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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舜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莊舜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潘韋廷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新北地檢署,由該署主任檢察官蔡偉逸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0頁,另觀諸附於執聲字卷之聲請書,其上除蓋有檢察官潘韋廷之印文外,上方並蓋有主任檢察官蔡偉逸之職章),已生送達效力,是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檢察官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起算5日。又新北地檢署與原審法院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者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期間至107年5月2日即已屆滿(107年5月2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潘韋廷遲至107年5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3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抗6字第2790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6年7月29日20時30分│106年7月28日20時13分│
│        │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 │6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
│決├──┼──────────┼──────────┤
│  │確定│107年2月2日         │107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959號   │7年度執字第585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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