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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華柏龍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載稱「101年台上2897號。聲請槍砲90手槍驗指紋,懇請再審,散彈槍是被告持有,90手槍並非被告的」即明。惟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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