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大維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大維並無詐欺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已聲請調查就聲請人名下所登記之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增資股權係虛偽或實質增資?若為虛偽增資則有無獲得利益之可能?惟就此有無詐欺得利之重要事項,審理時竟不予調查及審酌,聲請人乃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提出刑事告發,然原判決法院仍置之不理,逕於106 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足認原判決以聲請人就此虛偽增資所登記之920 萬股權仍構成詐欺得利有罪確定實顯率斷。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起訴,起訴事實「林樹中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建業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 日,分別為建業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張大維、曹嘉容、林樹中、王伯文等人籌資920 萬元、230 萬元、920 萬元、130 萬元,並以渠等名義分別匯入建業達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2200萬元,再將該建業達公司帳戶存摺影印後,連同建業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林政毅會計師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林政毅遂依之製作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林樹中即填製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存摺影本、屬於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 年8 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建業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申請增資登記後,即於103 年8 月15日,將帳戶內之資金各匯出1000萬元至梁馥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款項實際用於建業達公司之經營。嗣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建業達公司之增資登記,並於同年8 月28日完成不實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告訴人林樹中明知建業達公司此次之增資登記係屬虛偽增資,其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增資之真意,故其處分財產之意思不可能受到聲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該案經107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林樹中於該案簡易判決自白認罪建業達公司增資股權並無實際出資,確屬虛偽不實之增資。按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系爭虛偽增資之股權應予撤銷或廢止,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虛偽增資之股權根本無從取得股權登記利益,且林樹中事實上無任何損害可言,應認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㈡103 年5 月間,聲請人、林樹中與第三人徐富田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樸公司),資本額約定為5000萬元。聲請人出資1000萬元、林樹中以元馥公司名義出資1550萬元,以上共佔51% 股份,其餘2450萬元由徐富田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出資,並佔49% 股份。嗣聲請人遂依林樹中指示,於103 年5 月7 日分別匯款2 筆各500 萬元至林樹中指定梁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詎林樹中收受上開100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聲請人前揭款項做為設立元樸公司登記股款,侵吞據為己有挪作他用,涉犯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案經聲請人提起告訴並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378 號,平股),足見兩造間確有共同合作出資設立公司及有金流往來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辯稱系爭500 萬元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非虛。又相互勾稽兩造間之金流往來數額可知,聲請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遠高於林樹中於原判決主張遭侵占之500 萬元,聲請人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侵占系爭500 萬元,遑論聲請人縱有獲得系爭500 萬之利益,然事實上亦對於林樹中之債務發生一部清償之效果,更有效減少林樹中之消極財產,告訴人實無任何財產受有損害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為確實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應予以無罪判決,甚為明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林樹中係經聲請人提示專利合作協定及2000萬元收據後,始與聲請人明確議定增資金額為22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即係前述權利金,餘款200 萬元則作為周轉金,增資後尚應保留10% 股份予林義欽,而林義欽代鑫汎公司在2000萬元收據上簽名蓋章並收受2000萬元支票後,聲請人又指示林義欽暫勿提示該支票,再於103 年3 月28日持250 萬元支票換回2000萬元支票及收據,惟聲請人仍向林樹中佯稱200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並提供專利合作協定、2000萬元收據予林樹中觀覽,致林樹中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確已先代墊出資款,且有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之資力及意願,因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另使聲請人、林義欽分別不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股權登記利益,因認聲請人取得現款500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使自己及林義欽取得建業達公司股權登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⑴及⑵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林樹中、林義欽、楊銘程、蕭靖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及專利合作協定、2000萬元支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產業商字第10383006500 號函及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8 日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8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梁馥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421510 號函及檢送之建業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250 萬元支票及收據、103 年11月28日「鑫汎與建業達合作協定釐清對談」譯文、鑫汎公司104 年1 月13日函文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林義欽、楊銘程分別於原審及原判決審理時所證「某次會議中曾提及2000萬元權利金尚未支付,故林樹中應知悉此事」、「林義欽說先支付250 萬元,說尾款從後面訂單拿到後,從盈餘拆款」、「250 萬元支票是訂金、2000萬元支票是保證票」之證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就附表編號1 之500 萬元匯款,乃伊與林樹中之民事借款債權糾葛」、「林樹中雖因增資予建業達公司而登記聲請人取得股份,然聲請人未動用增資資金,自無詐欺之利得,亦難認林樹中有何實質財產損害」、「本案實因林樹中私吞與聲請人間另就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等他項合作案之投資利潤,始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提告」、「聲請人已備妥增資協議之半數資金即1000萬元」、「聲請人有出資給付前往大陸地區之展業費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 萬元亦均用於大陸地區之參展」、「林樹中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旋將其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建業達公司增資款匯出,可見林樹中僅係虛增資本額,聲請人與林義欽所取得之股權均為虛偽,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以林樹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94 號繫屬時自白其就建業達公司增資股權並無實際出資,確屬虛偽不實之增資,其明知建業達公司此次之增資登記係屬虛偽增資,其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增資之真意,故其處分財產之意思不可能受到聲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且依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該虛偽增資之股權應予撤銷或廢止,足證聲請人根本無從取得股權登記利益,且林樹中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敘林樹中於103 年8 月1 日將增資款共2200萬元匯入建業達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103 年8 月15日匯出2000萬元,致帳戶餘額僅剩169 萬2600元之事實,並詳細說明,林樹中以聲請人名義匯款到建業達公司帳戶,並非意在對聲請人為金錢給付,而是因受詐欺後,同意按增資協議的內容負責辦理增資,為求形式上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方有此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取得者,乃股權登記利益,並非增資股款本身;至於林樹中有無動用該公司的增資資金,或該增資資金是否現仍存在建業達公司的帳戶中,乃另一問題,並無礙於聲請人因施用詐術而確有取得股權登記利益的事實(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是以,縱林樹中於另案自白其就建業達公司增資股權並無實際出資,該增資登記係屬虛偽增資,然此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股權登記之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林樹中侵占聲請人投資款1000萬元,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刻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378號偵查中,足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該500萬 元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確屬事實,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予聲請人無罪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意旨以告訴人侵占聲請人投資款1000元之案件刻正偵查中,僅為聲請人個人依其對他案事實之主觀認定,就本案事實為相異之主張,顯係對原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為個人意見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證據」或「事實」,核與該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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