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 被告石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承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石承恩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山路34之3號(起訴書誤載 為「343之號」)旁之路橋(下稱本件路橋)欲左彎下橋之 際,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騎乘在道路中央,適有羅玉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員山路自對向駛來右彎上橋,因閃避不及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羅玉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石承恩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玉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瞭解肇事經過,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須調查訪問肇事當事人;調查訪問內容應製作調查筆錄,但處理A2類(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提告之交通事故或A3類交通事故(指僅有財物損失),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處理A1類(指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或A2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人員應依據報案紀錄及現場調查情形,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點定有明文。查106年6月4 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告訴人羅玉桂係送署立雙和醫院就醫,被告受傷但未就醫,故員警於現場先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但未錄音或錄影,現場處理完畢後員警再至署立雙和醫院對羅玉桂製作談話紀錄,業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盟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林盟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至於被害人羅玉桂則迄106年11月29日 方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亦有羅玉桂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7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是本件為車禍一方當事人羅玉 桂受傷且當時尚未提出告訴之A2類交通事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於調查訪問事故當事人時,處理員警自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取代調查筆錄,且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如製作調查筆錄般規定需全程錄音及錄影,核其規範理由,無非係因A3類交通事故並未有人員傷亡,不涉及刑事責任;A2類交通事故則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害人尚未提起刑事告訴前,刑法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之訴追條件尚未具備,自無必要如一般刑事案件,要求於調查詢問肇事經過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全程錄音或錄影等法定義務。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停留等候,並接受員警調查詢問肇事經過,進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雖未錄音或錄影,然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背,而被告接受員警談話詢問時並無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亦於閱覽後始為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簽名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是其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是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於警方到場並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已具「犯罪嫌疑人」身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遵守告知義務並遵守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程序,員警未依規定為之,其對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前開說明,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承恩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 與告訴人羅玉桂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騎在我車道的中央,而非談話記錄表上面所記載之騎在道路的中央,碰撞當時我已經要通過該路橋了,告訴人才剛準備要上橋進來,就在路口發生碰撞,該處道路並沒有畫設分向線,我的方向騎乘到該處的時候會被橋墩擋住,我看到告訴人車子過來時就煞車往右閃,但還是發生碰撞,是因為該處路幅有減縮,告訴人轉過來的時候有騎過來一點才會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行駛方向即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在過橋路口處道路向左減縮,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向左外擴幅度較大,加上告訴人上橋處右方有草木,合理推論告訴人於事故前已看見被告,然因草木遮蔽,加上道路向左縮減導致告訴人大幅向左行駛,致與被告撞擊,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於談話紀錄表稱自己「騎車道中間」,然被告之本意係騎在自己車道中間,員警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既未遵守告知義務及全程錄音或錄影等程序,該談話紀錄表已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僅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當時騎車道中間」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過失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橋欲下橋之際,與對向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3頁、第49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復有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7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5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9頁、第21 至22頁、第37至45頁,原審卷第149至16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誤。 ㈡關於事故發生原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騎車上橋前,於距被告10公尺處有瞄到被告在橋中間,我即騎的比較靠右邊,復見道路寬度可以騎得過去,我就直接騎上橋,惟上橋後被告所騎A機車卻突然從我左邊撞過來,撞到B機車前輪前方之擋泥板,造成我右手手臂撞到護欄後反彈人車向左傾倒,我起身要追被告時發現左手手掌沒有感覺,到醫院才知是手掌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受警方詢問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我對向來了一台機車,我往右閃避,但還是有擦撞,當時我騎車道中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另本件路橋之寬度係約3公尺,並未 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而該路橋往圓通路方向(即被告行向)下橋處寬度則為2.6公尺並連接一左彎之彎道 ,復因路橋護欄及橋下路旁草木均有一定高度,故自橋上看向該左前方彎道之視野即有遭遮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6頁) 。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經具結以擔保所述屬實,尚無可能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等較重刑責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其肇事時係行駛在「車道中間」,亦如前述,告訴人所證受傷情節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認當日被告欲騎車下橋時,於無法清楚見前方左彎路況下,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係行駛於道路中央,而與自對向右彎上橋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員警訪談時係稱騎乘在「我的車道的中間」,而非「車道中間」,員警並未如實記載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和分局交通分局已任職8年多,當天是我負責處理本件事故,我到場時告訴人已先 行送醫,僅有被告1人留在現場,我當場即為被告製作談話 紀錄表,被告有說他是直行,擦撞點有彎道,他見對方駛來就緊急往右閃但還是有擦撞,被告並說他騎是在車道中央,紀錄表製作完畢後我即請被告先確認內容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其每天出門及回家時都會行經肇事地點,其熟悉該路段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本件路橋既為被告每日行車必經之路,其自 熟知該路橋僅有單一車道,未劃任何分向線或車道線,是案發時其倘係行駛在路橋右側,衡情其應直接向警表達係騎乘在「車道右側」,洵無陳稱係騎在「我的車道的中間」等語,而意謂該路段有2以上車道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未符,無足採信。又證人林盟欽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談話紀錄表段落不是很長,僅可記載大概云云,惟亦證稱:「(問:他字卷第23頁談話紀錄表記載石承恩表示『當時我騎車道中間』,而石承恩於法院開庭表示他是說當時『我騎在我的車道中央』,究竟現場石承恩如何表示?)那裡只有一個車道,他當時是說他騎在車道中央。」、「(問:如果石承恩當時稱『我騎在我車道中央』,你是否會照他原話記載?)是。」等語,而明確證稱因現場僅有單一車道,其可確定被告當時係表示騎在車道中央;再者,證人林盟欽亦有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多年之經驗,倘被告當時係稱「我騎在我的車道中央」而與現場實際車道狀況有所不合,證人林盟欽應無不為質疑確認,並將被告之特別回答予以記錄之理,辯護人辯稱不得依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證明認定被告騎乘在道路中央云云,實不足認為有據。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衝出撞擊其機車左側之中柱、左後腳踏板處云云,固據其提出A機車後座左腳踏板 脫落之車損照片6張、記載A機車中柱維修費用之長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惟上開車損照片係事後拍攝,尚無法確認該等維修部位究係因本件事故撞擊損壞,或係先前、嗣後毀損所致;另被告於原審亦陳稱:2機車發生撞擊後,A機車往橋下右方斜坡滑行一段距離始向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131頁),是該 機車中柱縱有變形之情,亦無法排除係因事故後機車倒地所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天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撞到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即明確表示A機車有撞擊B機車之情;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A機車 撞到B機車前輪之擋泥板,之後被告還往前一直騎等語(見 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員警林盟欽於原審證稱:被告在現場說A機車擦撞位置係在機車前車頭左側,並有指給我 看,另我到醫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B機車撞擊位置約 在車頭前方,另因撞擊力量可能不大,故我無法看出2機車 有撞擊受損之情形,受損處多係倒地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騎乘A機車欲左彎下橋而 行駛至路橋中央時,該機車左前車頭即與適右彎上橋之B機 車前車頭發生擦撞,B機車因A機車左彎之力量牽引而先向右側傾倒,A機車另因被告將車頭右偏而於滑行後始向右倒地 ;否則A機車倘如被告所述係車身左側中間遭B機車車頭攔腰撞擊,按諸物理力學法則,應當場人車倒地,較無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長興機車行老闆邱振長到庭證述A機車受損情形, 以釐清兩車撞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37、39頁),然邱振長為機車行老闆,屬事後受理維修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而非親身見聞本件事故之人,縱其事後曾修繕A 機車而可說明該機車受損情形,然無法證明該維修部位受損之原因,亦無從證明撞擊之角度與方向,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經過及撞擊部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證人邱振長之必要,併予敘明。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行駛方向在過橋路口之道路係向左減縮,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向左外擴幅度較大,且遭上橋處右方有草木遮蔽,致與被告撞擊,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肇事地點Google地圖擷取照片為憑(原審卷第99、101頁)。惟依該照片以觀,告訴人行駛方向前 方雖為一往右彎之上橋路段,然其視野並無明顯遭遮蔽之情,亦能看見橋上部分情形,此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騎在橋的右邊,當時我有瞄到被告要過,所以我騎的比較邊邊,我覺得可以過得去,但被告確突然從我左邊撞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益徵明確,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遭上橋處右側樹木遮蔽視線云云,已非有據,而告訴人既係於道路速限範圍內依規定靠右行駛,於上橋後即遭違規騎乘在道路中央之被告機車擦撞,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於原審陳述意見時表示:「他(被告)講這樣好像都是我的錯,應該是雙方都有錯,難道我是要自殺?我手還要開刀,被告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賠償,我當時太過相信對方,我有看到他,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所以我才騎過去,我錯就是在我相信對方」、「我有看到他,我認為他也有看到我,所以我才會騎過去,我錯在太過相信對方,年輕人騎車可以這麼快?這路段我也很熟悉,被告到現在都不理不睬,我的手不方便,所以同事也有不滿跟抱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可見告訴人所稱「過錯」實係指其因誤信被告會遵守交通規則始騎車上橋,因此致己受傷所為自責之詞,並非坦承自身亦有過失之意,自不能徒執告訴人前揭陳述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其騎乘機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騎乘在道路中央,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騎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現為大學二年級之學生,單親、尚需申請就學貸款,而其資力亦符合申請法律扶助標準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無過失或告訴人存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就和解而應支付之金額10萬元,已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同時支付2萬元,及於108年3月15日支付2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餘款則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疏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為大學在學學生,年紀尚輕,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羅玉桂間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石承恩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 │石承恩應依其與羅玉桂所成立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即除羅玉桂已領取強制汽│和解書見本院│ │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石承恩願再給付羅玉桂10萬元,於 │卷第41至42頁│ │民國108年2月19日簽立和解書之同時已支付2萬元,餘款應分別於108年3月 │。 │ │15日(業已支付)、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各支付2萬元(匯款至羅玉│ │ │桂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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