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貫銘
- 選任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貫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貫銘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參與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7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