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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 被告
    廖秉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廉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廉前於民國98年間擔任Chili Capital Management Corp 」(下稱CCMC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間與新世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綠能公司)因投資電廠糾紛涉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486號案件偵查,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詎其知悉無法提出韓國電力公司(KEPCO,下稱韓國KD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處理協尋、媒介廠商投標之文件,為求取信於檢察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韓國KDN公司資深經理Sung Joo Park名義寄發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letter of Certificate」,用以表彰其已取得韓國KDN公司授權,參與該公司將來下游包商投標評選事宜之資格,並將該份偽造之電子郵件授權書儲存為電子檔案,自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以夾帶檔案之方式,傳送至不知情之辯護 人劉博文律師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中,使辯護人劉博文律師列印該份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書,並由劉博文律師於102年8月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地 檢署第303號偵查庭開庭時,將該偽造之不實電子郵件授權 書「letter of Certificate」(下稱本案證明書)列為刑 事陳報(四)狀之「被證9-1」,並當庭提出而於偵查中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韓國KDN公司及我國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發人新世紀綠能公司代表人林泰榮、同公司職員許明杰、同公司另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佑仲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3張、同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韓國KDN公司函文、韓國KDN公司與陳佑仲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 訊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本案之證明書圖檔,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未臻一致;原審未審酌函請本院囑託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詢問Sung Joo Park回覆內容之真意,而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進而得出有利被告之結論,應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新世紀公司的人有跟韓國KDN公司的人見過面,且實際實施這個 項目,我有拿到韓國KDN公司給我授權證明書,沒必要偽造 這份電子郵件授權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按照常情,被告必然得到韓國韓國KDN公司的許可或認可,才會安排新 世紀綠能公司到韓國KDN公司及美國美國亞利桑納州(Arizona)去接觸,所以有一個授權文件是合理的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以其[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寄送本案證明書之電子圖檔至其辯護人劉博文律師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經劉博文律師列印後作為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86號詐 欺一案所提刑事陳報(四)狀之「被證9-1」,並於同日下午 當庭提出予該案承辦檢察官附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0 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四)狀及本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86號 卷〈下稱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檔案名稱分別為「letter ofcertificate-000000000」(下稱甲證明書圖檔)、「letter of certificate-000000000」(下稱乙證明書圖檔)之2個 JEPG影像檔,其中乙證明書圖檔即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博文律師之本案證明書圖檔;甲證明書圖檔之內容則與乙證明書圖檔之內文相同,僅不含頁首「韓國KDN公司名稱與 聯絡資訊」及頁尾「Global Power IT Company Pursuing Green Growth」英文字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 第133頁至第157頁);是此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偽造本案證明書圖檔?茲分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本案證明書圖檔係被告所偽造,主要以陳佑仲律師透過電子郵件向韓國KDN公司職員Bong Kyoon Kim向Sung Joo Park詢問本案證明書圖檔上之「Sung Joo Park」簽名 是否其本人所為,經Sung Joo Park以電子郵件回覆:「I, Sung Joo Park,naver(應為never之誤寫,見偵續卷第185頁)sign in the "Letter of Certificate "perso nally.」等內容(見偵續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為依據。然經原審函請本院囑託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詢問Sung Joo Park本案 證明書圖檔是否為其作成並寄送予被告,Sung Joo Park以 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則為:依附件內容觀之,似與許久以前之美國太陽能事業有關(推測為西元2010年前後),當時的情形已不復記憶;依本人職位係不可能使用該信函中certify一詞,況且照理我應使用英文職稱「經理」(manager),而非「資深經理」(senior m anager),因此該信似非本 人所作成;我是透過韓國公司(名稱略,下同)介紹才認識美國太陽能事業,我記得當時該韓國公司有意與臺灣公司的Morgan先生(即被告)合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二第98頁);可知其雖仍否認製作本案 證明書圖檔;惟其亦表明確有因韓方有意與被告合作美國太陽能事業而認識被告,然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且其用語自「從未」在本案證明書圖檔上簽名轉趨保留為「似非」其所作成,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因美國太陽能事業一事與韓國KDN 公司之Sung Joo Park聯繫等情,並非子虛,則本案證明書 圖檔是否確非Sung Joo Park作成一節,尚非無疑。 ㈡韓國KDN公司雖亦表示未曾出具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本案證明 書圖檔給被告(見偵續卷第35頁之告證16韓國KDN公司回函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冒用Sung Joo Park之名義偽造本 案證明書,而非冒用韓國KDN公司之名義,則該公司上開函 覆之內容本即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此由證人陳佑仲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因之前韓國KDN公司的回覆只有說該公司 沒有寄發,但未明確說明Sung Joo Park本人有無簽「被證9-1」的授權書,我才再請求該公司由Sung Joo Park本人回 答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92頁)。另證人陳佑仲律師於偵 查中之其餘證述,僅得證明其取得上開韓國KDN公司函文及 Sung Joo Park回信之過程,尚無從據為被告偽造本案證明 書事實之認定依據,自不待言。 ㈢公訴意旨另依證人林泰榮、許明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認被告所提本案證明書與業界授權書之格式不符,且不可能僅憑senior manager的職位發給或僅以電子郵件而非書面之形式授權,而推論本案證明書係被告所偽造。惟觀諸本案證明書之本文全部內容僅載稱:「In the pursuant of Master Agreement between Matinee Energy Inc and KEPCO KDN Consortium, 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persons named below are members of our task force team as a Consultant:Mr. Liao, Morgan(至於「Mr. Liao, Rollan」部分,則經被告以保密印章遮蔽,詳後述)」等語,僅簡略表達證明或確認被告為顧問之意,並未明確以之為正式授權之文本而詳述雙方權利義務之關係;公訴意旨亦未進一步舉證本案證明書究與何種業界認可之「授權」書格式相違。又縱認上開文句隱含有授權被告處理何種事務之意,然所謂之「授權書」內容本無一定之要式可循,實際上毋寧係取決於具體個案當事人之意思而定,無論繁簡均無不可,縱因記載簡略致生日後舉證困難之風險,亦與授權書本身之真偽分屬二事,並無形式上愈詳盡縝密之授權書即必定為真正之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本案證明書亦有將Rollan Liao(即新世紀綠能公司前 總經理廖瑞榮)列為顧問,我之所以於提出本案證明書時將之塗去,是因為他是我的競爭對手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 至第127頁),而觀諸甲、乙證明書圖檔,確可見其上載有 「Mr. Liao, Rollan」,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若被告係於遭新世紀綠能公司指訴詐欺案件始起意偽造本案證明書,自無在該偽造文書上贅列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廖瑞榮為顧問,復刻意蓋用保密印章予以隱匿之必要,此舉無異增加其犯行暴露之風險。從而,本案實難以證人林泰榮、許明杰基於過往個人經驗所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曾於99年11月5日使用其deepblue229@gmail .com電子郵件帳戶傳送1封標題為「Re:Resend Letter」之電 子郵件至案外人Miree Kim使用之韓國KDN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email protected]帳戶,並表示:「Dear Miree:Got it, thanks.」,而該郵件內容顯示該名Miree Kim先於同日寄送1封標題為「Resend Letter」、內容為:「Dear Mr.MorganI'm resending Letter of certificate. Please refer to the attached file.」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且該「Resend Letter」之KIM MIREE簽名檔所列之韓國KDN公司聯絡資訊與本案證明書上之頁首內容相同等情,有辯護人所提經公證之「Re:Resend Letter」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偵 續字第207頁);又被告筆記型電腦中之甲、乙證明書圖檔 之修改日期分別為「2010.11.4」、「2010.11.5」,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續卷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上述客觀事證均核與被告辯稱其向Sung Joo Park表示收到的第一封「letter of Ce rtificate」(即甲證明書圖檔)沒有頁首,Sung Joo Par k就請助理Miree加 上頁首後重寄第二封(即乙證明書圖檔)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本案證明書圖檔並非其所偽造等情,尚非無據。至公訴意旨雖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認為甲、乙證明書圖檔之檔案修改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4日晚間11時20分、99年 11月5日下午5時2分,均比兩者相同之檔案建立時間101年2 月7日晚間8時45分早,若非係電腦日期失真或檔案複製貼上並修改建立時間、修改時間、存取時間,則甲、乙證明書圖檔應係複製其他檔案而來等語,惟其所稱甲、乙證明書圖檔「應係複製其他檔案而來」之確切含義為何?而如何依此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偽造本案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均未見進一步之說明,難認已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電腦檔案之修改時間早於建立時間之原因非一,除檢察事務官所例示之上開原因外,另可能係出於電腦作業系統新舊版本衝突之問題,此有辯護人提出之Microsoft網頁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自難因此遽認係出於被告偽造之原因所造成。況且依起訴書論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脈絡可知,公訴人係認被告先製作甲證明書圖檔後,復於其上增加頁首及頁尾而偽造完成乙證明書圖檔,惟此即與甲、乙證明書圖檔之建立時間均為101年2月7日晚間8時45分一節不相吻合(見偵續卷第143頁、第153頁),是以上揭勘驗報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案證明書。 ㈤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韓國KDN公司經理Sung Joo Park名義偽造本案證明書;惟本案自偵查迄本院辯論終結止,檢察官並無傳喚本件偽造文書的製作名義人Sung Joo Park直接 到庭接受訊問或詰問,則本案證明書是否係Sung Joo Park 本人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或被告所偽造,尚有未明;尚難僅憑Sung Joo Park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逕認本案證明書 為被告所偽造。末查,新世紀綠能公司前總經理廖瑞榮、工程部協理許明杰等人確曾為電廠建案,前往美國亞利桑納州土桑市電廠預定地及韓國KDN公司首爾辦公室等地,業經證 人廖瑞榮及許明杰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102年8月6日及102年度調偵字2738號卷10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418號卷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難認被告媒介 電廠興建計畫並未存在;故被告辯稱:新世紀公司的人有跟韓國KDN公司的人見過面,且實際實施這個項目,我有拿到 韓國KDN公司給我授權證明書,沒必要偽造這份電子郵件授 權書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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