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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文肅陳國文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弄17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01、17699號,94年度核退字第1843、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上易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3451號及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台上字第3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9月8日確定,嗣於9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得財物(除附表所示編號6外),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金額均花用殆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於94年3月10日前往臺北看守所借提甲○○至犯罪地點指認,並通知被害人到隊而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林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及原審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沈秀蓮、周華民、陳文貴、丁○○、林宛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失竊報告6紙在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用力揮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3)、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附表編號4、7)、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附表編號5),其竊取汽車座椅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惟與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前開竊取汽車座椅(附表編號6),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經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前開竊取汽車座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附表編號6),且於據上論結欄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地2項所示之刑。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文貴之財物時,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屬其所有(94年度偵字第6382號偵查卷第8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6101、17699號,94年度核退字第1843、1413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一人,或與其他共犯,自93年間起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三峽鎮,桃園縣八德市等地,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CD等物,及於93年12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再臺北縣永和市○○路259號1樓,竊取吳炳森開設幼稚園內之19吋液晶面板3台、PC電腦2台(除如附表編號6部分外),因認被告甲○○另觸犯刑法上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查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除被害人等指述有失竊之情形外,餘均以共犯於警詢之指陳為其主要論據,依前揭說明,此共犯於警詢之指陳,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亦未指明其查證之方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
│1   │丙○○│93年9月1│在臺北縣中和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爬越鐵皮│
│  │   │5日6時許│大智街臨28號(│圍牆進入前述地址,徒手竊取張英│
│  │   │        │丙○○經營之三│福所有之電鑽1台、砂輪機1台、扳│
│  │   │       │輪車修理廠)  │手5支、活動夾子8個、尖嘴夾子5 │
│  │   │    │              │個得手,總價值約新臺幣1690 0元│
│    │      │    │             │(業據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              │                              │
├──┼───┼────┼───────┼───────────────┤
│2   │乙○○│93年9月3│臺北縣中和市大│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0日5時許│智街30號旁之貨│已開啟貨櫃門之貨櫃內,竊取電鑽│
│  │   │        │櫃            │1台(業據乙○○於警詢時提出告 │
│    │      │        │              │訴)                          │
├──┼───┼────┼───────┼───────────────┤
│3   │沈秀蓮│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成│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在門口未│
│  │   │15日14時│功南路97巷5弄2│上鎖之木櫃內,竊取砂輪機1台, │
│  │   │許      │7號1樓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業據沈秀蓮│
│    │      │        │              │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4   │周華民│93年11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華│
│  │   │20日6 時│朗路3段128巷17│民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入內竊取│
│  │   │15分許天│弄7號         │鑽1 台、空氣壓縮機1 台,總價值│
│    │      │微亮時  │             │約新台幣7000元(業據周華民於警│
│    │      │        │              │詢時提出告訴)                │
├──┼───┼────┼───────┼───────────────┤
│5   │陳文貴│93年12月│臺北縣中和市秀│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文│
│  │   │18日6 時│朗路3段135巷18│貴住宅重新裝潢之機會,持螺絲起│
│  │   │35分許天│弄5號1樓      │子撬開前址後門,竊取置於屋內之│
│  │   │微亮時  │             │潢工具電動釘槍7 支、電鑽1 支、│
│  │   │        │           │電動修邊機1 台、壓縮機1 台、彎│
│    │      │     │           │鋸1 支,總價值約新臺幣34000 元│
│    │      │    │              │(業據陳文貴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6   │林宛霖│93年12月│台北縣三峽鎮國│車牌號碼為8N-9920號自用小客車 │
│    │      │間某日  │光街350巷14號 │內之座椅2只                   │
│    │      │        │附近          │                              │
├──┼───┼────┼───────┼───────────────┤
│7   │丁○○│94年1月4│臺北縣新店市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前址│
│  │   │日4時許 │康路1段242號(│工廠內竊取電鑽1 台(業據丁○○│
│  │   │        │丁○○經營之振│於警詢時提出告訴)            │
│    │      │       │群金屬工廠)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