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易字第44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淨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 月25日止,平均每二、三天吸食一次,在臺北市○○區○○街160 巷12號1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前揭住所搜索,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 公克、淨重3.3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等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 公克、淨重3.3 公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及次數,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 公克、淨重3.3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核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