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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持槍僅有1 小時,沒造成重大危害,且合於自首要件,較之其他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寄藏槍彈威脅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與被告個人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就被告上訴意旨考量。至於他案之刑度雖可供參考,但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寄藏子彈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經屬低度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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