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由昆
王信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95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由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二行被告陳由昆、王信雄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由昆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三年二月確定,而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確定部分,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六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王信雄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由昆、王信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王信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陳由昆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犯本罪,仍在上開假釋期間,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憑,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遽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傷勢不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