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持槍僅有1 小時,沒造成重大危害,且合於自首要件,較之其他案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已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寄藏槍彈威脅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與被告個人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就被告上訴意旨考量。至於他案之刑度雖可供參考,但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犯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寄藏子彈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經屬低度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