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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黃韋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韋翔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 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第1項、第253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參酌抗告人涉嫌吸食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屬於管制類第二級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我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再按觀察勒戒之規定,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罰行為人,縱然抗告人尿液中檢測出有陽性反應,然按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應是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惟本案中檢察官從未考量,即強將抗告人移送勒戒,是原裁定顯有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末按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必須貼補家用,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令抗告人得於外進行戒癮治療,以鼓勵抗告人自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已承認確有施用MDMA之情;且將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亦呈MDMA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上開檢驗結果自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MDMA之依據。是被告自承確有施用MDMA一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1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即屬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再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若於緩起訴處分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曾因傷害、偽證、賭博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決等,判決有罪確定,待送監執行,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該等規定,檢察官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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