月30日16│區民治路郵│    │已賠償6,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局匯款至林│    │0 元)    │                      │
│  │        │          │        │書齊上開台│    │          │                      │
│  │        │          │        │新銀帳戶  │    │          │                      │
├─┼────┼─────┼────┼─────┼──┼─────┼───────────┤
│ 7│亥○○  │106 年3 月│106 年3 │新北市土城│2   │5,334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9日22時0 │月30日16│區土城學府│    │已賠償5,33│,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28分  │郵局匯款至│    │4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8│丁○○  │106 年3 月│106 年3 │高雄市三民│1   │2,667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4時50│月30日16│區高雄民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30分  │郵局匯款至│    │0 元)    │                      │
│  │        │          │        │林書齊上開│    │          │                      │
│  │        │          │        │台新銀帳戶│    │          │                      │
├─┼────┼─────┼────┼─────┼──┼─────┼───────────┤
│ 9│辛○○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大安│2張 │4,4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2 日1 時50│月3 日17│區永康街10│    │已賠償4,4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至同時56│時30分  │巷3 號前面│    │0 元)    │                      │
│  │        │分許      │        │交        │    │          │                      │
├─┼────┼─────┼────┼─────┼──┼─────┼───────────┤
│10│戌○○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30日10時0 │月30日14│區南京東路│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同日│時30分  │3 段255 號│    │0 元)    │                      │
│  │        │11時8 分許│        │兄弟飯店門│    │          │                      │
│  │        │          │        │口面交    │    │          │                      │
├─┼────┼─────┼────┼─────┼──┼─────┼───────────┤
│11│卯○○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33│月30日15│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10分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門│    │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口由男友林│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士嵃面交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106 年7 │匯款至大地│    │5,000 元(│                      │
│  │        │          │月14日  │清旅旅店之│    │尚未賠償)│                      │
│  │        │          ├────┤前開華泰銀│    ├─────┤                      │
│  │        │          │106 年7 │行帳戶    │    │3,500 元(│                      │
│  │        │          │月31日  │          │    │尚未賠償)│                      │
├─┼────┼─────┼────┼─────┼──┼─────┼───────────┤
│12│未○○  │106 年6 月│106 年6 │臺北市松山│2張 │3,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30日12時6 │月30日17│區南京東路│    │金(已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4,000 元)│                      │
│  │        │          │        │南京復興捷│    │          │                      │
│  │        │          │        │運站7 號出│    │          │                      │
│  │        │          │        │口面交    │    │          │                      │
├─┼────┼─────┼────┼─────┼──┼─────┼───────────┤
│13│庚○○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2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0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55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兄弟飯店前│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7 │臺北市松山│    │5,000 元(│                      │
│  │        │          │月10日16│區復興南路│    │尚未賠償  │                      │
│  │        │          │時30分  │1 段1 號前│    │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內湖│    │3,000 元(│                      │
│  │        │          │月29日19│區康寧路1 │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段70號前  │    │          │                      │
├─┼────┼─────┼────┼─────┼──┼─────┼───────────┤
│14│戊○○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松山│3張 │4,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12時27│月4 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許    │3 段270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前面交    │    │          │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6 年7 │臺北市中山│    │3,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月16日19│區長安東路│    │尚未賠償)│額。                  │
│  │        │          │時30分  │2 段248 號│    │          │                      │
│  │        │          │        │前面交    │    │          │                      │
│  │        │          ├────┼─────┤    ├─────┤                      │
│  │        │          │106 年8 │臺北市松山│    │7,500 元(│                      │
│  │        │          │月10日18│區南京東路│    │尚未賠償)│                      │
│  │        │          │時許    │3 段258 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前面交  │    │          │                      │
├─┼────┼─────┼────┼─────┼──┼─────┼───────────┤
│15│乙○○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中山│2張 │2,000 元(│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7 日17時50│月7 日17│區長安東路│    │尚未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前之某│時50分  │2 段248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日時      │        │華泰銀行前│    │          │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7 │匯款至大地│    │4,500 元(│                      │
│  │        │          │月30日16│清旅旅店之│    │尚未賠償)│                      │
│  │        │          │時31分  │前開華泰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16│子○○  │106 年7 月│106 年7 │匯款至大地│2張 │3,000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12日15時19│月12日16│清旅旅店之│    │已賠償3,00│,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分許  │時2 分  │前開華泰銀│    │0元)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松山│    │6,500 元(│                      │
│  │        │          │月14日18│區復興南路│    │已賠償6,50│                      │
│  │        │          │時30分  │1 段1 號前│    │0 元)    │                      │
│  │        │          │        │面交      │    │          │                      │
├─┼────┼─────┼────┼─────┼──┼─────┼───────────┤
│17│壬○○  │106 年7 月│106 年7 │匯款至大地│1張 │7,000 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17日12時0 │月18日23│清旅旅店之│    │(被害人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37分  │前開華泰銀│    │示不求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帳戶    │    │故未賠償)│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辰○○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中山│2張 │6,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5日10時15│月26日13│區長安東路│    │金(已賠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許      │時30分  │2 段219 號│    │6,000 元)│                      │
│  │        │          │        │前面交    │    │          │                      │
├─┼────┼─────┼────┼─────┼──┼─────┼───────────┤
│19│申○○  │106 年7 月│106 年7 │臺北市信義│2張 │5,000元   │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25日15時16│月26日  │區基隆路2 │    │(已達成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        │段105 號面│    │解,尚未賠│                      │
│  │        │          │        │交        │    │償)      │                      │
│  │        │          ├────┼─────┤    ├─────┤                      │
│  │        │          │106 年7 │臺北市信義│    │8,000 元  │                      │
│  │        │          │月31日  │區基隆路2 │    │(已達成和│                      │
│  │        │          │        │段105 號友│    │解,尚未賠│                      │
│  │        │          │        │人面交    │    │償)      │                      │
├─┼────┼─────┼────┼─────┼──┼─────┼───────────┤
│20│甲○○  │106 年8 月│106 年8 │匯款至大地│2張 │7,000 元訂│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提告)│4 日9 時55│月4 日21│清旅旅店之│    │金(尚未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分許      │時13分  │前開華泰銀│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帳戶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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