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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許仕楓雷淑雯廖建瑜

  • 當事人
    陳建安(原名:陳永璿)蓋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永璿,改名陳世昕)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號、103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25317號、102年度偵字第74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安單獨及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蓋冠宇部分均撤銷。 陳建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蓋冠宇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建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蓋冠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建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安(原名陳永璿,嗣改名為陳世昕)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由派遣公司派遺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於102年1月1日因行政院組織整併,更 名為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第3處擔任行政助理,為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復於100年4月21日起,經青輔會派任為青輔會主任委員室機要職秘書,再於同年8月23日陞任機要職專門委員(於101年2月6日離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竟分別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安於99年1月擔任行政助理期間,負責辦理青輔會「99 年青年公共參與網站擴充計畫採購案」(下稱99年採購案)之招標相關文件擬訂、審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而上開99年採購案嗣由碩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國際公司)得標,陳建安則私下與碩德國際公司之合作夥伴暨掛名之專案經理蓋冠宇約定,以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代價,為該公司執行上開99年採購案關於「99年青年 政策大聯盟網站行銷計畫」中部分履約項目。詎陳建安明知其並未代碩德國際公司依99年採購案合約,執行購買「關鍵字廣告」(依契約書預算金額為36,000元)及行銷活動獎品採買(依契約書預算金額為180,000元)等履約事項,竟意 圖為自己及碩德國際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上述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製作載有總價36,000元之關鍵字廣告採購執行進度、36,000元之加值(合約以外)關鍵字廣告執行進度、PK政策活動第1階段得獎名單(議題PK王6名、最多發言獎122名, 計128名)、第2階段得獎名單(議題PK王6名、最多發言獎 120名,計126名)等不實內容之第3期結案報告書,藉此表 明碩德國際公司已依約辦畢應履行事項,復將該結案報告書交予不知情之蓋冠宇,以碩德國際公司名義向青輔會申請核撥第3期款項;復於同年12月20日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簽請 撥付99年採購案第3期驗收款簽呈,並於其上虛偽登載「完 成半年期關鍵字廣告宣傳」、「配合辦理PK政策活動,贈品悉寄送完畢」、「顯見關鍵字廣告之宣傳具有一定之成效」、「PK政策活動第一階段最多發言獎超出原預算名額2名, 前經廠商允諾自行吸收」等不實事項,於翌(21)日逐級向上陳報行使,使青輔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前開履約事項均經驗收完畢,遂於同年月29日撥付99年採購案第3期 驗收款337,500元至碩德國際公司之帳戶,向青輔會詐得 216,000元(即上開關鍵字廣告費36,000元及行銷活動獎品 費用18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青輔會。碩德國際公司依 約給付陳建安30萬元(另10萬元因碩德國際公司因履約過程中遭罰違約金故未給付)。 (二)陳建安另於99年12月間,受指派負責辦理青輔會「100年青 年公共參與網站擴充暨網路經營計畫採購案」(下稱100年 採購案)之招標相關文件擬訂、審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俟於100年4月21日後派用任機要職秘書,暨於同年8月 23日陞任機要職專門委員,至101年1月止之期間,陳建安仍受指派而實質協助辦理該100年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工 作。100年採購案於100年2月18日由碩德國際公司得標,碩 德國際公司則委請個人工作室之軟體工程師余昊騰(原名余定翰,另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負責該100年採購案中 部分程式開發項目。而陳建安與蓋冠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碩德國際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後某日,謀議就上開100年採購案中「PK政策論壇活動」獎項即 240,000元百貨公司禮券部分,僅購入120,000元禮券,就「議題網路調查活動」參加獎項即100臺iPod shuffle 2GB( 每臺售價1,000元,100臺合計100,000元)部分均不購入, 且以加權灌票、虛構參與民眾之方式,達成青輔會就該採購案各項活動之人數要求,並節省獎品採買成本,且就「入口網站廣告」、「部落格聯播廣告」、「部落格貼紙文章活動」、「臉書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故事行銷寫手」等項目則均不履約執行,復約定於青輔會撥付第1、2、3 期驗收款後,分期支付陳建安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作為報酬。再由陳建安於同年3月8日以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告知蓋冠宇、余昊騰應就「議題網路調查活動」項下6面向議題之投票總數、自提議題投票數依加權公式予以灌 票。余昊騰則向蓋冠宇請示而獲其同意後,即萌生與陳建安、蓋冠宇2人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 絡,依陳建安前揭指示之加權公式開發灌票程式,並置入青輔會活動官網,使前開議題網路調查之投票人數,得於每次參與民眾投票時自動加權變更,呈現明顯高於原投票人數之不正確結果,致生損害於青輔會。而陳建安、蓋冠宇2人則 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書,致青輔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碩德國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未實際履約項目之契約價款共計1,206,038元,足生損害於 青輔會、林慈慧、胡文宇、陳秀貞、錢澹華、蕭由寶、陳盈珮、高培仁、吳碧雪、王右軍等人。而陳建安則先後於100 年3月21日、同年8月5日青輔會撥付100年採購案第1、2期驗收款後,實際分得報酬180,000元、300,000元,並取得前揭未購入100臺iPod shuffle 2GB獎項折現之95,000元(已扣 除5%營業稅)、32GB iPad 1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五所示禮券、獎品(陳建安實際分得財物價值共計740,227元,計算 式:180,000元+300,000元+95,000元【即未購入iPod折現金額】+149,327元【核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禮券、獎 品之總價額】+15,900元【32GB iPad 1台之價額】),蓋 冠宇則獲得32GB iPad(價額15,900元)、64GB iPad(價額18,900元)各1台。 二、案經青輔會告發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建安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同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 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蓋冠宇則犯除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外之其餘各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建安、蓋冠宇被訴上開部分均論處罪刑,被告陳建安、蓋冠宇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陳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第242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除就被告蓋冠宇經 原審論處罪刑部分外,被告陳建安部分則為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 職務上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 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承辦採購」,非僅辦理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尚包括決標及締約後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至70條、第71條至第73-1條分別設有履約管理及驗收專章自明。本件被告陳建安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經派遺公司派遺在青輔會第3處擔任行政助理,負責99年採購案及100年採購案之招標、審標、履約管理、驗收,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該採購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另按青輔會係行政院依廢止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設立之法定組織,為行政院所屬機關,又機要人員係指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11條、第11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9條規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9條全用資格之限制,經銓敘部同意並銓敘審定以機要 人員任用,此類之人員雖非經過考試及格任用而取得公務員資格,但其取得公務員身分亦均有法令依據。本件被告陳建安自100年4月21至101年2月6日經青輔會先後派用任機要祕 書及機要專門委員等職務,上開事實為被告陳建安自承屬實,並有卷附青輔會派駐人員新進報到單、離駐程序單及職員離職程序單、派令、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5317號卷《下稱25317偵字卷》(一)第 225、226、231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12~14、22~24、25~27卷第17至38頁),從而,被告陳建安應分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法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合先敘明。 貳、事實一(一)部分(即99年採購案) 一、被告陳建安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見25317偵字卷(一)第62至69頁,25317偵字卷( 二)第92至93頁反面、第122至123頁、第215至216頁、第217至221頁、第239至243頁,25317偵字卷(三)第20至29頁, 25317偵字卷(四)第53至57頁、第122頁、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18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下稱257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第9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原審257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原審257訴字卷(三)第25至2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復經被告蓋冠宇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碩德國際公司執行長吳祚德、證人即碩德國際公司總經理杜世仲、證人即時任青輔會第3處第2科科長卓志忠、證人即99年採購案中「區域和平志工團網站擴充計畫」部分之承辦人員林雅婷、證人即碩德國際公司負責人劉紹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5317偵字卷(一)第73至77頁、第 91至92頁,25317偵字卷(二)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 90至91頁、第154至155頁、第204至206頁、第212至214頁,25317偵字卷(三)第2至5頁、第30至35頁、第107至111頁、 第12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69至170頁、第239至241頁,25317偵字卷(四)第1至4頁、第16至23頁、第25至33頁、第67至71頁、第148頁、第156至159頁,101年度他字第12088號卷《下稱12088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8頁),並有99年採購案契約書及預算評估表、碩德國際公司99年採購案收支日記帳、99年12月1日申請碩德國際公司開立 發票之申請單據及所附之第1期、第2期成本計算表、第3期 預計成本計算表、99年採購案「第三期結案報告書」、青輔會99年12月20日99年採購案第3期驗收款之簽呈、青輔會99 年採購案第3期撥付案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資訊類服務 委外驗收記錄單、99年青年政策大聯盟網站行銷宣傳計畫及公共參與網路擴充計畫書(見12088他字卷第44頁、第196至197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十七)卷、25317偵字卷(三)第116至117頁、99年/100年採購案各期驗收簡要卷第20至24頁、第27至9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十五)卷),足認被告陳建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二、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從碩德國際公司分得任何詐得之財物,從碩德國際公司所取得30萬元係屬勞務報酬云云,惟從同案被告蓋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要委託被告陳建安從事行銷、廣告及設計,係其公司所無法處理,被告陳建安承諾這些事情由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雖該證述係針對100年採購案,然此亦可知99年採購案亦復相同情形,是以,碩德國際公司所支付30萬元中最重要目的,即在於委託被告陳建安進行購買「關鍵字廣告」及行銷活動獎品採買之履約,且從關鍵字廣告必須長達半年,上開行銷活動係屬長期性橫跨第一、二期驗收時間,亦可知99年採購案雖分三期驗收,而「關鍵字廣告」及行銷活動,屬於第三期驗收項目,碩德國際公司雖約定亦分為三期給付被告陳建安40萬元,然碩德國際公司已將辦理關鍵字廣告及行銷活動獎品所須費用216,000元預付予被告陳建安 而含括於已給付之30萬元,剩餘10萬元雖因碩德國際公司在第二期驗收時,因逾期未完成違約而遭青輔會扣款18,225元(見99年/100年採購案各期驗收簡要卷第6至16頁),故碩 德國際公司雖於青輔會99年採購案第三期款項337,500元撥 付後,未依約給付被告陳建安10萬元,仍無礙於關於未辦理關鍵字廣告及行銷活動獎品所得之不法利益已預付之認定。被告陳建安辯稱未取得碩德國際公司因未辦理關鍵字廣告」及行銷活動獎品活動而詐得青輔會216,000元之不法利益云 云,即屬無據。 參、事實一(二)部分(即100年採購案) 一、訊據被告陳建安於偵查、原審中及被告蓋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見25317偵字卷(一) 第33至39頁、第62至69頁、第70至71頁,25317偵字卷(二) 第92至97頁、第122至125頁、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第217至221頁,25317偵字卷(三)第8至18頁、第20至29頁,25317偵字卷(四)第53至59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 123頁、第151至153頁、第179至185頁,原審257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75頁反面至178頁、第194至195頁,原審257訴字卷(二)第118至119頁,257訴字卷(三)第25至28頁、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第170至 172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經證人即遭冒名參與活動之前華梵大學學生官靖剛、青輔會行政助理楊定軒、潘玠伶、許嘉惠、青輔會技正黃士峰、劉紹麟、碩德國際公司之名義副總經理林旭全、吳祚德、卓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5317偵字卷(一)第97至100頁、第130至134頁、第138至141頁、第146至148頁,25317偵字卷(二)第1至5頁、第48至51頁、第62至64頁、25317偵字卷(三)第2至5頁、第30至35頁,25317偵字卷(四)第85至88頁、第 99至103頁、第166至173頁,12088他字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8頁)。 三、同案被告余昊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因見碩德國際公司於網路上刊登網站程式開發人員之徵才廣告,而前往該公司向被告蓋冠宇應徵,我係承作上開100年採購案之程式開發項目 ,我是依被告陳建安指示,將其於100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抽獎母體名單與抽獎程式聯結,作為抽獎資料庫之母體等語屬實(見25317偵字卷(一)第1至4頁、第28至30頁 ,25317偵字卷(四)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 四、另有青輔會100年2月23日100年採購案決標結果函稿及簽呈 、被告陳建安於100年2月22日寄送予被告蓋冠宇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100年採購案契約書、碩德國際公司所提100採購案需求服務建議書內所附預估費用分析表、被告陳建安於 100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不實抽獎母體名單、同年月23日、同年4 月1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被告陳建安於100年3月22日寄送被告蓋冠宇之電子郵件及所附web工作項目文件、被告余昊騰 於100年3月2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青輔會100年3月16日「 100年青年政策論壇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簽呈及簽到表、會議記錄、100年4月25日青年政策論壇議題最佳發言獎名單簽呈、100年3月25日議題網路調查活動得獎名單之簽呈及所附獲獎名單、如附表二所示禮券獎品之領據4紙、青輔會100年7月5日願景徵文活動獎項評選事宜簽呈及附件、同年7月 19日開會通知單、願景徵文活動評選會議簽到表及評審會議紀錄、同年7月22日開會通知單、「創意LOGO設計」活動參 加作品一覽表、同年8月4日創意LOGO設計評選結果之簽呈及評審會議紀錄、第1期款項撥付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資 訊類服務委外驗收記錄單、第2期驗收款撥付簽呈及函稿、 支出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資訊類服務委外驗收記錄單、第3期驗收款撥付簽呈及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 資訊類服務委外驗收記錄單、扣款明細、100年採購案第2期報告書、第3期結案報告書、碩德國際公司100採購案會計憑證、現金收支日記帳及弘鈿公司100年3月23日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偽造林慈慧等3人之領獎收據、偽造錢澹華等6人之領獎收據、100年8月17日被告陳建安收取95,000元現金之領據、PK政策論壇第一、二、四階段之禮卷及PK政策論壇、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禮券及禮品價額之領據、青輔會101年12月19日青電字第1012960201號函、青輔會100年8月 23日青人字第1002660441號令、「創意LOGO設計」得獎名單、「願景徵文活動」得獎名單、100年「PK政策論壇活動」 第1、2、3、4階段統計表及得獎名單在卷可稽(見25317偵 字卷(一)第49至52頁、第261頁反面至262頁、第269至279頁、第296至297頁、第321至33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 十八)卷【102年1月10日被告蓋冠宇詢問筆錄所附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第134至135頁反面,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卷(二)、卷(三),蓋冠宇郵件列印卷第46至46之2頁、第58至 60頁、第62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18頁,99年/100年 採購案各期驗收簡要卷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2至126頁、第136至231頁、第206至207頁, 25317偵字卷(二)第8至14頁反面、第18至38頁、第72至73頁、第207頁,25317偵字卷(三)第130至217頁、101年廉查北 128號案件筆錄卷(二)第15頁、101年廉查北128號案件筆錄 卷(一)第92至93頁、第159至1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在案可佐。 五、被告陳建安、蓋冠宇上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建安、蓋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六、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陳建安於 100年4月21日即調任與採購案無關之主任委員室機要祕書,並非辦理100年採購案之簽辦、審核或核定採購之人員,並 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採購 案亦非被告陳建安之職務範圍,自與上開犯罪有間。又自碩德國際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付出勞務及成本,並非不法利益,禮劵及禮品所得顯然有所高估云云。查: (一)被告陳建安自100年4月21日起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犯罪主體云云 1.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職務上之機會」,應依上開立 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被告陳建安100年4月21日起101年2月6日止,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陳建安於陞任機要秘書前之100年4月12日,向被告蓋冠宇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兄弟 我這邊會安排人選接替 ,目前的運作方式都不變業務執行細節我不會告訴他他只是掛人頭就好這樣對彼此都有保障」等語(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卷第62頁),被告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這是我寄給被告蓋冠宇的信件,因為我的職務將要調動,被告蓋冠宇會擔心100年案子的後續執行狀況,因此我寫信 告訴被告蓋冠宇後續接替的人選,並不會涉入我和被告蓋冠宇有關100年案子的合作方式,亦即新的業務承辦人不會實 際去督導本案,而是由我繼續協辦本案,執行的部分仍然照我和被告蓋冠宇之前約定的方式繼續執行等語(見原審257 訴字卷第256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建安雖因職務變動,但 其仍認足以影響100年採購案協辦、驗收之職權。 3.證人即同案被告蓋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以後關於採購案之結案報告或文件,驗收過程仍係被告陳建安或其他同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另證人即接替被 告陳建安100年採購案工作之許嘉惠於廉政署訊問時供稱接 辦時因不熟悉網路活動語法、設計、規範及後臺管理等,即向卓志忠科長表示無法承接辦理,被告陳建安就將相關工作帶去做,關於100年青年政策論壇議題票選計劃之簽擬係被 告陳建安所為,網路票選之結果是被告陳建安交給我當附件,另外委員選出最佳發言獎名單,亦係交給被告陳建安處理,由其在網路上刊登及聯絡碩德國際公司寄發獎品,因為和網路相關業務,我們第三處第二科都沒有瞭解且可以承接,故在沒有人正式接手以前都是被告陳建安負責網路相關業務等語(見25317偵字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另證 人即辦理100年採購第二期驗收之楊定軒於廉政署訊問時供 稱接辦後因不熟悉業務請教卓志忠科長,經科長告知直接去問被告陳建安,於是簽核業務都去請教被告陳建安,關於願景徵文活動參選作品及投票數都是被告陳建安提供,獲獎作品名單也是被告陳建安提供,被告陳建安稱協助將得獎名單刊登在YPU網站及聯繫碩德國際公司辦理後績事宜,關於創 意LOGO設計活動得獎名單刊登及聯絡碩德國際公司後績通知及寄送獎品亦均係交由被告陳建安處理,最後關於第二期之驗收及撥款工作之簽文及表格係被告陳建安列印好要我蓋章送陳,關於如何驗收,被告陳建安亦告知我會去處理再驗收結果告訴我,後來被告陳建安說驗收可以,要我辦理後績撥款事宜等語(見25317偵字卷(二)第2頁反面至5頁);證人 即辦理100年採購第三期驗收之潘玠伶於廉政署訊問時供稱 :接辦後因不熟悉業務請教卓志忠科長,經科長告知直接去問被告陳建安,被告陳建安告知100年採購案第3期4項活動 即「網路議題票選」、「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PK政策論壇」,已辦理完了,所以驗收部分只針對網站建置、程式、目標規範、要求及管理。關於驗收紀錄單上驗收時間7月27日及文字註記已於第二期驗收部分,是被告 陳建安當面告知並為記載,關於第三處簽核流程都是被告陳建安在1月5日當天下午幫忙跑的等語(見25317偵字卷(二) 第49頁至50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建安 100年4月21日陞任機要職後,仍有持續處理100年採購案工 作,即「網路議題票選」、「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PK政策論壇」,針對包括簽呈、驗收及提供相關不實資料。 4.至於證人卓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建安沒有協助驗收云云,然此與實際承辦人員上開證述有違,且其證述確有請承辦人員去請教被告陳建安關於採購案如何處理事宜,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較為相符;至於證人潘玠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陳建安告知第二期已驗收並註記於驗收紀錄單乙節已不復記憶,衡情事件發生迄今已逾7年,就人之記憶已不 復清晰,自符常情,是以,證人卓志忠、潘玠伶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陳建安雖調任非採購之職務,但對於100年採購 案中「網路議題票選」、「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PK政策論壇」,仍具有事實上履約及驗收掌管之職務,而其假借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利用,向承辦人員提供虛假不實資料或消極隱瞞碩德國際公司就上開網路活動並未進行而佯稱已驗收完畢,致使青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約定之價款,已堪認定。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碩德國際公司所給付之48萬元是被告陳建安勞務給付所得並非不法利益,以及檢方認定實際上取得不法利益過高云云 1.依前揭同案被告蓋冠宇於本院審理證述可知,碩德國際公司主要委託被告陳建安從事行銷、廣告及設計等工作,故碩德國際公司所支付予被告陳建安二期合計48萬元(即18萬、30萬元)中最重要目的,即在於委託被告陳建安進行「網路議題票選」、「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PK政策論壇」之履約,且上開活動係屬長期性橫跨第一、二期驗收時間,此從100年青年公共參與網站擴充暨網路經營計畫 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編號二十卷第3-4頁)第一期款即包括行銷企劃報告備文並檢送計 畫執行報告及第二期款包括廠商於完成辦理議題網路調查、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後,備文並檢送計畫執行報告等情亦可得知,碩德國際公司雖約定亦分為三期給付被告陳建安60萬元,然碩德國際公司已將辦理上開網路活動所須費用48萬元預付予被告陳建安,剩餘12萬元雖因碩德國際公司在第三期驗收時,因網站無障礙空間之驗收未過遭青輔會減價91,734元及罰款89,120元,而至於青輔會100年採購案第 三期款項299,146元撥付後,未依約給付被告陳建安12萬元 ,仍無礙於碩德國際公司關於未辦理上開網路活動所得之不法利益1,206,038元已預付48萬元予被告陳建安之認定。被 告陳建安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2.至於被告陳建安所取得禮券及禮品部分,依前開99年/100年採購案各期驗收簡要卷所附被告陳建安簽收之領據,計有現金95,000元(議題調查活動100台iPod shuffle獎品折現) 、PK政策論壇第一、二、四階段之禮卷合計90,000元及PK政策論壇、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禮券及禮品合計59, 327元之領據在卷可稽,復有弘鈿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計 算被告陳建安分得32GB iPad一台(議題調查活動獎品)價 額約為159,000元(依發票金額為50,700元購得二台32GB iPad及一台64GB iPad,後者約貴前者3,000元,故可計算 32GB iPad一台價額為15,900元)。證人蓋冠宇對於上開活 動購買獎品金額及項目亦未明確,而被告陳建安對於扣案之物品,是否均係網路活動所取得亦有爭執,是以,本院以最有利被告陳建安之認定,即被告陳建案有親簽之領據及被告蓋冠宇購買獎品相關店家開立之收據為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安自碩德國際公司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之 不法利益,均有所憑,被告陳建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安、蓋冠宇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伍、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法律文字修正 被告陳建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2391號令修正公布,觀之該條 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揆 諸修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 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謂。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是應適用裁判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陳建安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安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34條、第359條、第361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核被告蓋冠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 變更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蓋冠宇與陳建安之間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陳建安、蓋冠宇與余昊騰間就所犯無故變更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蓋冠宇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安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 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共犯論。再者,被告陳建安 、蓋冠宇所犯上述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安、蓋冠宇利用不知情之許嘉惠登載不實投票結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呈,並逐級上陳;利用不 知情之楊定軒辦理「願景徵文活動」相關評審事宜、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虛偽內容於陳請核撥第2期款項之簽呈上,並逐級上陳,以詐領第2期款項;利用不知情之潘玠伶登載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實事項於委外驗收紀錄單,併同第3 期撥款簽呈上陳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建安、蓋冠宇等人將灌票程式置入青輔會活動官網,並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虛捏參與活動者、提供虛偽抽獎母體名單、設計圖案、文章、投票結果、製作不實內容之報告書及向潘玠伶佯稱部分項目業已驗收完畢等詐術,乃為遂行其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安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蓋冠宇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蓋冠宇前揭 已起訴併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就被告陳建安、蓋冠宇2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 渠等所為變更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目的,乃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實屬被告陳建安、蓋冠宇2人使用詐術之行為,則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被告陳建安上開所犯2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陳建安就其所犯上開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部分,在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財物216,000元,以及其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實際分得不利法益共計740,227元(計算式:180,000元+300,000元+95,000元【即未購入iPod折現金額】+149,327元【核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禮券、獎品之總價額】+ 15,900元【32GB iPad 1臺之價額】)均全數自動繳交國庫 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足按(見25317偵字卷(四)第200頁、257訴字卷(二)第127至128 頁反面),是就被告陳建安上開所犯2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蓋冠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蓋冠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上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惟依被告蓋冠宇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如下:100年採購案辦理議題網路調查活動 之獎品有2台32GB iPad、1台64GB iPad及100台iPod shuffle 2GB,其中100台iPod shuffle 2GB是第一期費用,是以折現9萬5千元現金交給陳建安,另外在102年1月18日於廉政署內委請律師交付之1台32GB iPad、1台64GB,是碩德 公司100年3月23日向弘鈿公司購買三台IPad的其中兩台,之前在廉政署沒有說實話是因為害怕被關14年,經律師建議向檢察官說實話,因為當時公司經營困難,在99年底公司只有這個案子有投標機會,因此同意與100年標案承辦人陳建安 配合,由公司投標、陳建安執行專案活動。當時辦活動前,陳建安表示這次會號召比較多團隊參與,如果自己人抽到獎項,可以留一台給我,後來抽獎後他給我一台,我問可否多一台給我太太,他說可以,我就給他一台,留兩台給自己。我不完全不知道陳建安所稱團隊中獎名單是假的,我第一想法是陳建安團隊中獎的人可能願意用較低價轉賣給我變現,後來陳建安沒有跟我收這兩台iPad變現費用,在陳建安將3 名得獎人領據交給我的時候說他那邊處理好了,我就沒有主動支付費用給陳建安,請他轉交給中獎人。合約裡購買獎品價值約50幾萬,陳建安當時開25萬元獎品清單給我,其餘部分應該是陳建安負責,印象中他有提到100年青輔會專案如 程式部分、文件撰寫、EDM等費用實際上不用那麼高,他高 抓1個2500元,我有跟他說不管怎麼省,至少要達到可以驗 收,不然對碩德公司會有詐欺問題。會對陳建安提列的執行報告照單全收,是想上面有那麼多長官在,他應該不會造假。100年標案契約書碩德公司服務建議書第92頁預估費用分 析表裡的那些活動、獎品等,跟陳建安討論執行過程中,他確實有說這些活動隨便辦就好,我有跟他說不管怎麼辦,總要做到能驗收,我想他背後有很多長官,做不好被長官罵也不好。一般預估分析表都會高估一些,做為彈性使用。記得陳建安有說分析表上2萬5千元10款EDM將來不會用到這麼多 ,其他部分沒有太大印象。文件中關鍵字廣告、入口網站廣告部分,陳建安在討論中說有便宜做法,費用也不用這麼高,但沒有跟我介紹所謂便宜的做法,只說市面上有些公司承攬廣告量比較大,可以比較便宜,沒有印象議題網路調查部分,他曾跟我有怎樣的討論。陳建安當初沒有跟我說好100 年契約書招票規範裡的獎品是不用買。我願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見101偵5317卷一第74頁反面、第90至91頁;101偵 25317卷二第211頁、第239頁;101偵25317卷三第121頁正反;101偵25317卷四第31頁、第83頁、第125頁反面),觀諸 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蓋冠宇於偵查中均未坦承有與陳建安就100年採購案詐欺青輔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未知悉被告陳建安欲以未進行網路活動而以不實資料驗收之舉,即難認有自白犯罪,縱有繳回犯罪所得,亦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有間,無從適用之,被告蓋冠宇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被告蓋冠宇雖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建安共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查被告蓋冠宇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為33,800元【32GB iPad 1台和64GB iPad1台之價額】,並未逾5萬元,且係被告陳建安拜託蓋冠宇投標,由其進行不實資料之簽核,非被告蓋冠宇主動提議,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安、蓋冠宇前開犯行,業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陳建安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受領國家俸祿,生活無虞,卻未恪遵法律之規定,貪圖不法財物,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傷害公務機關形象,有悖人民付託,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均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暨蓋冠宇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被告蓋冠宇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一)對於事實一(一)部分漏未認定被告陳建安除為自己不法所有外,亦有為碩德國際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認定被告陳建安收取不利法益部分達79萬2138元與卷內領據資料認定有所不合,另被告陳建安調任機要祕書、專門委員後,係屬身分公務員,原審亦漏未認定。(三)另就被告蓋冠宇部分量刑漏未審酌有貪污治罪條例12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有未洽。 (四)原判決就附表六編號1至7沒收部分,乃係就已諭知沒收之禮券,被告陳建安使用後所購得物品再諭知沒收,顯有重複沒收之不當;另就附表六編號8至15,或有係對第三人沒收, 抑或是否為本件網路活動所採買之獎品並無法認定,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 (五)被告陳建安上訴否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被告蓋冠宇上訴主張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應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安、蓋冠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陳建安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為貪圖小利,竟於99年採購案中,利用職務上辦理招標相關文件擬訂、審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之機會,藉此從中詐取財物;其後仍食髓知味,於100年採購案中,再次利用其職務上主 導採購、驗收事務之機會,與被告蓋冠宇指示余昊騰開發灌票程式而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再以前揭虛捏參與民眾、偽造領獎收據、製作不實簽呈、抽獎母體名單、各期報告書、未實際履約等方式詐取財物,渠等所為均嚴重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建安、蓋冠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陳建安、蓋冠宇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安所為事實一(一)、(二)暨被告蓋冠宇所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已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三)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被告陳建安就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罪,其所詐得216,000元固於偵查中全數繳交國庫;另就被告陳建安、蓋冠宇2人共犯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因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未實際履約項目之契約價款共1,206,038元部分,其中被告陳建安 實際分得之740,227元亦已繳交國庫等情,均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契約價款,經扣除前述業經被告陳建安繳交部分所餘款項,青輔會於102年對碩 德國際公司(嗣更名為富吉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未實際履約項目之報酬,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碩德國際公司應給付青輔會1,005, 8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碩德國際公司則於103年12月5日賠付共1,090,116元予 青輔會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3年12月3日臺教青署參字第103226117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9020偵字卷 第18至20頁反面,257訴字卷(二)第157至159頁),合計金 額已高於詐欺青輔會所得,即無庸再對於第三人宣告沒收。(五)另被告蓋冠宇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至於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安以詐欺所得之禮券所購得之物,禮券之價額業據從被告陳建安所繳交現金中諭知沒收,自無重複再將使用禮券購得之物諭知沒收。另附表六編號8至15所示扣押物,亦從被告陳建安所簽收領據得 悉政策LOGO設計、願景徵文活動獎品價額為29,327元,而直接以被告陳建安繳納現金宣告沒收,即無庸查明上開物品是否為網路活動獎品或再向第三人諭知沒收,以免重複沒收。至SANDISK ULTRA CF 8GB記憶卡3個、SONY耳機2付、施華洛奇晶鑽鉛筆組數量不詳、系列書籍6套、政策LOGO設計活動 獎品不詳書名一本、TOSHIBA行動硬碟一台,並未扣案,且 無單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安確有採購上開獎品,自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建安及蓋冠宇於如事實一(二)所載領獎收據9紙上, 共同偽造之「林慈慧」、「胡文宇」、「陳秀貞」、「錢澹華」、「蕭由寶」、「陳盈珮」、「高培仁」、「吳碧雪」、「王右軍」之署名各1枚(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領 獎收據9紙既經被告等人提出碩德國際公司以辦理請款銷帳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蓋冠宇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蓋冠宇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被告蓋冠宇既無法自省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論從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觀點,有必要以機構內矯治,促使被告蓋冠宇自我反省,從而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於100年4月20日,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青輔會內部公文核判程序,即以電腦設備製作發文日期為「100年4月20日」,發文字號為「青參字第1001002360號」,受文者為「碩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旨為「有關貴公司承辦本會『青年公共參與網站』建置維運乙案,特表謝意」,說明為「貴公司承辦本會99年及 100年『青年公共參與網站案』,專案執行期間戮力配合, 提供創新網路技術加值,服務廣大青年社群,隆情盛意,感荷無已。謹肅蕪函,並敬致本會紀念郵冊乙份,用申謝忱,未來仍祈續予本會愛護與支持,時賜箴教,藉匡不逮。」等不實內容之函文,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機關條戳章1只,在上開函文蓋用印文而偽造青 輔會書函之公文書1紙,復利用翌(21)日調任機要秘書之 便,取得98年青輔會紀念郵冊1本作為書函附件,一併郵寄 碩德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青輔會,因認被告陳建安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安之供述、證人吳祚德、蓋冠宇、周文報之證述及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2年12月10日臺教青署政字第1022760069號函、扣案偽造 之青輔會100年4月20日青參字第1001002360號書函及青輔會98年紀念郵冊1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25619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30500461號鑑定書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建安堅決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並無偽造青輔會名義發文給碩德國際公司,亦無寄送感謝函之動機等語。查碩德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收受以青輔會之名義所發,發文日期為100年4月20日,發文字號為「青參字第1001002360號」之函文及98年青輔會紀念郵冊1本等情,業據證人蓋冠宇及吳祚德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19020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34至 36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75號《下稱675訴字卷》卷(一) 第72至87頁反面),復有前揭青輔會函文、98年紀念郵冊扣案足佐。而上開函文係未經青輔會內部公文核判程序製作而成,其發文字號係為虛捏,而其上所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印文亦係偽造等節,亦據證人周文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11724號卷《下稱 11724他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675訴字卷第109至113頁反面),並有青輔會公文系統查詢畫面、分文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2561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724他字卷第4至6頁、第34頁、第51至53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主要爭點即系爭偽造公文書究竟係何人所偽造。 (一)證人蓋冠宇之證述反覆不一 證人蓋冠宇於廉政署訊問時供稱約在100年1月底時青輔會長官研議是否要發感謝函給碩德公司,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聽到被告陳建安說青輔會要發感謝函給碩德公司等語(見11724他字卷第36頁),然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陳建安說 碩德在99年度表現良好,長官也很認同,也在研擬說要發感謝函給碩德公司,後來跟公司討論決定參100年採購案,後 來得標,我問被告陳建安感謝函內容為何是否會發,被告陳建安稱會,中間又問好幾次,後來4月多就收到等語(見103偵19020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蓋冠宇對於被告陳建 安何時告知要青輔會要發感謝函以及次數,前後供述不一。依證人蓋冠宇對於被告陳建安告知青輔會要感謝函之動機無非係鼓勵碩德國際公司參與100年採購案投標,惟碩德國際 公司100年採購案之投標,早於100年1月27日即為之,並經 青輔會100年2月18日決標(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八)第2頁),然感謝函100年4月20日始發出,業已在碩德國際 公司100年採購案得標後二個月之後,是以,證人蓋冠宇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此外,證人蓋冠宇亦供稱收到感謝函並未通知被告陳建安,亦未接獲被告陳建安通知寄送感謝等情(見19020偵卷第35頁),惟從證人蓋冠宇多次詢問 被告陳建安關於感謝函之事,衡情應可知悉係被告陳建安促成此事,然證人蓋冠宇卻未去電感謝或被告陳建安來電邀功,均非事理之常。 (二)證人吳祚德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陳建安之認定 證人蓋冠宇於廉政署訊問時坦承關於系爭青輔會寄來感謝函及透明L夾裝著的A4大小青輔會的紀念郵冊係其所收受並開 拆,寄送方式不記得了,隨後交給吳祚德等語(見11724他 字卷第35頁反面),故證人吳祚德所取得之系爭青輔會感謝函係透過蓋冠宇轉交而取得,並非直接收受者,故證人吳祚德對於感謝函之來源、途徑均係透過蓋冠宇所轉知,自屬傳聞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陳建安之認定。 (三)無證據可證偽造感謝函所附紀念郵冊係被告陳建安所取得 依被告陳建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該紀念郵冊只有主委室才有,外面買不到,是屬於青輔會獨有的,機要或主委可以拿來贈送給來賓,或出去跑行程或活動時贈送給在場貴賓,屬於機關宣導品的性質,其他處室要的話可以申請這本郵冊,郵冊都放在主委有一間專門放禮品的小房間,由專門委員在主委跑行程的時候決定要拿什麼禮品帶出去送人,一般約聘人員會管理禮品的數量及種類,出去的時候拿了哪些禮品,回來剩幾個,約聘人員會拿1張A4的白紙給拿禮品的 人填寫後,再去登載在自己管理的簿冊,另外一種請領方式,就是要用青輔會內部員工電腦系統,可以點選需要相關的禮品,尤其是郵冊,郵冊是要點選的,經過業務單位科長審核,再經過秘書室的人員確認,才會通知領取等語(見11724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及反面,原審675訴字卷(一)第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念郵冊為青輔會內申請之紀念品項目,經主管核可,線上可填寫申請,主委有紀念品庫存,如果主委有接待時會運用等語(見675訴字卷(一)第115頁)、證人周文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秘書室有買一些禮品,由事務科在管理,承辦單位有申請的話就可以來申請贈送外賓,我知道秘書室禮品裡有該紀念郵冊,領取流程是事務科在負責等語(見原審675訴字卷(一)第111頁)相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建安有透過上開申請流程或其他管道取得該紀念郵冊,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建安係青輔會內部人員,即推論係被告陳建安取得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函文一併寄予碩德國際公司。 (四)102年12月10日臺教青署政字第1022760069號函示內容不得 作為不利被告陳建安之認定 102年12月10日臺教青署政字第1022760069號函示內容中第 二、(三)表示請公文系統委外廠商傑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後台查詢,發現被告陳建安於100年4月20日於公文系統開啟一個空白文件檔製作,惟未進行存檔動作,故無從瞭解該文件內容等語(見11724他字卷第1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教育部青年發展署關於被告陳建安登入公文管理系統紀錄清單,據該署回覆被告陳建安自98年7月至101年1月任職前 青輔會期間,使用之公文管理系統僅有登入時間紀錄,並未有文件開啟卻未存檔紀錄等語,有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年2月6日臺教青署秘字第104246010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675卷一第28頁),足認前開函示認定被告陳建安100年4月20日有一個開啟空白文件檔製作但未存檔動作云云,即非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建安之認定。 (五)測謊報告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陳建安不利之證據 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依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本件被告陳建安係在「確實不知道是誰參與(親自、指使他人)製作本件書函」,呈不實 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724他字卷第54頁), 惟上開問題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陳建安可能知悉何人參與製作系爭感謝函,對照測謊問題中對於被告自己是親自或指使他人制作本件書函,均無呈現鑑定上不實反應,益證上開測謊報告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陳建安確有為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有偽造之青輔會感謝函扣案,然究係是否為被告陳建安偽造,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建安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行使造公文書罪相繩。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安行使偽造公文書撤銷部分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陳建安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陳建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陳建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 │ ├──┼──────┼─────────────────┼────────┤ │1. │100 年3 月2 │陳建安於該活動期間,即陸續以虛構之│ │ │ │日即「議題網│身分資料,登入前開「議題網路調查活│ │ │ │路調查活動」│動」網站,參與投票、自提議題。俟該│ │ │ │起始日至同年│議題網路調查活動於100 年3 月15日結│ │ │ │月16日間 │束後,由陳建安將上開不實投票結果交│ │ │ │ │付不知情之行政助理許嘉惠,登載在職│ │ │ │ │務上所掌之「100 年青年政策論壇議題│ │ │ │ │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呈,且於同年│ │ │ │ │月16日逐級上陳行使,並據以辦理上開│ │ │ │ │會議。嗣由與會委員自上開虛捏之參與│ │ │ │ │自提議題者及相關發言中,評選出最佳│ │ │ │ │發言獎獲獎者劉佳如、林佳旻、林建宇│ │ │ │ │、李立國、吳論德、陳俊安等6 人。 │ │ ├──┼──────┼─────────────────┼────────┤ │2. │100 年3 月24│由蓋冠宇於100 年3 月23日前往臺北市│ │ │ │日前某日起至│光華商場,向弘鈿公司以50,700元之代│ │ │ │同年月24日 │價墊款購入「議題網路調查活動」之特│ │ │ │ │別獎獎品64GB iPad 1 臺及32GB iPad │ │ │ │ │2 臺,陳建安則於同年月22日以寄送電│ │ │ │ │子郵件方式,將事先蒐集取得之不實抽│ │ │ │ │獎母體名單(合計2,000 餘筆名單)告│ │ │ │ │知蓋冠宇及不知情之余昊騰,並指示余│ │ │ │ │昊騰將上開不實抽獎母體名單與抽獎程│ │ │ │ │式聯結,致使青輔會於同年月24日舉辦│ │ │ │ │公開抽獎時,該抽獎程式係由陳建安前│ │ │ │ │揭虛構之參與者及不實抽獎母體名單內│ │ │ │ │,抽出林慈慧、胡文宇、陳秀貞等3 名│ │ │ │ │特別獎得獎人及100 名參加獎得獎人。│ │ ├──┼──────┼─────────────────┼────────┤ │3. │100年3月25日│由陳建安將上開經抽獎程式抽出之不實│ │ │ │ │「議題網路調查活動」特別獎得獎名單│ │ │ │ │3 名及參加獎得獎名單100 名等事項,│ │ │ │ │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100 年青年政策│ │ │ │ │論壇- 議題網路調查活動獲獎名單」簽│ │ │ │ │呈,且於同日逐級上陳行使。 │ │ ├──┼──────┼─────────────────┼────────┤ │4. │100 年3 月25│陳建安在特別獎之領獎收據3 紙上,偽│ │ │ │日至同年月29│造「林慈慧」、「胡文宇」、「陳秀貞│ │ │ │日間 │」(下稱林慈慧等3 人)之簽名各1 枚│ │ │ │ │,復持交蓋冠宇,再由蓋冠宇將其購入│ │ │ │ │前揭iPad 3臺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偽造之│ │ │ │ │領獎收據3 紙交付予碩德國際公司負責│ │ │ │ │人劉紹麟而行使,作為登帳請款之用,│ │ │ │ │蓋冠宇則於100 年3 月29日自碩德國際│ │ │ │ │公司取得50,700元。而前揭iPad 3臺,│ │ │ │ │其中32GB iPad 1 臺由陳建安取得,其│ │ │ │ │餘2 臺iPad則為蓋冠宇自行留用。 │ │ ├──┼──────┼─────────────────┼────────┤ │5. │①100 年2 月│陳建安則自網路蒐集各式設計圖案,並│ │ │ │ 1 日至同年│陸續以不同參賽人員身分將該等圖案上│ │ │ │ 6 月15日「│傳活動網站,參與政策LOGO設計活動,│ │ │ │ 政策LOGO設│且接續以虛捏發表人名義,在上開活動│ │ │ │ 計活動」期│官網,發表願景文章或張貼大量PK政策│ │ │ │ 間 │論壇之發言內容,並以余昊騰撰寫之灌│ │ │ │②100 年3 月│票程式衝高投票人數之方式,製造各該│ │ │ │ 1 日至同年│活動熱絡假象;復指示蓋冠宇購入如附│ │ │ │ 6 月30日「│表二所示禮券、獎品,並交由陳建安收│ │ │ │ 願景徵文活│受。而陳建安則於PK政策論壇活動第1 │ │ │ │ 動」期間 │階段獎項之領獎收據6 紙上,偽造「錢│ │ │ │③100 年4 月│澹華」、「蕭由寶」、「陳盈珮」、「│ │ │ │ 1 日至7 月│高培仁」、「吳碧雪」、「王右軍」(│ │ │ │ 31日「PK政│下稱錢澹華等6 人)之簽名各1 枚,復│ │ │ │ 策論壇活動│持交蓋冠宇轉交劉紹麟登帳而行使,足│ │ │ │ 」期間 │以生損害於錢澹華等6 人。 │ │ ├──┼──────┼─────────────────┼────────┤ │6. │100 年6 月30│陳建安將上開虛捏發表人名義而刊登之│ │ │ │日後某日至同│願景文章及投票結果,提供不知情之楊│ │ │ │年7 月19日 │定軒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辦理「願│ │ │ │ │景徵文活動」評審事宜,青輔會則於同│ │ │ │ │年7 月19日召開「願景徵文活動」評審│ │ │ │ │會議。 │ │ ├──┼──────┼─────────────────┼────────┤ │7. │100年7月間 │①由陳建安製作就「議題網路調查活動│ │ │ │ │ 」部分,載有前揭不實投票結果、虛│ │ │ │ │ 構之自提議題、得獎名單、「YAHOO │ │ │ │ │ 奇摩首頁每日露出畫面」及露出狀況│ │ │ │ │ 、「部落格聯播廣告」等事項,就「│ │ │ │ │ 政策LOGO設計活動」、「願景徵文活│ │ │ │ │ 動」部分,載有前述設計圖案、願景│ │ │ │ │ 文章等不實活動執行成果及投票數量│ │ │ │ │ 、網路人氣獎之第2 期報告書,再交│ │ │ │ │ 由蓋冠宇向青輔會申請核撥第2 期款│ │ │ │ │ 項。 │ │ │ │ │②復撰擬「議題網路調查…總計投票人│ │ │ │ │ 數313,108 票、單記不重複人數達26│ │ │ │ │ ,980人,符合招標規範有關議題網路│ │ │ │ │ 調查需高於8,156 人要求」、「政策│ │ │ │ │ LOGO設計…總計投稿件數為95件,活│ │ │ │ │ 動參與人數達59,782人…符合招標規│ │ │ │ │ 範有關專案活動參與需達1,000 人之│ │ │ │ │ 規範」、「願景徵文活動…總計投稿│ │ │ │ │ 件數為116 件、活動參與兩階段投票│ │ │ │ │ 人數102,371 票(第一階段投票數40│ │ │ │ │ ,485票;第二階段投票數61,886票)│ │ │ │ │ …符合招標規範有關專案活動參與需│ │ │ │ │ 達1,000 人之規範」等虛偽內容之簽│ │ │ │ │ 文,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楊定軒登載│ │ │ │ │ 於100 年7 月27日陳請核撥第2 期款│ │ │ │ │ 項之簽呈上,且與委辦撥付第2 期款│ │ │ │ │ 項120 萬元予碩德國際公司之函稿併│ │ │ │ │ 予逐級陳核而行使,致使青輔會承辦│ │ │ │ │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碩德國際公司業│ │ │ │ │ 已按期履約並經驗收完畢,遂於100 │ │ │ │ │ 年8 月5 日將第2 期款項120 萬元撥│ │ │ │ │ 付至碩德國際公司帳戶。 │ │ ├──┼──────┼─────────────────┼────────┤ │8. │100 年7 月22│陳建安將上開自網路蒐集之設計圖案,│ │ │ │日前某日 │提供不知情之楊定軒於100 年7 月22日│ │ │ │ │通知辦理「創意LOGO設計」活動評審事│ │ │ │ │宜,青輔會則於同年8 月4 日召開「創│ │ │ │ │意LOGO設計」活動評審會議。 │ │ ├──┼──────┼─────────────────┼────────┤ │9. │100 年12月9 │陳建安製作就「議題網路調查活動」部│ │ │ │日 │分,載有前揭不實投票結果、虛構之自│ │ │ │ │提議題、得獎名單、YAHOO 奇摩首頁露│ │ │ │ │出畫面、入口網站行銷狀況、部落格聯│ │ │ │ │播廣告及行銷狀況等事項,就「政策LO│ │ │ │ │GO設計活動」、「願景徵文活動」部分│ │ │ │ │,載有前述設計圖案、願景文章主題等│ │ │ │ │不實活動執行成果及投票數量、網路人│ │ │ │ │氣獎,以及虛偽之「PK政策論壇活動」│ │ │ │ │之活動統計、第1 至第4 階段得獎名單│ │ │ │ │、「部落格貼紙文章執行實況」、「Fa│ │ │ │ │cebook參加辦法得獎名單」、「關鍵字│ │ │ │ │廣告購買時段及總曝光數」等不實內容│ │ │ │ │之第3 期結案報告書,再交由蓋冠宇向│ │ │ │ │青輔會申請核撥第3 期款項。 │ │ ├──┼──────┼─────────────────┼────────┤ │10. │101年1月4日 │陳建安於101 年1 月4 日該100 年採購│ │ │ │ │案第3 期驗收之際,向甫承接該案之承│ │ │ │ │辦人潘玠伶佯稱:部落格行銷、Facebo│ │ │ │ │ok集點活動、關鍵字廣告、故事行銷寫│ │ │ │ │手以及PK政策論壇等口碑行銷需求項目│ │ │ │ │及專案活動,均已於100 年7 月27日第│ │ │ │ │2 期驗收時一併驗收完畢云云,而潘玠│ │ │ │ │伶不疑有他,遂將不實之驗收日期「7 │ │ │ │ │月27日」、「已於第二期驗收」等文字│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訊類服務委外│ │ │ │ │驗收紀錄單,連同第3 期撥款簽呈,逐│ │ │ │ │級陳核奉准,致使青輔會承辦人員陷於│ │ │ │ │錯誤,誤認碩德國際公司業已按期履約│ │ │ │ │並經驗收完畢,遂於101 年1 月10日將│ │ │ │ │第3 期款項299,146 元撥付至碩德國際│ │ │ │ │公司帳戶。 │ │ └──┴──────┴─────────────────┴────────┘ 附表二:陳建安獲有之不法利益 ┌──┬──────┬─────┬────┬───────┬─────────┐ │編號│活動名稱 │獎品數量及│價額 │交付時間 │ │ │ │ │品名 │ │ │ │ ├──┼──────┼─────┼────┼───────┼─────────┤ │ 1 │PK政策論壇 │3萬元SOGO │30,000 │100年5月7日 │99年、100年採購案 │ │ │第一階段 │禮券 │ │ │各期驗收簡要卷第 │ │ │ │ │ │ │123頁 │ ├──┼──────┼─────┼────┼───────┼─────────┤ │ 2 │PK政策論壇 │3萬元SOGO │30,000 │100年6月7日 │99年、100年採購案 │ │ │第二階段 │禮券 │ │ │各期驗收簡要卷第 │ │ │ │ │ │ │124頁 │ ├──┼──────┼─────┼────┼───────┼─────────┤ │ 3 │PK政策論壇 │3萬元SOGO │30,000 │100年7月1日 │99年、100年採購案 │ │ │第三階段 │禮券 │ │ │各期驗收簡要卷第 │ │ │ │ │ │ │125頁 │ ├──┼──────┼─────┼────┼───────┼─────────┤ │ 4 │PK政策論壇 │3萬元SOGO │30,000 │100年8月4日 │99年、100年採購案 │ │ │第四階段 │禮券 │ │ │各期驗收簡要卷第 │ │ │ │ │ │ │126頁 │ ├──┼──────┼─────┼────┼───────┼─────────┤ │ 5 │政策LOGO設計│獎品一批 │29,327 │100年7月1日 │99年、100年採購案 │ │ │、願景徵文活│ │ │(與編號3同時 │各期驗收簡要卷第 │ │ │動 │ │ │交付) │125頁 │ ├──┼──────┼─────┼────┼───────┼─────────┤ │ 6 │議題調查 │100臺Ipod │95,000 │100年間 │ │ │ │ │shuffle │(2000元│ │ │ │ │ │2GB │/臺)( │ │ │ │ │ │ │折現,已│ │ │ │ │ │ │扣5%營業│ │ │ │ │ │ │稅) │ │ │ ├──┼──────┼─────┼────┼───────┼─────────┤ │ 7 │議題調查 │1台32GIPad│15,900 │100年間 │ │ ├──┼──────┼─────┼────┼───────┼─────────┤ │ 8 │99年間自碩德│ │216,000 │99年間 │ │ │ │公司獲得之利│ │ │ │ │ │ │益 │ │ │ │ │ ├──┼──────┼─────┼────┼───────┼─────────┤ │ 9 │100年間自碩 │ │480,000 │100年間 │ │ │ │德公司獲得之│ │ │ │ │ │ │利益 │ │ │ │ │ ├──┼──────┼─────┼────┼───────┼─────────┤ │ │ │ │小計: │ │ │ │ │ │ │956,227 │ │ │ └──┴──────┴─────┴────┴───────┴─────────┘ 附表三:100年採購案未實際履約完畢項目 ┌──┬─────────┬──────────┬─────┬────────┐ │編號│項目 │價額(新臺幣) │履行狀況 │備註 │ │ │ │ 【依碩德國際公司所 │ │ │ │ │ │提100 採購案需求服務│ │ │ │ │ │建議書所附預估費用分│ │ │ │ │ │析表核算】 │ │ │ ├──┼─────────┼──────────┼─────┼────────┤ │ 1 │議題網路調查活動中│39萬4,000元 │未購買 │ │ │ │「網路行銷廣告」(│ │ │ │ │ │入口網站、部落格聯│ │ │ │ │ │播廣告訊息露出)項│ │ │ │ │ │目 │ │ │ │ ├──┼─────────┼──────────┼─────┼────────┤ │ 2 │議題網路調查活動中│26萬300元 │部分購買 │陳建安、蓋冠宇原│ │ │「活動獎品」項目 │ │ │謀議均不購買,惟│ │ │ │ │ │嗣後蓋冠宇仍以5 │ │ │ │ │ │萬700 元購入上開│ │ │ │ │ │64GB iPad 1 臺及│ │ │ │ │ │32GB iPad 2 臺。│ ├──┼─────────┼──────────┼─────┼────────┤ │ 3 │宣傳行銷項下「部落│10萬元 │未購買 │ │ │ │格貼紙文章」項目 │ │ │ │ ├──┼─────────┼──────────┼─────┼────────┤ │ 4 │宣傳行銷項下「FACE│10萬元 │未購買 │ │ │ │BOOK集點」項目 │ │ │ │ ├──┼─────────┼──────────┼─────┼────────┤ │ 5 │宣傳行銷項下「關鍵│2萬4,000元 │未購買 │ │ │ │字廣告」項目 │ │ │ │ ├──┼─────────┼──────────┼─────┼────────┤ │ 6 │宣傳行銷項下「故事│7,500元 │未購買 │ │ │ │行銷寫手」項目 │ │ │ │ ├──┼─────────┼──────────┼─────┼────────┤ │ 7 │PK政策論壇活動中「│12萬元 │未購買 │ │ │ │24萬元(禮券)」項├──────────┼─────┼────────┤ │ │目 │12萬元 │購買 │購入後由陳建安取│ │ │ │ │ │得。 │ ├──┼─────────┼──────────┼─────┼────────┤ │ 8 │政策LOGO設計活動中│3萬1,040元 │部分購買 │ │ │ │「活動獎品」項目 │ │ │ │ ├──┼─────────┼──────────┼─────┤ │ │ 9 │願景徵文活動中「活│4萬9,198元 │部分購買 │ │ │ │動獎品」項目 │ │ │ │ ├──┴─────────┴──────────┴─────┴────────┤ │金額合計:120萬6,038元 │ └──────────────────────────────────────┘ 附表四:蓋冠宇不法獲得 ┌──┬──────┬────────────┬───────┬──────┐ │編號│活動名稱 │物品名稱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 ├──┼──────┼────────────┼───────┼──────┤ │ 1 │議題調查 │32GB iPad 1 臺 │102年1月18日 │蓋冠宇委請律│ │ │ │ │ │師提出 │ ├──┼──────┼────────────┼───────┼──────┤ │ 2 │議題調查 │64GB iPad 1 臺 │102年1月18日 │蓋冠宇委請律│ │ │ │ │ │師提出 │ └──┴──────┴────────────┴───────┴──────┘ 附表五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案卷出處 │ ├─────┼─────────────┼─────────┤ │ 1 │領獎收據9 紙上偽造之「林慈│25317 偵字卷(三)第│ │ │慧」、「胡文宇」、「陳秀貞│172 至174 頁、第 │ │ │」、「錢澹華」、「蕭由寶」│180 至185 頁 │ │ │、「陳盈珮」、「高培仁」、│ │ │ │「吳碧雪」、「王右軍」之署│ │ │ │名各1 枚。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骨瓷茶具組1套 │ ├──┼────────────┤ │ 2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琉璃組1組 │ ├──┼────────────┤ │ 3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骨瓷杯5個 │ ├──┼────────────┤ │ 4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TAKED西裝及長褲各1件 │ ├──┼────────────┤ │ 5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DAKS西裝外套及長褲各1 │ │ │件(起訴書誤植為AKS 西裝│ │ │外套) │ ├──┼────────────┤ │ 6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DAKS外套1件 │ ├──┼────────────┤ │ 7 │以PK政策論壇SOGO禮券購買│ │ │之PAUL&JOE外套1件 │ ├──┼────────────┤ │ 8 │政策LOGO設計活動之獎品:│ │ │7本書籍(行銷3.0」、管理│ │ │職能實務、網路行銷特訓教│ │ │材、網路行銷特訓教材、古│ │ │典文學選讀、行銷企劃管理│ │ │理論與實務、People ware │ │ │腦力、密集產業的人才管理│ │ │之道、正義一場思辨之旅等│ │ │,起訴書誤載為8本) │ ├──┼────────────┤ │ 9 │ACER22型液晶螢幕1臺 │ ├──┼────────────┤ │ 10 │POTER皮夾1個 │ ├──┼────────────┤ │ 11 │POTER皮夾1個 │ ├──┼────────────┤ │ 12 │ASUS22型液晶螢幕1臺 │ ├──┼────────────┤ │ 13 │le coq sportif帆布肩背包│ │ │2個 │ ├──┼────────────┤ │ 14 │SONY牌耳機1副 │ ├──┼────────────┤ │ 15 │-LOGITEC K520無線鍵盤、│ │ │滑鼠及接收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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