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麥昆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8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麥昆琳(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再審狀記載係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