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7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宗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宗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共犯、證人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許宗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現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案件與家人吵架,家人不幫忙收受訴訟文書,有此可見,被告之家人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被告有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以保證金作為擔保,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有羈押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替代,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嗣其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於107 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裁定自107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次羈押庭中只簡單陳述家中工程,因被告假設司法官都是公正、會替百姓主持公道,但等到案子進行後,看到各種醜陋面,簡單說,法官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有利及不利部分都要注意,被告遇到偏頗、偏見、預設立場加以扭曲,甚至有利證據被故意略過不看,甚至湮滅,遇到不公不義的官員,就要配合其他管道陳情, 被告只是想開一家電子遊戲場,竟遭銀行法起訴,惟被告亦有被判無罪確定,本案重要證物金龍電子遊戲場營業證書正本,竟被湮滅,背後到底有無不法情事,恐也要請監委調查,另外詐欺部分,已經三次都調解,第四次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為何又要再次受理,一再濫訴,被告已遭羈押18個月,依刑事訴訟法108 條規定應予釋放,真正有損失的被害人是105 年6 月8 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之投資人,就算有也是些微,其他早就觸犯重利罪,本案絕無受害人,從凍結扣押之財產償還都還綽綽有餘,被告已坐冤獄三年了,請還給被告清白,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宗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許宗祺涉犯上開罪嫌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並非輕罪,且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況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為本案非法吸金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金數額新台幣(下同)681 萬2,000 元,被害人達47人,顯見被告在本案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稱他案以無罪或不起訴處分乙節,因犯罪事實不同,實無礙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罪嫌,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又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對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辯稱其已遭羈押18個月乙節,惟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8 月7 日獲准假釋,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被告後,將被告予以羈押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事實上係於107 年8 月7 日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第一次羈押期間雖屆滿,因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由原審法院裁定自107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則被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6日即開始遭到羈押等語,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㈢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經衡量因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鉅大、對金融秩序之破壞甚鉅與羈押對被告等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尚未審結,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07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證據被湮滅、有利證據未被注意等情,均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及量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屬二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均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