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及6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接續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5 月之後執行,嗣於97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15時至17時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9 月16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人身自由遭警拘束期間>),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18巷5 弄1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6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Q -8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號前,經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甲○○之形跡可疑而對其實施攔檢,甲○○於彼時僅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經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為警在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供其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存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復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起,並均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8年9 月16日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且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曾規則於臺北縣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該醫院於98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有意戒除毒害,惟仍因其自制力不佳而再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