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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自強
即被告
楊燕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銀良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詩乾
輔佐人
林鈺城
上訴人
即被告
柯秀妮(原名柯維真)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被告
黃麗容

武名麗

葉杰明

盧元鴻

葉青峰

蔡瑜銘

吳俊亨

簡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89號、第16952號、第17072號、第17955號、第18143號、第20172號、第20320號、第20965號、第22832號、第22833號、第23336號、第24314號、第24443號、第24596號、第25510號、101年度偵字第427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831號、第1837號、第2000號、第2177號、第2309號、第2688號、第6259號、第8993號、第13693號、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部分撤銷。

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部分:

一、被告蕭自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自強(綽號阿福)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蒐集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所經營之「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其交易模式為賣方需繳保證金、提供銀行帳戶、進行電話認證,始能在該網站刊登廣告販售網路遊戲之點數或虛擬寶物,買方需預繳款項給8591網站,雙方經該網站媒合後,賣方在網路遊戲內將虛擬寶物以送禮方式交付予買方,買方確認收領後通知8591網站,該網站再將款項扣除百分之6手續費後,匯至賣家在該網站所登記之銀行帳戶內,原1個銀行帳號可以設定5個8591會員帳號,現只能設定1個會員帳號)之人頭帳號,即蒐集人頭身分資料與銀行金融帳戶用以申辦8591帳號,再將其所蒐得及申辦之8591人頭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鄭小剛與邱雪灰之終究一人工作室、陳澤林之強發工作室、李茂等人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蕭自強另向第二類電信業者東陽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電訊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線網路電話,連同路由主機攜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供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開設之工作室作為客服、聯絡並販售詐騙所得之用。嗣被告蕭自強再與楊燕紅共同負責將大陸地區工作室所詐得點數轉售後所獲利益,先自其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扣除其應得利益後,自行或透過被告柯秀妮轉匯至吳志航(或其女友王曉燕)、鄭小剛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萬元再從中抽取300元之利潤。因認被告蕭自強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減縮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與附表七部分予以刪除)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蕭自強固坦承有提供、蒐集8591帳號予大陸地區人民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鄭小剛與「邱雪灰」之「終究一人工作室」、「陳澤林」之「強發工作室」、李茂等人,並向東陽電訊公司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線網路電話,連同路由主機攜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供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85年、86年間開始從事虛擬寶物(即網路遊戲幣、道具)之販售,也就是遊戲產業中所稱之「幣商」,而虛擬寶物中之「網路遊戲幣」係經由進行網路遊戲內容所獲取,做為網路遊戲內交易流通貨幣之用,與實體之「網路遊戲點數」係指玩家支付新臺幣向遊戲公司購買點數,用以進行某些付費網路遊戲或購買遊戲公司推出之特殊寶物道具,並不相同,縱使幣商於虛擬寶物買賣過程中不慎牽扯至未經遊戲公司認可之「黑幣」、「黑貨」、「黑點」等交易,亦與本案涉及以入侵他人電腦MSN帳號、謊稱援交之網路遊戲點數毫不相干,我是因從事虛擬寶物之販售而認識大陸幣商陳澤林(強發工作室負責人)、李茂、鄭小剛(終究一人工作室負責人)、吳志航(六記工作室負責人)等人,便與渠等陸續合作,由渠等提供合法之虛擬寶物在我所有之8591帳號販售,於98年間,因網路遊戲市場競爭激烈,幣商獲利日益減少,我欲轉行從事其他工作,但因上開大陸幣商在臺灣主要僅有我單一對外窗口,加上8591網站之交易方式,賣方需提供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用臺灣手機門號進行電話認證,方可在該網站刊登廣告販售虛擬寶物,我基於多年來與前開大陸幣商合作之情誼,便同意以成本價甚至無償提供十數個8591帳號予該大陸幣商使用,其中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均為我本身所有,或係經由親友同意後取得,我並協助向東陽電訊公司租用網路電話供前開大陸幣商作為客服聯絡之用,且因我提供8591人頭帳號予大陸幣商銷售合法之虛擬寶物,則於8591網站合法銷售虛擬寶物所得之價款,我當然必須匯予上開大陸幣商,其中毫無任何不法之處,亦與本案詐騙遊戲點數而得之款項無關,況本件並無任何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8591帳號或銀行帳戶係由我所提供,我自不該當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等語。

㈣經查:

⒈依被告蕭自強供述:我在8591網站約有35、36個帳號,都是使用我家人及朋友的年籍資料,我有跟他們明確告知用來申辦8591帳號,有些不太熟的朋友我會支付1000元至1500元取得其個人資料,並口頭告知後續若有法律責任由我承擔,有些帳號因遊戲公司說販售不法來源遊戲幣被停權,我提供給終究一人工作室13個帳號,有1個帳號遭封鎖,每月每個帳號收取1000元,共收取1萬3000元,綁定的電話費由我自行吸收,提供給六記工作室那邊約10-12個帳號,有8個帳號遭封鎖,每月收取綁定的電話月租費共3208元,強發工作室是陳澤林的表弟做的,我提供約5個帳號,全都遭封鎖,我沒有跟他收費,出事的這幾個帳號我都沒收錢,是基於道義給他們用,8591人頭帳號的流向太多了,我有幫人匯款到大陸去,我申請5573開頭的電話也都是給別人用,六記工作室是00-00000000、00000000,終究一人工作室是00-00000000,強發工作室是00-00000000,這些是我合作的工作室,我電話留給他們接聽客人電話用,我沒收租金,其餘申請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使用,00-00000000由我本身使用,上開三家工作室一開始我都有出資經營,六記工作室、強發工作室的主要業務是使用外掛程式在網路遊戲內自動運行去打怪賺取虛擬寶物及遊戲幣,在遊戲及QQ程式內向不特定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在8591網站上販售給不特定玩家,終究一人工作室主要業務是在遊戲及QQ程式內向不特定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在8591網站上販售給不特定玩家,但現階段強發工作室(陳澤林即小陳)已經結束,六記工作室跟終究一人工作室目前只經營遊戲幣買賣,六記工作室由吳志航(老六)配偶王曉燕(小燕)管控,終究一人工作室是由鄭小剛管控,我都沒有插手管理,只有發現有交易黑幣(來路不明之遊戲幣)時才會插手,目前也沒有從中獲利,8591人頭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都是我所申設提供,沒有買賣虛擬遊戲點數卡,只有買賣遊戲幣,由王曉燕及鄭小剛自行在8591網站刊登買賣訊息,當有交易完成時,買賣金額經由我的銀行帳戶出入,我將各綁定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均匯至我名下的新光銀行帳戶,當有款項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時,由我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他們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是匯給被告柯秀妮由其他管道匯兌,至於被告柯秀妮由何管道匯兌我並不清楚,我提供銀行帳戶及8591人頭帳號並沒有從中獲利,當初提供8591人頭帳號時,就已經綁定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我有綁定我名下的永豐銀行帳戶、我大哥蕭湘勇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我母親張碧鑾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朋友張卉蓁所有上海商業行帳戶、朋友許傳章所有元大銀行帳戶、朋友熊志浩所有板信商銀帳戶,需要這麼多銀行存摺在8591網站開立帳號,是因為比較多的存摺可以增加刊登次數,連帶曝光率增高,有利於經營,以前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綁定申請5個8591帳號,現在只能綁定1個,從我開始提供8591人頭帳號及人頭帳戶至今,被8591網站凍結的帳戶數量很多,但因為道義關係,我還是持續提供,但我有要求他們如果有交易糾紛紀錄,就不要再跟同來源收取貨源,而且銀行帳戶只限8591網站交易後提款使用,六記工作室有因為販售遭詐騙之點卡而遭8591網站凍結,8591網站跟我說是因為來自於MSN點數詐騙,不過就我所知大陸工作室沒有販售點卡或虛擬道具,我並沒有提供人頭銀行帳戶或人頭電話卡供詐騙遊戲點數的集團使用,黃俊樺申請的8591帳號(編號479138)應該是六記工作室使用,用多久我不清楚,黃文靜申請之8591帳號(會員編號045517)也是六記工作室使用,吳志航告訴我有用過兩個月,黃麗容申請的8591帳號(會員編號891962)綁定電話00-00000000是六記工作室使用,但帳號為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之前曾經有提供GASH、MYCARD點數電子卡供六記工作室販售,我是託綽號小任之男子代買點數卡再轉售給六記工作室,總數約有50萬點以上,我不知道六記工作室收購黑幣(就是說該遊戲幣不是自己打怪得來,而是來源不明的遊戲幣,包含詐騙或其他不法方式得來的遊戲幣)的來源,前開三家工作室都是找代理商連進臺灣的網路遊戲,我不知道MSN詐欺遊戲點數是何人所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度偵字第20172號卷〈下稱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36頁至第137頁、100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下稱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固可知被告蕭自強自承確有提供數個8591人頭帳號及金融帳戶予前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室使用,並代為向東陽電訊公司租用網路電話供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室作為客服電話使用,然被告蕭自強係從事「虛擬寶物(即網路遊戲幣、道具)」交易之幣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各被害人係遭以MSN、援交等方式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是否有關,已非無疑,縱各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轉存至遊戲帳戶購買虛擬寶物後,有至8591網站經由被告蕭自強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出售,被告蕭自強是否必然知悉在該8591人頭帳號交易之虛擬寶物係他人利用詐騙得來之遊戲點數購買乙節,亦屬有疑。

⒉依證人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務經理吳欣陽證稱:當年本公司發現有許多點數詐騙的客訴案件產生,導致公司在處理上有非常多人員上的成本,公司指派我跟警察機構合作,警察當時是於165詐騙平台上撈取被害人相關的遊戲點數序號,由我從本公司調閱點數之流向,協助警方對於點數銷贓及變現之追查,當時的情況是以遭詐騙、援交居多,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遊戲帳號尾數皆為相同尾數,多半為非正常玩家會去做的行為,後面門號對應到兩個帳號,也是比較異常的行為,用途大約可以分為三種,一種是玩家在同一個家庭的門號申請兩個帳號,第二種可能性是帳號的持有人可能在進行遊戲角色同時需要多個畫面開啟的情況,可能是進行經商或是做虛擬寶物的銷售,但這個要去看帳號所用的IP是不是同一個IP來佐證,第三個就是有可能用來作為點數詐騙的銷贓點數帳號,通常銷贓的帳號在48小時內可以銷贓接近6萬點的點數,轉移到送禮的模式,以我們遊戲公司來說,我們會優先把起訴書附表七的這些遊戲帳號名稱辨識為異常帳號,但現在無法從起訴書附表七的這些遊戲帳號名稱、註冊時間、聯絡電話辨識有提供給詐欺集團或援交的遊戲點數,我記得我們一個門號最多開放認證三個帳號,以0000000000認證了三個帳號,可能是一家子玩的規模很大,也有可能是所謂的幣商跟裝備商,這種人不一定違法,他拿到東西如果是經交易低價買來的,等於是做生意,不能說犯法,另一種可能是詐騙。起訴書附表六的部分,如果是正常管道跟我們公司購買點數,我們公司對消費者沒有這樣的折扣,也就是說這些販售虛擬寶物的人用8折、9折賣給消費者,還要給8591網站百分之6的手續費,是賠錢在賣的,卻可以持續大量作這樣的交易,讓我們覺得很奇怪,除此之外,以現在卷證上提示的,沒有辦法從這些帳戶及後續資金流向認定哪些帳號是跟大陸詐欺集團合作,導致臺灣的被害人受害,我可以依照8591網站提出的交易資料裡面呈現點數商品是以幾折販售出去給所謂善意取得的購買第三方,對照當年我們公司在每一個通路上的成本,找出交易不合理之處,但是否是詐欺集團的點數,就要從最後取得點數的人,看他的點數源頭序號是否是遭詐騙的。起訴書附表一的部分,會有兩個被害人,第一個是被詐騙的被害人(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第二個是遭入侵MSN帳號的被害人(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例如編號2點數儲值到我們公司遊戲楓之谷的帳號「cxhshedd」,就會出現第一個跟本案有關的關係人,就是該帳號持有人郭呈宇,我們會建議警察機關把這位郭先生家裡ADSL的IP跟這個帳號時常上線的IP比對看是否一致,而我不是很理解為何這裡面會有被告蕭自強的陳述,唯一的情況是他的六記菇菇寶貝中的菇菇有不同的錯別字、錯音字,不然在同一個伺服器中,不會有IP重複的角色在不同的遊戲之下,除非是不同的伺服器,所以我無法去認知到郭先生跟被告蕭自強及所謂認證的被告楊燕紅與本案有什麼關係,且依備註欄,沒有查到最後取得點數消耗的那一段,只有查到把遭詐騙點數儲值到誰那邊而已,最後流向是8591網站的誰賣出,沒有被陳述到,所以我不清楚郭先生跟被告蕭自強在這個個案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就編號1的部分查的就比較清楚,被詐騙2萬3000元點數儲值到智冠的AU197762帳號,這個帳號是誰持有,是第一個會知道的,第二是持有的帳號不一定是本人自己使用的門號,可能跟一個完全沒有玩遊戲的人借門號來開通,所以就會出現兩個當事人,他轉入一個特定的遊戲去做商城寶物的交易,一定是有需求,有人在8591網站買了一個什麼樣的商品,我才會要轉成什麼寶物的目標,所以比較異常的是為什麼8591網站賣家黃文靜、黃俊樺賣的東西點數取得來源是人家聲稱被詐騙的,賣出去以後所得的錢是8591網站的T幣,每天早上可以從裡面提領一個額度出來,匯到指定帳戶,中間金錢可能會過很多不同的帳戶,才會有這麼多涉案的人,起訴書附表一至七的資料是我們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一起提供的,這部分大陸有無偵辦我不清楚,8591網站是臺灣的平台,他的帳號在申請時是經過實名化認證的,他的實名化認證還有跟內政部的自然人憑證系統連結,因為8591網站有限制匯款帳戶要在臺灣,對於一般消費者的信心會比較足夠,就我理解大陸人士無法用身分證認證,應該就無法申請8591帳號,我們公司提供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示的資料,是我們所收到申請的帳戶,他是否為臺灣人申請,以及他認證的門號,就我印象不是都是臺灣帳號,很多都是大陸的門號,IP登入也不一定在臺灣,他們就用VPN跳板跳進來,遊戲公司無法強制民事上的私下交易行為,不會因為在遊戲當中沒有雙方有等價物件而去封鎖帳號,或說這樣就是一個犯罪行為,如果是持有虛擬道具跟遊戲幣遭檢察官起訴的話,叫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如果該帳戶中的遊戲幣跟虛擬道具不是他人遭電磁紀錄不當移轉,所持有的這些道具跟帳號都是沒問題的,另外一種是剛才講的點數、送禮的軌跡,送禮通常不會有原因,因為不會有對價關係,我只會知道哪一個帳號送了什麼面額的東西、數量給誰,對方收到了有無使用我也看的到,其他原因我看不出來,如果遭詐騙點數的人儲值序號,轉移出去的方式只有送禮而已。黑幣對我們遊戲公司來講會有四種情形,第一個可能是我們的員工以不法之手段產出不法之金幣進行販售,第二種可能是這個遊戲幣是經過電磁紀錄不當移轉所產生的内容,也就是他是盜用來的,第三種是他透過外掛行為所取得的,他是用正當的行為,譬如說他正當的去打怪,可是他打怪的手法是用自動練功去打怪,第四種是透過bug,或是透過突破遊戲程式的防火牆的方式,去遊戲後台修改身上金幣數額,以我的經驗所判斷,起訴書附表七跟附表六都沒有去說明它是什麼樣的行為,它只是金流,其他的部分就我所認知的話,都是遊戲點數相關的詐騙行為,從起訴書附表一到五都是,遊戲幣的詐騙難度相當高,就現在證據上看來,本案沒有跟遊戲幣有關的詐騙,通通都是以遊戲點數詐騙,在點數詐騙的情形下,公司只有收禮人接收的IP跟送禮人轉出的IP,無法因此證明販賣或接收的人就是詐騙的人,重點是為什麼會有人去販賣被詐欺的點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訴字卷〉八第15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佐以卷附數字科技公司108年5月15日數字(法)字第1080515003號函覆「會員註冊8591網站會員帳號,註冊成功後即可在8591網站上買賣,若要出售商品需實名驗證,驗證成功之後即可在網站上發布出售商品。…網路遊戲幣與網路遊戲點數不相同,遊戲幣是指玩家一般在遊戲中做任務或打怪可得到的遊戲幣,遊戲幣可以在遊戲中進行交易;遊戲點數,需要在超商或官方等處購買,充值到自己的遊戲帳號為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可以在遊戲中購買商城商品等。目前8591網站上有實名驗證的會員都可以刊登出售遊戲幣;遊戲點數目前只有特定簽約會員(點數卡商)可以販賣,普通會員不可以販賣…因8591網站屬於第三方交易平台,非遊戲官方,故無法瞭解賣家的遊戲幣的來源是否合法,本網站在點數卡類別出售的點數卡屬於合法的點數卡商,交易時可以提供發票給買家。若有玩家出售的遊戲幣是利用遊戲外掛、或遊戲公司不被認可之進行方式得來,屬於外掛幣或來源不明的商品。若有玩家檢舉賣方出售的商品屬外掛程式或遊戲公司不被認可之方式獲得,本網站會請玩家提供相關證明,若遊戲公司發現,會請遊戲公司來函說明,8591網站客服收到相關資料後會聯絡會員確認商品來源,同時要求會員下架賣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55頁),益徵本案係「遊戲點數」之詐騙,並非「遊戲幣」之詐騙,而依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內容,尚無法確認各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一事,與被告蕭自強間有何直接之關連,縱其中涉及與被告蕭自強有關之8591人頭帳號,包含黃文靜(會員編號:45517)、黃俊樺(會員編號:479138)、黃麗容(會員編號:891962),亦無法單憑上開8591人頭帳號出售之虛擬寶物係由遭詐騙之遊戲點數購得,遽論使用各該8591人頭帳號之賣家必然涉及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至卷附被告蕭自強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蕭自強固曾提及黑幣等內容,惟依證人吳欣陽之證詞及前開函文所示內容,「黑幣」可泛指一切非依遊戲公司認可方式得來之「遊戲幣」,包含使用外掛程式取得之遊戲幣,並非必然係與詐騙、入侵他人電腦之不法犯行有關,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者為「遊戲點數」,更屬二事,亦即縱使被告蕭自強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有涉及「黑幣」之交易,不當然可推論被告蕭自強定涉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黃文靜之8591帳號000000000000(會員編號45517)部分:

①證人黃文靜證稱:8591帳號(會員編號45517)不是我申請的,應該是我前男友黃明在做網路個人工作室時的員工經我同意後,以我的名義向8591網站申請的,該工作室是買賣虛擬遊戲幣跟點數卡,我們在桃園市租一個小辦公室,架設一個網站作為交易平台,由我們向廠商購買點數卡,轉售給網咖業者,賺取中間價差,我們也開放虛擬貨幣賣家、買家直接到我們架設的網站登入成為會員,直接在我們提供的平台進行交易,我們再抽取交易金額百分之6的手續費,剛開始我們也有和便利商店配合,遊戲玩家可以到便利商店買我們委託銷售的點數卡和虛擬貨幣,我們再賺取差價,但後來廠商就不讓我們買,我在8591網站申請的帳號與我跟黃明在共同經營的網路交易平台事業無關,當時申請8591帳號於94年到95年間是借給黃明在使用,後來於96年至97年間借給綽號小邱(邱偉勝)的大陸人士使用,用來買賣虛擬遊戲幣,97年到現在是借給綽號六記的大陸人士使用,要認證的時候他們會用網路電話打給我,要我用行動電話幫他們認證,該帳號的款項是我提領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所有,也是我本人使用,只要知道8591帳號及密碼,不需我本人操作就可以指示8591網站把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但8591網站會認IP,如果我登入下匯款指令的IP有變動,必須我自己以原先經過認證的電話打給8591網站做確認,就可以以不同IP登入,8591帳號申請後,我曾經登入下指令要求網站匯款到我帳戶,但我很少使用,大多是黃明在、小邱、六記在利用該帳戶作指示匯款的動作,因為黃明在、小邱、六記他們是大陸人士,不能自己去8591網站申請帳號,而要向我租用帳號使用,該帳戶的錢在94年至95年我都是直接領出來給黃明在,95年至97年是去銀行用存款簿匯給一名綽號小邱的人,97年至今是用網路ATM匯款匯給六記,我是匯給豐原駭客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駭客公司)董事張銀良(志宏)的老婆黃丘宜(允),帳號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這些錢是他們的,點數都是六記借用我8591帳號、密碼登入8591網站後,下指令將8591網站交易所得匯至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後,再用QQ聊天系統留言給我,我就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大部分是合作金庫的帳戶,我不知道我申請的上開8591帳號上所交易的遊戲點數來源是否合法,要問黃明在,我是受黃明在指示擔任記帳的工作,每個月報酬3000元,從我玉山銀行每月要匯給他們的錢中直接扣3000元,我都是以網路QQ即時通與黃明在聯絡,他是大陸人,8591網站上刊登的買賣訊息都是六記刊登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字第1384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16410號卷第23頁、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95頁至第97頁、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262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②證人黃明在證稱:我有將黃文靜的8591帳號拿去借給大陸人吳志航(老六)的六記工作室,我之前做第三方交易平台時認識陳堅、老六、小邱等人,六記工作室需要8591網站的帳號,我只是好意把黃文靜的8591帳號借給老六,一個月收3000元,帳號內交易的款項就是看誰賣的東西就是匯給誰,因為借給老六,就是由老六決定,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字第1262號卷第299頁、第301頁、訴字卷二第126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銀良證稱:我認識吳志航(老六)、陳堅、邱偉勝(小邱)、杜志超(阿杜),都是大陸福建人,我不認識被告蕭自強、楊燕紅,我跟被告蕭自強沒有生意聯絡,但有純粹幫翁慧建(慧姐,陳堅的會計)轉錢給被告蕭自強過,我與黃明在之前有合作遊戲公司,黃明在也曾經向我買過點數卡,吳志航(老六)也向我買過點數卡,六記購買點數卡後會轉成遊戲幣或道具賺取中間價差,所以我與他們透過黃文靜有匯款紀錄,我的點數卡都是直接向遊戲公司原廠智冠、捷達威公司購買,絕對合法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字第1262號卷第301頁)。

⑵黃俊樺之8591帳號love00000000(會員編號479138)部分:

①證人黃俊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蕭自強,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現在是黃耀耀在使用,他是我的朋友,是大陸人,我本身是做網路遊戲幣的買賣,黃耀耀是做點數卡及遊戲幣的買賣,我跟黃耀耀是合作關係,他說他要在8591網站買賣遊戲幣,因為他是大陸人無法申請臺灣金融機構的開戶,就向我借郵局帳戶使用,我大概在99年10月借給他,我不知道他販售之遊戲幣來源為何,他是工作室,外掛的,量很大賺得多,他賺的錢會匯到我申請的郵局戶頭,然後會用收到的錢跟上游商收點卡轉賣大陸工作室,匯款到我帳號裡的買賣交易金額都是黃耀耀請他的朋友直接從網路郵局將錢轉到別的帳號,他轉到哪個帳號我不知道,當初去申請上開郵局帳戶時,就有告知黃耀耀的朋友「阿扁」我的網路郵局密碼,是阿扁帶我到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號,申請完之後我就直接將密碼給阿扁,再由阿扁將密碼拿給黃耀耀的朋友,黃耀耀都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然後透過他臺灣的朋友阿扁及阿福跟我聯繫臺灣相關事宜,阿福是幫他跑事情,點數卡及賣幣之類的問題,阿扁就負責電話跟我聯絡,我現在才知道被告蕭自強就是綽號阿福的男子,後來是黃振傑跟黃耀耀買到有問題的點數卡,轉賣給別人的時候出問題,我的8591帳號就被停權,8591帳號當初是我申請的,一開始的資料是我留的,但00-00000000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應該是黃耀耀留的會員認證聯絡電話,作為賣幣使用,如果我知道黃耀耀買到的點數可能是他人犯罪所得,我絕對不會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供他使用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00066566號警卷〈下稱臺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下稱偵字第8287號卷〉第178頁、第18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②證人黃振傑證述:平時我上網申請三國群英傳、仙境傳說神鬼奇兵的會員帳號是asdasdh1459,我沒有與他人共用帳號,警方調閱遊戲新幹線所發行序號MCKVCZ0000000000、MCKVCZ0000000000、MCKVCZ0000000000遊戲卡於99年11月29日晚間9時45分07秒、同日晚間9時45分23秒、同日晚間9時46分22秒所登入之帳號為ifa0000000u.com,這個帳號不是我申請的,裡面雖然有我遊戲會員帳號asdasdh14519的儲值紀錄,但可能是ifa0000000u.com賣我點數的人幫我儲值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是在網路交易平台找的,我向賣家購買後,賣家大概會在3-4個禮拜內幫我儲值完成,賣家的郵局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網路上買遊戲點數比較便宜,我在幾個月內向同一位帳號的人就是黃耀耀買了三、四次,每次都是買3萬元,用我媽媽劉秀麗台新銀行的帳號匯款到黃俊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臺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8頁、偵字第8287號卷第156頁)。

⑶黃麗容之8591帳號hlz0405(會員編號891962)部分:

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容證稱:黃申易叫阿扁,是我小叔,因為他說要在網路上開帳號,所以要用到我的身份資料,我沒想太多就借給他,他用我名義申請8591帳號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62號卷第289頁、訴字卷二第126頁、第129頁正反面)。

②依證人黃申易證述:我的綽號是阿扁,於97年左右,因為開設亞克遊戲幣買賣工作室需要,所以申請8591帳號作為刊登商品用途,我於99年3月把用黃麗容名義申請之8591帳號HLZ0405交給六記工作室的黃耀耀使用,我沒有見過黃耀耀,以前在工作室買賣虛擬貨幣時,透過QQ認識黃耀耀,因為黃耀耀在買賣虛擬遊戲幣方面幫我的忙,我們都是買賣虛擬遊戲幣的商人,所以我將該8591帳號無償提供給黃耀耀使用,該帳號綁定的銀行帳戶是黃俊樺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我在經營工作室的時候,曾經跟黃俊樺(豐原駭客工作室)買過遊戲幣而認識,我銀行有負債,不能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才會借用黃俊樺的郵局帳戶,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是我跟黃俊樺去申請的,辦妥後我將帳號密碼告知黃耀耀,由黃耀耀進行網路轉帳,銀行轉帳所綁定的對方銀行帳號是什麼我不記得了,是黃耀耀告知我國內銀行帳戶後,我與黃俊樺去申請開啟網銀轉帳功能,並設定黃耀耀所指示之帳戶為網銀轉帳帳戶,8591帳號HLZ0405會員資料中的行動電話跟固定電話是我填寫的,辦公室電話、聯絡說明是黃耀耀填寫的,六記工作室中我只認識黃耀耀,六記工作室販售的商品金額匯到黃俊樺之郵局帳戶後,我以網銀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黃耀耀指定之帳戶,後續金錢流向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從中抽傭或有其他獲利,黃麗容的8591帳號已遭停用,原因是販售來歷不明的點卡,黃俊樺遭拘提釋回後有跟我聯絡,我就透過QQ跟黃耀耀講不要借他使用了,便將密碼變更,就我所知六記工作室沒有從事詐騙MY CARD點數,他們是用掛機來打遊戲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3號卷〈下稱偵字第126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1262號卷第289頁、訴字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⑷可知黃文靜所申請之8591帳號000000000000(會員編號45517)雖有經黃明在提供予大陸人士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使用,黃俊樺所申請之8591帳號love00000000(會員編號479138)及黃申易代黃麗容申請之8591帳號hlz0405(會員編號891962)均有提供予大陸人士黃耀耀之六記工作室使用,且依卷附黃文靜、黃俊樺、黃麗容申請該8591帳號之會員資料,可見黃文靜、黃俊樺申請帳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黃麗容申請帳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係被告蕭自強提供予六記工作室使用之網路電話(見偵字第24596號卷四第337頁、第330頁、第346頁),被告蕭自強、黃申易有為黃耀耀在臺灣處理點數卡及遊戲幣等問題,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有經由黃文靜之8591帳號進行寶物或點數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6、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有經由黃俊樺之8591帳號進行寶物或點數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有經由黃麗容之8591帳號進行寶物或點數之交易,然依黃文靜、黃俊樺所證,渠等之所以出借8591帳號,係因吳志航、黃耀耀等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申請8591帳號,此與被告蕭自強之供述相符,而黃文靜僅係因其前男友黃明在之關係而借用帳號予六記工作室,黃俊樺、黃申易與黃耀耀則曾具有合作關係,被告蕭自強亦僅係因與六記工作室之合作關係而代為申辦網路電話,則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得證明六記工作室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各被害人購買之點數,且被告蕭自強可預見六記工作室將利用其所申辦之網路電話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尚未能僅憑其代為申請網路電話之行為,遽論被告蕭自強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另併參被告蕭自強自陳提供予六記工作室(吳志航)之8591人頭帳號「zxg8591(賣家編號450569,申請人張卉蓁)」、「yuannot3669(賣家編號908601,申請人陳國業)」、「super555(賣家編號849560,申請人廖建發)」、「fcgv8956(申請人范揚整)」、「qasd4578(申請人梁琦芬)」、「hbnm3235(申請人孫漢興)」、「lisa1125(申請人鄭立章)」、「king3827(申請人鐘國益)」、「weswes456(申請人蔡朝宗)」、「zxcwsx22(申請人熊志浩)」、「dxfc2578(申請人張許沂)」、「jous7979(申請人秦文彬)」;提供予終究一人工作室(李茂、鄭小剛)之8591人頭帳號「xzq969696(賣家編號173742,申請人蕭自強)」、「8591ji394su3(賣家編號781206,申請人陳勝雄)」、「yubnju333(賣家編號859547,申請人黃台生)」、「net763159(賣家編號784151,申請人簡素珍)」、「sand7890(賣家編號849529,申請人陳木祥)」、「zb0000000(申請人張碧鑾)」、「qawsqaws(申請人鐘濬瀚)」、「david0228(申請人王志文)」、「hoo0000000(申請人蕭楚楚)」、「for54368(申請人洪佑松)」、「huang0101(申請人黃智茂)」、「yung0514(申請人江瑞陞)」、「baby0000000(申請人施敏智)」、「nice0404(申請人黃詹旺)」;提供予強發工作室(陳澤林)之8591人頭帳號「lina0215(申請人林阿旺)」,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遭詐騙之各被害人涉及之8591帳號,除前述黃文靜、黃俊樺、黃麗容之8591帳號與被告蕭自強有所關連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其餘8591帳號與被告蕭自強有關,即難據以認定被告蕭自強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楊燕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燕紅與蕭自強共同負責將大陸地區工作室所詐得點數轉售後所獲利益,先自其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扣除其應得利益後,自行或透過被告柯秀妮轉匯至吳志航(或其女友王曉燕)、鄭小剛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每匯款1萬元再從中抽取300元之利潤。因認被告楊燕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減縮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楊燕紅固坦承有協助被告蕭自強處理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客觀上協助配偶即被告蕭自強處理匯款,其他網路遊戲操作遊玩之方式、內容、8591網站之交易模式、運作、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銷售之內容、對象、糾紛處理之細節一概不知,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涉案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楊燕紅供述:8591帳號及買賣虛擬遊戲點數卡、遊戲幣都是我先生即被告蕭自強在使用,我自己沒有以我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請8591帳號,被告蕭自強有時候會叫我幫忙轉帳及回覆大陸QQ系統,大陸幣商六記工作室所賺取的新臺幣是被告蕭自強叫我登入被告蕭自強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綁定的帳戶幾號我忘記了,大部分是轉到被告柯秀妮的帳號,再匯款到大陸去,因為被告蕭自強將8591人頭帳號轉賣給大陸地區綽號老六之吳志航及鄭小剛他們使用,每個人頭帳號以1000元賣給吳志航及鄭小剛,我只是上網確定新光網路銀行有沒有收到錢,其他都是被告蕭自強在處理,我都不清楚,我都是等被告蕭自強打電話指示我匯兌有沒有收到,及有沒有收到款項,周紅霞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陸配,我有跟他匯兌,是經由中國工商銀行網路轉帳至大陸鄭小剛的中國工商銀行,我臺灣這邊新光銀行再轉周紅霞綁定的帳號內,我有賺取利率不等的手續費,大約是20萬元抽700元到800元,即每匯款人民幣1萬元可從中賺取差額新臺幣300元,被告蕭自強如何取得8591人頭帳號及人頭銀行帳戶、人頭電話卡我不清楚,電話卡是用來綁8591帳號的,取得後交給大陸的六記工作室及鄭小剛使用,我跟被告蕭自強沒有詐騙,六記工作室及鄭小剛有沒有詐騙我不清楚,我是幫忙註冊8591帳號及驗證,被告蕭自強負責找證件申請8591帳號及找人頭銀行帳戶,我認識吳志航(綽號老六),綽號小燕的女子好像是吳志航的女朋友王曉燕,我在QQ上認識的,鄭小剛是被告蕭自強稱呼的小弟,我認識被告柯秀妮,被告蕭自強有帶我去跟他吃過兩次飯,是我先生的朋友(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偵字第20172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訴字卷二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固可知被告楊燕紅自承有依被告蕭自強之指示,將被告蕭自強提供予六記工作室吳志航、鄭小剛使用之8591人頭帳號交易所得,自該帳號綁定之被告蕭自強所有新光銀行帳號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出去,大部分是轉至被告柯秀妮之帳戶,再轉匯至大陸地區,其每轉帳人民幣1萬元,可從中抽取新臺幣300元之匯差做為報酬;惟被告蕭自強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之前開8591人頭帳戶、人頭銀行帳戶或網路電話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與本案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已於前述,而被告楊燕紅與被告蕭自強為夫妻關係,被告楊燕紅供稱其係受被告蕭自強之指示代為轉帳,對於其他事情並不清楚乙節,並非全然與常情相違,卷內復查無被告楊燕紅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二所示各8591帳號有所關連,或與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遭詐騙之各被害人有關,自未能僅憑被告楊燕紅有協助匯款至大陸地區,或匯款予被告柯秀妮再轉至大陸地區一節,遽論被告楊燕紅明知本案各被害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遭詐騙而得,而逕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秀妮證稱:被告蕭自強掌握之8591帳號出租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經常有款項匯往大陸,為了降低匯率及手續費,所以被告蕭自強常常會將他要匯往大陸的款項一併請我匯款,以降低成本,沒有其他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81頁反面、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42頁、訴字卷二第2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自強證述:我有幫人匯款到大陸去,當有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多半透過被告柯秀妮匯款到大陸,有時候他會給我優惠匯率,至於他由何管道匯兌我不清楚,最近被告柯秀妮有告訴我可以從中賺取匯率差價等語(見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37頁、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8頁),益徵主要係被告蕭自強與柯秀妮間聯繫匯款至大陸地區事宜,被告楊燕紅僅係依被告蕭自強指示代為匯款,自難遽認被告楊燕紅清楚知悉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一節。

⒊再者,依證人汪政忠證稱:我於100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上網與一個暱稱「一個人在發呆」的網友聊天,期間那位網友說他有從事援交,問我想不想要約他,跟我說價錢是兩個小時3000元,我跟他說沒那麼多錢,他說1000元也可以,但要我先去買遊戲點數,我跟他說我可以先買500元的遊戲點數,等見到面再付現金給他,結果我就去買點數卡,並且把點數卡的序號及密碼告訴對方,沒想到事後有一位自稱是那位網友的男性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補500元才可以跟那位網友見面,我才覺得好像受騙,我是於100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宅內,以電話告知對方遊戲點數的序號000000000及密碼VDGGNV81LJL8XMESCKYP等語(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6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員警查得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楓之谷遊戲帳號cxhsdedd內,該帳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再依證人郭呈宇證述:前開帳號cxhsdedd不是我申請的,100年4月13日在網路遊戲楓之谷Online內,有一隻角色「六記菇菇寶貝」要求我幫他加名聲,就給我25萬楓幣,之後我就幫他加名聲以獲取楓幣,之後他問我是否願意提供手機門號以利他認證使用,表示願意給我上百萬之楓幣,我就答應,將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對方,之後就有一組認證碼傳到我的手機,我就將該認證碼給對方,對方也依約將楓幣交給我,我並沒有詐騙汪政忠購買500元的遊戲點數,0000000000門號是我媽媽於100年1月23日幫我申請的等語(見警聲搜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員警查得「六記菇菇寶貝」之帳號為「liujiggbb2」,該帳號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9頁反面),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自強證稱:我老婆即被告楊燕紅有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Online遊戲申請會員帳號liujiggb2,角色名稱是六記菇菇寶貝,該帳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這個帳號是被告楊燕紅在使用,我只是經由他同意做認證而已,我有使用該角色讓其他角色幫我加名聲,之後確實有給角色25萬楓幣做代價,該角色我只有用來收取點數,且該角色在我上線收取點數的時間內都在固定地點,之後我再用該遊戲點數來買商城內之商品,該帳號平常是我跟我小舅子楊木發在使用,100年4月13日是我使用的,100年4月17日以後我借給我小舅子使用,所以該角色在100年6月的登入IP位置在大陸很正常,我小舅子在大陸福建賣饅頭維生,我沒有向被害人汪政忠詐騙,也不認識帳號cxhshedd的使用人等語(見警聲搜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雖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汪政忠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遭人儲值至楓之谷遊戲帳號「cxhshedd」內,而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郭呈宇有以該手機門號協助「六記菇菇寶貝」認證帳號「cxhshedd」,而「六記菇菇寶貝」之遊戲帳號「liujiggbb2」係被告楊燕紅所申請,然該帳號平日係由被告蕭自強在臺灣或被告楊燕紅之弟楊木發在大陸地區使用,於100年6月13日汪政忠遭詐騙時,係在楊木發使用之期間,則被告楊燕紅是否確與汪政忠遭詐騙一事有關,亦屬有疑。併參「cxhshedd」、「liujiggbb2」兩帳號之連線IP又均不相同之情(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9頁反面),實難僅憑「liujiggbb2」帳號係以被告楊燕紅之名義申請,逕認被告楊燕紅即有涉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張銀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銀良(綽號志宏)為豐原駭客公司、最牛科技公司、牛牛科技公司(以上公司均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實際負責人,其另以牛牛科技公司名義架設經營「COW591拍賣網站」(性質類似8591網路平台),從事網路遊戲點數卡、遊戲幣買賣業務。被告張銀良將其利用人頭申辦或蒐集之8591帳號,以每個帳號每月2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吳志航、邱偉勝、陳堅等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介紹其員工黃俊樺與吳志航之員工黃耀耀認識,提供黃俊樺之帳戶予吳志航之六記工作室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另協助處理六記工作室在臺灣地區關於使用8591會員帳戶、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經營之工作室匯款予楊宜樺及收取自楊宜樺匯入之款項等事宜。因認被告張銀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減縮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張銀良固坦承有提供8591人頭帳戶予邱偉勝,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堅、邱偉勝、吳志航等人係因為向被告張銀良購買合法點數卡,為支付購買合法點數卡之貨款而取得被告張銀良所經營豐原駭客公司或最牛科技公司銀行帳戶後,逕自指示黃文靜或楊宜樺將8591帳戶內販售遊戲幣及遊戲寶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張銀良並無從得知渠等有無從事詐欺行為,遑論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銀良帳戶內之金錢亦未有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紀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銀良提供之8591帳號與本案遭詐騙之各被害人有關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張銀良供述:我認識吳志航(綽號老六)、陳堅、邱偉勝(綽號小邱)、杜志超(綽號阿杜),他們都是大陸人,我不認識被告蕭自強跟楊燕紅,我聽過被告柯秀妮的名字,但我不認識,黃文靜(綽號小胖)是黃明在(綽號小亦)的前女友,1、2年前見過面,楊宜樺是黃明在介紹認識的,黃俊樺曾經是我的員工,黃明在以前我跟他合夥做過線上遊戲所以認識,最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主要業務是買賣點數卡,另外我還有牛牛科技公司,主要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的交易平台,類似8591平台一樣,我還有經營網咖,名稱是豐原駭客,這三家管理帳務匯款的人是我老婆黃丘宜。我從98年7月開始經營點數卡買賣,使用的公司名稱是最牛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將臺灣伺服器的遊戲卡點數賣給大陸玩家,我是直接向智冠公司買MYCARD,及向捷達威公司買GASH,銷售方式第一種是在大陸淘寶網銷售,第二是透過網路賣給幣商,大陸幣商主要是速柏公司(主要經營人陳堅),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平台部分,我是跟捷達威公司合作經營網路拍賣網站COW591,這個平台的點數卡我們自己賣,遊戲虛擬寶物的交易我只是提供平台,客服部設在大陸福建省,負責線上客服及廣告宣傳,我有借9個8591帳號給邱偉勝(幣幣屋),是以我岳母(陳雪)、老婆(黃丘宜)、我父母親(張基源、張蔡佳)、舅子(黃銘均)、培琪、小岳、高郁文(我同學張佑任的老婆)、張佑任名義申請的,邱偉勝每個帳戶每個月支付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金錢,後來已經撤掉的8591帳號是我岳母(陳雪)、老婆(黃丘宜)、我父母親(張基源、張蔡佳)、舅子(黃銘均)的,就我所知我借給邱偉勝的人頭帳戶沒有牽涉到詐騙案,我有問過邱偉勝GASH卡是如何來的,有跟他提到吳志航及黃明在出事的事情,要邱偉勝記取教訓,我跟陳堅的通話紀錄中,因為我曾借5個帳號給邱偉勝,陳堅擔心會牽連到我,所以有跟我提到楊宜樺被搜索的事情,我一直強調要買合法的點數卡,也因為陳堅告訴我楊宜樺出事的事情,我就把這件事告訴我老婆,想說我借8591帳號給邱偉勝這件事是不是結束掉,翁慧建也就是陳堅的會計曾經請我幫他代轉金錢給被告蕭自強,因為我的銀行帳號不用約定就可以轉錢,我跟被告蕭自強沒有生意聯絡,純粹是幫翁慧建轉錢,我與楊宜樺也有相互匯款過,應該也是代轉,不是生意上的往來,我與黃明在之前合作遊戲公司時,黃明在曾經向我買過點數卡,所以我們之間透過黃文靜有匯款紀錄,吳志航也向我買過點數卡,我是直接向遊戲公司原廠智冠、捷達威公司購買後賣給吳志航,所以與吳志航間也有匯款紀錄,我有介紹黃俊樺給大陸人士黃耀耀認識,黃耀耀是吳志航的員工,是吳志航拜託我介紹黃俊樺給黃耀耀認識,但是介紹後他們就直接聯繫,他們聯繫的過程我不管,但我知道黃俊樺臺中嶺東郵局的帳號借給黃耀耀使用,因為大陸人士一定要使用臺灣人的銀行帳號才可以在8591網站上使用,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沒有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3頁、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字第1262號第301頁至第302頁、訴字卷二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固可知被告張銀良坦承有提供8591人頭帳戶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且黃文靜確曾將其8591帳號之交易款項匯至被告張銀良所有之帳戶;惟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張銀良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為何,卷內復無該8591人頭帳號之具體資料,已難僅憑被告張銀良有提供8591人頭帳號與收受匯款一節,遽論其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有關。

⒉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黃文靜證稱:我8591帳號的錢從97年至今是以網路ATM匯給六記,帳號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是先跟網路暱稱「允」的人聯絡,就是黃丘宜,她老公叫「志鴻」,是豐原駭客網咖的老闆張銀良,點數都是六記由8591網站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後,用QQ聊天系統留言給我,我就把錢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純粹是幫六記將匯到我玉山銀行戶頭的錢匯到六記指定金融帳戶,每次指定的帳戶不是都一樣,大多是要我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六記曾要我和「允」聯絡,詢問六記的錢要匯到哪個戶頭等語(見偵字第13848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0頁反面、偵字第1262號卷第300頁、訴字卷六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⑵證人黃明在證述:我與被告張銀良是做UC91交易平台請網咖代收款項時認識的,六記工作室跟黃文靜租8591帳號的期間大約兩年,交易有上萬筆,出現交易糾紛的只有幾筆,這是六記工作室去跟人家收點數的時候,收到人家詐騙來的點數,不是六記工作室本身去詐騙,六記工作室的吳志航是我以前小亦工作室的賣家,我有將黃文靜8591帳號出借給六記工作室使用,每個月可以收3000元,是我介紹被告張銀良給吳志航認識,因為被告張銀良有在賣遊戲點數卡,吳志航需要買遊戲點數到大陸賣,所以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至於六記工作室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進入黃文靜玉山銀行帳戶後,為何要轉入被告張銀良合作金庫的帳戶,是他們之間的買賣我不清楚,我介紹黃文靜給吳志航認識後,都是他們兩人在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262號卷第301頁、訴字卷六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⑶證人黃俊樺證稱:有幾筆豐原駭客匯入我臺中嶺東郵局帳號之金額,是豐原駭客在做點數卡交易,老闆是被告張銀良,我之前在豐原駭客工作,從事工作室遊戲練功提升等級賣幣,我臺中嶺東郵局帳戶有提供給大陸人士黃耀耀在使用,我也有使用,我跟黃耀耀是合作關係,我本身做網路遊戲幣的買賣,黃耀耀是做點數卡及遊戲幣的買賣,黃耀耀當初為了節省8591交易平台手續費6%,才會直接請買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黃耀耀買點數卡給他,我跟六記接洽不是透過被告張銀良,是跟黃耀耀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字第8287號卷第178頁、訴字卷二第126頁反面)。

⑷證人陳堅證稱:我於98年下半年左右經黃明在認識臺灣遊戲點數卡的供應商即被告張銀良,於99年9月左右開始和被告張銀良購買遊戲點數卡,就是玩遊戲的充值卡,我和被告張銀良是用QQ聯繫,平時是通過客戶QQ向大陸打幣工作室收購遊戲幣,然後通過臺灣的8591網站銷售遊戲幣獲得新臺幣,我的8591網站是楊宜樺、被告柯秀妮出租帳號給我用的,再用新臺幣轉帳購買遊戲點數卡,錢是轉入被告張銀良的銀行帳戶,之後透過被告張銀良的卡庫領取遊戲點數卡,接著遊戲點數卡就可以到我的銷售電腦上,通過業務QQ及085交易平台銷售,銷售的錢一部分轉到我及妻子工商銀行帳戶,一部分就換成遊戲幣,我並沒有使用MSN或QQ通訊軟體詐騙別人遊戲點數卡等語(見偵字第20172號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

⑸證人楊宜樺證述:陳堅及邱偉勝以我提供的交易帳號沒有交易點數卡,只有交易遊戲幣,交易金錢如由8591網站轉入我提供的帳戶,他們大多會要我轉匯給臺中最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猜被告張銀良是最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我經營出租8591帳號給大陸工作室使用,該帳號販賣遊戲幣轉取的新臺幣直接轉入所附掛的銀行帳戶內,陳堅、邱偉勝的部分我是直接給他們網路銀行的權限,由他們直接轉到最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張銀良那邊,轉出去前有先扣除我賣給他們遊戲幣及點數卡的錢,我有見過被告張銀良一兩次,因為被告張銀良有向由遊戲公司進點數卡,所以會跟他因為購買點數卡而有往來,陳堅及邱偉勝如果指定匯款給被告張銀良,就是要跟被告張銀良買點數卡,被告張銀良說點數卡是他向遊戲公司購買的,陳堅及邱偉勝是將帳號內部分的錢匯給被告張銀良,不是全部,我就是依照他們的要求匯款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24頁、訴字卷二第296頁、訴字卷六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

⑹佐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8年3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81651503號函所載「…旨揭營業人(即最牛科技有限公司)申報98年9月至101年8月『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稅額』係銷售至臺灣地區以外之遊戲點數卡」等內容暨附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向來源)包含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與捷達威公司108年5月24日捷(財)字第10805240001號函暨所附與最牛科技有限公司、豐原駭客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23頁、第559頁至第699頁),可見被告張銀良所經營之最牛科技有限公司、豐原駭客公司確有向捷達威公司、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後,與大陸地區人士進行遊戲點數卡之交易,而大陸地區人士向他人承租之8591人頭帳號在8591網站買賣獲得價金後,會指定8591人頭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將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價金轉匯至被告張銀良之銀行帳戶,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張銀良收取匯款後,有轉至大陸地區之紀錄,是自難僅憑被告張銀良有收受8591人頭帳戶之匯款金額乙情,即認被告張銀良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一事有關。

四、被告林詩乾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宜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因申設人頭8591會員帳號需大量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遂向被告林詩乾蒐購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電話卡作為申辦之用。因認被告林詩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林詩乾固坦承有向數個友人購買電話及存摺再售予楊宜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楊宜樺在經營線上網路遊戲之寶物、裝備、金幣買賣,需要註冊更多8591帳號,便委託其幫忙找電話卡及銀行帳戶,其便收購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給楊宜樺,將拿到的2萬多元所得轉交給提供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的人,幾天後其不想自找麻煩,就請提供電話卡及銀行帳戶的人去註銷,楊宜樺並未使用到前開電話及銀行帳戶等語。

㈢經查:

⒈依被告林詩乾供承:從100年5、6月間開始販售提供人頭預付卡予楊宜樺,大約販售10張,每張1200元,我賺200元,共獲利2000元,楊宜樺告訴我預付卡是要訂報紙用的,我是在北部各車站找流浪漢或遊民代辦,忘記總共提供多少給詐騙集團使用,楊宜樺也有跟我拿2、3本人頭帳戶,說要跟我借,一本一年5000元,人頭戶拿3000元,我拿2000元,我是去車站跟遊民說開戶可以賺錢,我記不清楚我提供何人的人頭帳戶給楊宜樺,我賣給他經過一段時間,我就把帳戶跟手機號碼都停掉,因為我會怕,我知道這樣可能會犯法,楊宜樺有沒有用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20號卷〈下稱偵字第20320號卷〉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訴字卷六第91頁),雖可見被告林詩乾自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蒐購個人資料、帳號、證件後辦理之人頭預付卡、金融帳戶,以每張人頭預付卡1200元、每個人頭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售人頭預付卡10張、人頭金融帳戶2個予楊宜樺,且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預付卡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預付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或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代楊宜樺蒐集、申辦上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之,則楊宜樺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若執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詩乾前開提供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被告林詩乾對於其蒐集之人頭預付卡、人頭金融帳戶之姓名、號碼均已不復記憶,起訴書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姓名、號碼,已難核對楊宜樺是否確有以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申辦8591帳號,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詩乾前開提供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之行為,確已提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

⒉又依證人楊宜樺證稱:我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詩乾,請他提供銀行帳號給我在8591網站申請,因為我在8591網站裡有申請帳號,很多被停了,所以我請被告林詩乾幫我找人頭會員,通話中「開戶」就是帶人頭去銀行開戶、「帶人去拍照」就是指帶人頭去拍照,拿這些人頭帳戶是以每個人1500元的代價買來申請8591網站會員用,其中有重複的人頭資料,我沒核對,又給了他一次錢,我買了9個人頭帳戶花了1萬2000元,我忘了總共跟被告林詩乾拿了多少帳戶,人頭帳戶一個5000元到1萬元,因為後來找不到人頭,所以要花比較多錢去找,人頭電話卡我是約半年前跟被告林詩乾拿的,目的要作帳號認證,我跟他拿的一個月之後都斷掉了,不能再認證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林詩乾拿,銀行帳戶後來也停掉了,反正被告林詩乾拿給我的後來我們通通都沒有用到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偵字第20320號卷第153頁、第155頁、本院卷三第209頁),可見楊宜樺證稱被告林詩乾確有出售蒐集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但被告林詩乾後來將該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均停用乙節,與被告林詩乾前開供述相符,而楊宜樺事實上既未使用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申辦8591帳號,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即難單憑被告林詩乾提供人頭帳戶及金融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至楊宜樺固曾提出被告林詩乾提供人頭預付卡或金融帳戶申辦之8591帳號名冊,包含帳號LIN7106、REN0317、YANG3109、XU6998、YANG7428(見訴字卷六第291頁、第309頁);惟前開8591帳號均非起訴書附表六所指楊宜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帳號,則在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林詩乾提供之人頭預付卡及金融帳戶確有被用以申辦8591帳號,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詩乾之認定,而不應逕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柯秀妮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秀妮自98年起,陸續將其蒐集申辦之8591人頭帳號50餘組,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大陸人士邱偉勝之「幣幣屋工作室」、陳堅之「速柏橘子工作室」、「綠洲工作室」、「翁慧健」之「天堂幣屋」等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使用,復協助被告蕭自強(與被告蕭自強或楊燕紅聯繫)、楊宜樺(由王秀如或廖芷榆負責聯繫)進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詐欺所得匯兌移轉事宜。因認被告柯秀妮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柯秀妮固坦承有以每月2000元之報酬,提供50個8591人頭帳號供認識之大陸人士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出租的8591人頭帳號都是在我掌控之中,每當售出虛擬道具寶物貨幣時,我都會過濾,一旦有糾紛我也會排解,我並不知道我提供之帳號會被別人拿做詐騙使用,且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講遊戲點數,沒有指出我提供的8591人頭帳號與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等語。

㈢經查,依被告柯秀妮供稱:我之前在遊戲公司上班時有從事網路拍賣遊戲幣,我的遊戲幣是我自行玩網路遊戲,以外掛獲取賺得的,主要是在8591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上販售,我曾經擁有過30個8591帳號,帳號我不記得了,現在都沒有在使用了,因為8591網站一個個人資料只能申請1組帳號,所以只有1組是以我個人資料所申請,其餘帳號皆非我個人資料所申請,申請人有些是家人,有些是朋友,有些個人資料是我向表妹林純玉索取,我不清楚林純玉從何處獲得個人資料,我以林純玉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請8591帳號,申請後打算出租他人使用,申請來的帳號平時都由我保管,林純玉現在已經過世了,我也有向楊錦樺以每筆300元的代價購買個人資料,認證、解鎖的電話大部分是我自行申辦的,剩下的林純玉以他自己的資料及他人的資料申辦好易付卡再交給我設定,我是在即時通訊軟體QQ上群組聊天室內公開出租8591帳號,承租戶會利用QQ軟體向我聯繫,我先確認該承租戶是何人介紹,由該介紹人做保證人,我才會出租8591帳號,每個帳號每月代價2000元,給付方式是該承租戶自該8591帳號販售商品獲利所得會回存至綁定的金融帳戶,我每個月直接先扣除2000元,再將餘額匯至承租戶指定之戶頭,承租戶向我承租8591帳號後,我會給帳號密碼,讓他們自行修改密碼,而且我會要求承租戶先於8591帳號內儲值5萬元作擔保金,提升該帳戶的信用額度,除非客戶有特別詢問我電話,我才會提供電話0000000000,不然我通常都是用QQ與承租戶聯繫,我有出租給QQ帳號幣幣屋10個8591帳號、天堂幣屋10個8591帳號、彩虹5個8591帳號,剩下的帳號我還沒出租,電話00000000000號是幣幣屋會計小瓊(賴晶琼)還是小瓊妹妹的聯繫電話、電話00000000000號是天堂幣屋負責人翁慧建(慧姊)的聯繫電話,翁慧建老公綽號叫強哥,有一位自稱陳堅的男子會在慧姊不在的時候與我聯繫。幣幣屋主要是生產遊戲幣、代練、販售遊戲道具的遊戲幣商,他遊戲幣是怎樣生產的我不確定,因為這個工作室設在大陸地區,成員都是大陸地區居民,不能申請8591帳號,所以要向他人承租才能販售上述物品,裡面除了小瓊跟他妹妹,還有一個工作人員小邱,小邱使用的臺灣地區網路電話0000000000是楊錦樺提供的,因為楊錦樺有出租網路電話之服務,我有接過8591網站買家檢舉我出租給幣幣屋的帳號有問題,有些是沒有拿到商品,有些是不法道具或遊戲幣,但幣幣屋都有提來源證明,也都有與對方和解了,後來幣幣屋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帳號有被凍結。天堂幣屋有生產遊戲幣、販售遊戲幣、遊戲點數,也有代練遊戲角色、販賣遊戲道具,因為也是大陸地區工作室,工作人員也大部分都是大陸人民,所以無法申請8591帳號,才會向我承租,翁慧健利用天堂幣屋之名義向我承租8591帳號是販售遊戲幣,他在其他交易平台有販售遊戲點數,我有耳聞他們是成立工作室,以外掛遊戲產幣,遊戲點數是向遊戲公司大量購買轉零售,沒有8591網站買家向我檢舉過出租予天堂幣屋的帳號有問題,該帳號販售的商品也不是不法所得。彩虹向我承租8591帳號是要販售遊戲楓之谷的寶物,原因也是因為他是大陸的工作室,向我承租帳號的人綽號阿亮,我不知道本名,沒有8591網站買家向我檢舉過出租予彩虹的帳號有問題,該帳號販售的商品也不是不法所得。我有透過大陸地區綽號小陳的人介紹認識被告蕭自強,被告蕭自強也有出租8591帳號,因為我經常有款項匯往大陸,為了降低匯率及手續費,所以被告蕭自強常會將他要匯往大陸的款項一併請我匯款,以降低成本,其餘沒有其他業務往來,我曾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蕭自強提及8591網站有買家糾紛一事,是因為被告蕭自強向我詢問帳號遭8591網站凍結要求提供來源證明要如何處理,我隨口回他要他購買原廠點數,以原廠點數購買證明向8591證明來源解凍,我通常都是要求承租8591帳號的人自行處理糾紛,除非8591要我提供帳戶所有人證明個人資料,我才會出面去提供資料證明,對遭人檢舉的工作室我有打電話問他們,要他們提供遊戲歷程,確實沒問題才會繼續出租給他們使用,我也有跟被告蕭自強他們宣導說,收來的遊戲點數及遊戲幣必須先存放在別的遊戲帳號內,待一段時間沒問題後方可出售,這樣才知道貨有沒有問題,我經手過的8591帳號大約有50個,現在都不能用了,這些帳號的金融帳戶有些不是我戶名,是家人的名字,我以一個月500元的代價向他人承租使用,金融帳戶都是我所掌握使用,沒有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85頁、偵字第20172號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二第294頁),固可知被告柯秀妮自承有提供8591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且有代為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其已忘記提供之帳號為何,起訴書內亦未具體載明被告柯秀妮提供之8591人頭帳號為何,卷內復無其經手過之8591帳號具體資料,自難僅憑被告柯秀妮有提供8591人頭帳號與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一節,遽論其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貳、被告黃麗容、武名麗、葉杰明部分:

一、被告黃麗容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容明知將自己之8591帳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申請之8591帳號hlz0405(賣家編號891962)提供予其小叔黃申易,黃申易再於99年3月間,將該帳號提供予六記工作室之黃耀耀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認被告黃麗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黃麗容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身分證交給我小叔黃申易,他說他要在網路上買賣,需要兩個人以上的身分證,我很單純的相信他,也沒問那麼多,我自己並沒有8591帳號,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

㈢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申易證述:我於97年因開設亞克遊戲幣買賣工作室需要,所以於99年間跟被告黃麗容借身分證,使用被告黃麗容的個人資料申請8591帳號HLZ0405,並綁定黃俊樺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中的行動電話跟固定電話是我填寫的,辦公室電話、聯絡說明是黃耀耀填寫的,我沒有跟被告黃麗容說要辦8591帳號,只跟他說我在做遊戲工作室,需要帳號處理,因為信任關係,被告黃麗容借給我,他不知道我用他名義申辦8591帳號借給他人使用,被告黃麗容在這件事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跟黃俊樺有去申請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該帳號我沒有租給別人使用,本來是我自己用,後來我在99年3月份將該帳戶交給六記工作室的黃耀耀使用,有把帳號密碼告知黃耀耀,並設定黃耀耀指示之帳戶為網銀轉帳帳戶,由黃耀耀進行網路轉帳,因為我在經營工作室的時候,黃耀耀有在買賣虛擬遊戲幣方面幫我的忙,我們同是買賣虛擬遊戲幣的商人,為了他們要PO單,資訊交流,沒有想太多就把帳號借他,被告黃麗容的帳號已遭8591網站停用,原因是販售來歷不明的點卡,我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我不知道六記工作室有從事詐騙MYCARD點數,我與六記工作室不是合夥關係,款項匯入我申請的8591帳號,另轉匯至黃耀耀指定之帳戶過程中,我沒有從中抽取酬庸或其他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26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62號卷第289頁、訴字卷二第289頁、訴字卷五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反面),可知係黃申易向被告黃麗容表示因工作需要商借身分證,被告黃麗容因信賴具有親戚關係之小叔,故將身分證交給黃申易,其對於黃申易使用其名義申辦上開8591帳號、申辦後如何使用該帳號乙節均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身分證屬個人重要資料,雖理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外流,但以被告黃麗容與黃申易間之親屬關係,其確有可能基於情誼、單純信任黃申易而出借身分證,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行為人係將個人重要身分證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關係、甚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陌生人,以從中獲取報酬之情節並不相同。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麗容對於出借身分證予黃申易,將導致事後遭不法利用一事具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麗容與黃申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其犯行有任何之參與、助力、教唆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僅因被告黃麗容出借身分證予小叔黃申易之行為,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武名麗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名麗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8591帳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與其妹武名燕共同將被告武名麗申請之8591帳號WUDC1234(賣家編號255161)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人民鄭小剛所經營之終究一人工作室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武名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武名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我跟妹妹武名燕有做8591網站的買賣,我有把8591帳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武名燕,武名燕如何使用這個帳號及帳戶我沒有問的很清楚等語。

㈢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名燕證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姐姐即被告武名麗所有,平時由我使用在8591網站上買賣寶物之收入及支出,被告武名麗也有在兼職8591網站遊戲寶物買賣交易,所以我們共同使用他的銀行帳戶,且之前在8591網站註冊時就是登記該帳戶,被告武名麗之8591帳號是我在使用,因為我需要洗版,需要多幾個帳號,我使用被告武名麗的帳號有經過他同意,被告武名麗帳號的保證金5萬元也是我幫他繳的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3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45頁反面),佐以被告武名麗供稱:前開8591帳號是由我申請,申請後交給武名燕使用,我自己沒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的錢都不是我的,武名燕會讓我瞭解金錢流向,領錢前要經過我同意,我並沒有跟武名燕收使用代價,我於99年3月間擔任宏達電作業員到6月,99年9月我應該在賣麵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可見被告武名麗雖亦曾使用上開8591帳號,然其僅係兼職從事網站遊戲寶物買賣交易,實際上均係由武名燕負責管理使用該帳號,則以被告武名麗、武名燕為姊妹之關係,情誼更當較常人親密,被告武名麗縱將其申請之8591帳號及前揭金融帳戶交由武名燕使用,亦與將個人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之情節迥異,尚難期待被告武名麗可預見該帳號及帳戶將遭不法利用。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武名麗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與帳戶予武名燕,將導致事後遭不法利用一事具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武名麗與武名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其犯行有任何之參與、助力、教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武名麗之認定,而未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葉杰明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杰明明知將自己之8591帳號、金融帳戶或室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其申請之8591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大眾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提供予其前妻廖芷榆(原名廖豔,下稱廖芷榆),嗣廖芷榆以其使用不詳方式取得之盧建平、陳興吉身分資料,與被告葉杰明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申請8591人頭會員帳號Xiaomi1218、chen5005,復以被告葉杰明所提供之前開市內電話作為帳號chen5005之驗證電話,並於完成後將所申請之帳號交予楊宜樺轉提供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葉杰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葉杰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國泰世華、大眾銀行帳戶及市話提供給前妻廖芷榆,他沒有跟我說要這些東西做什麼,只跟我說要做生意,我就相信他,8591帳號是我太太用我的名義申請的,後來我們離婚後,我就將上開帳戶拿回來等語。

㈢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芷榆證述:我的工作主要是透過網路租用8591網站的帳號、買賣虛擬遊戲的點數卡及遊戲幣,我是自己接單,與楊宜樺一起經營,首先是由楊宜樺去找人頭證件交給我,都是跟親友借用或買來的,我再到8591網站註冊帳號,以每個月2000元到3000元之價格出用給大陸幣商,大陸幣商再以此帳號銷售虛擬遊戲幣,所賺取的新臺幣先存到我們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內,再依幣商的要求購買點數卡或轉匯人民幣給幣商,轉匯的部分我是將新臺幣匯到一位蔡先生的臺灣帳戶,因為蔡先生在大陸有經營生意,蔡先生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在大陸匯至楊宜樺在大陸申設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我們再轉給幣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夫即被告葉杰明申請的,我不認識大陸詐騙遊戲點數的集團,只有租用8591帳號給大陸幣商,實際大陸幣商的點數來源我不清楚,我沒有提供銀行帳戶及電話卡供詐騙遊戲點數集團使用,我有拿被告葉杰明的資料去申請8591帳號,被告葉杰明有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給我使用,因為我是大陸人,那時候沒有身分證,用業餘的時間玩遊戲,順便顧小孩,那時候剛好有大陸的朋友聯絡我,說他有用這個遊戲幣賣到臺灣,希望我幫他收錢,提供8591帳號給他使用,當下我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葉杰明講這件事,要拿他的資料申請8591帳號給大陸朋友賣遊戲幣使用,被告葉杰明有同意,出借被告葉杰明的8591帳號我沒有拿到一毛錢好處,後來我有借該銀行帳戶給盧建平(小米工作室)、陳興吉作為8591帳號之認證銀行使用,且幫他們代收款項,再依他們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訴字卷二第297頁反面、訴字卷六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被告葉杰明於出借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廖芷榆時,雙方為夫妻關係,縱使被告葉杰明知悉廖芷榆要用以申辦8591帳號,並提供予其友人使用,然此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為之,嗣後該帳號及帳戶亦係由廖芷榆使用、處理,難認被告葉杰明可預見其帳號與帳戶將遭不法利用。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葉杰明對於出借身分證、帳戶予廖芷榆,將導致事後遭不法利用一事具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杰明與廖芷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對其犯行有任何之參與、助力、教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葉杰明之認定,不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參、被告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均明知將電腦設定VPN網路供他人使用,可以使他人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被告盧元鴻竟在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尼的家公司)、南方公園網路生活館(即南方公園企業社,下稱南方公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館」、烏托邦網路咖啡店(轉讓前原名逗陣網路休閒館)內架設VPN電腦伺服器,並僱用被告葉青峰(綽號羅杰Roger)、吳俊亨負責維護,將其向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線上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要為邱偉勝之「幣幣屋工作室」)。嗣被告盧元鴻於100年7月15日將「南方公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館」、「烏托邦網路咖啡店」以15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瑜銘經營,由蔡瑜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蔡瑜銘亦繼續任由被告盧元鴻將VPN電腦伺服器機房設於上開網咖內,並由被告吳俊亨維護VPN電腦伺服器,而繼續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簡育民則為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宥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宥宥公司)負責人,在宥宥公司內,透過被告盧元鴻協助,使用CCPROXY軟體架設VPN電腦伺服器,而將其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租用寬頻網路線路及所配發之IP位址61.66.119.161至61.66.119.165共5組,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連線頻寬後,即透過上開VPN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登入8591網站進行交易或規避查緝,或以其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美商微軟公司經營之MSN或WindowsLiveMessenger即時通軟體,為詐取遊戲點數等行為。因認被告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

二、被告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之答辯:

㈠被告盧元鴻部分:被告盧元鴻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VPN出租給他人,但出租VPN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被告葉青峰部分:被告葉青峰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VPN是一個工具,網路上都有,手機打開也會有,如果被不法份子拿去實在很難管理等語。

㈢被告吳俊亨部分:被告吳俊亨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維護電腦,我知道店裡有架設VPN,但老闆即被告盧元鴻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蔡瑜銘部分:被告蔡瑜銘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頂下被告盧元鴻的店,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犯罪等語。

㈤被告簡育民部分:   被告簡育民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做網咖,連組裝電腦都不會,每家網咖都有IP位置,但沒有協助任何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盧元鴻曾經營「阿尼的家公司」、「南方公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館」、「烏托邦網路咖啡店」,並設有VPN業務,被告葉青峰、吳俊亨為前述網咖之員工,嗣被告盧元鴻將「南方公園網路生活館」、「飛度網路生活館」、「開心網路生活館」、「烏托邦網路咖啡店」頂讓予被告蔡瑜銘時,該VPN業務仍繼續留置於該等網咖運作,被告簡育民亦有於宥宥公司架設VPN網路等節,業據被告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坦承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利用上開VPN業務連結至臺灣地區網路進行詐欺取財、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訴與交易紀錄可考,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然VPN虛擬私人網路,係現今網路科技發展後,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通訊方法,足見VPN網路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僅係一種科技進步下之網路通訊方法,政府未明令禁止、公告宣導或係一般民眾不能接受、認為有違法疑慮之行為,而網路業者每日面對龐大之網路流量,實無事先預防調查及支配之可能,顯無法因客戶使用IP位址從事不法,即認定網路出租業者對該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只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業行為,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何不法行為係透過VPN連線藉此躲避查緝。本件依卷附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盧元鴻、蔡瑜銘、簡育民架設、經營之VPN業務係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使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元鴻、蔡瑜銘、簡育民與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徒以渠等經營、參與VPN業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認渠等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客戶租用之目的係供非法用途。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盧元鴻構成犯罪,則同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單純受雇於被告盧元鴻之被告葉青峰及吳俊亨更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黃麗容、武名麗、葉杰明、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被告蕭自強、楊燕紅、張銀良、林詩乾、柯秀妮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黃麗容、武名麗、葉杰明、盧元鴻、葉青峰、吳俊亨、蔡瑜銘、簡育民部分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渠等分別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盧元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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