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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江振義許文章潘翠雪

  • 被告
    蔣成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成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蔣成勝係受雇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為聯結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成功路1 段與敬業街口處,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迴轉至成功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大園區方向)車道。適有曾鴻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漢,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切換至內側車道,欲自左側超越蔣成勝所駕駛之聯結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鴻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血液循環異常、右腳皮膚缺損、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鴻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蔣成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3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之供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俊漢,行駛於成功路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要去上班,當時就看到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行駛在伊前方的外側車道,當時伊本來要從內側車道超車,伊沒看到被告打方向燈,被告突然左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閃避就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字第21840號卷第10頁 、第55至56頁)。 ⑵證人即目擊者郭俊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乘坐曾鴻欽所駕駛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鴻欽行駛於成功路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在成功路與敬業街口時,因為要閃被告所駕駛聯結車,而往內側車道行駛,後來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見偵字第21840號卷第12頁)。 ⒉又告訴人曾鴻欽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血液循環異常、右腳皮膚缺損、合併慢性骨髓炎,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840 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4月10日員警分刑字第1060007574號函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訪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840號卷第23至25頁、第32至40頁、第46頁、原審審交易卷 第36至38頁、第41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 ㈡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6 款規定明確,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駕駛聯結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再綜合曾鴻欽、郭俊翰及被告之歷次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聯結車違規迴轉,而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時、地迴轉,致與被告快速行駛在同向車道之曾鴻欽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聯結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已有疏忽,且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與曾鴻欽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㈢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除前述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外,曾鴻欽於105 年5 月22日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欲從左邊內側車道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等語(見偵字第21840 號卷第10頁),而肇事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交岔路口、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曾鴻欽當時係騎乘機車超速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在交岔路口超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乃受僱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欲前往台界化學有限公司裝貨,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較常人熟知相關交通法規,並可期待其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行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曾鴻欽受有傷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曾鴻欽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在交岔路口超車,亦同有疏失等情;另衡以曾鴻欽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曾鴻欽所受損失;兼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俊漢受有傷害,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郭俊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考試取得執照時,已知悉聯結車不得迴轉,此為最基本之職業聯結車行車規範,然其為圖一時方便,貿然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敬業街口往大園方向迴轉,造成直行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曾鴻欽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違背聯結車職業駕駛人之基本交通法規,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卻辯稱其不是要迴轉而是要左轉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之違規行為,未深刻反省、悔意不足,又告訴人曾鴻欽於就醫術後,因上述傷勢產生右下肢痠麻痛及無力之後遺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造成生活上不便和精神上痛苦,被告卻未曾向告訴人曾鴻欽表達歉意,亦未達成和解,只消極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消極,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鴻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曾鴻欽新臺幣220 萬元,且告訴人曾鴻欽及檢察官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07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35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確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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