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 當事人黃鎂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鎂涵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李文娟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 380號,中華民國 107年 1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9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鎂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鎂涵因亟需向洪淑貞借款周轉,明知未獲其女陳貞均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冒用陳貞均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在發票人欄偽造「陳貞均」之簽名署押 1枚,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於立據人欄偽造「陳貞均」之簽名署押 1枚,表示陳貞均向洪淑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後,將上開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連同上開借據一併持交洪淑貞收執而行使之,使洪淑貞誤認陳貞均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當場交付50萬元予黃鎂涵,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均、洪淑貞。嗣黃鎂涵僅返還10萬元,即未依約清償,而洪淑貞因另積欠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房欣怡,下稱德吉公司)100 萬元債務,遂於105年8月間將上開本票轉讓予該公司,經該公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聲請對陳貞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 100萬元,黃鎂涵因認愧對陳貞均,遂於106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自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德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鎂涵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第30至31頁、106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第13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第 9至12、34至37頁、原審卷第44、56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陳貞均、洪淑貞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 4至5、3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借據、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湖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第 3至4、7至18頁),已堪認定。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洪淑貞始同意出借款項,竟未經陳貞均同意或授權,冒用陳貞均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持向洪淑貞行使,既係供擔保而向洪淑貞借款,使洪淑貞誤認陳貞均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向洪淑貞借款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縱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高於實際借得金額、事後亦向洪淑貞清償10萬元、洪淑貞並將該本票轉讓予告訴人德吉公司以抵償其 100萬元債務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徒憑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高於實際借得金額乙節,遽謂洪淑貞並無陷於錯誤云云,復以洪淑貞轉讓予告訴人之本票,僅供擔保其對被告之剩餘40萬元債權,洪淑貞卻用以抵償 100萬元債務,明顯受有額外之清償利益,而無財產上損害為由,推論被告不成立詐欺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借據,持向洪淑貞行使,供借款之擔保,使洪淑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767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偽造本票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以前,主動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其出具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966號卷第 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明知其女陳貞均名下有財產可供洪淑貞取償,故洪淑貞不願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借據,然為順利借得款項,竟不顧母女親情,貿然偽造本票供借款之擔保,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係供擔保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漏論此部分罪名,已有違誤。又被告向洪淑貞借得50萬元後,雖僅清償其中10萬元,然洪淑貞事後已將上開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告訴人亦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聲請對陳貞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 100萬元,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借據向洪淑貞借款未還,並致收受票據之告訴人亦受有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不宜緩刑云云(見原判決第 5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向洪淑貞借款50萬元,竟冒用其女陳貞均之名義簽發借據、本票供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然洪淑貞業將該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告訴人則據以強制執行陳貞均之財產而獲償 100萬元,被告犯後復自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陳貞均諒解(見本院卷第58、8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獲陳貞均諒解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8、84頁),而洪淑貞、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均已獲填補,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借據,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洪淑貞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洪淑貞交付被告之5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償還洪淑貞10萬元,洪淑貞並已將供擔保之本票轉讓予告訴人以抵償其自身積欠告訴人之 100萬元債務,告訴人亦經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自陳貞均之財產獲償 100萬元,而陳貞均則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如前述,是本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1張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備註 │ │ │ │ │ │ │ ├───┼───────┼─────┼────────┼───────┤ │陳貞均│新臺幣100萬元 │CH0000000 │民國104年2月10日│影本見106年度 │ │ │ │ │ │他字第5338號卷│ │ │ │ │ │第3頁 │ └───┴───────┴─────┴────────┴───────┘ 附表二:偽造之借據1張 ┌────────┬────────┬────────┬───────┐ │所載內容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種類及│ 備註 │ │ │ │數量 │ │ ├────────┼────────┼────────┼───────┤ │本人陳貞均向洪淑│立據人欄 │「陳貞均」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 │ │貞借新台幣壹佰萬│ │1枚 │他字第5338號卷│ │元整 │ │ │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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