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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蔣德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蔣德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2 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光馬三溫暖」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其宿舍內扣得已使用過之吸食器3 組、磅秤1 台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警於本件查獲後之106 年10月21日採集抗告人之尿液,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9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只需為閾值500 (且安非他命≧100 以上),此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即應判定為陽性自明。另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方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產生,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查本件抗告人尿驗檢體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達918ng/ml、2710ng/ml ,另報告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 、20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認,故不論依上開準則第18條或第20條規定,均應判定本案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產生偽陽性或誤差值之情形。又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06 年11月20日藥毒報告,距本案案發時已逾近月,而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卷可稽,是依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在本件被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係於106 年10月21日,在宿舍睡覺時遭警方查獲,指稱抗告人參與轟趴,然該地點係抗告人之宿舍,為抗告人之居住處所,且抗告人身為店內員工,實無法干涉店內是否舉行轟趴,亦未參與該轟趴活動之行為,是抗告人對於本身尿檢呈陽性反應,亦甚感震驚,於離開派出所之翌日即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預約檢驗,依該院排定時程,於同年10月27日至該院區進行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而此係依醫院掛號預約排定之檢驗時呈,並非抗告人刻意施延檢驗;(二)抗告人係自106 年8 月間起,受僱於「光馬三溫暖」,擔任外場清潔員工,工作內容係店內房間及環境清潔,於工作時,常需以鼻部嗅聞棉被、枕套等物品,確定是否需清潔或以芳香劑處理,而店內為封閉空間,使用循環式空調,則抗告人自有於不知情狀況下,吸入安非他命之可能,並非於知情之狀況下,自願吸食安非他命。又抗告人於店內工作時,確有顧客詢問是否要吸食毒品,然抗告人均予拒絕,是抗告人雖因此獲知店內顧客有吸食毒品之虞,惟基於員工立場,不便提出檢舉,但抗告人本身並未參與吸食;(三)抗告人已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身心科診斷並服用醫師開立之助眠劑,是如本件仍認定抗告人有吸毒之可能,請考量前揭工作係抗告人生活之仰給,對於抗告人具有依賴性及重要性,准改以戒癮治療取代勒戒,俾抗告人之工作不致於中斷而失去生活費來源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經警查獲後,於106 年10月21日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576;實驗室檢體編號:AH329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576)、由抗告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卷第17頁、第41至42頁)可稽。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遭同時查扣之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11月9 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同卷第20至21頁、第49頁)可佐。而按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之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EIA )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 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在案,是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06 年10月21日2 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可採。另抗告人雖提出前揭由台北市立醫院昆明院區於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藥毒報告」,惟依該報告所載,其「採驗日期」係「106 年10月27日下午2時53分」,此距抗告人於前揭「106 年10月21日2 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之時間點,已相距逾6 日,是依前揭說明,除非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內,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否則其尿液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於前揭「106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3分」採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乃屬當然結果,是抗告人所提前揭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出具之「藥毒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在前揭期間(按即「106 年10月21日2 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至「106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3分」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採尿檢驗時止),並無另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不足以作為其於「106 年10月21日2 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且此項認定並不因抗告人是否係刻意拖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前揭「藥毒」檢驗而有異。

(二)另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82年5 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 號函釋在案。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且持續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直接相向,並係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從而,抗告人辯稱其可能係因受僱於「光馬三溫暖」,負責店內房間及環境清潔,常需以鼻部嗅聞棉被、枕套等物品,確定是否需清潔或以芳香劑處理,而店內為封閉空間,使用循環式空調,因此於不知情狀況下,吸入安非他命,並非自願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另按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雖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法院之司法審查,以符合憲法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1 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惟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其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係屬施用毒品之初犯。是本件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據以幫助抗告人澈底戒毒斷癮,核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關於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形式上雖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然依該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是解釋上自以抗告人在偵查中已自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者為限。惟依抗告人於本件警詢、偵訊時所述,其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前揭偵查卷第5 至6頁、第28至29頁),則檢察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另關於抗告人所稱其目前任職之工作係其生活費來源,對其具有重要性及依賴性等情,經核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且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或陳稱其已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身心科診斷並服用醫師開立之助眠劑,請求考量其目前任職之工作,係其生活費來源,對其具有重要性及依賴性,准許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前揭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