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上開丁案所處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再於上開甲、乙案之罪刑之後接續執行,嗣於97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巷5 弄1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20)日,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081 公克,查獲後送請鑑定時取樣0.002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79 公克)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22 ,報告編號:UL/2010/10291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3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79 公克,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66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於98年12月21日2 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79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