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08、24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被告該部分上訴駁回。該判決書正本業已於108年3月7日送達被告住處,並由受僱人長堤好萊屋社區之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0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3月2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8年3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刑事上訴狀雖記載案號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4號,並誤向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明上訴。惟揆諸被告書狀內容另有敘明該上訴狀謹呈本院轉最高法院,故為維護其利益,應認其係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逾期已詳述如前,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