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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1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王信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段48號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10月26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月以9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1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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