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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孫惠琳劉為丕江翠萍

  • 當事人
    王上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上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1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因另件施用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之板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王上仁以本案警方要其配合採尿時,其即表示警方並未查獲與毒品有關之物,何以要其採尿,警方稱若不採尿即無法製作筆錄,其只好配合採尿;尿液採集後警方才拿採尿同意書給其簽名為由,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志遠證稱:106年10月11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盤查被告時 ,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是施用毒品案之通緝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因懷疑施用毒品者可能再施用,警方作業流程在查獲毒品類的案件時都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採尿,因此雖然當天並未查獲被告有毒品,但我仍按警方辦案慣例詢問被告是否要採尿,被告說OK,才採尿,於採集尿液後才拿同意書給被告簽。會在採尿後才請被告簽,是因怕他簽後又反悔不採尿,所以我們大都是採尿後才讓被告簽名。依實際採尿作業程序,如果被告真的拒絕採尿,我們也沒辦法強迫被告採尿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明確證稱雖採尿後被告才簽同意書,但採尿前有徵得被告同意。 ㈡次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4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3190號發 布通緝,於106年10月11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3至47頁、毒偵卷第2 至5頁)。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為警員陳志遠逮捕時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本件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毒偵卷第2至5頁),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本件員警採尿程序並未違法,從而,依該採集尿液而為之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員採尿程序違法,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上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本次是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一起施用;警詢說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說我以前施用的方式,為警查獲時我已幾天沒睡覺了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公司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毒偵卷第 13、15頁),堪認被告所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在106年10月11日00時多許,在現住 地址,我一個人施打海洛因和吸食安非他命」、「我將少許海洛因放到注射針筒,再加少許的水稀釋,將毒品注射入體內以解癮。我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使安非他命融化冒煙,再以嘴巴吸食該安非他命融化產生的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明確供稱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吸食安非他命。被告若非以二種截然不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衡無為前述供述之理。被告雖辯稱:警詢是說之前施用的方式,為警查獲時已幾天沒睡覺了才會這樣說云云,惟詳觀被告警詢之陳述,其對目前有何案件在法院審理、家中有何人、查獲之過程、向綽號「阿發」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阿發」之外型、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等情,均能清楚描述(毒偵卷第2至5頁),顯見其縱曾數日未眠,但當時意識清楚,倘本案是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絕無可能就海洛因施用部分稱「施打」,就安非他命施用部分稱「吸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是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施用時間及方式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就該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身上又未攜帶毒品等違禁品,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06年10月 11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毒偵卷第2至5、7至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分別起意為之,業如前述,原審認係同時施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採尿程序不合法,所得驗尿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僅被告上訴,惟被告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想像競合犯,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第83至84、120、127頁),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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