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林惠霞
- 原告蔡玫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蔡玫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認徐漢堂法官縱容告訴人當庭抹黑被告及辯護人,訴訟指揮偏頗部分:查徐漢堂法官於該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告訴人吳旻鴻所為若干並無依據之言論(如稱被告之律師控制調查局、恐嚇其公司法務、向法院買保護令等),最初即已明確向告訴人稱:「好了,不要說這個,你請坐。」,雖其後辯護人向徐漢堂法官請求將告訴人上開言論記明筆錄時,徐漢堂法官有表示:「那個辯護人讓告訴人稍微發洩一下,我們先不要記,如果他再. . . 」,然其後在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持續爭執時, 其亦已再次明確指示:「剛剛我已經有跟他提醒了,買法院的判決這件事情不可能發生,如果你再講的話我就一定會處理。」,並要求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雙方均冷靜並針對本案答辯,綜觀徐漢堂法官整體之訴訟指揮,其確有要求告訴人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表示意見,勿再節外生枝,並警告告訴人不得再於法庭毫無依據攻訐他人,否則必然會予以處理,自難認徐漢堂法官有聲請意旨所稱不制止告訴人之抹黑行為,訴訟指揮偏頗情事。(二)聲請意旨認徐漢堂法官積極曉諭告訴人提出對被告不利事證,違背中立聽審義務部分:1.聲請意旨雖認徐漢堂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坦白講,吳先生,前面有一個案子判蔡玫華無罪,就是說因為她說那是家用,所以沒有騙公司,所以是判無罪,我這其實在. . . 也是在. . . 算幫你們,就是說到底是不是真的是她自己要用,結果騙公司的錢用公用,這個會是一個關鍵,因為前面有一個判決,當然最近也有一個判決我知道,她盜刷你的信用卡,那你們自己斟酌,要什麼資料能夠配合提出就提出,要不然我是覺得. . . 」等語,而有違背中立聽審義務情事。然是否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可合理懷疑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仍應綜觀該次開庭時,承辦法官整體之訴訟指揮及與訴訟關係人之問答,以及整體證據調查及訴訟進行之脈絡觀察,尚不能僅以承辦法官之隻言片語或有未盡妥適而可能引人誤解,逕認承辦法官之言行已達不能公平裁判之程度。2.經查,徐漢堂法官所為上開表示之前因,係其就本案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涉嫌侵占之款項如何報銷一事,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討論時,辯護人表示:「那個還是請他們提出傳票支目。」、「庭上,就是說公司這邊他們有一個內帳跟外帳,內帳的部分剛蔡小姐她有講,她說他裡面有一個是電腦Key-in的,那它現在是隨時可以改,就是說如果要的話就是請他們提供他們報給國稅局的,那個事後我現在要去改我沒有辦法改。」,而後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當庭各自表示意見後,徐漢堂法官才向告訴人表示:「就坦白講,吳先生,前面有一個案子判蔡玫華無罪,就是說因為她說那是家用,所以沒有騙公司,所以是判無罪,我這其實在. . . 也是在. . . 算幫你們,就是說到底是不是真的是她自己要用,結果騙公司的錢用公用,這個會是一個關鍵,因為前面有一個判決,當然最近也有一個判決我知道,她盜刷你的信用卡,那你們自己斟酌,要什麼資料能夠配合提出就提出,要不然我是覺得. . . 」等言語,可見徐漢堂法官亦是在本件辯護人表露希望告訴人能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以供法院核對,以利還原事實之意後,方曉諭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事證,雖其口出「我這其實在. . . 也是在. . . 算幫你們」等言語,確可能引發他人誤解,然綜觀整體訴訟進行過程,尚難認為徐漢堂法官有刻意協助告訴人一方,而失去中立公正立場之情事。(三)聲請意旨認徐漢堂法官對被告之訊問踰越法規界線,且表露對被告答辯不信任態度及貶抑被告人格言語部分:1.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司法實務上筆錄所見,將之分為兩造爭執事項和不爭執事項二類即是。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不違法。至同法第288 條第3 項關於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之規定,乃針對審判期日之訴訟進行順序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互相衡突,不宜混淆。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準備程序階段就爭點之整理範圍,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可包括本案各項積極證據、消極證據或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答辯之異同、本案應進一步釐清之待證事項等程序及實體事項,苟受命法官之訊問係有助於釐清上開事項以裨訴訟實體及程序爭點之浮現,以利訴訟雙方後續攻擊防禦之聲請及準備,即難認踰越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之界線,亦難執此認為受命法官違背公正審理義務。2.經查,徐漢堂法官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固有針對被告於偵訊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說法異同及其原因向被告確認,並有就卷內事證與被告答辯不盡相符之處訊問被告之情事。然本院應指出,於準備程序時先行詢問被告何以前後說法不盡相同,實則亦有助於被告確認其答辯內容及方向,甚至若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前有遭不正訊問之情事,或可能過往訊問筆錄記載與被告之真意未盡相符,亦可透過此一訊問過程提醒被告早日提出抗辯,俾利法院於審理程序前儘早透過勘驗警詢、偵訊光碟或傳喚訊問者到庭作證等方式,先行釐清上述程序爭點;而就卷內事證與被告答辯可能不盡相符之處訊問被告,亦有利於無辜之被告回想其是否相關記憶有誤,所述方與卷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否則,如本案承審法官於閱卷後對被告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前後有所不一已有所印象,卻於審理程序中全然不予揭露,或遲至證據調查完畢後方予以揭露,是否亦係對被告及辯護人之突襲?而如被告及辯護人其時又因承審法官之揭露,而恍然大悟並另行聲請調查證據,是否更可能導致無謂之訴訟程序勞費,且有害於妥速審判之要求?從而,自難以徐漢堂法官於就被告在偵訊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說法異同及其原因向被告確認,並有就卷內事證與被告答辯不盡相符之處訊問被告,即認為徐漢堂法官對被告之訊問踰越法規界線,而有失公正立場。3.另徐漢堂法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雖確有數度表達對被告答辯之質疑,然觀以徐漢堂法官對被告之質疑,均非全無相關事證佐證下漫事指摘,而係針對其認為被告答辯與客觀事證或經驗法則可能不符之處提出質疑。如聲請意旨雖質疑稱:『徐漢堂法官當庭表示:「我這再說一次,這一件其實也沒有那麼嚴重啦,說實在的,相較於其他威脅到告訴人本人生命安全的,如果你們坦承那當然會更好,甚至可以改為簡式,那如果你還是否認,包括我剛剛問的問題,幾乎每個回答都不是很合理,而且跟其他判決也有矛盾,你再考慮一下,隨時具狀陳報,我是覺得說只要悔改都是有機會的,要不然的話以被告這樣連續作案的作為,跟孫德立怎樣、怎樣,還說什麼國安法,我覺得是蠻可惡的。」,此等言論已對被告為有罪預斷』等語,然觀諸徐漢堂法官作此表示前,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⑴就被告偵訊及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不一致之處向被告表明並詢問原因、⑵就其認為被告答辯與客觀事證如機票購買紀錄、金融卡消費紀錄、支出紀錄等資料矛盾之處提醒被告、⑶就被告表示其於告訴人在101 年5 月30號從大陸地區返台就帶三個小孩離開原因之說法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提醒被告。可見徐漢堂法官並非在全無所本下即已預斷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係依據卷證資料向被告分析其答辯方向在現存證據下可受接受之機率,及可能導致之利害得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評估斟酌其答辯方向及訴訟策略。自難徒以徐漢堂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依據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表露對被告答辯之質疑,即認為徐漢堂法官已有失公正審判之立場。4.再者,觀諸徐漢堂法官就本案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涉嫌侵占之款項如何報銷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討論之過程,檢察官先指出:「對呀,那他是說未扣…就是未將嘛,就是已經包含說那二張發票扣抵營業稅呀,我說回函己經回了,就是. . . 」時,徐漢堂法官表示:「對啊,所以說其實那就更奇怪了,你們公司這筆錢是怎麼去銷的?」,辯護人此時稱:「庭上你看27頁跟28頁,她在報那個. . . 蔡玫華在索取這個統一發票的時候有告訴他統一編號,也就是說她確實是要提供. . . ,上面的統一編號是00000000。」,徐漢堂法官聽後表示:「這個我看. . . ,對呀,所以我就覺得很奇怪啊。」,辯護人進而稱:「所以其實她是要提供給公司報帳,那公司後來沒有報帳,那是公司的問題啊。」,徐漢堂法官又再問:「對啊,為什麼要這樣?其實我是想問這個問題啦,因為蔡玫華去買是用公司統編買的,那你為什麼沒有報帳?」,告訴代理人回答:「可是庭上這個部分,就什麼樣的內容要不要報帳這事情,應該是公司或者是會計師他們討論出來的。」,徐漢堂法官又問:「對呀,那你們又講什麼公司機密,那我們怎麼相信你呢?」,告訴代理人又稱:「是,然後就於怎麼銷帳的部分,那銷帳的部分我想如果庭上是要了解說這一筆的費用有支出,可是我們怎麼把它銷掉的,這個部分. . . 類的這個部分. . . 」,徐漢堂法官聽後又直接質疑:「你現在是要告人,你自己也要正當吧。」,甚至在其後與告訴代理人之對答中,進一步表示:「那這樣就不是. . . 等於你自己在講說蔡玫華無罪了嗎?」。據此,已顯見徐漢堂法官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言,亦會依憑卷證資料及相關經驗法則而有所質疑,並未僅偏信告訴人一方說詞。此外,徐漢堂法官於該次訴訟程序進行至尾聲時,亦表示:「我們要的就是說到底是因公還是因私的支出,這個還有一點模糊的空間,這是對被告有利的事項,特別是已經有一個前案,被告抗辯說她是為自己,結果就真的無罪,被告所抗辯說如果這個她其實就是個人用,不是因公支出有可能無罪,這一點有一個前案,這個我必須要講清楚. . . 」,凡此,均再再證明徐漢堂法官就本案訴訟結論,仍存有依憑檢辯雙方答辯及證據資料進一步浮現而浮動之空間,並非認為本案結論已定。自難認為徐漢堂法官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之立場。5.另徐漢堂法官於訴訟進行中,確如聲請意旨所稱,向被告表示:「你是不是很. . . 認為說很不幸吳旻鴻現在還活著,算了,這個問題不要問…」。上開言語或使被告感到不快、不舒服,縱認為並非適當,惟綜觀徐漢堂法官整體訴訟進行及指揮,既難認徐漢堂法官對案件已心存預斷而有失公正立場,自不能僅以上開言詞,即認為存在完全客觀之原因可認徐漢堂法官無法就本案為公平裁判。(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可認本院徐漢堂法官就其承辦之本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此外,徐漢堂法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指稱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54號案件受命法官徐漢堂法官於106 年2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縱容告訴人抹黑抗告人及辯護人、積極曉諭告訴人提出對抗告人不利事證,訴訟指揮顯有偏頗,且針對被訴事實及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進行訊問與調查,復表露對被告答辯不信任及貶抑之言詞,踰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為整理爭點必要始得訊問被告之界限,顯見徐漢堂法官已有預斷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前開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結果,就抗告人所指上開各節,認綜觀徐漢堂法官整體之訴訟指揮,雖有要求告訴人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表示意見,勿再節外生枝,並警告告訴人不得再於法庭毫無依據攻訐他人,否則必然會予以處理,然無抗告人所指有不制止告訴人抹黑之訴訟偏頗情事。再者,徐漢堂法官是在辯護人表達希望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法院核對,以利還原事實之意後,方曉諭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事證之整體訴訟進行過程,難認有刻意協助告訴人一方,而失去中立公正立場情事;另以徐漢堂法官就被告在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時說法異同及原因加以確認,並就與卷內事證形式上內容不盡相符之處闡明訊問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立法意旨無違,而依據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表達對抗告人答辯之疑點,非全無所本,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等節,已於裁定理由論述綦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徐漢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另稱徐漢堂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尚有訊問被告有關買手錶之數量、被告申請信用卡填載內容、被告如何取得永源公司股權、孫德立等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告於告訴人回台時攜3 子離開之原因、為告訴人投保系爭醫療險之目的等事項,均有心存有罪預斷、嚴重偏頗之虞之言行云云。惟觀諸本案起訴書以證據清單編號1 至4 所載被告供述伊為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郭昭志、吳旻鴻、證人王淑媛指證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旻鴻一節顯有齟齬,另以證據清單編號5 、6 有關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被告所持美國運通信用消費及繳款紀錄月結單、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書,用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吳旻鴻遭大陸地區羈押服刑期間,利用永鴻公司照顧吳旻源之善意,持吳旻源以公司名義申請之商務信用卡結帳,永鴻公司均先付款避免影響公司信用等事證,據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依據,此有起訴書附卷足憑,是承審之徐漢堂法官上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訊問事項,無非係基於發現真實之立場下,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臚列之相關事項訊問被告,縱認其對被告前開訊問表露其對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所採之見解,惟由徐漢堂法官於程序最後以:「我再說一次,這一件其實也沒有那麼嚴重,. . . 如果你還是否認,包括我剛剛問的問題,幾乎每個回答都不是很合理,而且跟其他判決也有矛盾,你再考慮一下,隨時具狀陳報. . . 」等語,益見受命法官係在卷證具體事實下,或因暫認抗告人所為抗辯及主張恐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因而為闡明曉諭,希冀抗告人再提出對其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尚難以法官質疑被告之辯解或就案件爭點表露心證乙情,遽認法官對被告展現偏見及敵意,而違背法院之客觀中立義務。抗告人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揣測承辦法官之訊問違背法院客觀中立義務,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尚非有據。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案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抗告人以上述理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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