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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建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盧建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因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真摯悔過之意。而被告有一兒子,經診斷有身心發展遲緩,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兒子之發展狀況及經濟不穩定情形,被告甚感壓力,智慮不周而觸法網。請考量被告自假釋後,即脫離原犯罪環境,並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非法持有槍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被告持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時間、數量,且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又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家庭、經濟狀況等為由,主張應再予減輕其刑云云,尚無理由。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另提供其住所及工具幫助曾詠信製造子彈,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製造工具、子彈彈頭及子彈彈殼各45顆扣案可佐,工具、零件材料完備,規模非小,則衡諸被告持有槍枝及幫助製造子彈之犯行,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甚大。自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觀之,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曾詠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詠信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
    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槍管2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
二、盧建坤及曾詠信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曾詠信竟
    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先分別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生存遊戲店及五金行,購得僅含彈頭與彈殼不具
    殺傷力之模型子彈、底火及火藥等物後,在盧建坤上址住處
    ,向盧建坤借用工具箱。盧建坤亦明知曾詠信借用上址住處
    及工具箱係供作製造子彈使用,竟基於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
    ,提供上址住處及工具箱內之鑽頭、虎鉗固定器予曾詠信使
    用,曾詠信遂持電鑽將彈殼內部車通,另以底火及火藥裝填
    入彈殼內,並封上彈頭,將上開模型子彈8 顆加以改造,而
    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8 顆(其中7 顆具殺傷力),
    並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盧建坤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
    1 支、槍管2 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曾詠信所有供或預
    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子彈彈頭45顆、子彈彈殼45顆、電鑽1
    支、編號4 至5 所示盧建坤所有供曾詠信製造子彈所用之鑽
    頭15個、虎鉗固定器1 個及附表三所示改造子彈8 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建坤、曾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8390號鑑定書及107 年8 月10日
    刑鑑字第107006972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至10
    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槍管2 支,為經內政部認定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內政部106 年6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83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1 頁及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
    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及扣案之槍管
    2 支,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反面、16至24頁、39至41頁反面
    ),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盧建坤提供其上址住處及鑽頭、虎鉗
    固定器等工具供被告曾詠信製造子彈,係參與製造子彈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盧建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幫助
    製造子彈罪;核被告曾詠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曾詠信製造後持有該具
    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被告盧建坤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及槍管,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等2 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盧建坤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建坤係幫助被告曾詠信非
    法製造子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本案之
    查獲經過,嗣該大隊覆稱:本案於106 年4 月10日接獲檢舉
    情資,僅知悉犯嫌盧建坤、曾詠信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藏匿,並販賣、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在該處改
    造槍枝並持有多把手槍,詳細何人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等狀
    況不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破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及反面),是徵諸上情
    ,本案員警於查獲前已合理可疑被告盧建坤涉有持有槍枝及
    製造子彈犯行,被告盧建坤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係已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製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被告
    盧建坤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被告曾詠信並藉由被告盧建坤提供場所及工具製造子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盧建坤所持有之時間、數量及
    被告曾詠信所製造子彈之數量,且查無被告2 人持以實施進
    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盧建
    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詠信所有供或預備供其製造
    子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
    盧建坤所有供被告曾詠信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
    能(見偵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
    ,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建坤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提供上址
    住處及鑽頭、虎鉗固定器予被告曾詠信使用以製造子彈,嗣
    被告曾詠信除製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7 顆外,尚包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然附
    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
    97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是就被告盧
    建坤幫助製造及被告曾詠信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盧建坤、曾詠信前開幫助製造子彈、製造子
    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 支│擊發功能正常,│
│      │9889,含彈匣1 個),送驗認係│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    │彈使用,認具殺│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傷力。        │
│      │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
│  2   │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        │1支 │認係槍砲之主要│
│      │                            │    │組成零件。原裝│
│      │                            │    │設於手槍1 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含彈│
│      │                            │    │匣1 個),該手│
│      │                            │    │槍經送驗認係改│
│      │                            │    │造手槍,由仿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車通金屬│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經操作檢視,│
│      │                            │    │欠缺後斷撞針,│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3   │槍管1 支,送驗認係車通阻鐵之│1 支│認係槍砲之主要│
│      │改造金屬槍管。              │    │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子彈彈頭                    │45顆│      │
├───┼──────────────┼──┼───┤
│  2   │子彈彈殼                    │45顆│      │
├───┼──────────────┼──┼───┤
│  3   │電鑽                        │1 個│      │
├───┼──────────────┼──┼───┤
│  4   │鑽頭                        │15支│      │
├───┼──────────────┼──┼───┤
│  5   │虎鉗固定器                  │1 個│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子彈7 顆,送驗認均係非制式子│7 顆│經試射,7 顆均│
│      │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    │可擊發,認具殺│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2   │子彈1 顆,送驗認係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0.│    │射動能不足,認│
│      │5mm金屬彈頭而成。           │    │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