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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刑人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

定裁判之刑罰,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就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部分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即應由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所有,以強暴致使│                  │                  │麻醉藥品罪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
│              │之物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 │有期徒刑3月     │
│              │奪公權10年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工作3年           │作3年             │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             │段                │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                  │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7月13日至83 │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 │
│              │年10月8日       │月27日            │月30日            │月27日          │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                  │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86              │                  │                  │83              │
│    案├───┼────────┼─────────┼─────────┼────────┤
│年    │  字  │偵              │                  │                  │少連偵          │
│    號├───┼────────┼─────────┼─────────┼────────┤
│度    │  號  │2792            │                  │                  │432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最  │  │年│86              │84                │85                │83              │
│      │案├─┼────────┼─────────┼─────────┼────────┤
│  後  │  │字│上訴            │判                │判                │訴              │
│      │號├─┼────────┼─────────┼─────────┼────────┤
│  事  │  │號│5411            │20                │3                 │1971            │
│      ├─┼─┼────────┼─────────┼─────────┼────────┤
│  實  │判│年│87              │84                │85                │84              │
│      │決├─┼────────┼─────────┼─────────┼────────┤
│  審  │日│月│2               │4                 │1                 │4               │
│      │期├─┼────────┼─────────┼─────────┼────────┤
│      │  │日│12              │10                │3                 │29              │
├───┼─┴─┼────────┼─────────┼─────────┼────────┤
│      │法  院│最高法院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陸軍機械化第249師 │桃園地方法院    │
│      │      │                │司令部            │司令部            │                │
│      │      │                │                  │                  │                │
│      ├─┬─┼────────┼─────────┼─────────┼────────┤
│      │  │年│87              │84                │85                │83              │
│  確  │案├─┼────────┼─────────┼─────────┼────────┤
│      │  │字│臺上            │判                │判                │訴              │
│  定  │號├─┼────────┼─────────┼─────────┼────────┤
│      │  │號│2810            │20                │3                 │1971            │
│  日  ├─┼─┼────────┼─────────┼─────────┼────────┤
│      │確│年│87              │84                │84                │84              │
│  期  │定├─┼────────┼─────────┼─────────┼────────┤
│      │日│月│8               │5                 │3                 │5               │
│      │期├─┼────────┼─────────┼─────────┼────────┤
│      │  │日│27              │1                 │26                │3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日              │
│              │                │                  │                  │                │
├───────┼────────┴─────────┴─────────┴────────┤
│ 附         註│符合數罪併罰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故買贓物罪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
│              │                  │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幣9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段                │                    │、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21日      │94年5月底           │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 │
│              │                  │                    │9日                   │
│              │                  │                    │                      │
├───┬───┼─────────┼──────────┼───────────┤
│偵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台南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                    │                      │
│    及├───┼─────────┼──────────┼───────────┤
│查    │  年  │94                │95                  │83                    │
│    案├───┼─────────┼──────────┼───────────┤
│年    │  字  │偵                │偵                  │偵                    │
│    號├───┼─────────┼──────────┼───────────┤
│度    │  號  │4767              │13600               │14117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最  │  │年│94                │95                  │85                    │
│      │案├─┼─────────┼──────────┼───────────┤
│  後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號├─┼─────────┼──────────┼───────────┤
│  事  │  │號│941               │3217                │75                    │
│      ├─┼─┼─────────┼──────────┼───────────┤
│  實  │判│年│94                │95                  │85                    │
│      │決├─┼─────────┼──────────┼───────────┤
│  審  │日│月│8                 │10                  │4                     │
│      │期├─┼─────────┼──────────┼───────────┤
│      │  │日│18                │30                  │26                    │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年│94                │95                  │85                    │
│  確  │案├─┼─────────┼──────────┼───────────┤
│      │  │字│桃交簡            │簡                  │上訴                  │
│  定  │號├─┼─────────┼──────────┼───────────┤
│      │  │號│941               │3217                │75                    │
│  日  ├─┼─┼─────────┼──────────┼───────────┤
│      │確│年│94                │95                  │85                    │
│  期  │定├─┼─────────┼──────────┼───────────┤
│      │日│月│10                │12                  │4                     │
│      │期├─┼─────────┼──────────┼───────────┤
│      │  │日│13                │1                   │26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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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                      │
│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      │                      │
│              │元折算1日         │                    │                      │
├───────┼─────────┼──────────┼───────────┤
│ 附         註│不符合數罪併罰    │不符合數罪併罰      │符合數罪併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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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