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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連雅婷張惠閔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信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區」)桃鶯路467 號納智捷展售中心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寄藏之。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前,坦承其寄藏槍彈事實,並報繳其所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信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6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69頁、第1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至第5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21114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係受「山哥」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受寄代藏之情,此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明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其持有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所引論罪條項均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已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依證人呂欣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我沒有任何有關被告的線報或情資,被告隨身帶1 個黑色包包,從外觀看不出裡面裝何物,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詢問被告裡面裝何物,被告直接表示裡面有改造槍枝1 支後,我請被告將這個黑色包包放在地上,被告就將這個黑色包包放在地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可知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之前,坦承其寄藏槍彈事實,並報繳其所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
│號│                                        │          │
├─┼────────────────────┼─────┤
│1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壹枝(含彈│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匣壹個)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
├─┼────────────────────┼─────┤
│2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 ±0.5 mm│參顆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業經鑑驗試│          │
│  │射擊發壹顆)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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