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藥事法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27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之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