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王乃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5月8日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程序之說明: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乃強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離字第9867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繕本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