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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盷霈(原名林俊良、林崴千)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
參 與 人 李興和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參 與 人 余文祥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盷霈、趙庸壽、林金龍被訴竊盜(即盜採砂石)部分,均撤銷。

林盷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趙庸壽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金龍無罪(被訴竊盜部分)。

林金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李興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余文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林盷霈(原名林崴千、林俊良)自民國92年1 月31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川駐衛警),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所制訂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關於工務處職掌業務為掌理土木、水利、下水道、道路管理、重大建築工程、重大工程採購及工程稽查與查核等事項,其承上級長官命令,負責宜蘭縣溪南水利設施、工地巡查處理及溪南水利、溫泉、土石違規案件巡查處理及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0 年4 月3 日16時35分許,在李林阿米所有並由其子李興和管理之宜蘭縣○○鄉○○0 段000 地號之土地當場查獲李興和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建宏及曳引車司機張松柏、張令明違法採取上開地號土地之土石,並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至址設宜蘭縣三星鄉貴林路之兆峰砂石廠,違法採取土石數量約700 立方公尺,李興和亦坦承確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情事。又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如係實施整地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違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故上開違法採取土石外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並函請宜蘭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後,由林盷霈承辦。詎林盷霈因票據週轉不靈而擬藉此向李興和借款紓困,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以該案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適用為由簽請核准,再層轉不知情之技正、工務處處長、參議、秘書長、副縣長、縣長簽核後,雖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先後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1日於簽稿會核單表達該案應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意見,然林盷霈仍於101 年10月2 日將該案以整地行為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適用為由,移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改以罰則較輕之區域計畫法予以簽結,使李興和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宜蘭縣政府裁罰10萬元而獲得至少90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至林盷霈則於該案承辦期間,先後以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為由,持其妻張盈勻(原名張曉琴)名義開立之3 個月遠期支票向李興和借款,前後3 次共計45萬元(嗣均於票載發票日兌現支票返還),以週年利率5 %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林盷霈共計獲取不法所得5,625 元。

二、趙庸壽為林盷霈友人,係經營項目包括土木包工業、疏濬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之華泰企業社負責人,非刑法上公務員。詎2 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間,林盷霈任職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依前開規定辦理工程採購,知悉所屬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辦理「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公開招標,並擔任該工程承辦人及監工,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遂建議趙庸壽參與該工程投標,趙庸壽檢視該標案並計算成本後,認無利可圖,向林盷霈反應不適合投標,經林盷霈向趙庸壽表示其係該工程承辦人及監工,若趙庸壽得標將以浮報施工項目方式,協助趙庸壽取得工程款,趙庸壽即與不知情之俞金木、曾敬庭(原名曾愛子)集資後,借用其不知情友人黃萬順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101 年5 月21日以低於底價(1,350 萬元)之1,068 萬元得標。林盷霈明知其於職務上應如實審核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結算明細等相關表單及施用照片,據以製作驗收紀錄,竟於趙庸壽得標後,向趙庸壽要求不出資而以該工程承辦人身分加入合夥並要求合夥比例為五成,因趙庸壽、俞金木、曾敬庭認林盷霈所佔合夥比例過高,經協調將林盷霈所佔合夥比例降為四成,成為該工程無實際出資之合夥人,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趙庸壽以聘僱其不知情友人楊明儀名義,假藉未實際在公司工作,實際上由林盷霈協助製作公務上不實文書為由,向趙庸壽索討款項,趙庸壽因林盷霈為本工程監工及承辦人而同意其要求,每月給付林盷霈25,000元,作為林盷霈協助製作不實文書並進行不實審查驗收之代價,趙庸壽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7日各交付50,000元共計交付25萬元予林盷霈。而林盷霈、趙庸壽明知施作工程應據實申報施工人力及機具成本,實報實銷,每項工程完工後,須檢附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文件,經宜蘭縣政府主驗人員書面審查驗收通過後,始得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惟倘依契約內容如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恐使全崴營造不敷成本,故為提高利潤以分配紅利,林盷霈及趙庸壽竟共同基於浮報上開工程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庸壽提供其業務上登載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文件及其他工程施工照片,再由林盷霈製作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文件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工程款,並以電腦軟體在其他工程之施工照片電子檔貼上不實施工日期再印出紙本附件後,權充附表一所示工程於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趙庸壽則於竣工報告蓋用全崴營造公司印章,再由林盷霈製作職務上所製作工程驗收記錄,或填載「1.所報與施工日誌相符」「2.工作內容與施工計畫相符」、或填載「本案採書面驗收」、或填載「本案採書面審核」、或填載「採書面驗收」、或填載「本案採書面審查」、或填載「書面審查經驗尚符」、或填載「1.採書面驗收」「與施工計畫相符」、或填載「採書面審核尚符」等不實內容,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前揭文件予宜蘭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加以請款,致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趙庸壽陳報之資料屬實而如數核撥款項,趙庸壽因而獲得浮報之工程款59,681元。

㈡迨102 年1 月間,林盷霈知悉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續於102 年間辦理「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之公開招標,即要求趙庸壽再次參與該工程投標,趙庸壽遂與不知情之曾敬庭集資後,仍以全崴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低於底價(1,300 萬元)之1,120 萬元得標。林盷霈明知其於職務上應如實審核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結算明細等相關表單及施用照片,據以製作驗收紀錄,竟於趙庸壽得標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趙庸壽要求每月支付25,000元之賄賂,作為林盷霈協助製作不實文書並進行不實審查驗收之代價,但趙庸壽遲未給付,林盷霈遂自102 年7 、8 月間某日起,多次向趙庸壽要求支付約定之每月25,000元,然經協調而將金額降為每月20,000元,趙庸壽因林盷霈為本工程監工及承辦人,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9月間交付其所簽發金額110,000 萬元(扣除林盷霈先前借款30,0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華泰企業社、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為EA0000000 )予林盷霈兌領。而林盷霈、趙庸壽明知施作工程應據實申報施工人力及機具成本,實報實銷,每項工程完工後,須檢附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文件,經宜蘭縣政府主驗人員書面審查驗收通過後,始得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惟倘依契約內容如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恐使全崴營造不敷成本,故為提高利潤以分配紅利,林盷霈及趙庸壽竟共同基於浮報上開工程數量、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庸壽提供其業務上登載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文件及其他工程施工照片,再由林盷霈製作不實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文件浮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工程款,並以電腦軟體在其他工程之施工照片電子檔貼上不實施工日期再印出紙本附件後,權充附表二所示工程於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趙庸壽則於竣工報告蓋用全崴營造公司印章,再由林盷霈製作職務上所製作工程驗收記錄,或填載「1.經現勘宏國橋下游護岸土坡已整理完竣」「2.宏國橋上游護岸缺口已堆填沙包修復」或填載「經驗尚符」、或填載「書面審查,尚符規定」、或填載「經勘護岸已修補完竣,淤泥已清除」、或填載「一、請廠商補附102.7.20開挖機(200 型)出工照片」「二、本案採書面驗收,經承商檢附施工日誌及照片辦理河道淤泥清除」「三、現場挖除淤泥於護岸兩側,請注意下雨會導致再流入河道」、或填載「書面審查,尚符規定」、或填載「經抽驗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前揭文件予宜蘭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加以請款,致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趙庸壽陳報之資料屬實而如數核撥款項,趙庸壽因而獲取浮報之工程款26,110元。

三、林金龍自96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負責人,砂石廠則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清石砂石廠),營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業、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林盷霈於97、98年間因處理檢舉案件而結識林金龍,並多次向林金龍借款,林金龍借款予林盷霈後,均在清石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林俊良借支」「林俊良借款」「林俊良水利課借款」或「林俊良支票換現金」等字樣。又林金龍於98年間,購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另於不詳時間購得同段15、35、38、40、40之1 等地號之土地,並於100年11月7 日,以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承租同段45之3地號之國有土地。嗣林金龍於101 年6 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11之4 、12、15、34、34之1 、35、38、40、40之1 等地號之9 筆土地進行整地,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函覆關於整地無需申請,惟倘涉及土石載進載出,則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㈠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1 年6 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內有土石外運情事,隨即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查緝。林盷霈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竟因票據週轉不靈亟需向林金龍借款紓困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同年7 月初某日與林金龍約在清石砂石廠辦公室見面,告知林金龍擬將所涉砂石檢舉案件予以簽結並指導林金龍如何向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再於同年月19日持其妻張盈勻(原名張曉琴)所開立3 個月之遠期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IG0000000 )向林金龍無息借款20萬元後,於同年10月12日以現場並無發現土石外運具體事證為由簽請不予裁罰,復於同年11月5 日在簽稿會核單之主(簽)辦單位(補述)結辦意見欄記載「本案整地後現場堆置之土方並無外運,尚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擅採土石之適用,又地主整地前既已向本府提出報備,是擬函請地主於7 日內就地整平」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處長批核而簽結前開檢舉案件,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加取締,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致使林金龍獲取至少100 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而圖利林金龍,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5%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之2,500 元不法所得。

㈡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於101 年12月間接獲民眾檢舉清石砂石廠人員疑似盜採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砂石,遂於同年月26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前開地號之土地勘查,林盷霈仍為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會勘完畢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即將上開檢舉案件交予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辦理,林盷霈復為該案承辦人,知悉林金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土石外運之違法行為,仍因票據週轉不靈而圖求再向林金龍借款紓困,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以調查宜蘭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為由,通知林金龍前往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並製作「為在三星鄉尚義段12地號土地設立農場,因該地地形高低起伏,為種植需要整地,並無外運土石情事,且土地與砂石廠已用圍籬區隔」等不實內容之說明書,指示林金龍於該說明書上簽署後,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之工務處意見欄記載「101 年12月26日會勘當日,現場並無整地機具及發現有土石外運之情事」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該案簽結,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並告知林金龍該案即將結案而藉此持票向林金龍借款20萬元,林金龍於同年月10日要求當時不知情台宇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以公司名義簽發20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20萬元予林盷霈,林盷霈則以其妻張盈勻(原名張曉琴,下同)之名義開立之3 個月遠期支票清償借款。嗣於同年月28日,林盷霈再將前開陳述紀錄函送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而故意違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而未加取締,致使林金龍獲取至少100 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而圖利林金龍,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5%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之2,500 元不正利益。

四、林盷霈於102 年12月間得知黃鈺蘋(原名黃子愛,下以原名稱之)接任清石公司負責人,遂於102 年12月26日至清石砂石廠拜訪黃子愛,表示其曾為前任負責人林金龍解決所涉相關砂石檢舉案件,現有相關檢舉清石砂石廠之案件仍將予以簽結,並向黃子愛佯稱其父癌末每月須負擔30萬元醫藥費而擬藉此多次向黃子愛借款,惟黃子愛均未因此同意借款。103 年初某日,林盷霈又去電黃子愛之助理呂翠峰,宣稱已為清石砂石廠簽結某件檢舉案件而欲藉此向黃子愛借款,更據此寄發多筆簡訊予呂翠峰,然仍未獲回應。詎林盷霈因遲未能自黃子愛處借得款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黃子愛交付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1 日10時48分許,在其不知情友人楊明儀位於宜蘭市○○路0 段00號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偽以「陳情人林金龍」之名義製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有使用違規水井,請縣府查明」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再將檢舉信以電子郵件寄至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表示接獲民眾向宜蘭縣政府檢舉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林金龍及宜蘭縣政府對於縣長信箱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10時54分許,去電呂翠峰表示接獲民眾檢舉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要求借款30萬元,且佯稱取得款項保證解決清石砂石廠遭檢舉之所有案件,然黃子愛仍拒予給付。嗣宜蘭縣政府接獲林盷霈偽造之前開檢舉信後,隨即交予工務處分案,承辦人仍為林盷霈,林盷霈為取信於黃子愛及呂翠峰,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103 年4 月3 日前往清石砂石廠勘查,亦未於同年月9 日前往清石砂石廠查封水井,竟在職務上製作之會勘紀錄上虛偽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確有一口違規使用水井,本府將訂於103 年4 月9 日前往現場填封…」等不實內容,再使用電腦設備及軟體在他案之違規水井填封照片貼上日期「103、04、09」並彩色列印作為附件,表示其業於103 年4 月9日至清石砂石廠填封違規水井而簽結該案,再於同年月9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虛偽記載:「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發現有一口違規使用地下水之水井情形,本府已於103 年4 月9 日前往查封完成,並告知水利法相關規定,要求業者遵守法令規定辦理」等不實內容,並層轉不知情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副處長、處長簽核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公文及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管理之正確性。又清石砂石廠於同年5 月24日遭民眾檢舉,林盷霈明知檢舉信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而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6 月9 日將其承辦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公文內容傳真予呂翠峰,作為協助處理清石砂石廠遭檢舉案件之憑據,欲藉此取信於黃子愛、呂翠峰,惟黃子愛皆未依林盷霈之要求出借款項,林盷霈始未能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林盷霈因承辦103 年4 月16日民眾檢舉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1 段206 巷口內之宜蘭縣○○○○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設有違規水井案件,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會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蘭縣漁業管理所人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有二口未申請水權之水井用於養殖香魚,竟明知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該二口未申請水權之水井應限期自行拆除或封閉井口,然因其票據週轉不靈亟需款項紓困,即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先於103 年4 月25日11時許在職務上製作「宜蘭縣政府取締水井案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經養殖業者口述,該水井係於30年前保留至今…」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月30日,向養殖香魚業者即新永全水產負責人余文祥表示由其承辦之前揭案件將儘速處理而向余文祥借款20萬元,余文祥礙於人情同意無息借款20萬元予林盷霈,林盷霈則以其妻張盈勻之名義開立之3 個月遠期支票清償借款(林盷霈提供其配偶簽發支票兌現返還)。嗣林盷霈於同年5 月2 日及13日將上開案件以係30年前設置之水井為由簽請備案統計、列案追蹤而未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規定限期拆除或封井,並將簽呈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副處長、處長、技正、秘書長、副縣長逐層批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且使余文祥獲取使用違規水井養殖香魚之不正利益,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5%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之不法所得2,500 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林盷霈、趙庸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210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盷霈、趙庸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及被告林盷霈、趙庸壽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盷霈自民國92年1 月31日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川駐衛警),依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所制訂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關於工務處職掌業務為掌理土木、水利、下水道、道路管理、重大建築工程、重大工程採購及工程稽查與查核等事項,其承上級長官命令,負責宜蘭縣溪南水利設施、工地巡查處理及溪南水利、溫泉、土石違規案件巡查處理及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林盷霈供承在卷。並有對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業務分配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宜肅鈞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119 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業務執掌網頁列印資料(見102 年度他字第761 號卷〈下稱102他761 卷〉二第224-226 頁)、宜蘭縣政府106 年8 月30日府工水字第1060138421號函(見105 年度字訴第321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3 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林盷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

二、犯罪事實壹、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迭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興和於宜蘭縣調查站證陳及偵查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下稱103 偵2868卷〉一第90-92、171-172 、103 偵2868卷二第243-246、287-290頁)及證人游建宏(見103 偵2868卷一第173-174 頁)、張松柏(103 偵2868卷一第175-176 頁)、張令明(見103 偵2868卷一第177-178 頁)於宜蘭縣調查站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100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被告林盷霈書予李興和之字條、李興和開立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張曉琴開立之支票影本、張曉琴之帳戶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見103 偵2868一第93-98頁)、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內雙賢2 段136地號於100 年3 月30日之土地會勘紀錄(見103 偵2868一第183頁)、三星鄉雙賢二段136 地號土地100 年4月3 日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整地造成土石堆置案會勘紀錄100 年3 月30日、申請耕地整理勘查紀錄99年11月18日、林盷霈100 年4 月26日簽呈、地政處簽稿會核單、林盷霈簽稿會核單、宜蘭縣政府函稿、宜蘭縣○○○○○○○○000 ○00○0 ○○○○○000 ○0000○○○0000000○○○○○鄉○○○段000 地號土地100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文、林盷霈101 年10月2 日簽呈、地政處科員100 年7 月21日簽稿會核單、林盷霈101 年6 月1 日擬寫之宜蘭縣政府函稿、宜蘭縣政府101年6 月27日函文(見103 偵2868卷一第164-170 頁)、李興和開立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自99年7 月至100年6 月之交易明細(103 偵2868卷一第179-18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 年9 月14日合金羅營字第1020003510號函(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82號卷〈下稱103 警聲搜182卷〉第133-135 頁)、地政便簽及土石外運前後照片(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461 、484-48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自堪採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盷霈明知其於簽核過程中,經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先後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7 月21日於簽稿會核單表達該案應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意見,有林盷霈101 年10月2 日簽呈、宜蘭縣政府地政處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103 偵2868卷二第252-258 頁),被告林盷霈卻仍逕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簽辦,使李興和遭宜蘭縣政府裁罰10萬元而獲得至少90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刻意圖利李興和至為明確。

㈢被告林盷霈縱先後以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為由,持其不知情配偶張盈勻名義開立之三個月遠期支票向李興和借款,李興和同意無息借款予林盷霈,前後3 次共計45萬元(嗣均於票載發票日兌現支票返還),是以週年利率5%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林盷霈共計獲取不法所得5,625 元之事實,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盷霈向李興和借款而獲取免利息之利益,係與李興和達成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宜蘭縣政府裁罰10萬元之約定對價,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㈣綜上,犯罪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盷霈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壹、二: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二、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並有被告趙庸壽給付被告林盷霈賄款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下稱104 偵2365卷〉第49頁)、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林俊良涉嫌浮報工程款之整理資料款之整理資料(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21-321 頁)、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宜蘭縣政府101 年4 月27日流標紀錄及101 年5 月8 日開標紀錄、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開工報告及開工照片(見103 偵2868卷二第204-207 、275-276 頁)、張曉琴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 )票頭(見103 偵2868卷一第184-185頁)、宜蘭縣政府101 年4 月30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工程採購底價單、101 年5 月8 日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1 年5 月21日決標公告、101 年6 月6 日得標發函(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246-25頁)、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副本、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255-282 頁背面)、經濟部101 年7 月3 日函文、宜蘭縣政府101 年7 月12日函文及簽稿會核單(見宜肅鈞00000000000第498-503 頁背面)、宜蘭縣政府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之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照片、開工報告、施工概算表、會勘紀錄、施工計畫、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見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①卷第1-204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②卷第205-280 、290-403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③卷第404-616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被告趙庸壽以全崴營造公司投標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之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溢領款項之資料(溢領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及資料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且有被告趙庸壽給付被告林盷霈賄款紀錄(見104 偵2365卷第49頁)、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林俊良涉嫌浮報工程款之整理資料款之整理資料(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21-323頁)、宜蘭縣政府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102 年1 月22日決標紀錄(見103 偵2868卷二第277 頁)、102 年1 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102 年1 月22日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2 年1 月23日決標公告、工程合約副本、總表、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283-316 頁)、宜蘭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照片、開工報告、施工概算表、施工計畫、會勘紀錄、五結鄉平行水路堤岸崩塌現況圖、五結鄉查報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生活福祉有關事項報表(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第1-259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趙庸壽以全崴營造公司投標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之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溢領款項之資料(溢領之施工項目、數量、金額及資料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此部分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趙庸壽之辯護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7在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與溢領款項欄皆為空白,堪認被告趙庸壽就上開部分並未與被告林盷霈共同以製作不實資料浮報工程款之犯行,被告趙庸壽亦未因上開部分取得不法獲利云云。查被告趙庸壽與林盷霈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除據被告林盷霈供證明確外,並有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數量及溢領款項欄所示之資料在卷足按(卷證資料所在詳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原判決漏未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僅原判決理由不備,並無解於被告趙庸壽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趙庸壽所犯附表一編號17犯行,並無溢領金額問題,被告趙庸壽之辯護人此部分稱尚有誤會。

㈣被告趙庸壽之辯護人另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10、11、17部分金額,並無工程申報相關資料等證據可佐,僅憑被告林盷霈之證詞能否證明被告趙庸壽犯行非無疑義,應將上開部分排除在被告趙庸壽犯行之外,若被告趙庸壽就附表一犯罪金額扣除上開部分,即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趙庸壽溢領附表一編號2 、3 、10、11溢領款項欄所示犯行,除據林盷霈供證綦詳外,並有各該編號所示「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數量欄所載資料足佐(卷證資料所在詳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並非僅憑被告林盷霈供證為唯一證據。至被告趙庸壽所犯附表一編號17犯行,並無溢領金額問題。另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趙庸壽溢領金額為59,681元,已逾5 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趙庸壽之辯護人此部分稱容有誤會。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經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之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本件「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工程及「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工程,雖被告趙庸壽係出於被告林盷霈主動要求,然被告趙庸壽為本件工程之包商,應知悉申報竣工、驗收以及結算程序,其既已明知被告林盷霈違背職務而浮報本件工程數量,自堪認定其就被告林盷霈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且於職務上所為於「工程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上為不實登載浮報數量及檢附不實施工照片後加以行使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㈥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且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本件,被告林盷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由被告趙庸壽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工作日誌」「結算明細表」「施工概算表」及檢附施工照片,再由被告林盷霈於藉由上開資料浮報數量(浮報細目、數量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製作不實資料表並製作不實驗收紀錄暨檢附更改日期施工照片矇混,進而提出行使而達到目的成犯罪。被告趙庸壽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上開說明,其與被告林盷霈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壹、三: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金龍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10背面、104偵3102卷第18-2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 年7 月4 日警星偵字第1010006348號函所附之林金龍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卷、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1 年7 月5 日林盷霈簽呈、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1 年10月12日林盷霈簽呈、宜蘭縣政府101 年11月15日林盷霈簽稿會核單及所附林金龍意見陳述單、宜蘭縣政府101 年7 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10104489號林盷霈簽呈函(稿)、現場照片及被告林盷霈以其偶張曉琴名義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IG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在卷足佐(見103 偵2868卷一第62-71 頁),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金龍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10頁背面、104 偵3102卷第18-20頁)。並有清石公司97-102年6 月記帳與林盷霈資金流向整理、清石公司於合庫銀行城內分行、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盷霈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函附林盷霈交易明細傳票影本、林美純等3 人帳戶交易明細(見102 他761卷一第50-112頁背面)、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11之1 、12、32、33、34、41之3 、45之2 、45之3 、49、52、53、55等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04-132 頁)、宜蘭縣政府公文會(簽)辦單及現場照片、宜蘭縣調查站101 年12月25日宜肅佩字第10155507480 號函、宜蘭縣政府函稿、林盷霈102.1.4 製作之陳述紀錄、清石石材企業社帳務整理資料(見103 偵2868卷一第72-76 頁)、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1、87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附林盷霈及張曉琴票據信用資料(見103 偵2868卷二第372-374 頁)、張曉琴合庫銀行羅東分行甲存帳戶整理(100 年1 月30日至103 年4 月30日)(見102 他761卷二第241-242 頁)、宜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101年6 月28日查緝紀錄表暨被告林金龍所提說明文件(101 年7 月20日、102 年1 月4 日)(見103 偵2868卷一第161-163頁)、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12日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101 年12月26日「宜蘭縣○○村○○路0000號清水砂石廠」會勘紀錄(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40-44 頁背面、台宇公司20萬元支票影本(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60之1 頁)、宜蘭縣調查站103 年8 月6 日會勘紀錄(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03 頁)存卷足佐,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已如前述。

1.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㈠所載事實:被告林盷霈明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1 年6 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內有土石外運情事,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查緝,其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竟於查緝完畢後於同年7 月初某日與時任清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金龍約在清石砂石廠辦公室見面,告知被告林金龍擬將所涉砂石檢舉案件予以簽結並指導林金龍如何向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再於同年月19日持以其妻張盈勻名義所開立3 個月之遠期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IG0000000 )向林金龍無息借款20萬元後,再於同年10月12日以現場並無發現土石外運具體事證為由簽請不予裁罰,復於同年11月5 日在簽稿會核單之主(簽)辦單位(補述)結辦意見欄記載「本案整地後現場堆置之土方並無外運,尚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擅採土石之適用,又地主整地前既已向本府提出報備,是擬函請地主於7 日內就地整平」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處長批核而簽結前開檢舉案件,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加取締,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公文內容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盷霈就此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明。且依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林盷霈未依該規定簽請裁罰,致使被告林金龍獲取至少100 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其對主管事務圖利林金龍之犯行甚明。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5%及借款期間3 個月計算之2,500 元不法所得。

2.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載事實:宜蘭縣調查站於101 年12月間接獲民眾檢舉清石砂石廠人員疑似盜採宜蘭縣○○鄉○○段00○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砂石,遂於同年月26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前開地號之土地勘查,被告林盷霈仍為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會勘完畢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即將上開檢舉案件交予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辦理,被告林盷霈為該案承辦人,知悉被告林金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土石外運之違法行為,仍因票據週轉不靈而圖求再向林金龍借款紓困,竟於102 年1 月4 日,以調查宜蘭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為由,通知被告林金龍前往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並製作「為在三星鄉尚義段12地號土地設立農場,因該地地形高低起伏,為種植需要整地,並無外運土石情事,且土地與砂石廠已用圍籬區隔」等不實內容之說明書,指示被告林金龍於該說明書上簽署後,再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之工務處意見欄記載「101 年12月26日會勘當日,現場並無整地機具及發現有土石外運之情事」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該案簽結,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公文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並告知林金龍該案即將結案而藉此持票向林金龍借款20萬元,林金龍於同年月10日要求當時不知情台宇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以公司名義簽發20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盷霈,被告林盷霈則以其妻張盈勻之名義開立之3 個月遠期支票清償借款。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林盷霈再將前開陳述紀錄函送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故意違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而未加取締,致使林金龍獲取至少100 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而圖利被告林金龍,被告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5 %及借款期間三個月計算之2,500 元不正利益。

㈣綜上,被告林盷霈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盷霈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壹、四: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壹、四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理時到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接任林金龍擔任清石公司董事長之黃子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102 他761卷二第146-152 、154-158 、161頁、104 偵3102卷第13-14頁);證人即時任清石公司廠長何燦鋌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中(見102他761卷二第266-267、274-275、279-281頁、103他781卷第116-121頁、105訴321卷一第266-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65頁);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工誤觸水利科科長李峰昌於調詢、偵查中(見102他761卷二第249-253 、262 -264頁)及證人即黃子愛助理呂翠峰於偵查及原審中(見102 他761卷二第158-161 頁、原審卷一第282 頁背面-285頁)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林盷霈傳予呂翠峰之行動電話對話譯文暨簡訊翻拍照片(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47-151 頁背面、188- 197、199-206 頁)、被告林盷霈與黃子愛之行動電話對話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120-134頁)、清石砂石廠水井現場照片、空照圖(見102他761 卷二第276-277 頁)、縣長電子信箱處理處理情形、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執行情形催辦單、檢舉函(見102 他761卷二第179-194 頁)、製作宜蘭縣政府100 年8 月10日水權登記簿、違規水井案103 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見102他761卷二第254-260 頁)、法務部調查局函附鑑識報告(見103 偵2868卷一第159-160 頁)存卷可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被告林盷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負責辦理溪南地區水井、土石違規案件巡查處理及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業務之機會,於上揭事實欄壹、四所示時間,至清石砂石廠拜訪當時負責人黃子愛,表示其曾為前任負責人林金龍解決所涉相關砂石檢舉案件,現有相關檢舉清石砂石廠之案件仍將予以簽結,並向黃子愛佯稱其父癌末每月須負擔30萬元醫藥費而擬藉此多次向黃子愛借款,惟黃子愛均未因此同意借款,其行為自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至黃子愛未交付借款,僅屬未遂問題,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於上揭事實欄壹、四所示時間,在不知情友人楊明儀位於宜蘭市○○路0段00號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偽以「陳情人林金龍」之名義製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有使用違規水井,請縣府查明」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再將檢舉信以電子郵件寄至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表示接獲民眾向宜蘭縣政府檢舉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而行使之,其冒用林金龍名義自屬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金龍及宜蘭縣政府對於縣長信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嗣因宜蘭縣政府接獲被告林盷霈偽造林金龍名義之前開檢舉信後,隨即交予工務處分案,承辦人仍為被告林盷霈,被告林盷霈為取信於黃子愛及呂翠峰,明知其並未於103 年4 月3 日前往清石砂石廠勘查,亦未於同年月9 日前往清石砂石廠查封水井,竟在職務上製作之會勘紀錄上虛偽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確有一口違規使用水井,本府將訂於103 年4 月9 日前往現場填封」等不實內容,再使用電腦設備及軟體在他案之違規水井填封照片貼上日期「103.04.09 」並彩色列印作為附件,表示其業於103 年4月9 日至清石砂石廠填封違規水井而簽結該案,再於同年月9 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虛偽記載:「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發現有一口違規使用地下水情形,本府已於103 年4 月9 日前往查封完成,並告知水利法相關規定,要求業者遵守法令規定辦理」等不實內容,並層轉該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副處長、處長簽核而行使之,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公文管理及宜蘭縣政府對於縣長信箱管理之正確性。

㈤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清石砂石廠於103 年5 月24日遭民眾檢舉,被告林盷霈明知檢舉信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而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6 月9 日將其承辦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公文內容傳真予清石砂石廠負責人黃子愛助理呂翠峰,作為協助處理清石砂石廠遭檢舉案件之憑據,欲藉此取信於黃子愛、呂翠峰。而上開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林盷霈身為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㈥綜上,足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壹、五: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五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林盷霈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魚養殖業者(新永全水產負責人)余文祥(見103 偵2868卷一第99-103頁、103 偵2868卷二第222-224 、230-234 頁)、證人即被告林盷霈同事游豐全(見103 偵2868卷一第15-17 頁、103 偵2868卷二第309 、311-313 、326-330 頁)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3 年5 月2 日簽、宜蘭縣河川排水海堤巡防日誌(100 年3 月23日)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3 年5 月13日簽及新永全水產送貨單、出貨統計表(見103 偵2868卷一第77-84 頁)及宜蘭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2 日宜信管字第622 號函附溫美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偵2868卷一第109-110 頁)、宜蘭縣○○○000 ○0 ○0 ○○○○○○○○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暨空照圖(見103 偵2868卷一第9-10頁)、游豐全100 年3 月23日河川排水海堤巡防日誌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14日府工水字第1030112030號函、宜蘭縣政府103 年7 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30116884號函及頭城鎮下埔段270 、271 、272 地號違規水井案大事紀、103 年4月25日取締違規水井案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3 年5 月13日簽暨所附違規水井分布圖及宜蘭縣○○鎮○○段000 ○000 ○000 ○號3 筆土地魚池內違規水井案於103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魚池內違規水井案進行混泥土灌漿作業現場情形暨照片(見103 偵2868卷二第314-324 頁)、頭城鎮下埔段270 、271 、272 地號土地空照圖:余文祥繪製水井位置(見103 偵2868卷一第104頁)、余文祥繪製之水井位置、對頭城鎮下埔段2770、271、272 地號水井於100年3 月間調查資料及103 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林盷霈103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3日書具之簽呈(見103 偵2868卷一第18-22 、77、79頁)、溫美華所提新永全出貨統計表(見103 偵2868卷一第131 頁)附卷為佐,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㈡被告林盷霈先於103 年4 月25日11時許在職務上製作「宜蘭縣政府取締水井案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經養殖業者口述,該水井係於30年前保留至今…」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等情,除據其坦認不諱外,並據證人余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現場會勘情形之內容,不是我陳述的,我沒有講水井是30年前保留,會在紀錄會勘簽名,是因為我是外行人,林盷霈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103 偵2868卷二第232 頁);證人游豐全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林盷霈說水井是30年前的,林盷霈是承辦人要其查證,在會勘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講是30年前水井,我有將所有卷宗資料移交給他等語明確(見103 偵2868卷二第328-329 頁)。此外,復有該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佐(見103 偵2868卷一第107 頁),足見被告林盷霈確有在職務上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甚明。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已如前述。被告林盷霈於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3日將上開案件以係30年前設置之水井為由簽請備案統計、列案追蹤而未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規定限期拆除或封井,並將簽呈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副處長、處長、技正、秘書長、副縣長逐層批核而行使之等情,除據其直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林盷霈103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3日書具之簽呈在卷足佐(見103 偵2868卷一第77、79頁),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且使余文祥獲取使用違規水井養殖香魚之不正利益。

㈣綜上,被告林盷霈所為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盷霈犯罪事實欄壹、一犯行: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7 年5 月21日繳回不法所得5,625 元(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犯行:被告林盷霈為公務員,又係本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故工程驗收記錄為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公文書,而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竣工報告為被告趙庸壽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1.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盷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犯行,並於107 年5 月21日繳回不法所得25萬元及1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庸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二㈠犯行,並於107 年4 月26日繳回不法所得58,360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108年12月3日繳回不法所得1,321元(見本院卷㈣第13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趙庸壽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壹、二㈡犯行,同於107 年4 月26日繳回不法所得26,110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林盷霈與趙庸壽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庸壽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林盷霈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4.起訴書雖就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此部分犯行,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法條,惟此部分與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所犯上開罪刑,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例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故本件被告林盷霈、趙庸壽貪瀆部分應僅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已足。

㈢被告林盷霈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犯行:

1.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林盷霈先後所犯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目的皆係為達圖利林金龍,其行為部分重疊,即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及圖利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7 年5 月21日繳回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之犯罪不法所得合計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此部分2 次犯行,其所得各在5 萬元以下,各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所為,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亦即雙方就行賄及受賄須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所交付之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林盷霈自97、98年間結識被告林金龍,即曾多次向被告林金龍借款,每次皆以其妻張盈勻之名義開立之遠期支票清償,此據證人即被告林盷霈、證人即曾任清石公司業務經理林美純與證人即曾任清石公司出納會計李恭汝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再互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

壹、三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行為模式,實徵被告林盷霈僅係利用職務之便,便宜行事為由,圖求繼續向被告林金龍借得款項周轉票信及無息借款之便利,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之持票向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20萬元所獲得之2,500 元不法所得,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被告林盷霈持票向被告林金龍借款20萬元時,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予被告林盷霈係基於行賄之意,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盷霈至支票兌現前獲取之利息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自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盷霈此部分所犯,與其所犯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林盷霈犯罪事實欄壹、四犯行:

1.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林盷霈於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及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盷霈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並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被告林盷霈此部分犯行既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林盷霈既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林盷霈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4 罪間,雖非事實上完全不能區分,惟被告所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達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欺騙黃子愛,而向其借款之目的所為,於空間及時間上具有相當密接性,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行為人較為公平合理,故就被告林盷霈所犯以上四罪名,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盷霈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四對黃子愛、呂翠峰或佯稱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或宣稱得以為之解決清石砂石廠遭檢舉案件,甚或偽造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之檢舉信件再於簽結該案後告知處理情形,整段過程皆未施以恫嚇或脅迫手段致使黃子愛或呂翠峰陷於畏懼,自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論處。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被告林盷霈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盷霈所為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且本院亦依法告知所犯罪名,無礙及被告之辯護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盷霈犯罪事實欄壹、五犯行:核被告林盷霈就犯罪事實壹、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林盷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7 年5月21日繳回不法所得5,625 元(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共同所犯2罪之行為模式近似,然因犯罪行為時間相隔將近1 年,應認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所犯前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而認其等上開數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㈠、㈡、三㈠、㈡、四及五所犯各罪,皆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三㈠、㈡及五所為,均為貪圖持票無息借款維持票信之微利,不法所得甚微。又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二之不法所得亦非鉅大。至其於犯罪事實欄壹、四之所為係為施用詐術擬詐取無息借款之微利但未能遂其目的,是就被告林盷霈整體犯罪情節主要均係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其承辦檢舉案件之當事人,或假借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為由,獲取借款免付利息及代為製作不實文書獲取利益之不法所得,雖其所為違反官箴,破壞公務機關清廉形象,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無赦,犯罪情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倘各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就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一、二㈠、㈡、三㈠、㈡、四及五所犯之刑各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至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與被告林盷霈共同在經辦之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獲利之舉雖侵害國家財政利益且影響公務機關管理公用工程之正確性,然其據此獲取之不法利益實甚輕微,犯罪情節實認有足可憫恕之處,倘各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爰各依刑法第59條,就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犯之刑各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理由:

⒈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惟原判決就被告林盷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等7 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褫奪公權2 年、4 年、4 年、2 年、2 年、3 年、2 年,然卻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將褫奪公權部分,諭知褫奪公權10年;就被告趙庸壽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等2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褫奪公權3 年、2 年,惟卻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將褫奪公權部分,諭知褫奪公權4 年;均未依上開規定僅諭知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自有違誤。

②被告趙庸壽為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犯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盷霈共同犯之,主文應諭知「趙庸壽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判決僅諭知「趙庸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容有未當。

③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認定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有溢領附表一編號7 、8 工程款犯行,然於理由內未說所憑依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④被告林盷霈、趙庸壽就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原判決未予論科;且原判決認被告林盷霈及趙庸壽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原判決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浮報,自當包含行使不實之文書、表格、照片等行為態樣,始能遂其浮報價額、數量之目的,故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違誤。

⑤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趙庸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林盷霈共同實行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減輕,容有未洽。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被告林盷霈就犯罪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既為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林盷霈既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原判決就被告林盷霈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㈡、三㈠、㈡、四及五暨被告趙庸壽就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卻均未論述,自有疏漏。

⑧按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理由內於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則應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論敘被告林盷霈、趙庸壽之各次貪污等犯行,即應在理由內具體記載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行之證據,進而勾稽說明所採憑之證據及理由關連性,始足認已為完備之論證。乃原判決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說明,僅於理由內臚列各項證據名稱參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外,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⑨被告林盷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林盷霈事實欄壹、一、三㈠、㈡及五所示犯行使第三人余文祥、李興和及被告林金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被告林金龍表示意見及依法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法亦有未合。

⑩檢察官就被告林盷霈明犯罪事實壹、三㈠、㈡所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林金龍提起上訴部分,詳後述),理由已見前述;被告趙庸壽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3 、10、11、17此五項浮報工程款數額僅有被告林盷霈單一指證,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趙庸壽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且扣除此五項數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在5 萬元以下,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 項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另被告趙庸壽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並未論列及敘明浮報工程款數額,竟加以論處罪刑,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林盷霈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當應潔身自愛,恪守本分,善盡職責,竟因一時貪念,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圖求不正利益,悖離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且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全數繳回獲取之不法利益與賄賂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任粗工,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就以上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以最長期間4 年執行之。復審酌被告趙庸壽為華泰企業社負責人,承包宜蘭縣政府公用工程竟不思核實紀載工程紀錄,反以不實文件、照片浮報數量據以請款,嚴重侵害宜蘭縣政府對於公用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利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素行亦佳及其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獲取之不法所得,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2 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及就以上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以最長期間3 年執行之。

㈢沒收:

①被告林盷霈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如犯罪事實欄壹、一、三㈠、㈡、四、五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與其與趙庸壽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如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如附表一、二所列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均因已向宜蘭縣政府行使而非屬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罪之不法所得亦皆已繳回如前述,同不併予諭知沒收。

②被告林金龍之沒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前段並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查被告林盷霈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犯行部分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而未加取締,進而圖利被告林金龍,使被告林金龍獲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就此部分被告林金龍雖非直接犯罪行為人,惟被告林金龍亦於本案中已一同起訴、審判,而具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金龍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諭知被告林金龍以第三人之地位參與訴訟。

⑵被告林盷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徵諸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時,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係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剝奪不法所得之收益。又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與他人獲取犯罪所得間,亦須具有獲利關聯性,始足當之。

⑶查被告林盷霈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因處理民眾檢舉盜採砂石案件,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以現場並無發現土石外運具體事證為由簽請不予裁罰,復於簽稿會核單之主(簽)辦單位(補述)結辦意見欄記載「本案整地後現場堆置之土方並無外運,尚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擅採土石之適用,又地主整地前既已向本府提出報備,是擬函請地主於7 日內就地整平等內容」再曾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處長批核而簽結前開檢舉案件,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加取締。另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亦因民眾檢舉盜採砂石案件,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先製作不實說明書,再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之工務處意見欄記載「101 年12月26日會勘當日,現場並無整地機具及發現有土石外運之情事」等不實內容,將該案簽結,嗣後再將陳述紀錄函送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加取締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開犯行各分別圖利被告林金龍(林金龍雖為被告,此部分仍屬因被告林盷霈前開犯罪而取得利益之第三人),使被告林金龍獲取免受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而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前段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林盷霈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對林金龍事實欄壹、三㈠、㈡之違反土採取法第36條行為加以取締簽請裁罰,致使林金龍各獲取至少100萬元,合計獲取至少200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萬元(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100萬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200萬元)。

⑷被告林金龍辯稱:我當時是清石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僱請工人從事整地工作,縱使林盷霈有圖利行為,對象應是清石公司並非我個人,不法裁罰獲利對象應是清石公司云云。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1年6月28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查緝採取土石外運情事(即犯罪事實欄壹、三㈠),該地號土地為林金龍購得(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2頁背面,按林金龍購得後將該地段11-4、15、38、40地號土地併入同地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潘玉英為林金龍配偶),且林金龍以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整地(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頁),而上開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該次取締通知對象均為等林金龍個人等情,有林金龍出具之整地申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7月4日警星偵字第1010006348號函所附之林金龍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卷、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1 年7月8日簽、宜蘭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宜蘭縣政府工務處101年10月12日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11014489號函、宜蘭縣調查站101年12月25日宜肅佩字第10155507480號函及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按,業如前述。另宜蘭縣調查站於101年12月26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查緝時,被告林盷霈亦為該案承辦人,知悉林金龍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2頁背面,按林金龍購得後將該地段34-1、35地號土地併入同地段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潘玉英為林金龍配偶)等地號之土地應有土石外運之違法行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參以林金龍亦供稱:我購買上開土地是希望設立「台宇休閒有機農場」我只有在我私有土地上及為成立農場種植果樹,我有請工人整地並栽種果樹等語(見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2-3頁)。依林金龍上開供述及證據資料,林金龍於上揭地號之行為,顯為其個人目的之行為甚明。林金龍辯稱:不法裁罰獲利對象應是清石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⑸另被告林金龍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林金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如仍認林盷霈有圖利被告林金龍,自屬矛盾云云。然查,被告林金龍於本案中雖無盜採國有地砂石之犯行,惟涉及自身土地之土石採取外運,仍須事先提出申請許可,則被告林金龍未為申請,逕自於其所有地上採取土石外運,即屬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土石採取依法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課以行政裁罰,嗣被告林盷霈為求向被告林金龍順利取得無息借款,竟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圖利被告林金龍,使其免受行政裁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金龍確實因被告林盷霈為其從事上開犯罪行為而因此獲取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顯已具備獲利關聯性,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揆諸上開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即確保林金龍無從保有因被告林盷霈為本案之圖利犯行而使其享有免予行政裁罰之犯罪所得,雖林金龍未經證明有盜採國有地砂石之犯行,惟和本案林金龍涉及自身土地之土石採取外運未經申請,應裁處而未裁處之行政違規案件無關,自仍可對其宣告沒收。是林金龍因被告林盷霈犯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而使其獲取免受行政裁罰之犯罪所得合計200萬元,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參與人李興和之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因被告林盷霈違法認定參與人李興和管理之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以整地行為為由違法採取上開地號土地之土石,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適用為由,移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改以罰則較輕之區域計畫法予以簽結,使李興和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宜蘭縣政府裁罰10萬元而獲得至少90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第三人李興和之參與沒收代理人辯稱:宜蘭縣政府就李興和本案究竟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或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有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本案行政機關已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行政罰鍰,有行政處分效力存在,法院不得擅自否定行政處分效力,改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林盷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得第三人李興和獲得不法利益9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林盷霈有濫用權力違背法令圖利之情事,事涉刑事責任,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第三人李興和之參與沒收代理人徒以本案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之判斷餘地,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李興和因被告林盷霈犯圖利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9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④參與人余文祥之沒收:

,順利賣出香魚,得款10萬元不正利益等語,惟按計算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所得於受益人實際獲得之金額中扣除者,當以其承作該項事務所需支出之合法、正當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三人余文祥之參與沒收代理人辯稱:余文祥使用水井養殖香魚,扣除必要成本實際所得僅為4萬元等語。而余文祥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得利潤約10萬元等語,但其同時亦供稱: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實際上賺得應該是4、5萬元等語(見103偵2868卷㈡第233頁)。衡情,養殖漁業有其必要成本符合事理之常,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其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余文祥所賺得10萬元為其淨利,是其供稱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際上賺得應該是4、5萬元,自屬可採,依最有利於余文祥之認定,認其獲得不法利益4萬元,余文祥因被告林盷霈犯圖利罪,因而取得犯罪所得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林金龍被訴涉犯盜採砂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龍自101 年5 月起,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在清石砂石廠旁之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同段11之1 等地號之縣有土地及同段33、11之4 、12、15、34、34之1 、35、38、40、40之1 、49、52、53、55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牟利且被告林金龍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載土地共計採取土石數量達7 萬1820.54噸,以清石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12月每噸平均銷售單價372.59元再扣除每噸平均成本198 元計算,被告林金龍合計獲取12,539,148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金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林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6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5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盜採砂石)部分起訴,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顯屬不合法云云。惟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林金龍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揭土地共計採取土石數量達71,820.54 噸,以清石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12月每噸平均銷售單價372.59元,扣除每噸平均成本198 元計算,係獲取12,539,148元之不法利益。」(見本件起訴書第7 頁倒數第1 列至第8 頁第3 列)。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金龍盜採砂石地點、期間、數量及所獲取不法利益等語,其基本事實已有記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嫌簡略,況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本件起訴書既已就被告林金龍盜採砂石地點、期間、數量及所獲取不法利益記載,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縱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之情,亦不得謂未起訴,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既已起訴,原審法院自不得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而不加以審理,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自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附表一:101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

附表二:102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

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盜採砂石)部分未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顯屬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據清單臚列之文書證據,佐以被告林金龍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盷霈、證人何燦鋌、賴碧南、陳茂炎、游麗玉、黃子愛於宜蘭縣○○○○○○○○○○○○○○○○○○○○○○○○○000 ○0 ○0 ○○○○○○○○○○○○○○○○○○○○○○○○○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受委託經營之土地清冊暨該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經營契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30008495號函之三星鄉尚義段第11之1 等地號共12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1 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15001409號函附被告林金龍之妻潘玉英申請通行三星鄉尚義段31之4 、41之3 、45之3 等地號之土地相關資料、清石公司103 年9 月18日(清石)第0000000 號函附出貨明細表、農場挖料統計表及進貨明細表,為其論據。㈤訊據被告林金龍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挖取非其個人所有土地之砂石,僅進行個人所有之土地內之整地工作等語。㈥經查:①證人即被告林盷霈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證:我不知林金龍究否確有盜採砂石行為等語,繼於原審證稱:宜蘭縣政府成立之查緝小組,取締查緝土石採取案件皆需有挖土機、卡車等機具始能成立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規定,我依職務知悉查緝小組進行會勘時間後,便去電告知林金龍或林美純事先防備或美化所涉之相關檢舉或違規案件,但並不知林金龍有無使用車輛等機具等語。公訴意旨率指林盷霈明知被告林金龍確有盜採砂石行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②依證人即曾任清石砂石廠廠長何燦鋌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較林金龍購入之同段11之1 地號土地之週邊土地約低一公尺,但仍高於清石砂石廠廠區土地,欲挖取同段11之1 地號土地之砂石運回廠內,因需經過同段45之3 地號之國有土地,始需挖取土石使路面降低以利通行,101年7月至同年12月在同段11之1 地號土地挖取之砂石數量並不清楚,挖取同段45之3 地號之國有土地數量亦不清楚等語,互核其於偵查中結證:林金龍於100 年間在廠區旁買一塊農地(即三星鄉尚義段11之1 地號之土地),指示其等前去整地,並將地勢較高之土地挖低約一公尺填補較低之土地,雖經檢舉挖取國有土地,但經會勘並未挖取國有土地,當時如何挖取均依林金龍指示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因清石砂石廠、國有土地及林金龍所有之農地地勢高低不平,便以廠內堆置區土石回填較低之國有土地以利作業車輛通行,林金龍並未指示挖取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內之土石等語,即徵證人何燦鋌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證述情節,僅能證明其受被告林金龍指示進行被告林金龍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整地工作時,因工作車輛通行之便而將以土石回填同段45之3 地號之國有土地,或有涉及土石外運之行政違法情事,但究否有挖取同段45之3 地號之國有土地土石?數量為何及盜挖國有土地砂石運回清石砂石廠篩選、碎洗製為成品販售數量若干?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以何燦鋌歷次證述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③證人即曾任清石砂石廠廠長賴碧南雖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林金龍確於101 年間指示人員採取廠區周圍土地之土石,包含三星鄉尚義段45之2 、45之3 、32之1 、11之1 及31之4 等地號之土地等語,並於其採取土石時,指示其在廠區控制室4樓監看有無警車或陌生車輛靠近,若有,便以無線電通知;而林金龍係稱廠區周圍有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即同段11之1 地號之土地)可以採取土石,且因上開各土地並不平整,便利用整地機會順便將採取之土石一併運走,先載回三星鄉尚義段32地號之土地與合法採購之土石一併堆置,再陸續運回廠區洗選打料等語,然互核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林金龍指示人員挖取土頭堆置區後方土地,並稱土地為其所有,將整地多餘土石挖出放入廠區土頭堆,係在三星鄉尚義段33、34地號之土地等語,顯見賴碧南就被告林金龍指示挖取土石之範圍,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因整地鋪平地面而挖取運回清石砂石廠之土石,賴碧南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皆證稱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林金龍究否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及數量?依賴碧南於宜蘭縣調查站與偵查中前後歧異且模糊不清之證詞,自難單以賴碧南證稱:被告林金龍曾指示作業時須加強門禁等語,即遽指被告林金龍係進行盜採非其所有土地砂石之行為。④證人陳茂炎於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詞與其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我任職清石公司期間,根本不知道國有地在哪,只知道我的同事都是在廠區裡面活動,沒有盜採國有地砂石的行為,我只知道在裡面廠區的都是我們清石的地,到底是哪塊是國有地,我不清楚,後來地政機關有鑑定過,但是鑑定過有圖籍也都在主管那裡,我們不知道鑑定結果等語,顯見陳茂炎並不清楚清石砂石廠相鄰各筆土地之地號與國有地範圍,亦不確定人員整地作業範圍是否在國有地上,自難遽指被告林金龍係進行盜採非其所有土地砂石之行為。⑤證人游麗玉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均明確證述:我於102年1 月4 日製作簽呈中關於農場獎金部分,係林金龍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在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加班進行整地作業而核發之獎金,簽呈內容均依林金龍指示計算核發,我審核土石進出貨單發現銷貨砂石數量大於進貨量,可能係因整地挖取之土石與公共造產購得之土石一起洗選所造成等語,是依游麗玉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林金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盜採非其所有土地砂石之行為。⑥被告林金龍於101 年間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進行土石挖取作業時,證人黃子愛均未在場親見親聞整體作業流程,是其事後質疑游麗玉於102 年1 月4 日製作關於清石公司發放各類獎金之簽呈,向游麗玉與林金龍詢問查證核發獎金相關事宜所得悉之事,亦僅係其聽聞渠二人轉述,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林金龍確有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盜採非其所有土地以外之砂石,及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與數量,本院自難引據黃子愛事後得知之相關片面訊息,率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⑦據此,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稱被告林金龍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載土地盜採土石數量達7 萬1,820.54噸,然依證人何燦鋌、賴碧南、陳茂炎、游麗玉及黃子愛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林金龍確有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林金龍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與數量,本院自難逕認公訴意指所指被告林金龍盜採砂石數量為7 萬1,820.54公噸為真實,而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秉此,既被告林金龍究否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及盜採數量皆乏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復以清石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12月每噸平均銷售單價372.59元再扣除每噸平均成本198 元計算而認被告林金龍合計獲取不法所得1,253 萬9,148 元,即失其計算之立論依據。⑧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罪嫌,綜核卷內事證仍難為被告林金龍有竊盜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金龍涉犯之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金龍竊盜犯行,依法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金龍於民國96年12月至101 年10月間,擔任清石公司負責人,以經營土石加工、買賣為業,後雖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子愛,惟至102 年2 月8 日前,林金龍均為清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龍明知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1-1號、第33地號土地為劉阿土所私有,為清償其於98年5 月間所購買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第11-4、12、15、34、34-1、35、38、40、40-1等地號共9 筆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整地名義,指示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清石公司員工趁機盜採上開尚義段45-2、45-3、41-3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同段第11-1號縣○○地○○段○00地號劉阿土私有土地共5筆土地之砂石,將盜採之砂石分別運送至同段34-1地號、第32地號土地存放堆置,再伺機進行砂石洗選後出售牟利,總計林金龍自101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前開土地共計採取土石數量達7 萬1,820.54噸。以被告林金龍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其被訴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爰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等語。⑩惟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謂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仍難為被告林金龍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金龍涉犯此部分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金龍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則法院經審理後認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其他移送併辦,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無從審理,是移送併辦本無訴訟繫屬之關係存在,祇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然查原審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6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林金龍被訴盜採砂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上揭起訴部分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罪嫌,不生審判不可分問題,法院無從審理,祇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然原審卻加以審理,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何燦鋌於偵查中證述林金龍指示我們把較高的地土挖低約1 公尺,拿去填比較低的那塊地。…挖的時間是101 年7 月到12月,並沒有每天挖,每次挖的時候,林金龍都會在高處監看,我們是依林金龍指示,後來會勘時才發現挖到國有地,林金龍是承租人應該知道所挖取的尚義段第45-3地號土地是國有地云云;證人賴碧南則證稱:林金龍在指示人員採取廠區周圍土地土石時,會指示我在廠區控制室4 樓監看有無警車或陌生車輛靠近,若有要趕快以無線電通知林金龍等語;證人陳茂炎亦證稱:林金龍在採取土石時會特別告知我要加強門禁管理,若有陌生人或車輛要進場時,要予以攔阻並且以無線電通報,所以我認為林金龍有這樣的指示時,應該就是在採取土頭等語,證人黃子愛亦證述:被告林金龍任職清石公司期間確有盜砂情事,復有台宇公司人員游麗玉製作盜採砂石獎金分配簽呈及盜採土石數量資料影本、被告林金龍標得尚義段45-3地號受委託經營之土地清冊、尚義段45-3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經營契約」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19日羅地測字第1030008495號函三星鄉尚義段第11之1 等共12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宜蘭縣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101 年6 月28日查緝記錄表、照片、地籍圖資料、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申登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村○○路00○0 號清水砂石廠」於101 年12月26日之會勘紀錄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1 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15001409號函附被告林金龍之妻潘玉英申請通行三星鄉尚義段31-4、41-3、45-3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清石公司103年9 月18日(清石)第0000000 號函附出貨明細表、農場挖料統計表及進貨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林金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金龍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人證述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金龍有挖起砂石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金龍有盜採上揭國有地砂石。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金龍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金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林金龍盜採砂石行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不能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依法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九、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金龍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龍於上述時地違法採取土石牟利,並於得悉被告林盷霈擬將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載之檢舉案件違法簽結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0日要求台宇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以公司名義簽發20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20萬元賄賂予被告林盷霈,嗣被告林盷霈再於同年月28日,函送相關紀錄予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因認被告林金龍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龍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臚列之文書證據,佐以被告林金龍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盷霈供述,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林金龍堅決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 月10日交付20萬元借款予林盷霈,並非賄賂林盷霈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等語。㈤經查: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查證人即被告林盷霈於原審證稱:宜蘭縣政府成立之查緝小組取締查緝土石採取案件皆需有挖土機、卡車等機具始能成立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規定,我依職務知悉查緝小組進行會勘時間,便去電告知林金龍或林美純事先防備或美化所涉之相關檢舉或違規案件等語,足見林盷霈對被告林金龍提供之助力,係在事先告知宜蘭縣政府查緝行為進行會勘之時間。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林金龍於102 年1 月10日交付20萬元借款予林盷霈,即為賄賂被告林盷霈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然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林金龍之認定。②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壹、三㈡所為,經審理後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因未具體舉證證明犯罪事實欄壹、三㈡被告林盷霈持票向被告林金龍借款20萬元時,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予被告林盷霈係基於行賄之意,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盷霈至支票兌現前獲取之利息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兩者間即無證據證明具有對價關係,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林金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③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林金龍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綜核卷內事證仍難為被告林金龍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金龍涉犯之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金龍此部分犯行,依法為被告林金龍無罪判決之諭知。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盷霈於偵、審中坦承,確實有包庇清石砂石場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一事,所以才會趁機開口借錢,貪圖林金龍不會向我收取利息等語,認被告林金龍確有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借予林盷霈相關款項。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此部分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弟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5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沒收參與人余文祥繼續違規使用水井養殖香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驗收日期 施工項目 在「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及數量 溢領款項(新臺幣) 以其他工程現場照片充作本件工程現場照片 卷證出處 1 101年7月25日 防汛倉庫雜草清除工作 在「結算明細表」虛報1000平方公尺人工割草 4,270元(1,000平方公尺×427 元〈單價〉=4,27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案件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7.09」共14張、「2012.07.10」2張、「2012.07.11」8張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8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162-183頁 2 101年10月20日 五結排水協和橋上游護岸修補工作長66公尺工作 在「結算明細表」虛報5 立方米(混凝土及澆置 5,061.25元(5 立方米×1012.25元〈單價〉=5061.2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9.10」共5張、「2012.09.11」1 張、「2012.09.12」2 張、「2012.09.13」共6 張、「2012 . 09.14 」共4 張、「2012.09.15」共6張、「2012.09.16」共11張、「2012.09.19」共6張、「2012.09.20」共4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8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③第439-469頁 3 101年10月10日 冬螺排水,二結排水及壯圍三號橋堤頂道路等三處坑洞修補工作 在「結算明細表」、「施工概算表」虛報5立方米混凝土及澆置 5,061.25元(5 立方米×1012.25元〈單價〉=5061.2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9.01」共7張、「2012.09.04」共2張、「2012.09.02」共6張、「2012.09.05」共12張、「2012.09.06」共8 張、「2012.09.07」共2張、「2012.09.08」共6張、「2012.09.09」共4張、「2012.09.10」共8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8-299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③第404-438 頁 4 101年9月28日 廣興排水淤泥清除工作(運動公園至純精路段) 在101年8月17日之「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虛報120 型開挖機1工作天 4,181.13元(1 日×4,181.13元〈單價〉=4,181.13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7.20」共12張、「2012.08.09」共3張、「2012.08.10」共3張、「2012.08.11」共7張、「2012.08.12」共8 張、「2012.08.13」共11張、「2012.08.14」共5張、「2012.08.15 」共8張、「2012.08.16」共7張、「2012.08.17」共7 張、「2012.08.18」共4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9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②第345-403 頁 5 101年9月25日 武雲溪(省道至鐵路橋段)蘇拉颱風清疏工作 在101年8月23日之「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虛報鏟裝(土)機2工作天 7,042.94元(2日×3521.47元〈單價〉=7,042.94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13」共8張、「2012.08.14」共2張、「2012.08.15」共3張、「2012.08.16」共4張、「2012.08.17」共3 張、「2012.08.18」共8張、「2012.08.19」共22張、「2012.08.20」共13張、「2012.08.21」共11張、「2012.08.22」共9 張、「2012.08.23」共7張、「2012.08.24」共5張、「2012.08.26」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9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②第290-343 頁 6 101年9月11日 五股排水護岸損壞等四處修復工作 在101年8月18日之「施工日」、「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算表」虛報5立方米混凝土及澆置 5,061.25元(5 立方米×1012.25元〈單價〉=5061.2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15」共17張、「2012.08.16」共22張、「2012.08.18」共3張、「2012.08.17」共5張、「2012.08.21」共2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9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②第220-246 頁 7 101年8月30日 礁溪防潮閘布袋蓮清除工作 在101年8月3 日之「施工日」及「結算明算表」虛報1.5日普通工 792.23元(1.5 日×528.15元〈單價〉=792.25 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03」共16張、「2012.08.04」共4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9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②第1-15頁、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21頁 8 101年8月20日 林和源六號橋護岸修復工作長50公尺 在101年8月7 日之「施工日」及「結算明算表」虛報1 日普通工 528.25元(1 日×528.25元〈單價〉=528.25)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04」共9張、「2012.08.05」共11張、「2012.08.07」共8張、「2012.08.08」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299-300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 184-204 頁、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00000000000卷第321 頁 9 101年7月25日 阿里史排水大湖橋至大湖二號橋段河道疏濬清淤工作 在101年7月19日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2次廢棄物清運 3,080.76元(2 次×1540.38元〈單價〉=3,080.76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6.30」共2張、「2012.07.01」共2張、「2012.07.02」共2張、「2012.07.03」共2 張、「2012.07.04」共3 張、「2012.07.05」共2張、「2012.07.06」共3張、「2012.07.07」共6 張、「2012.07.08」共5張、「2012.07.09」共3 張、「2012.07.10」共4張、「2012.07.12」共9 張、「2012.07.13」共2 張、「2012.07.14」共3 張、「2012.07.15」共3 張、「2012.07 .16」共3 張、「2012.07.17 」共4 張、「2012 .07.18 」共5張、「2 012.07.19」共6 張、「2012.07.21」共6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0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95-161頁、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21 頁 10 101年12月25日 十六份排水水源路段長約420公尺及廣興排水長約350公尺淤泥清除工作 在101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施工概算表」虛報2 車次廢棄物清理 3,080.76元(2 次×1540.38元〈單價〉=3,080.76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12.13」共6張、「2012.12.14」共4張、「2012.12.15」共5張、「2012.12.16」共5張、「2012.12.17」共8 張、「2012.12.18」共3張、「2012.12.19」共5 張、「2012.12.21」共23張、「2012.12.20 」共4 張、「2012.12.22」共1張、「2012.12.17」共8 張、「2012.12.20」共13張、「2012.12.22」共5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0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③第569-616頁 11 101年12月19日 蘇澳溪出海口段清疏作及護岸損壞修補(長約200公尺)工作 在101年11月18日「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5立方米混凝土及澆置 5,061.25元(5 立方米×1012.25元〈單價〉=5061.2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11.08」共8張、「2012.11.09」共3張、「2012.11.10」共6張、「2012.11.11」共2張、「2012.11.12」共3張、「2012.11.13」共3 張、「2012.11.14」共5張、「2012.11.16」共3張、「2012.11.17」共9張、「2012.11.18」共16 張、「2012.11.19」共21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0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③第518-568頁 12 101年7月18日 十六份六號橋護岸修復及大埔排水土堤修復工作 在101年7月4日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廢棄物清運2車次 3,080.76元(2 次×1540.38元〈單價〉=3,080.76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6.30」1張、「2012.07.01」1張、「2012.07.02」1 張、「2012.07.03」3張、「2012.07.04」4張、「2012.0706」共18張、「2012.07.07 」共10張、「2012.07.08」共7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0-301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55-94 頁 13 101年6月25日 十六份排水河道內雜草清除工作 在101年5月21日「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2次廢棄物清運 3,080.76元(2 次×1540.38元〈單價〉=3,080.76元) 以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共3 張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1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23-33 頁 14 102 年(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 月4 日 蘇澳隆恩排水護岸修補工作(長約20公尺) 在「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概算表」虛報3立方公尺混凝土及澆置 3,036.75元(3 立方米×1012.25 元〈單價〉=3036.7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12.17」1 張、「2012.12.14」共13張、「2012.12.15」共8張、「2012.12.16 」共8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1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34-54 頁 15 101年6月25日 舊寮溪丸山橋清淤工作 在101年5月25日「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傾卸貨車1工作天 4,181.13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101年5月18日」2張、「101年5月19日」2 張、「101年5月20日」2張、「101年5月22日」1張、「101年5月23日」1 張、「101年5 月24日」1張、「101年5 月25日」1 張、「101年5月26日」6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01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①第1-22頁、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00000000000 卷第321頁 16 101年9月22日 二結排水淤泥清除工作(全長約1400公尺) 在101年9月1日之「工作日誌」、「結算明細表」虛報120型以下開挖機1工作天 3,080.75元(1 日×3080.75元〈單價〉=3,080.75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25」共25張、「2012.08.26」共3張、「2012.08.27」共6張、「2012.08.28」共10張、「2012.08. 29」共3 張、「2012.08.30」共5張、「2012.08.31」共7張、「2012.09.01」共20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0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②第247-289頁 17 101年10月22日 蘇拉颱風造成蘇澳鎮糖篰一支排護岸損壞修復(長約40公尺)及淤泥清除(長約1800公尺)工作 「工作日誌」、「結算明細表」金額並無虛報,但有為報不實日期及照片 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30」共9張、「2012.09.01」共3張、「2012.09.02」共4張、「2012.09.03」共4張、「2012.09.04」共2 張、「2012.09.05」共2張、「2012.09.06」共2張、「2012.09.07 」共3張、「2012.09.08」共4張、「2012.09.09」共3 張、「2012.09.10」共3張、「2012.09.11」共4 張、「2012.09.1 2 」共5張、「2012.09.13」共3 張、「2012.09.14 」共3張、「2012.09.15」共2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1 頁、宜蘭縣101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③第470-516 頁 合計    59,681元(四捨五入)
編號 驗收日期 施工項目 在「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及數量 溢領款項 偽造之施工照片 卷證出處 1 102年9月10日 林和源排水三奇橋置土地公廟無名橋段長約500公尺河道淤積清除工程 在102年8月20日「施工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虛報傾卸貨車1工作天 4,200元(1 日×4,200 元〈單價〉=4,20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8.14」共8張、「2013.08.15」共5張、「2013.08.16」共6張、「2013.08.17」共9 張、「2013.08.18 」共9 張、「2013.08.19」共5 張、「2013.08.20」共5 張、「2013.08 .25 」共4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1-362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186-216 頁 2 102年9月29日 廣興排水河道內淤積濾除工作全長約700公尺 在102年8月19日在「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虛報45 T輪型起重機0.5工作天 3,500元(0.5 日×7,000元〈單價〉=3,500 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8.12」共7張、「2013.08.13」共14張、「2013.08.14」共5張、「2013.08.15」共8張、「2013.08.16」共11張、「2013.08.17」共4張、「2013.08.18」共2張、「2013.08.19 」共11張、「2013.08.20」共4 張、「2013.08.21」共8 張、「2013.08.28」8張、「2013.08.08」1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2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217-259頁 3 102年8月6日 阿里史排水河道內淤泥清除工作(全長約350公尺) 在102年7月23日「工作日誌」、「結算明細表」虛報挖堆土機運費(含駕駛) 1次 1,820元(1 次×1,820 元〈單價〉=1,82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7.20」1張、「2013.07.23」共4張、「2013.07.25」共5張、「102.07.21」共4張、「102.07.22」共3張、「102.07.23」共2張、「2013.07.26」共1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2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152-185頁 4 102年7月3日 冬山河南側溝護岸損壞補強及淤泥清除工作(長約250公尺) 在102年6月10日「工作日誌」及「結算清算表」虛報2立方米混凝土及澆置 2,450元(2 立方米×1,225 元〈單價〉=2,45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5.17」共3張、「2013.05.18」共8張、「2013.05.19」共4張、「2013.05.20」共3張、「2013.05.21」共2 張、「2013.05.22」共7張、「2013.06.10」共7張、「2013.06.12 」共2 張、「2013.06.16」共2 張,以及無印日期共3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2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115-151頁 5 102年6月25日 舊寮溪員山段河道疏濬清淤及河道整理工作(全長約750公尺) 在「結算明細表」虛報廢棄物清運3車次 4,620元(3 車次×1,540元〈單價〉=4,62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5.10」共10張、「2013.05.11」共5張、「2013.05.12」共8張、「2013.05.13」共2 張、「2013.05.14」共6 張、「2013.05.15」共7張、「2013.05.16」共4張、「2013.06.17」共5 張、「2013.05.18 」共12張、「2013.05.06」共6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2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79-114頁 6 102年4月23日 平行排水路護岸整理及加高工作(宏國橋段) 在「結算明細表」虛報普通工2工作天 1,120元(2日×560 元〈單價〉=1,120 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3.12」共8張、「2013.03.28」共5張、「2013.03.13」共2 張、「2013.03.14 」共4 張、「20 13.03.15 」共2張、「2013.03.16」共3 張、「2013.03.28」共3 張、「2013.03 .30 」共10張、「2013.03.17」共3張、「2013.03.31」共2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2-363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1-30頁 7 102年4月24日 美福排水鐵路橋段河道清淤工作 在102年4月15日、16日之「工作日誌」及「結算明細表」虛報水車(含駕駛)共2工作天 8,400元(2日×4,200 元〈單價〉=8,400元) 使用電腦軟體功能,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3.04.03」共8張、「2013.04.04」共4張、「2013.04.05」共4張、「2013.04.06」共2 張、「2013.04.07」共2 張、「2013.04.08」共5張、「2013.04.09」共4張、「2013.04.10 」共3 張、「2013.04.11」共3 張、「2013.04.13」共11張、「2013.04.14」共10張、「2013.04.15」共7 張、「2013.04.16」共7 張、「2013.04.17」共8 張、「2013.03.22」共3 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 見103 偵2868卷 ㈡第363 頁、宜蘭縣102 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卷第31-78頁 合計    2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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