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振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8 、18799 、18815 、18976 、21000 、22839 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判決之全文內容,倘僅提出原判決之部分繕本,其餘部分有所缺漏,致內容不完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7 、3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其所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僅有第67至72頁,其餘則有缺漏,判決內容不完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判決繕本,又聲請狀內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