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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 當事人
    劉易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䫆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易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䫆於民國103 年7月4日與美國PTS I nternational Inc.(下稱PTS 公司)在臺聯絡人姚逸瀚簽 立委託承諾書,由劉易䫆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PTS 公司與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信控股公司),辦理股份轉換之現金增資與股份承銷事宜。嗣劉易䫆透過陳玉芬、林正文(起訴書部分段落誤載為林文正)引薦王惠琳認購PTS公司之股份,王惠琳遂於103年8 月間簽立股權認購承諾書,同意以美金5萬元之代價,認購PTS公司股票,並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美金2萬5千元至劉易䫆指定之帳戶。其後PTS 公司股票之交割程序因故發生延誤,然劉易䫆於104年3月間,已逕自向姚逸瀚誆稱受王惠琳之委託,要求姚逸瀚先行退還半數股款,以此方式向姚逸瀚詐得款項(劉易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其為避免王惠琳發現上情,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偽造PTS公司股票1張(其上記載王惠琳之英文姓名:Wang. Hui-Lin及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後,將該紙偽造之PTS 公司股票交付不知情之陳玉芬,由陳玉芬交予不知情之林正文後,再由林正文交予王惠琳而行使之,使王惠琳誤信已取得PTS公司之股票。至104年12月間,姚逸瀚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惠琳應補足前開已退回之半數股款後,始能交付PTS 公司股票等語,王惠琳始發覺其所取得者係偽造之PTS公司股票。因認劉易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等語。 二、檢察官認劉易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王惠琳、證人姚逸瀚、陳玉芬、林正文等之陳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 紙(王惠琳之匯款證明)、姚逸瀚寄達王惠琳之存證信函、偽造之PTS 公司股票1 紙及檢察官勘驗真正股票與系爭股票差異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 三、訊之劉易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仲介系爭股票買賣,因賣方姚逸瀚一再延宕過戶,我請姚逸瀚拿出股票,以便交給買方王惠琳,後來姚逸瀚把系爭股票影本交給我,我就交給陳玉芬,請她轉交王惠琳,目的是要讓王惠琳安心,我未告訴陳玉芬說給的是股票影本,但有說法律效力一樣,我並無負責交割股票之義務,只是要讓王惠琳知道股權已過戶到她名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原判決固認定被告係以姚逸瀚透過LINE傳送之系爭股票正面照片檔,及股票背面影本而合成製作系爭股票影本乙節,然該照片檔因拍攝之角度及光線,會影響股票上發行人之簽名字體的大小,是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為被告偽造,實有可疑。再者,王惠琳購買之本案美國PTS公司之股票,從其係經PTS公司完成改名之換發程序,而非經由賣方之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取得權利以觀,則該股票於我國並不具流通性,尚非屬我國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票係如何作成乙節,經本院將系爭股票及本案真正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之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圖文重疊比對、圖文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後,結果為:甲類(即系爭股票)、乙類(即本案股票)資料經檢查與比對結果,兩者外觀色澤不同,成像比例略異,但正、反面內容相符、圖文相合、殘點亦相同。由於甲類資料底紋線條連續,其上2枚「Lester Wu」簽名以及「406」、「Texas」、「PTS International,Inc.」、「Common Stock」、「10,000」、「Wang.Hui-Lin」、「Ten Thousand」、「First March 2015」等印字之各別形體,又均與乙類資料上親筆簽名、噴墨印字大致疊合,不僅排列位置(相對字距、間距、高度)幾近相符,且彼此間亦具有相同之紋線特徵,是故,研判甲類資料應係先取得乙類資料之原稿圖檔後,再彩色影列印製成,而兩者顏色之不同,則不排除原稿圖檔有經影像後製處理之可能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80頁)。可見系爭股票係自本案股票正本之原稿圖檔,經影像後製處理後,再予以影印而來。其次,參之姚逸瀚證稱:我在104年3 月29日收到本案股票正本後,至105年1月12日將股票交付王惠琳之前,都是我持有,未曾交給被告過,我在104年3月30日有拍本案股票正面的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告,我是拿手機直接拍攝傳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原審卷第94頁)。可見在姚逸瀚接獲本案股票正本後至交付王惠琳之前,本案股票正本均在姚逸瀚之持有保管當中,被告並未經手,則被告無從影印留存本案股票之影本甚明。且被告係在104年5月間,將系爭股票交由陳玉芬欲轉交王惠琳乙情,亦據陳玉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頁),則系爭股票之作成時間,應在姚逸瀚持有本案股票之期間內,足可認定。又姚逸瀚所拍攝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之股票正面照片,除股票之正面呈現傾斜狀態外,尚有背景留白顏色在,且其留白範圍左右並不均等,此有該LINE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偵8870卷第11頁),足見該照片之品質不佳。雖姚逸瀚證稱:我未曾交付本案股票之影本給被告,我猜被告是由我寄給他的LINE照片做出系爭股票,他在103年7月4日 有拿我的股票做正反面的彩色影印云云(見106偵8870號卷 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29、235 頁),而指被告係利用其以LINE傳送之照片及其所有股票影本製成系爭股票。然如上述,姚逸瀚拍攝傳送給被告之股票正面照片品質不佳,如何能在放大後,版面比例仍可維持均等且文字、圖樣不呈現模糊之情狀,實至有可疑,是姚逸瀚所稱被告之偽造方式,難以採信。何況,如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股票應係從本案股票影印而來,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姚逸瀚交付給他乙情,應非屬虛妄。從而,檢察官指控系爭股票係被告偽造乙節,顯缺乏證據證明,難認有據。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惟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第6112號刑事裁判參照)。查,王惠琳於購買本案美國PTS公司之股票後,即先後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美金2 萬5千元至該公司之帳戶,此有記載受款人為PTS 公司及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 紙在卷可憑(見105他3802號卷第9、10頁)。又依王惠琳簽署之本案「股權認購承諾書」,記載「本人(即王惠琳)已詳讀ProLife Investment Co.,Ltd.所提供之共信營運 計畫,茲同意按雙方協議之『認股辦法』購買PTS Inter- nat ional Inc.股票,除授權ProLife Investment Co.,Ltd.直 接將PTS股票轉換為共信醫藥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開 曼註冊)股票外,並同意在繳款期限內(……略)繳足所認股 款及辦理交割作業」等語,有該股權認購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且王惠琳在未取得本案股票之前,即先接獲PTS 公司通知參加臨時股東會,而姚逸瀚並在該臨時股東會後,將本案股票交付王惠琳等情,亦據王惠琳、林正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106 偵8870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可見王惠琳取得美國PTS 公司之股權,係在其繳足股款後,即由該公司直接辦理交割,並不以移轉、占有本案股票為必要。則本案股票是否為我國刑法上所定性之有價證券?即非無疑。再者,姚逸瀚委託被告仲介讓售PTS公司 之股權,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交割股權之義務,有其等簽訂之委託承諾書在卷可參(見105 他3802號卷第91頁);此從姚逸瀚於本院證稱:我在104年3月30日傳送本案股票照片給被告,是要他告訴王惠琳股票已經交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以及姚逸瀚在104 年3月30日傳送本案股票正面照片 給被告後,要求被告提供王惠琳之地址,以便其掛號郵寄給王惠琳收執乙情,有LINE畫面之對話紀錄可佐(見106 偵8870號卷第11頁),足徵甚明。雖然陳玉芬證稱:我拿到被告交給我的系爭股票,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他說美國股票都長這樣,法律效力都一樣,他說這是股票正本、不是影本云云(見106 偵8870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及林正文證稱:我拿到陳玉芬交給我的系爭股票,就紙質來看不像正式的股票,我有將疑問轉達陳玉芬及王惠琳,後來陳玉芬有去問被告,被告說美國股票就是如此云云(見106偵8870號卷第71頁)。惟如上述,被告既未負有交割本案股權及移轉股票之義務,則其將系爭股票交付陳玉芬欲轉交王惠琳,其目的應僅在於知會王惠林琳股權已交割,而非在於行使移轉票面上之權利甚明,與行使行為尚屬有別。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姚逸瀚寄達王惠琳之存證信函(見105他3802 號卷第13至15頁),及勘驗真正股票與系爭股票差異之勘 驗筆錄(見105 他3802號卷第67頁背面)等證據,僅能證明姚逸瀚發函告知王惠琳關於被告曾代其索回部分股款與要求補繳等情,以及系爭股票與本案股票之物理狀態有所差異外,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辯護人史崇瑜律師雖請求將原審卷第109 頁之收據(記載姚逸瀚於104年4月10日收受王惠琳繳交之購股餘款75萬元),囑託鑑定其上之「姚逸瀚」3字,是否為姚逸瀚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3頁)。惟此部分與本案之判斷並不具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犯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予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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