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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建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曾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詠信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盧建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槍管2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盧建坤及曾詠信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曾詠信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先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生存遊戲店及五金行,購得僅含彈頭與彈殼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底火及火藥等物後,在盧建坤上址住處,向盧建坤借用工具箱。盧建坤亦明知曾詠信借用上址住處及工具箱係供作製造子彈使用,竟基於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提供上址住處及工具箱內之鑽頭、虎鉗固定器予曾詠信使用,曾詠信遂持電鑽將彈殼內部車通,另以底火及火藥裝填入彈殼內,並封上彈頭,將上開模型子彈8 顆加以改造,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8 顆(其中7 顆具殺傷力),並持有之。嗣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盧建坤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管2 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曾詠信所有供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子彈彈頭45顆、子彈彈殼45顆、電鑽1支、編號4 至5 所示盧建坤所有供曾詠信製造子彈所用之鑽頭15個、虎鉗固定器1 個及附表三所示改造子彈8 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建坤、曾詠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8390號鑑定書及107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972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管2 支,為經內政部認定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6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8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1 頁及反面),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及扣案之槍管2 支,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反面、16至24頁、39至41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盧建坤提供其上址住處及鑽頭、虎鉗固定器等工具供被告曾詠信製造子彈,係參與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盧建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子彈罪;核被告曾詠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曾詠信製造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盧建坤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等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盧建坤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盧建坤係幫助被告曾詠信非法製造子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本案之查獲經過,嗣該大隊覆稱:本案於106 年4 月10日接獲檢舉情資,僅知悉犯嫌盧建坤、曾詠信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藏匿,並販賣、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在該處改造槍枝並持有多把手槍,詳細何人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等狀況不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破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及反面),是徵諸上情,本案員警於查獲前已合理可疑被告盧建坤涉有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犯行,被告盧建坤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被告盧建坤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曾詠信並藉由被告盧建坤提供場所及工具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盧建坤所持有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曾詠信所製造子彈之數量,且查無被告2 人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盧建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詠信所有供或預備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盧建坤所有供被告曾詠信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見偵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建坤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提供上址住處及鑽頭、虎鉗固定器予被告曾詠信使用以製造子彈,嗣被告曾詠信除製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外,尚包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然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97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是就被告盧建坤幫助製造及被告曾詠信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盧建坤、曾詠信前開幫助製造子彈、製造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
│  1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 支│擊發功能正常,│
│      │9889,含彈匣1 個),送驗認係│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    │彈使用,認具殺│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傷力。        │
│      │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
│  2   │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        │1支 │認係槍砲之主要│
│      │                            │    │組成零件。原裝│
│      │                            │    │設於手槍1 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含彈│
│      │                            │    │匣1 個),該手│
│      │                            │    │槍經送驗認係改│
│      │                            │    │造手槍,由仿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車通金屬│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經操作檢視,│
│      │                            │    │欠缺後斷撞針,│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使用,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3   │槍管1 支,送驗認係車通阻鐵之│1 支│認係槍砲之主要│
│      │改造金屬槍管。              │    │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子彈彈頭                    │45顆│      │
├───┼──────────────┼──┼───┤
│  2   │子彈彈殼                    │45顆│      │
├───┼──────────────┼──┼───┤
│  3   │電鑽                        │1 個│      │
├───┼──────────────┼──┼───┤
│  4   │鑽頭                        │15支│      │
├───┼──────────────┼──┼───┤
│  5   │虎鉗固定器                  │1 個│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子彈7 顆,送驗認均係非制式子│7 顆│經試射,7 顆均│
│      │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    │可擊發,認具殺│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
│  2   │子彈1 顆,送驗認係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0.│    │射動能不足,認│
│      │5mm金屬彈頭而成。           │    │不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