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9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舜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莊舜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潘韋廷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新北地檢署,由該署主任檢察官蔡偉逸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30頁,另觀諸附於執聲字卷之聲請書,其上除蓋有檢察官潘韋廷之印文外,上方並蓋有主任檢察官蔡偉逸之職章),已生送達效力,是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予檢察官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起算5日。又新北地檢署與原審法院同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者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期間至107年5月2日即已屆滿(107年5月2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潘韋廷遲至107年5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3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抗6字第2790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6年7月29日20時30分│106年7月28日20時13分│ │ │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 │6年度毒偵字第9593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734號│107年度簡字第426號 │ │決├──┼──────────┼──────────┤ │ │確定│107年2月2日 │107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959號 │7年度執字第58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