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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穎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志誠之證詞,以聲請人林穎煌之發票行為已逾越告訴人黃賢能之授權範圍,認聲請人林穎煌之發票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惟查,證人陳志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55號104年9月21日偵查庭具結後證稱「借名開立帳戶時我也在場,但在場的時間不久,我只知道黃賢能有交代林穎煌說支票開了之後只能用於自己公司叫料使用,不能挪為他用」。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2號106年7月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黃賢能有跟被告講,借你沒有關係,但是被告不能給他亂用,開票之類的盡量用於材料方面」,證人陳志誠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告訴人黃賢能之授權範圍究竟為何?前後不一致,顯有矛盾,其證述顯為虛。次查,聲請人林穎煌對證人陳志成之證述進行質問並錄影,觀諸光碟內容,證人陳志誠有「就拜託我作一下證呀,說我有在場這樣,也是說那個,怎麼說,也是說業務上,業務上的意思」、「對啦,沒這個事情沒有錯啦,也是他來跟我拜託我才這樣講。」、「正失禮啦,也希望你們可以和解啦,弄得那麼大條幹嘛。」等語,顯見證人陳志誠與告訴人黃賢能間有勾串情事,證人陳志誠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此已據聲請人提起偽證告發,而證人陳志誠之證詞,既為法院認定聲請人林穎煌及告訴人黃賢能間授權範圍為何之重要依據,自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並請先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至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對陳志誠提出偽證刑事告發一節,固據其提出刑事告發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縱屬實,其既於107年8月23日始提出告發,該案顯尚無確定判決,此再從其並未提出任何該偽證告發之刑事確定判決,以證明證人陳志誠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係屬虛偽益明。故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僅以該無從判定是否確已提出刑事告發之狀紙及錄音光碟,復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行自為認定,而指證人陳志誠之證詞為虛偽,並執此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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