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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6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國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107 年4 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國棟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業、自給自足、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卷107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33公克)、淡黃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91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66、6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卷107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
                                     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謝國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棟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0日2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76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驗餘淨重0.0965公克)之玻璃球2個、鏟管2支、電子磅
    秤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棟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
    ,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含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
    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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