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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2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國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分別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生命、財產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屬過重。施用毒品乃屬病態行為,可否聲請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判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可見原審業已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係「病患性」之自殘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原判決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本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尚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乃屬病態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二)再者,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有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應依法審判,本案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因此上訴理由謂:以戒癮治療取代刑之執行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2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電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國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7 年
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
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107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
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國棟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
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業、自
給自足、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卷107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33公克)、淡黃色晶體1 包(
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910 號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
偵字第6261號卷第66、6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審訴
字第414 號卷107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謝國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0日2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驗餘淨重0.0965公克)之玻璃球2個、鏟管2支、電子磅
秤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棟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
,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含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
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