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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廖騰恩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林瑞豈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邱宏濱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邱全民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光榮

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被告許祈文等因詐欺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4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9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為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等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被告蘇麗雯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蘇麗雯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等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許祈文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被告許祈文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定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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