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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王敏慧陳德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2506號、第9303號、第10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 ㈠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海外投資部分 ⒈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未購買歐盛銀行所發行之海外共同基金或國外股權證券,是將錢存入銀行,收取1.5%利息,僅是名稱以「海外共同基金 」包裝,實際上是定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俊宏(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由其他幹部及職員口中得知該海外投資是屬定存,且前開獲利亦不致有任何風險可言,而歐盛銀行之內部人員黃世豪亦證稱:「這是定存的金融商品。就是把錢存入銀行讓它生利息」等語,如果聲請人信以為真的話,當然就會欠缺主觀上之犯意,原審並未說明何以黃世豪之前開證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⒉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1億5000萬元兌換為美金428萬9992. 28元匯到利率較高之國外銀行帳戶辦理定存,可獲取較高之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此屬違反營業常規,且為不利益交易,卻未說明定存何以是不利益交易,及到國外做定存投資違反營業常規之理由;況且92年間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美商新帝公司保管聯華電子股票,遭其員工劉偉杰盜領並賣出捲款30億元潛逃出境,可知存放國內銀行之定存亦非較存放國外銀行為安全,此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⒊全民電通公司匯至海外歐盛銀行帳戶之定存款係遭第三人修立人及林士超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107年5月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實無從得以事前預見,聲請人匯出款項行為與全民電通公司產生損害,已因前開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原先之因果關係,全民電通公司與聲請人均同為遭盜領之被害人,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為掏空公司之共犯,顯然係因未及審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致。 ⒋於同案另一筆美金500萬元匯至全民電通公司在香港之Re-action境外公司帳戶,亦遭他人偽造簽名盜領帳戶內款項,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 而匯款,無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反而就此428萬餘元美 金遭偽造文書盜領部分認定聲請人違反營業常規,相同的定存資金調度,卻有不同的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實存有新事證之再審事由。 ㈡匯款美金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帳戶部分 全民電通公司在香港之Reaction公司帳戶內美金500萬元遭 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103號判決背信罪 無罪定讞(背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然原確定判決卻就該已判決確定之背信罪另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月,顯然誤認背 信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就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定讞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亦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⒈證人葉健一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歷次審判程序關於全民電通公司對於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投資案之證述,諸如其有無另向該投資案之相對人即證人鄭美玲收取佣金一節,最初調詢時完全未提及,或否認有收取佣金,之後則承認有收取佣金,然或稱僅對怡鴻公司投資案收取一筆佣金250萬元,或稱對怡鴻公司及懋德公 司各收取一筆佣金250萬元,另佣金索取或談妥之時間, 亦先後有投資案成交後其才向鄭美玲索取,及就投資案進行協商時就約定好之不同等等,歷次內容均有重大出入、相互矛盾,更與鄭美玲所述僅於怡鴻公司投資案另再支付250萬元佣金等證詞不符,又葉健一證稱聲請人、林慧珍 、證人黃燿德及其曾在聲請人住處共同商討投資案,與黃燿德證述只有商討怡鴻公司投資案之證詞有出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黃燿德未參與懋德公司投資案,可見葉健一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對葉健一之證詞指出有上述重大瑕疵,主張不應採信,原確定判決僅依葉健一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係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各5000萬元,並收取佣金2000萬元之人,對葉健一證詞有上述重大瑕疵漏未斟酌、說明,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檢察官同案起訴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等投資案,葉健一均證述前開5家公司投資案聲請人均知情且有參 與,相關投資款項均由聲請人親自用印提款,然關於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投資案,本院同案承審合議庭認葉健一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相關證據不符,尚難依共犯葉健一唯一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證定,而判決聲請人此部分無罪定讞,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亦未積極傳訊鄭美玲及調閱黃燿德於90年2、3月份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證,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斟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再審 事由。 ㈣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⒈關於臺中購地,聲請人只有單純決定購買,後續即由經營團隊進行議價、簽約、付款等,聲請人均未參與,聲請人始終認知臺中購地案(標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地,下稱臺中不動產),是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知另有1份郭維鴻與全民電通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直至92年3月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來函詢問,才被告知有一個價金1億4800萬 元,因此誤認與邦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契約之價金就是1 億4800萬元;另全民電通公司回覆證期會之函文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聲請人未曾過目,更不知情,且據證人趙維倩證述係由郭源泉擬稿,及經林慧珍確認後發函,足證聲請人對於臺中購地案之議價、簽約、付款等未參與,且不知情。原確定判決卻依郭源泉、邵俊雄、趙維倩、郭維鴻之供述,認聲請人與林慧珍、郭源泉共同謀議訂定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以從中牟取價差,惟僅有郭源泉之供述不利聲請人,而郭源泉是共同被告,郭維鴻、邵俊雄又均是郭源泉找來的人,又趙維倩看到的買賣契約,則是郭源泉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與郭維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無法排除一切合理的懷疑下,有可能是郭源泉私下瞞著聲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原確定判決卻逕為聲請人有罪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理由亦完全未載明是如何認定聲請人、林慧珍、郭源泉有共同謀議之行為,也無列出積極證據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42頁),此亦屬違反證據法則。 ⒉而且,依林慧珍於93年2月17日傳給時任全民電通公司執 行長王而立及總經理林文雄之傳真信函:「委員因不懂,才需要我們大家的保護和協助」、於92年4月27日凌晨零 時47分許傳給當時任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雄、經理趙維倩之傳真信函:「…有關台中投資案如果委員問起請回答他:此事林阿姨和三位會計師合力辦理中,她交代副總及維倩不必過問,她自己知道怎麼解決」及90年2月間 給郭源泉會計師之傳真信函:「…董事長說本案由財務總監你在處理中,有沒有結案他不僅不了解,只知迄今未簽署核准任何相關文件,更離譜的是合約書裡所蓋印章是公司有始以來任何大小投資案中從未見過,財務支出所有轉帳傳票只有你蓋章和製表人簽名…他只知道你告訴他目前手續尚未完成,大概要三個月後,所以他一直以為此案尚屬評估中…」,可以清楚得證聲請人就此購地案無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前開傳真信函,更對於90年2月之傳真信函,認是聲請人於事後新任會 計師整理相關資料發現有異時之推卸之詞,及林慧珍以該信函推卸聲請人與己身之責任,然全民電通公司所以會由新任會計師整理相關資料查帳,就是認為台中購地案有問題,如果聲請人有參與不法情事,怎有可能找新會計師來掀自己的底,林慧珍縱使有推卸責任之動機,其函中卻沒有為聲請人推卸之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押運人員是於89年9月29日下午近5時許將現金1500萬元送達全民電通公司朱清貴辦公室,由趙維倩簽收後,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離開,此已據聲請人之秘 書謝玉貞證述在卷,而林慧珍自承當日傍晚在聲請人辦公室裡面的小房間。又當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之友人李勝 雄、周成康到訪,與聲請人待在聲請人辦公室之客廳聊天,到傍晚將近6時許其等下樓用餐,聲請人未與朱清貴、 郭源泉碰面,此亦經李勝雄證明在卷,可以研判朱清貴、郭源泉二人當天是將1500萬元現金送到聲請人辦公室內小房間交給林慧珍,非交給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依林慧珍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指示林慧珍清點朱清貴、郭源泉送進辦公室之現金1500萬元,及轉交600萬元給謝玉貞各匯300萬元給張容彰、許榮棋,完全置謝玉貞前揭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且未清查89年9月29日、30日張容彰、許榮棋銀行帳戶有無300萬元存入之紀錄,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的再審事由。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除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並顯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漏未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鈞院准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四有關全民電通公司投資 1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認聲請人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原確定判決第123頁、第124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世豪、修立人、林慧珍、趙維倩、黃珮筠、修嘉徽、朱華楨、劉金柱之證詞,及聲請人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之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全民電通公司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該筆1億5000萬元匯款之相關匯款指示單、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銀行存款調撥單、 安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公務電話(9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0日調錢貳字第098004390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查詢「PBFG Ltd(香港 歐盛)公司」之註冊資料、登記及簡介資料、塞浦路斯銀行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歐盛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修立人、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 70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護照影本、授權書、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瑞典臺灣外貿代表處回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該1億5000萬元投資於「海外共同基金」、從事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認知,僅其利潤或採定存性操作,「至少可達百分之5」,並非定存,構成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至第105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關於此部分犯行聲請人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茲說明如下: ⑴黃世豪有關該1億5000萬元係為定存部分之陳述,業經 原確定判決說明,因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採證(原確定判決第104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 明不採用理由之情事。 ⑵92年間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劉偉杰盜賣聯華電子股票案,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且其犯罪型態亦與聲請人此部分所涉犯罪型態不同,無從援引證明聲請人無違反營業常規,亦非不利交易之有利事實認定。 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聲請人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聲請人未對「歐盛國際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能力進行評估、確認,且知悉「歐盛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貿然投資,風險甚高,未依全民電通公司內控規定提報董事會同意,即指示動支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帳存款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扣除手續 費後,將美金428萬9945元匯至「PBFG Ltd(香港歐盛 )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使全民電通公司對前開匯出鉅額款項失去掌控能力,嗣更因操作失當,發生鉅額虧損,迄92年8月25日始進行停損,帳戶內僅剩16萬 元美金,受有重大之損害。至停損後前揭帳戶餘額則係遭韓玉華、修立人等人共同偽造聲請人名義出具之提款通知而提領一空,並未認定聲請人是共犯(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9頁)。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則係對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 認定修立人、林士超有共同侵占挪用聯名帳戶於停損後之餘額16萬元美金,而對其二人判處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惟原確定判決未曾認定聲請人有提領挪用前開帳戶停損後餘額16萬元美金,自無從據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證據。 ⑷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乃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 ,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慧珍等投資新臺幣1億5000萬 元購買海外共同基金,與其等匯款美金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進行美金定存投資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1億5000萬元部分,認其所為犯90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就美金5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因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發回,載明「張俊宏如附表一編號5另涉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49頁㈢ ),因與渠等所犯…90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一併發回」是美金500萬元部分,雖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之1億5000萬元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均經最高法 院發回而未確定。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就 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自無漏未審酌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之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有關美金500萬元定存投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未確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再為審理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就美金500 萬元部分認定,聲請人與林慧珍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人員結匯美金500萬元,於92年4月14日、15日分次匯款美金300 萬元、200萬元至以聲請人一人為股東之Reaction公司之香 港匯豐銀行帳戶,至92年12月29日Reaction公司之股東始變更登記為全民電通公司,致全民電通公司額外支出匯款費用、此段期間無法取得投資收益、收取孳息等各項損失及有無法取回美金500萬元之風險,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並 使Reaction公司取得上開期間美金500萬元之孳息利益。此 與聲請人投資1億5000萬元購買海外共同基金,僅剩美金16 萬元之行為,顯然不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確定判決因而就此部分判處聲請人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自無 不合。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二有關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認聲請人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原確定判決第119頁、第120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健一、黃燿德、鄭美玲、李花香、賴明陽會計師、劉金柱(全民電通公司董事)之證詞,及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簽呈、怡鴻公司簡介各1份、永美公司 出具之股款收據、永美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全民電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帳戶明細表、90年2月19日、90年3月6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台支支票影本、李花香提出署名張太太之字條、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2屆第3次、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全民電通公司制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怡鴻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後)、怡鴻公司基本資料、全民電通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投資懋德公司簽呈、懋德公司基本資料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為收取佣金回扣,未遵守公司內控規定,故意忽略正常風險評估,即貿然先後對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各投入5000萬元之資金,分別從中收取2000萬元之佣金回扣,全民電通公司並因此不當投資,投入之資金均全部虧損,致受有重大損害,構成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至第79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情參與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各5000萬元所述犯行,係依憑如上之相關證據,並非單憑葉健一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葉健一、鄭美玲、黃燿德於偵查、審判中前後所為供述,未必全然實在可信。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審酌葉健一、鄭美玲、黃燿德前後所為供述,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資料,據以斟酌採取,並無不可。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後,認以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為由索取回扣,原本可以各行其事,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況無論黃燿德有無參與,均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犯行,縱經斟酌,亦無影響。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核非法定再審事由。⒊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訊鄭美珍及調查黃燿德在90年2、3月的銀行往來明細,查證葉健一有關因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投資案另再向鄭美玲索取250萬元佣金 之真實性,以彈劾葉健一證詞之憑信性,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致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各5000萬元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已傳訊鄭美珍到庭具結作證,就全民電通公司分別匯款5000萬元至鄭美玲經營之永美公司帳戶後,鄭美玲即先後指示郝欣民、鄭信宏各匯2000萬元至葉健一指定之張襄玉(聲請人之堂弟)、林月貞(葉健一之弟媳)帳戶之事實證述甚詳(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第110頁至第122頁),縱該次審理,未就懋德公司投資案,是否另再支付葉健一250萬元佣金一事詰問鄭美玲,然此與聲請人有與林 慧珍等共犯對前開2家公司投資案共同各收取2000萬元回 扣佣金之犯行無涉。即使傳訊鄭美玲到庭就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作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關於葉健一就怡鴻公司投資案向鄭美玲另收取250萬元佣金有無與黃燿德朋分 一事,與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無涉,且原審亦認黃燿德未與葉健一朋分該筆250萬元佣金(原確定判決第76頁), 足見未調取黃燿德90年2、3月的銀行往來明細,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亦非屬法院未經調查而不及審酌之證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一購置臺中不動產部分,認聲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原確定判第114頁、第115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慧珍、趙維倩、黃珮筠、郭源泉、鄧鵬、柯建銘、李欽泗、徐宜生、洪邁、宋惠菁、朱清貴、朱厚聲、郭維鴻、邵俊雄、周福長、謝玉貞、張襄玉、黃耀明(會計師)之證述,及全民電通公司登記卷、8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 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3次、第4次、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趙維倩簽呈影本、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全民電通公司「取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價金1億1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有權狀、廠商付款簽收簿、發票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支票各2張、趙維倩於89年8月28日書寫換票簽呈、合作金庫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合金中存字第950001082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價金1億4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 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 記備查簿、運送現金登記簿、林慧珍書寫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鑽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邵俊雄出具之收據2紙、 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支票影本各2紙、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轉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5日權存字第0940000019號函暨檢送之涵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與臺中土地買賣相關之原始憑證、請款單、帳簿、年報暨所附銀行取款憑條、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90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與林慧珍等人另簽訂價金1億480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 合約,自全民電通公司溢領虛增價金3800萬元及仲介費296萬元,由其等朋分花用,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並為掩飾犯行,復指示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金額輸入全民電通公司電子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由電腦自動過帳製作傳票,並連動完成相關會計帳簿,再經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構成上開各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至第79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事實欄壹、一㈠、㈡、㈢所述犯行,係依憑如上⒈之相關證據,並非單憑郭源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而且,關於全民電通以1億1000萬元向邦廷公司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聲請人與林慧珍、郭源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另訂虛增價金1億4800萬元購買同一標的臺中不動產之虛偽 不實買賣契約,自全民電通公司套取資金挪用部分,聲請人與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聲請人並非未參與決意,僅諸多事宜係由林慧珍、郭源泉承其意旨而為執行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見理由欄壹、三㈡、四㈠至㈦,原確定判決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6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無聲請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意旨㈣、⒈關於此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只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非法定再審事由。 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林慧珍書寫之傳真信函,其中一封林慧珍寫給郭源泉會計師之傳真信函(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卷十二第367頁至第369頁),無註記日期,亦無傳 真日期,聲請人主張書寫日期是90年2月間,該信函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後,認無法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已於理由欄乙、壹、二、四、㈦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56頁),另二份傳真信函,⑴林慧珍於92年4月27 日凌晨零時47分許傳給林文雄、趙維倩的傳真信函所載:「有關台中投資案如果委員問起,請回答他:此事林阿姨和三位會計師合力處理中,她交代副總及維倩不必過問,自己知道怎解決。頂多只是協助轉達留言而己。以上內容,應該也是事實。謝謝合作」(同上本院卷十二第135-1 頁),由上內容僅能證明臺中投資案由林慧珍與會計師解決相關事宜,然不足以證明臺中投資案以另簽訂虛增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全民電通公司套取資金挪用,聲請人不知情,及未參與其中;⑵93年2月17日傳給王而立、林 文雄之傳真信函記載:「委員因為不懂,才需要我們大家的保護和協助」(同上本院卷十二第372頁),惟該份傳 真是林慧珍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債務處理結果,向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執行長之王而立說明,與全民電通公司以1 億4800萬元購買臺中不動產之事無關,不足以為聲請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證據。 ⒋另關於以虛增價金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全民電通公司套取資金,其中1500萬元現金提領部分,原確定判決法院對趙維倩、郭源泉、朱清貴、林慧珍、內蕙菁、周福長、謝玉貞、李勝雄之證詞、89年9月29日安泰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運送現金登記簿、聲請人之行程表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指示郭源泉提領1500萬元及交代林慧珍清點、處理所提領1500萬元之事實,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謝玉貞於101年3月20日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有關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押運人員於89年 9月29日下午押運現金1500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朱清貴辦公室,於當日下午 5時10分離去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經本院調閱該次審判筆錄,謝玉貞係證稱89年 9月29日當天安泰銀行保全人員送錢到全民電通公司時,因為引起騷動,其有從辦公室跑出去看,知道有送錢到公司這件事,但不知額度,亦不知到送到那間房間(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卷七第223頁至第224頁) 。無聲請人所指上開內容,且縱使聲請人主張安泰銀行保全人員於89年9月29日下午近5時許將錢送到全民電通公司朱清貴辦公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卷證不符,亦非屬法院就已發現之證據,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調查判斷。 ⒌此外,原確定判決關於以虛增價金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全民電通公司套取資金,其中1500萬元現金提領部分,並未認定林慧珍依聲請人指示交付600萬元給謝玉貞各匯 300萬元給張容彰、許榮棋,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 一、㈡(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及理由欄乙、壹、四、㈢(原確定判決第46頁、第47頁)即明,足見未調查張容彰、許榮棋於89年9月29日、30日銀行帳戶有無300萬元存入之紀錄,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職權未盡違法之情事,亦非屬法院未經調查而不及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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