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下稱甲案)」以下至第21行「。」間之記載均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先於103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及查獲經過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 年11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旁某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6715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偵查卷第43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遇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7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7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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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被 告 王○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依序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又15日、3月,並與上開丁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於上開甲、乙案之罪刑
之後接續執行,嗣於97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7年10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
11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旁某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1月12日
1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2日1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4段136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2.1078公克),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雄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一)所載時、地,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 │ 二)所載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3.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
│ │ │ 一)(二)時、地為警│
│ │ │ 查獲,且於警局採集之│
│ │ │ 尿液係由其自行排放、│
│ │ │ 採集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實(105年度毒偵字第991│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5號)。 │
│ │C0000000)、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
│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
│ │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實(106年度毒偵字第878│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號)。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0│ │
│ │60015)、台灣檢驗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H0000000)、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鑑定書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 │
│ │表等各1份 │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