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覆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信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丙案之罪刑嗣經同院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上開丁案所處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於上開甲、乙案之罪刑之後接續執行,嗣其於97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王信雄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信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東帝士大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攜往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16 公克,驗餘淨重0.114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60頁),又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 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4 公克)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可證(見偵卷第63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三、再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被告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該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分別於97年10月3 日、10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14 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則無庸再沒收銷燬);而包覆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便利攜帶、持有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