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 年4 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 │1日 │1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2日14時許 │106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106 年11月22日14時許至│ │ │ │0 分許 │同日15時15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6號│年度偵字第4582號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11月7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8日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4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7618號 │年度執字第18763號 │年度執字第188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